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令 第42/96/M号
修改八月二十八日第45/95/M号法令,该法令系关于设立旅游培训学院者
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八月二十八日第45/95/M号法令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之内容修改如下:
第四条 (权限)
旅游培训学院为履行职责,尤其有权限:
a.……
b.……
c.……
d.……
e.……
f.……
g.……
h.……
i.认可在本地区以外于旅业及酒店业方面所取得之专业文凭;
j.对在本地区以外于旅游及酒店管理方面所取得之高等程度学历,授予同等学历,以便在旅游高等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权限)
a.……
b.……
c.……
d.……
e.……
f.……
g.……
h.……
i.经听取技术暨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上级就核准旅游培训学院及各附属学校所开办或教授课程之计划作出建议;属高等程度之课程,尚应听取澳门理工学院之意见;
j.……
l.……
第十八条 (组成及运作)
一、……
a.……
b.旅游培训学院院长;
c.旅游司司长;
d.……
e.……
f.……
g.……
h.……
二、……
三、第一款a项所指之权限得授予旅游培训学院院长。
四、……
第二十三条 (权限)
一、……
二、旅游高等学校在澳门理工学院所提供之教学协助下,教授旅游及酒店管理方面之课程,并向完成有关课程之学员授予专科学位或学士学位。
三、与上款所述课程相应之文凭,由旅游培训学院及澳门理工学院按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式样共同颁授。
四、……
五、旅游高等学校所授之课程具有理工高等教育程度,且适用本地区现行法定规则。
六、为实现第一款所指之目的,旅游高等学校有权限:
a.在旅游及酒店管理方面举办可取得专科学位或学士学位之课程;
b.举办可给予学分或证明之短期课程、大会、研讨会及其他培训活动;
c.……
d.……
七、……
八、旅游高等学校之活动,载于为旅游培训学院定出之教育及职业培训策略内,并应符合为本地区高等教育订定之大目标、监督实体之指令及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与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之指引。
第二条 修读由旅游高等学校按四月二十九日第104/96/M号训令所核准之学习计划所教授之旅游及酒店管理课程之学员,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获颁授专科学位文凭。
第三条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