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3.成人、技术、专业及特殊教育
 

法令 第31/95/M号

核准澳门航海学校规章——若干废止

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规章)
  澳门航海学校受公布于本法规附件并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规章规范。
  第二条 (人员)
  澳门航海学校自由支配获分配之澳门港务厅之人员。
  第三条 (过渡规定)
  由三月八日第6/80/M号法令核准之规章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修改该条款之法规所指之培训课程继续生效,直至由总督根据附于本法规之规章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训令予以代替或消灭为止。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四条 (废止)
  废止下列之法规:
  a.三月八日第6/80/M号法令;
  b.九月十三日第164/80/M号训令;
  c.三月五日第56/83/M号训令;
  d.二月十一日第32/84/M号训令;
  e.七月二十七日第56/87/M号法令;
  f.五月十七日第130/93/M号训令。
  澳门航海学校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
  澳门航海学校(葡文缩写为EPM)为澳门港务局属下且具学术及教育自主权之教育机构。
  第二条 (宗旨)
  澳门航海学校之主要宗旨为在海事及港口活动方面提供有关知识及专业技术培训以及推广科学知识。
  第三条 (职责)澳门航海学校之职责为:
  a.提供海事研习课程;
  b.培训人员,使其具备有关法例规定之海员各职业种类之资格;
  c.负责对澳门公共行政特别制度中有关海事及港务方面之各职级人员之培训;
  d.协助培训属澳门保安部队之人员,特别是水警稽查队人员;
  e.提供培训海上运动员之课程;
  f.促进对培训员之职业技术之培训,以使其在海事及港口活动方面担任教育及职业培训之工作;
  g.对在其职责范围内举办之所有教育及培训中之成绩发出证明;
  h.认可在海事及港口活动方面受培训之人员之资格;
  i.根据适用之法例,举行进入海员各职业种类之考试;
  j.根据现行之法例,进行海上运动员各等级资格之考核;
  l.同所有与教育及职业培训有关之本地区、区域性或国际性之教育组织或机构合作;
  m.促进与所举办之各项培训有关之知识及技术之研究及推广。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四条 (机关及附属单位)  一、澳门航海学校设有下列机关:  a.校长,由一名副校长辅助;
  b.教学委员会。
  二、澳门航海学校设有一行政暨技术辅助处,作为其附属单位。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五条 (领导层)
  ……
  (该条已被法令第41/98/M号废止)
  第六条 (校长之权限)
  澳门航海学校校长之权限尤其为:
  a.指导及统筹澳门航海学校之整体活动,并确保其正常运作;
  b.制定学校活动之年度计划及确定各项经费;
  c.召集及主持教学委员会;
  d.认可学生成绩;
  e.行使学校之纪律惩戒权;
  f.在与本地区公共或私人机构或实体关系中代表澳门航海学校;
  g.执行法律所赋予之其他职能及行使被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第七条 (副校长之权限)……
  (该条已被法令第41/95/M号废止)
  第八条 (教学委员会)
  教学委员会为澳门航海学校校长在校务及教学事务方面之咨询机关。
  第九条 (教学委员会之组成)
  教学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长;
  b.副校长;
  c.学校秘书;
  d.在职培训员。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条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
  教学委员会之权限为对下列之事项作分析及制作意见书:
  a.课程计划之草案及有关之修改;  b.科目、实践课及补充性校内活动之大纲,以及有关之修改;
  c.教学指引及教学方法,以及改善措施;
  d.学校活动之年度计划;
  e.教学人员之招聘;
  f.所有由澳门航海学校校长提交审议之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暨技术辅助处)
  一、行政暨技术辅助处之权限尤其为:
  a.根据所获之指示,负责辅助财产管理、收支执行及收支之行政及财政监督;
  b.负责辅助人力资源之行政监督,尤其是在勤谨、超时工作及培训报酬方面之行政监督;
  c.负责图书馆之运作,以方便教学人员、学生及其他使用者取得研究资料,以及辅助其在学校、教学及职业上推广活动;
  d.组织、统筹及监督文书处理活动,以及一般档案及学校档案;
  e.促使取得学校用之书刊及其他研究资料,以及统筹执行学习资料之复制工作;
  f.负责辅助学校在组织及发展电脑运用方面之工作;
  g.进行技术性之翻译工作;
  h.促进对教材及供学校活动用之设备之正确使用;
  i.负责执行后勤方面所获委托之职务。
