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3.成人、技术、专业及特殊教育
法令 第45/95/M号
设立旅游培训学院——若干废止
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
一、旅游培训学院(葡文缩写为IFT)系公法人。
二、旅游培训学院系于本地区旅业及酒店业范围内之教育及培训方面之有权限实体。
三、旅游培训学院具有法律人格及学术、教学、行政、财政等自治权。
四、旅游培训学院为贯彻其目的,得与其他同类型之公共或私人机构订立协议、协定、议定书及合同。
第二条 (监督)
一、旅游培训学院受总督监督。
二、监督实体之权限为:
a.核准年度活动之计划及报告书;
b.核准旅游培训学院及其附属学校教授或开办课程之课程计划;
c.核准预算;
d.任命院长及副院长;
e.任命及罢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教育与培训单位之校长、副校长及实习单位之馆长以及部门主管,并许可人员之聘用;
f.核准人员通则及其修改;
g.许可学院以缔约方之身份订立协议、协定、议定书及合同;
h.核准各教育与培训单位及实习单位之内部规章;
i.命令进行必要之检查;
j.行使法律、通则或内部规章所规定之权限。
第三条 (职责)
旅游培训学院具有下列职责:
a.鉴于在旅业及酒店业范围内配合需求之各种职业上之要求,促进开展在文化、科技及职业上之高级、中级培训以及给予专业资格之培训;
b.在旅业及酒店业培训方面,促使培训质素之提高,指导及统筹一个在程序方面之全面性及规范性结构;
c.鉴于旅业及酒店业职业培训之实习阶段,提供优良之理论/实践培训;
d.鼓励及开展与职业培训相关之技术教学研究;
e.在旅游现象、其成因及社会经济影响之研究方面提供合作;
f.根据劳动力市场之客观及系统之指标,开办适当之培训课程;
g.促进及支持旅游及酒店方面之职业之社会专业声望;
h.合作推广本地区旅游业之技术专业质素之形象。
第四条 (权限)
旅游培训学院为履行职责,其尤其权限为:
a.透过设立一所旅游高等学校,一所旅业及酒店业学校以及一所实习单位,建立为开展旅游及酒店业职业培训计划所需之培训结构;
b.鉴于提高专业能力及积极参与社会态度,促进在文化、学术及技术专业上已具有适当培训之人员之培训;
c.对开展达至旅游业方面之各社会职业上之要求之培训所必要之技术教学研究之工具;
d.促进及参与推广本地区旅游质素之形象之活动;
e.向旅游酒店企业提供技术与教学上之辅助及与其他部门联系;
f.建立在适用于职业培训上之教学方法方面之合作模式,尤其是透过与同类机构订立议定书之方式,以确保教学方法不断得以更新,提高课程之质素及适当性,以及争取在国际上认可之;
g.在适用于职业培训之教学方法上,透过订立议定书建立合作模式;
h.颁发相应于所教授课程之水平之文凭;
i.根据即将与澳门理工学院订立之协议,认可及授予在本地区以外所获得之旅游及酒店业领域上之专业文凭及学位之等同。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2/96/M号)
第五条 (收入)
旅游培训学院之收入为:
a.由本地区特别透过旅游基金所给予之拨款;
b.源自其活动之收入;
c.由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所给予之津贴;
d.其为受益人之赠与、遗赠及遗产;
e.由法律或上级命令所给予之其他收入。
第六条 (收入之运用)
根据旅游培训学院本身预算中列明之款项,得将其收入用于支付第十条所指之机关、教育与培训单位及实体单位以及部门等运作上之开支,以及支付为实现第三条所指职责之开支。
第七条 (财政上之法律制度)
旅游培训学院受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约束,而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之特别规定。
第八条 (徽号)
旅游培训学院采用本身徽号。
第九条 (住所)
旅游培训学院之住所设在澳门地区。
第二章 旅游培训学院之组织结构
第一节 一般结构
第十条 (组成)
一、旅游培训学院设有:
a.机关;
b.教育与培训单位及实习单位;
c.部门。
二、旅游培训学院之机关为:
a.院长;
b.副院长;
c.行政管理委员会;
d.技术暨学术委员会;
e.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
三、旅游培训学院之教育与培训单位为:
a.旅游高等学校(葡文缩写为EST);
b.旅业及酒店业学校(葡文缩写为ETIH)。
四、旅游培训学院之实习单位系望厦迎宾馆。
五、旅游培训学院之部门为:
a.行政暨财政辅助部;
b.技术暨学术辅助部。
第二节 机关
第一分节 院长
第十一条 (制度)
一、院长负责领导旅游培训学院并为旅游高等学校之当然校长。
二、院长系从高等教育之教师或从教育界具有丰富专业经验及公认能力之人士中任命。
三、院长由总督任命及免职,而有关之定期委任为两年,并得根据一般法例续任。
第十二条 (权限)
a.指导及协调各教育与培训单位及部门之活动,使其具有统一性、连续性及效率性;
b.在法庭内外代表旅游培训学院;
c.向上级呈交预算提案及年度活动报告书,以待核准,并确保其执行;
d.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
e.主持技术暨学术委员会,并领导旅游高等学校;
f.就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望厦迎宾馆馆长,以及各教育与培训单位之副校长之任命及免职作出建议;
g.就第十条第五款所指之部门主管之任命作出建议;
h.聘用、任命及罢免其他人员;
i.经听取技术暨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上级就核准旅游培训学院及各附属学校所教授或开办课程之课程计划作出建议;
j.代表旅游培训学院订立协议、协定、议定书及合同;
l.提出由旅游培训学院所收取之平常收入计划,尤其是由学员所支付之学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在望厦迎宾馆内之服务费用。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2/96/M号)
第十三条 (授权)
一、院长得将其权限授予副院长,以便院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院长得将其权限授予各教育与培训单位之校长及实习单位之馆长,但授权应根据上述人士所处理之事宜为之。
