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4.其他
 

法令 第62/94/M号

核准学生福利基金及社会暨教育援助之新制度——废止五月十四日第 17/90/M号及第 18/90/M号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学生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之运作规定及社会暨教育援助制度。
  第二章 学生福利基金
  第二条 (性质及职责)  学生福利基金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基金,获赋予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且附属于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而运作,其宗旨为资助社会暨教育援助活动。
  第三条 (预算及会计规则)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适用于基金预算之编制,以及关于收入、支出及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其他债务之会计。
  第四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组织由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管理委员会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社会暨教育辅助处处长、财政司之一名代表及行政辅助科科长组成,并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担任主席,行政辅助科科长兼任秘书职务。
  二、如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由其法定代任人代替,如属财政司之代表,则由该司指定之另一人代替。
  第五条 (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将本身预算及管理账目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b.根据适用之一般法例,许可由基金所负责之开支;
  c.决议所有与基金管理有关且未被法律从其权限中排除之事宜。
  第六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可应其主席或任一成员之提议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该会议纪录由出席成员签名,其内简略报告有关讨论内容及最后作出之决议,以及倘有之投票解释声明。
  第七条 (报酬)
  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相当于薪俸表100点之50%作为每月之报酬。
  第八条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由教育暨青年司收到之所有款额,尤其是下列者构成:
  a.地区总预算中为基金所登录之拨款及津贴;
  b.鉴于一般法例之规定,由公共机构及私人机构给予之津贴;
  c.本身财产或可享有收益之财产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d.向官方教育场所及向教育暨青年司举办之葡萄牙语课外课程支付之报名费、学费或费用之款项;
  e.源自一有偿方式出借青年旅舍及出售教育暨青年司出版之教科书及其他刊物之款项;
  f.源自退回助学金之款项;
  g.源自支付学校食堂所提供膳食之款项;
  h.以往经济年度之结余;
  i.所接受之赠与、遗产、遗赠及任何捐赠;
  j.分配予基金之其他收入。
  二、基金之收入应在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银行机构存入于专有账户中,供行政委员会支配。
  三、基金组织所支配之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支票或付款委托书均须具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基金组织之主席。
  第九条 (运用)
  一、基金组织之资源运用于对属教育暨青年司权限内之社会暨教育援助活动之资助,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
  二、基金组织之资源亦运用于对行政委员会之运作开支。
  第十条 (投资开支)
  如基金有足够之可动用资金,根据总督批示之决定,基金可独自或以共同分担制度,负担专门或主要用于教育暨青年司所负责之社会暨教育援助活动之不动产之建设、取得、租赁以及改进及修茸。
  第十一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令而引致之负担从基金本身预算账目中支付。
  第十二条 (行政及技术之援助)
  教育暨青年司之社会暨教育辅助处负责提供行政管理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之行政及技术之援助,以及负责组织基金之会计。
  第三章 社会暨教育援助
  第十三条 (社会暨教育援助)
  由教育暨青年司推行之社会暨教育援助以社会及教育之辅助为目的,并透过给予一系列各种经济援助及用于援助学生及学校之补充服务实现之,从而有助于推广法律规定之普及及逐渐趋于免费之教育。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之规定适用于属公共学校网络之教育场所及在教育暨青年司登记之其他非营利之私人教育机构,及有关之学生。
  二、本章之规定,在根据第十八条给予之助学金方面,亦适用于在澳门或外地下列机构就读之学生:
  a.就读于高等教育机构;
  b.为进入高等教育机构而就读于大学预科课程或同等课程;
  c.在专门机构就读语言课程。
  第十五条 (经济援助)
  经济援助为不同程度教育之援助,尤其包括各种形式之学费津贴,取得文教用品之津贴,助学金及认为有需要之其他津贴。
  第十六条 (学费津贴)
  一、学费津贴为一财务援助,用于应付为支付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中学教育学费之全部或部分开支。
  二、学费津贴之数额系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取得文教用品之津贴)
  取得书籍及文教用品之津贴为一财务援助,用于应付为学生取得书籍及参与学校活动所需之文教用品,包括校服及体育设备之全部或部分开支。
  第十八条 (助学金)
  一、助学金为对就读于澳门或外地教育场所之学生给予财务帮助及其他补充形式之援助。
  二、助学金之形式为:
  a.奖学金,属非偿还性质,用于奖励正在就读或完成中学及高等学校之课程之成绩优异并欲继续其学业之学生;
  b.贷学金,用于援助因本人或其家团不具有供其继续学业之经济资源之学生;
  c.特别助学金,属非偿还性质,用于援助对本地区较缺乏专业方面之人才之培训,但受益人在完成课程后须立即在关于发放该类助学金之公告所定之期间内在本地区从事职业活动;
  d.特殊助学金及特殊津贴,用于在上述情况以外之特殊情况中给予之援助,作为对原先援助之补充,而原先之援助被视为不足以使享有助学金者继续其所提议之学习计划。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之其他补充形式之援助,尤其采取旅费津贴或住宿津贴之形式,而只要有可能,住宿津贴中之住宿是指在大学旅舍或宿舍住宿。
  四、确定发放助学金之名额及数额,以及各种补充形式之援助之共同分担比率须由总督以批示确定,在作确定时,尤其要考虑下列者:
  a.就读于中学教育最后一年之学生人数;
  b.于该年完成课程之享有助学金者之人数;
  c.基金之可动用资金。
  第十九条 (其他津贴)
  第十五条末段所指之其他津贴其用于使普及及逐渐趋向于免费之学校教育可行,以及用于对不利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而旨在对被视为不足之援助作出补充。
  第二十条 (援助之补充服务)
  一、社会暨教育援助之补充服务用于补充对学生之援助,以创造较好之工作及福利条件。
  二、补充服务尤其包括膳食服务,学生保健服务及学生保险。
  三、膳食服务之目的系为创造条件,以使学生得到营养均衡之饮食,可根据情况在校内或在校外之食堂提供膳食服务。
  四、学生保健服务之目的系有助于学童在教育场所获得身心全面均衡发展及学业成功。
  五、学生保险活动之目的系确保对在意外中受伤之学生之医疗援助以及对第三人所遭受之身体侵害或物质损害之弥补有财务保障,并推广预防意外之活动。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废止)
  废止五月十四日第17/90/M号及第18/90/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