  二、行政暨技术辅助处处长当然兼任学校秘书之职务。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三章 教学组织
  第十二条 (教学人员)
  一、澳门航海学校之教学人员由受过必要及适当训练之培训员及导师组成。
  二、每学年教学人员之招聘,依其学历资格为基础,并须经澳门港务局根据澳门航海学校校长之建议及教学委员会事先作出之意见核准。
  三、澳门航海学校教学人员之报酬,以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培训之法例中之规定为准。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十三条 (课程)
  澳门航海学校举办下列课程:
  a.海事研习课程;
  b.培训课程;
  c.预训课程;
  d.进修课程;
  e.再培训课程。
  第十四条 (海事研习课程)
  海事研习课程旨在向高级专业人员教授海事及港口活动方面之专门知识。
  第十五条 (培训课程)
  培训课程旨在教授为作海员登记及为进入海事与港务以及水警稽查队方面之澳门公共行政特别制度之职程所必需之知识。
  第十六条 (预训课程)
  一、预训课程旨在提高下列人员之基本及专业知识:
  a.海员、海事及港务方面之澳门公共行政特别制度职程之人员,以及水警稽查队人员,以便使其得以晋升;  
  b.其他欲取得海上运动员各等级证书者。
  二、在预训课程范围中,还设有教授专业技术用语或旨在提高学员一般语言能力之语言课程;如属后者,应遵循现行法例制定之课程。
  三、预训课程视乎情况,可称为:
  a.复修课程:如预训课程为重温及更新已掌握之知识及提高已有之技能者;
  b.晋升课程:如预训课程为晋升之要件者。
  第十七条 (进修课程)
  进修课程旨在增进澳门公共行政人员、海员及水警稽查队人员关于技术及设备之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再培训课程)
  再培训课程旨在转换以往所接受之职业培训,以便与新标准及新技能相配合,目的在于满足新需要。
  第十九条 (课程规章)
  一、载有为录取、运作及开展所需之规定之海事研习课程、培训课程、再培训课程及晋升课程之规章,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二、载有主要科目及其运作所需之规定之上款所指之课程总计划,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载有有关总计划及为录取、运作及开展所需之规定之其余课程规章,由澳门港务局局长根据澳门航海学校校长提议,并经听取教学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核准。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二十条 (学校活动计划)
  一、学校活动计划,由总督根据澳门航海学校校长制定之建议书,并经听取澳门港务局局长及教学委员会意见后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建议书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制定,在制定时,应考虑执行前一计划之结果及需要,并指明所涉及之期间为当年九月至翌年十二月。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二十一条 (课程之举办)
  一、第十三条所指之课程,应为满足属海事及港口活动范围内之公共及私人实体之需要而举办。
  二、对各课程之举办,应分别作审议,并经听取教学委员会意见后,将各课程之举办载于由总督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核准之学校活动年度计划内。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1/98/M号)
  第二十二条 (课程计划)
  每一课程之计划,由澳门航海学校校长经听取教学委员会意见后颁布。
  第二十三条 (学年)
  一、澳门航海学校之学年,将尽可能与为澳门教育所订之上课期间相同。
  二、鉴于培训需要之先后及教学人员与学员在时间上或有之限制,可订定不同之上课期间。
  第二十四条 (课程期间及时间表)
  一、各课程之期间,应与达到课程之宗旨及目标相配合。
  二、每一课程之时间表,由澳门航海学校校长根据教学人员及学员时间上之方便订立。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预算拨款)  澳门航海学校获赋予本身之预算拨款,该拨款成为澳门港务局预算内之一组。
  第二十六条 (预算之执行及监督)
  澳门港务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执行及监督澳门航海学校收支方面之预算。
  第二十七条 (收入)
  一、不论有否追加拨款,澳门航海学校展开活动所得之收入,加入学校预算拨款内,但不影响或有之追加拨款。
  二、特别指明给予澳门航海学校之对本地区之赠款,须遵守上款所规定之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费)
  澳门航海学校从收取学费所得之款项,以及有关支付之豁免制度,由总督每年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九条 (财产)
  对于澳门地区以无偿方式取得且明显对澳门航海学校有利之财产,应以总督批示分配给澳门航海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