第十四条 (不得兼任)
一、院长必须专职担任其官职,不得兼任其他以受雇或以自由职业方式进行之有偿之公共或私人活动,但进行因当然之活动而产生者,不在此限。
二、院长获豁免担任教学职务,但不影响其主动担任之。
第二分节 技术暨学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权限)
一、技术暨学术委员会系技术与学术领域之监管机关。
二、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之权限为:
a.根据本地区教育及职业培训政策,建议由旅游培训学院开展之在旅业及酒店业之教育及职业培训方面之活动方针;
b.编制在旅游培训学院各教育与培训单位内所教授之每一课程之学习计划之建议书;
c.就旅游高等学校教师之聘请发表意见;
d.组织教学任务之年度分配工作;
e.通过上课率、评估、升级及居先顺序等规章;
f.就学位、文凭、课程及学习计划之等同及认可发表意见;
g.就科学、学术及图书目录等设备之取得发表意见;
h.就主席交予该委员会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三、涉及属技术暨学术委员会权限之一切事宜,须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组成及运作)
一、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a.旅游培训学院院长,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
b.旅游培训学院副院长;
c.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
d.旅游高等学校副校长;
e.澳门理工学院代表一名;
f.根据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至少具有硕士学位之教师五名;
g.各教育单位派出两名教师,而该两名教师不包括在上项所指之教师内,且由有关单位之教学委员会指定。
二、在不妨碍行使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第六条第五款所定之权能之情况下,如有必要,上款f项所提及之教师中之其中两名可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师中邀请。
三、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于每学年年初及年终举行平常会议;如主席召集,得举行特别会议,并在大多数成员出席时,得作出决议。
四、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
五、在教育及职业培训领域内被公认有能力之其他人士,亦得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三分节 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
第十七条 (权限)
一、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之宗旨系确保与旅游领域之官方架构及旅游领域之经济参与人之联系,并建立合作渠道。
二、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由旅游培训学院在旅游业教育及培训方面开展之活动方针发表意见;
b.就各附属学校所教授之课程与本地区旅游业需要之配合发表意见;
c.就在各附属学校设立之新课程之计划发表意见;
d.就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组成及运作)
一、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a.负责旅游领域之政务司,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
b.旅游司司长;
c.旅游培训学院院长;
d.旅游培训学院副院长;
e.各教育与培训单位之校长及实习单位之馆长;
f.旅游高等学校副校长;
g.在旅游业范围内之专业组织之代表六至九名,尤其为澳门酒店业协会及澳门旅行社协会之代表;
h.由负责教育领域之政务司指定之本地区高等教育界代表一名。
二、上款g项所指之人士由该项所指之专业组织指定,且由总督以批示任命。
三、负责旅游领域之政务司得将第一款a项所指之权限授予旅游司司长。
四、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在特别情况下,其主席得召集特别会议,但须至少提前十五日召集。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2/96/M号)
第四分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系确保旅游培训学院行政及财政管理之机关。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关于旅游培训学院收入之行政及财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权限范围外之一切事宜作出决议;
b.在法定之限度内,许可支付旅游培训学院负担之开支;
c.编制旅游培训学院本身预算及管理账目,并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d.向监督实体建议不属其本身权限范围内,但认为有利于旅游培训学院之适当财政管理之措施。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得授权主席许可不超过澳门币50000元之开支,但在使用该授予权力而实施之行为应于实施后召开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追认。
第二十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旅游培训学院院长,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
b.旅游培训学院副院长;
c.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
d.旅游高等学校副校长;
e.望厦迎宾馆馆长;
f.行政暨财政辅助部主管;
g.透过总督以批示任命之财政司代表一名。
