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4.其他
 

法令 第39/93/M号

制订在外地或在本地区非官方教育制度所取得学历的认可制度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概念)
  学历认可,系对申请人之学历作出确认,以作为继续升学、任用于公共职务或从事受公共实体监管之专业活动所要求之资格。
  第二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一制度及程序,认可在澳门地区以外取得或在本地区现有之各非方教育系统下取得之学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订定之制度适用于在澳门出生或居住于本地区,不论属何国籍而申请认可其学历者。
  第四条 (初等教育及中等教育)
  一、教育暨青年司经听取初等及中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意见后,有权限认可初等及中等教育程度之学历。
  二、《教育制度纲要法》及其他补足法例之规定,适用于初等及中等教育程度之学历认可。
  三、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出任第一款所指之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
  a.行政暨公职司之一名代表;
  b.澳门中华教育会之一名代表;
  c.天主教学校联会之一名代表;
  d.总督以批示委任不超过三名教育界之资深人士。
  四、主席有权限召开及主持会议。
  五、就学历认可之请求,必须听取委员会意见。
  六、如有需要,委员会得就所讨论之事宜邀请具有关专业资历之人士,尤其是职业团体之代表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并在有需要时,得要求作出有关意见书。
  七、教育暨青年司在行政、技术及财政上辅助咨询委员会。
  八、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指定咨询委员会秘书,该秘书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五条 (高等教育)
  一、高等教育机构有权限对具有高等学历,而其目的为继续升学者作出学历认可。
  二、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经听取高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意见后,有权限对为其他目的而申请认可自身高等学历者,作出认可。
  三、有关高等教育法例之规定适用于高等学历认可,但申请人取得学历之教育机构须为有关国家或地区官方认可。
  四、由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主任出任第二款所指之咨询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
  a.澳门大学之一名代表;
  b.澳门理工学院之一名代表;
  c.教育暨青年司之一名代表;
  d.行政暨公职司之一名代表;
  e.总督以批示委任不超过三名高等教育领域之资深人士。
  五、主席有权限召开及主持会议。
  六、就学历认可之请求,必须听取委员会意见。
  七、如有需要,委员会得就所讨论之事宜邀请具有关专业资历之人士,尤其是职业团体之代表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并在有需要时,得要求作出有关意见书。
  八、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在行政、技术及财政上辅助委员会。
  九、由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主任指定委员会秘书,该秘书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六条 (代任委员)
  第四条第三款及上条第四款所指之实体须指定候补人,以便在被委任之委员缺席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七条 (报酬)
  一、委员会之在职成员及秘书,有权每月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点之报酬,但每缺席一次须扣除该报酬之四分之一。
  二、如候补成员代任在职成员,以及代任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七款所指之人士,则有权根据一般法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八条 (上诉)
  对行使前数条所指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第九条 (程序)
  一、学历认可之申请,应视乎情况,向教育既青年司司长或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主任提出。
  二、申请内须列明下列资料:
  a.申请人之详尽身份资料及住址;
  b.申请人所取得之与有关课程相应之学位,以及授予该学位之教育机构;
  c.申请人欲作认可之课程及学位,以及认可之目的。
  三、每一申请仅得作一次学历认可请求,而申请须填写为此目的而印制之表格,并连同下列证明文件递交:
  a.在澳门地区居住之证明;
  b.请求作认可之学位证明;
  c.学习计划、课程大纲及申请人已合格之科目,以及欲作认可之学历所需之学习年限,所采用之评分制度及毕业成绩;
  d.如申请人无毕业成绩,须呈交已完成课程之证明。
  四、在对本地区有重大利益之特殊情况下,得透过总督之批示对不在本地区居住者之学历,或对未能呈交上款c项所指之所有文件而有合理解释者之学历作出审议及认可。
  五、须在呈交第三款所指文件后九十日内,对学历认可个案作出决定。
  六、如有缺陷,申请人可在三十日内作出弥补,而上款规定之期间中断至作出符合所要求之弥补为止。
  七、对每一学历认可发出一张证书,并在专有簿册内注明有关纪录。
  第十条 (效力)
  利害关系人不得仅根据按本法规之规定作出之学历认可,而认为其有权在公共行政当局任何职位获得任用,或从事受公共实体监管之专业活动。
  第十一条 (废止)
  废止三月一日第14/89/M号法令、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公布之八月十四日第94/GM/89号批示,以及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报》副刊公布之十一月二十一日第130/GM/89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