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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2/98/M号
规范司法警察学校之职责、权限及内部组织
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组织从属关系及职责)
一、司法警察学校(葡文缩写为EPJ),为司法警察司之附属单位,直属于该司司长。
二、司法警察学校之职责为策划及进行以司法警察司人员为对象之职业培训、语言培训、进修及专门培训等活动,并促进有关实习之进行。
第二条 (权限)
一、司法警察学校特别有权限:
a.筹备及提供为进入司法警察司人员特别制度职程或在该职程内之晋升而设之课程及实习;
b.筹备及提供为司法警察司人员而设之专门培训活动及语言培训;
c.协助筹备及进行为聘任及甄选投考人进入司法警察司人员编制以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之活动;
d.促进举办有专家参与之讨论会、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类似活动;
e.为司法警察司人员安排在本地区或外地之实习及学习性质之参观。
二、司法警察学校尤其提供下列课程及实习:
a.二等督察之实习;
b.实习督察培训课程;
c.副督察培训课程;
d.侦查员专门课程;
e.二等侦查员之实习;
f.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
g.助理刑事侦查员培训课程;
h.刑事侦查人员专门课程;
i.刑事技术辅导员实习及培训课程;
j.刑事技术鉴定员实习及培训课程。
第三条 (培训范围)
一、司法警察学校提供之培训包括职前培训、延续培训、晋升培训、语言培训以及对培训员之教学及技术培训。
二、职前培训旨在给予使学员担任入职职级之职位所需之一般基础训练及担任技术或警务性质之职务之实践培训。
三、延续培训系以司法警察司全体人员为对象,并旨在给予学员专门技术或知识。
四、作为在有关职程内晋升前提之晋升培训,系以纳入司法警察司特别制度职程之公务员为对象。
五、语言培训旨在学习语言及提高语言能力,尤其澳门官方语言。
六、对培训员之教学及技术培训旨在对担任教职之人员进行理论及实践培训,并提高其素质。
第四条 (合作)
一、司法警察司之人员得参加在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范围内开设之其他培训场所所提供之培训活动或专门培训活动。
二、得按上级订定之规定许可在本地区其他实体担任职务之人员参加司法警察学校所提供之培训活动。
三、司法警察学校得与其他同类实体及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签订合作议定书或协议,以及邀请专家参加课程、讨论会、座谈会或研讨会,而有关报酬之条件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五条 (运作期间)
一、司法警察学校之学年等同于历年。
二、司法警察学校之培训活动在八月期间中止,但实习除外。
第二章 内部组织
第六条 (机关及部门)
一、司法警察学校之机关为:
a.校长;
b.教学委员会。
二、司法警察学校尚包括:
a.教学团体;
b.教学辅助室;
c.文件中心;
d.翻译中心;
e.行政部。
第七条 (校长)
司法警察学校校长有权限:
a.制定司法警察学校所提供之培训活动之规章,并将之送交司法警察司司长核准;
b.执行及命令执行上述规章、教学委员会之决议及司法警察司司长之指示;
c.协调及监管培训活动之筹备及执行工作;
d.就指定培训员、辅导员及实习指导员,向司法警察司司长提出建议;
e.就指定组成教学委员会之教学团体成员,向司法警察司司长提出建议;
f.应司法警察司司长要求,向期提供与司法警察学校有关之一切资料,并将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呈交其核准。
第八条 (教学委员会之组成)
一、教学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a.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并由其任主席;
b.三名教学团体人员。
二、如认为有需要,则司法警察司司长参加并主持教学委员会之会议。
三、正在进行之每一培训活动之一名学员代表得参加非为议决学员成绩之教学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九条 (教学委员会之性质及权限)
一、教学委员会为司法警察学校校长之辅助及咨询机关。
二、教学委员会有权限:
a.协助司法警察学校校长编制年度活动计划;
b.就有关培训制度之问题发表意见;
c.审议及评核学员之成绩;
d.与文件中心合作出版刊物。
第十条 (教学团体)
一、教学团体由培训员、辅导员及实习指导员组成;该等人员从具备适当之教学技术训练或合适之专业经验之人士中甄选。
二、培训员、辅导员及实习指导员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收取报酬。
第十一条 (教学辅助室)
教学辅助室有权限策划培训活动,确保制定培训大纲,收集参考书目及参考性质之视听资料,以及在技术上辅助教学团体及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文件中心)
文件中心有权限保存及使用司法警察学校之文件资料库,并对其进行编目及选择性发布,以及出版刊物及促进其交换。
第十三条 (翻译中心)
翻译中心有权限保证为培训活动之良好运作进行所需之文章翻译,并确保为口头发言进行同声传译。
第十四条 (行政部)
行政部有权限进行行政性质之工作及培训活动之后勤辅助工作。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五月十三日第35/91/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