二、总督在任命财政司代表时,应随即任命其代任人。
三、在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应由法定代任人代任之。
四、主席在旅游培训学院之工作人员中任命担任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职务之人及其代任人,但其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主席得主动或经任一成员建议,召集认为必要之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主席具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会议纪录由出席成员以及参加该会之秘书在下一次会议上通过并签名。
第三节 教育与培训单位
第二十二条 (职能制度)
旅游培训学院设有以旅游高等学校、旅业及酒店业学校之形式运作之若干教育与培训单位,负责推展旅游及酒店业领域上之教育及职业培训计划,并确保对落实上述计划所必需之教学、研究及实习性活动。
第一分节 旅游高等学校
第二十三条 (权限)
一、旅游高等学校系一具有理工水平之高等教育场所,其宗旨系在旅游、酒店及饮食业领域上进行教育及培训。
二、旅游高等学校向完成旅游及酒店管理课程之学员授予专科学位。
三、为学位认可及学位等同之效力,适用第四条i项之规定。
四、为在学习计划中订定学位之认可及等同之制度,旅游高等学校得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订立协议。
五、旅游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课程具有理工高等教育水平,在此方面,对上述课程可适用经配合本法规之规定后之本地区现行法定规则。
六、为贯彻第一款所指之目的,旅游高等学校之权限为:
a.在旅游及酒店管理方面举办可取得专科学位之课程;
b.举办可给予学分或证明之短期课程、专业会议、研讨会及其他课程;
c.组织教育、文化及技术方面之活动,或在上述活动中提供合作;
d.进行应用研究工作及实习性发展工作。
七、上款a项所指课程之各课程计划,均以训令之方式核准。
八、旅游高等学校之活动应根据监督实体之指令及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与培训活动协调委员会之指引,纳入为旅游培训学院而制定在教育及职业培训上之策略方针。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2/96/M号)
第二十四条 (职能上之法律制度)
旅游高等学校受本法规规范,以及受经听取技术暨学术委员会之意见后,应旅游培训学院主席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有关内部规章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机关)
旅游高等学校机关为:
a.校长;
b.副校长;
c.教学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校长之权限)
校长之权限为:
a.确保旅游高等学校之管理;
b.监督学校之运作;
c.主持教学委员会,并确保其决议之执行;
d.建议人员合同之订立及续期,以及其晋阶及晋升;
e.就旅游高等学校之运作及改善,建议进行必要之工程,取得必要之资产及提供必要之服务;
f.经听取教学委员会意见后,认可有关课程之学员所取得之最后评核。
第二十七条 (副校长之权限)
除本法规明确赋予之职能外,副校长应全面协助校长行使其职能,尤其:
a.校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b.行使校长所授予之权限。
第二十八条 (教学委员会)
一、教学委员会系参与旅游高等学校教学工作之机关。
二、教学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旅游高等学校校长,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
b.副校长;
c.在旅游高等学校内所教授课程之协调员;
d.根据旅游高等学校内部规章,从各课程中指定教师代表一名;
e.根据上项规定,从各课程中指定学生代表一名。
三、上款c项所指课程之协调员系由具备内部规章所载之学术上之要求及其他要件之旅游高等学校教师中指定。
第二十九条 (权限及运作)
一、教学委员会之权限为:
a.统筹教师教学工作之评估;
b.就向其呈交之属教学性质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c.评估正在教授之课程并提出新课程建议;
d.拟订旅游高等学校内部规章提案之规定及有关修改之规定。
二、教学委员会权限之行使,必须根据旅游培训学院之技术暨学术委员会所产生之学术及计划性质之指令为之,但影响该学院之技术暨学术委员会本身之权限者除外。
三、教学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其主席得召集特别会议;在大多数成员出席时,得作出决议。
四、教学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
第二分节 旅业及酒店业学校
第三十条 (权限)
一、旅业及酒店业学校系一专业技术教育场所,负责培训旅游业及酒店业之专业人员,并给予其专业资格。
二、为贯彻上款所指之目标,旅业及酒店业学校之权限为:
a.举办补充课程、给予专业资格之课程及转业课程;
b.举办职前培训及选择职业课程。
三、将在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教授课程之各课程计划,均以训令之方式核准。
四、旅业及酒店业学校得颁发给予专业资格课程、补充课程及转业课程之文凭。
第三十一条 (职能上之法律制度)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旅业及酒店业学校。
第三十二条 (机关)
旅业及酒店业学校之机关为:
a.校长;
b.教学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校长之权限)
一、校长有权在适用之部分行使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职能。
二、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旅游培训学院院长指定之人代任之。
第三十四条 (教学委员会)
