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3.成人、技术、专业及特殊教育
 

法令 第44/95/M号

核准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新规章——废止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号法令

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九月十三日第29/75号省命令设立之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葡文缩写为ETCM),现受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规章规范。
  第二条 在以往之规章生效期间,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举办之“土地测量暨地籍课程”均视为进入地形测量员职程之足够资格,而不论是否具备其他学历。  
  第三条 废止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号法令。
  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一、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葡文缩写为ETCM),其主要宗旨系举办从事地形测量员职业所需之课程及实习在理论及实务方面之教学活动。
  二、当显示出对本身之人员及其他公共部门之人员之进修及吸收新技术知识属必要或适宜时,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尚得举办实习、进修及复修课程。
  第二条 (运作地点)
  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在澳门运作,其地点由决定开办课程之批示指定。
  第二章 课程及实习
  第三条 (课程及实习)
  一、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举办下列由理论及实践课所组成之课程及实习:
  a.为期一年并分两学期之地形测量学一般课程;
  b.为期一年并分成两学期之地形测量学进修课程;
  c.为期一年并分成两学期之地形测量学补充课程;
  d.摄影测量操作员之实习;
  e.地图绘制员之实习。
  二、上款a、b及c项所指之课程须由总督透过批示决定,且报名人数不少于六名时方运作。
  三、总督根据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之建议,透过批示核准各课程大纲,校长有权限指出组成课程大纲之学科、有关材料以及评估及评核制度。
  第四条 (实习之规定)
  上条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习之运作,由总督根据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之建议透过批示决定。
  第三章 录取及就读
  第五条 (录取)
  一、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课程之录取及就读之一般条件为:
  a.九年级或在澳门教育机构取得之中文中三(Form3)程度;
  b.具从事该职业所需之体能。
  二、上款所指之条件由规范公共行政职务之任用之法律所要求之文件证明。
  第六条 (限制)
  一、具备地形测量学一般课程学历者方得被录取及就读地形测量学进修课程;
  二、凡证明不论是否与公职有联系下,已从事地形测量员职业至少五年者方得被录取及就读地形测量学补充课程。该等人士在报名时,得被要求进行笔试及实务试或仅进行其一,按教务委员会之决定而定。
  第七条 (实习之录取条件)  有关实习之录取条件由决定开办实习之批示订定。
  第八条 (注册)
  一、课程及实习之报名申请应于公布在《政府公报》及有关日报之通告所定之期限内向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提出,并附以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所指之证明文件。
  二、学生如欲选择为志愿制学生,应于报名时指明。
  三、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可接受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限后之报名,只要认为所提出之原因属合理,并可要求提交有关证明。
  第九条 (学费)
  学生无须缴交学费,但对获分配之有关技术材料须承担个人或连带责任。
  第十条 (上课时间及缺席)
  一、上课时间由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决定,并安排在工余时间。
  二、普通学生必须上课,但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有权限确认学生之缺席是否属合理缺席,并可要求其提交证明。
  三、不合理缺席超过十次,可被取消上课资格及不得申请参加期末考试。
  第四章 文凭及证书
  第十一条 (文凭及证书)
  一、参加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所举办之任何课程或实习而成绩合格之学生,获颁发由训令核准式样之文凭。
  二、文凭之发出系应利害关系人向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申请而为之。
  三、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可发出附有各科成绩之证书。
  第五章 机关及人员
  第十二条 (校长)
  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葡文缩写为DSCC),其司长当然兼任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
  二、当校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副司长代任校长,若其未能代任校长职务时,则由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中为此而指定之培训员代任。
  第十三条 (教学人员)
  一、培训员及督学员由总督根据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之建议,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中指定。
  二、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建议任命公认具有能力而非属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人士为培训员。
  第十四条 (秘书)
  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之秘书由总督根据校长之建议,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行政组别之公务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教务委员会)
  一、教务委员会由校长、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各培训员及秘书组成,其中校长担任主席,秘书无投票权。
  二、教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开,而主席有权限就所有与学校运作有关之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报酬)
  澳门测量暨地籍学校校长、教学人员及秘书均有权收取现行法律所规定之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