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4.其他
 

法令 第40/92/M号

订定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之管制规则

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列入双语普及化和公务员本地化政策,葡文简称CLAC。
  第二条 (目的)
  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目的是:
  a.学习及进修中文;
  b.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RPC)公共行政的原则和运作方式。
  第三条 (结构和期限)
  一、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包括学习语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政两方面。
  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和行政实况有更好认识,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得包括短期的补充性培训活动,诸如实习或研讨会。
  三、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期限将按照入选者对中国语文的认识程度而定。
  四、成绩及格而非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学员在将来投身服务的机构进行专业实习。
  第四条 (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协调工作)
  一、课程的协调工作由行政暨公职司(SAFP)确保。
  二、行政暨公职司主要负责:
  a.编制入选者的次名表;
  b.视乎有关公共机关或其他实体的需求,建议学员的临时性及永久性派驻;
  c.审议学员在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及决定施行的处分;
  d.注视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实施情况,及就课程引致的问题发表意见。
  三、倘有需要,行政暨公职司得下设一咨询委员会,由参与学员招募和派驻工作的公共机关的代表组成。
  第二章 招募及甄选
  第五条 (报读)
  一、具备在核准开办有关课程的总督批示内所列要件的人士均得报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
  二、与公共行政当局无联系的报读者须具备高等课程学历。
  三、经有关主管适当批准的本地区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包括市政机构及其它公权法人的工作人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关于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通告)
  一、行政暨公职司将以通告公布报读条件及订定:
  a.报读的方式、期限和地点及须检附的文件;
  b.获取录要件;
  c.采用的甄选方法;
  d.认为必需的任何其它指示。
  二、通告将在政府公报及最低限度在本地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
  第七条 (程序)
  一、招募及甄选程序由行政暨公职司以下列方法确保:
  a.咨询有关机关,以订定将会录取的报读者的条件和数目,倘报读者中有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则编列有关名单;
  b.分析所收到的报名资料及甄选具备条件和能力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报读者;
  c.编制甄选报告书;
  d.编制关于学员连同其临时派驻机关的最后建议名单。
  二、入选者连同其派驻情况的确定名单将提交总督通过。
  第三章 学 员
  第八条 (定义)
  一、上述名单经总督通过,以及关于接受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条件的书状经签署后,确定入选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者称为学员。
  二、接受书状内应载明承诺由课程结束起计为澳门政府提供为期相等于有关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三倍时间的服务。
  三、上款所指服务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内进行。
  四、在总督批示核准的例外情况下,二款所指服务得在本地区的其他实体内进行。
  第九条 (学员的权利)
  一、学员的权利如下:
  a.取得关于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发展和运作资料;
  b.修读计划所定课程,参与研讨会和实习;
  c.免付因参与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而引致的使费;
  d.免费投购旅程及人身意外保险;
  e.获发证书证明曾参与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及所取得的成绩。
  二、上款c.项所指使费包括:
  a.来往澳门和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修读地点的旅费;
  b.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在澳门以外地方的住宿;
  c.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运作期间内需要的医疗及药物费用,该费用于出示证明文件后将由行政暨公职司发还。
  三、学员可获发放助学金,金额将由总督以批示厘定。
  四、非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而成绩及格的学员由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修读地点回来起至确定性派驻有关机构前,有权收取金额相等于二等技术员第一职阶的薪俸索引点相应数值的款项,但特别制度职程的特别规定则除外。
  五、及格完成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学员用于修读该课程的时间,计入由澳门公职人员章程规定的进入及晋升时间。
  第十条 (学员的责任)
  一、学员的责任如下:
  a.参与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开始前在澳门举办的会议或预备课程;
  b.完全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以及参与一切补充活动,但后者属随意参与性质则除外;
  c.参加评核考试;
  d.提交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内要求的报告书;
  e.热心及勤奋学习,使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的目的付诸实现;
  f.向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或本法令第八条第四款所指实体提供同条第二款所指时间的服务。
  二、无合理解释而不履行上款所指责任,将引致下列处分的个别或共同施行:
  a.暂停支付助学金;
  b.开除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学籍;
  c.偿付全部或部分已耗用的款项。
  三、倘不自愿作出上款c项所指偿付,将以订定由行政暨公职司所建议偿付金额的总督批示作为足够效力的执行凭证进行强制性催征。
  第十一条 (与公共行政当局无联系的学员)
  一、非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及格完成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后,将按所拥有学历或专业资格以编制外合约制度进入职程内基本职级第一职阶。
  二、上款的规定不妨碍有可能须参加其时开设的考试。
  三、倘所进入职程须以及格完成实习为条件者,在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范围内进行的专业实习的时间,只须有关机关认为适宜时,得计入实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与公共行政当局有联系的学员)
  一、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不损害本身原法律情况,且所有权利及保证均获确保,但以下数款的规定则除外。
  二、上款所指学员倘属确定性委任的公务员,得按所拥有学历或专业资格以定期服务委任制度获委任于较高职程。
  三、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不得行使休假权利。
  四、为着各项法定目的,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视作在原职位、职程或情况确实提供服务论。
  五、倘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实习期将会中止,但不妨碍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
  六、倘领导及指导职位的定期服务委任于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内告终时,将按现行法律续期至课程完结日为止。
  七、倘编制外合约或散工情况于修读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期间内告终时,将按照现行法律续期至上条所指聘用为止。
  第十三条 (收受薪俸的权利)
  一、上条所指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学员有权收受薪俸,其薪俸永远由原属机关负担。
  二、助学金倘在澳门以外地方期间发放,可与原薪俸并收。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负担)
  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引致的负担,除上条所指的薪俸负担及第九条第二款a项所定的旅费外,概由行政暨公职司预算承担,该等旅费由财政司通过为此目的的预算拨款承担。
  第十五条 (撤销)撤销七月二日第31/90/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