一、教学委员会系参与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教学工作之机关。
二、教学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并由其主持该委员会;
b.教学协调员;
c.根据旅业及酒店业学校内部规章之规定,从分别负责理论课之教师及实习课之辅导员中指定代表各一名;
d.根据上项内部规章之规定,指定学生代表两名。
三、上款b项所指之教学协调员,系根据旅业及酒店业学校内部规章之规定,从该校教授课程之教师中甄选。
第三十五条 (权限)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教学委员会。
二、如因所处理事宜之需要,得邀请旅游业及酒店业协会之代表列席该委员会之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四节 实习单位
第三十六条 (目的)
旅游培训学院设有以迎宾馆形式运作之教学专业实习单位,充当各学校课程计划之实习单位,且作为酒店场所而运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迎宾馆)
附属于旅游培训学院学校网之望厦迎宾馆(简称迎宾馆)系该学院之实习单位。
第三十八条 (权限)
为贯彻第三十六条所指之目标,迎宾馆之权限为:
a.举办模拟活动及教学实习活动,以辅助各学校在技术及科技领域上之课程组成部分;
b.提供酒店场所之一般服务,例如住宿及饮食服务。
第三十九条 (职能上之法律制度)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迎宾馆;但其在经营方面,则适用规范酒店场所或类似场所之法例。
第四十条 (馆长)
一、迎宾馆由一名馆长代表及领导。
二、馆长之权限尤其为:
a.确保迎宾馆之管理;
b.行使第二十六条b、d及e项所指之职能;
c.向旅游培训学院院长建议迎宾馆在住宿及饮食方面之价目表。
三、馆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得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节 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结构)
第十条第五款所指部门之结构,载于将以训令方式核准之内部规章内。
第一分节 行政暨财政辅助部
第四十二条 (权限)
行政暨财政辅助部有权限确保属行政、财政及人员方面之辅助,以及确保对办事处、档案室及出纳处之辅助。
第二分节 技术暨学术辅助部
第四十三条 (权限)
技术暨学术辅助部有权限确保在酒店、旅游及资讯等管理方面之技术支援及特定后勤支援,以及辅助一切学术活动。
第三章 人员
第四十四条 (制度)
一、旅游培训学院之人员制度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法律之制度。
二、旅游培训学院得以私法合同之方式聘用人员,尤其是教师、技术辅助人员及酒店业工作人员,但不妨碍上款之规定。
三、本地区公共部门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外聘人员,得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之方式,在旅游培训学院任职。
第四十五条 (教师报酬)
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旅游培训学院人员通则核准之前,该学院教师之报酬制度系由总督以批示之方式订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六条 (领导及主管职位之等同)
旅游培训学院院长及副院长分别等同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件之表一第一栏目之司长及副司长;旅游高等学校副校长、旅业及酒店业学校校长等同于厅长,而迎宾馆馆长及第十条第五款所指部门之主管等同于处长。
第四十七条 (费用及服务)
第十二条1项所指之收入计划所载之学费及服务费系由总督以批示之方式核准。
第四十八条 (结构之设立)
旅游培训学院院长应促进对设立本法规所定机关之必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员通则)
一、旅游培训学院之人员通则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以训令之方式核准。
二、根据九月六日第48/93/M号法令所设立之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之人员,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转入旅游培训学院,并保持其在合同及职能上之法律状况及工作条件。
第五十条 (人员编制)
一、旅游培训学院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之附表内。
二、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核准旅游培训学院人员通则之训令,将对人员编制作出由此产生之调整。
第五十一条 (课程计划)
一、在核准旅游高等学校所教授课程之课程计划之训令公布前,该校所教授课程之原课程计划继续有效。
二、上款所指之训令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最多六十日内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一九九五经济年度之预算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三十日内送交总督,且无须办理适用之一般法例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一切手续。
二、在一九九五年预算执行之前,因履行旅游培训学院之职责而产生之开支,继续透过旅游基金预算中之有关项目支付。
第五十三条 (废止)
废止九月六日第48/93/M号法令及六月六日第28/94/M号法令第九条g项、第十条j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开始生效。
(注:该法令所定之旅游培训学院之官方中文名称现改为旅游学院,修改情况见第47/97/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