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2.高等教育
 

法令 第41/99/M号

订定住所设在澳门地区以外之机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之许可制度

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住所设在澳门地区以外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活动之法律制度。
  第二条 (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所有拟在澳门直接透过其代表举办或与本地实体合办颁授学位、文凭或证书之高等教育课程之机构。
  二、本法规所定之制度尤其适用于遥距教育且涵盖私立高等教育之任何活动,而不论教员或学员有否在所定之时间亲自上课。
  三、遥距教育系指透过使用书面与间接之教材及透过学员与在本地负责教育管理之实体间之经常联系之方式,在无须亲自上课之自学制度下举办课程所需之一套工具、方法及技术。
  第三条 (为本地区带来利益之确认)
  一、以上两条所指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拟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须预先先对拟举办之课程为澳门地区带来利益进行确认。上款所指确认之申请应由下列资料组成:
  a.提出申请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现行章程;
  b.将合办高等教育课程之住所设在本地区之实体之设立公证书及现行之章程或公司合同;
  c.由提出申请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证明文件,其内须官方确认申请人为高等教育机构;
  d.由提出申请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发出之证明文件,其内须载明在澳门举办之课程系经官方确认,且载明为产生同等学历之效力,该等课程具有相同之价值;
  e.提出申请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拟举办之一个或一个以上之课程之说明,以及相应之学位、文凭或证书之说明;
  f.保证足以支付在相应于课程年数再加两年之期间内运作所需开支之经济财政计划。
  三、以上各款所指确认之申请得附同许可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拟举办之课程开始运作之申请。
  第四条 (课程运作之许可)
  一、许可私立高等教育课程开始运作之申请应由下列资料组成:
  a.学习计划之评细描述及拟举办之课程之课程单元大纲、时间、课时及评核方法,以及学生之最高人数及注册与登记之制度;
  b.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及教学与学术负责人之指定,以及负责所举办之课程之教员之指定、该等负责人及教员之履历及接受承诺书;
  c.设施之识别资料并指明该设施在澳门之所在地,以及列明课程所需之设备。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应在课程开始之日起九十日前提交。
  三、应在学年,又或学段或学期开始时开始课程之运作。
  四、下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课程运作之申请。
  第五条 (确认及许可)
  一、就课程对澳门地区带来利益所作之确认及课程开始运作之许可须透过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AES)递交申请,向总督提出请求。
  二、如组成卷宗时出现疑问,则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得要求就以上数条所指之资料作出解释或提交补充文件,又或要求其认为适合之其他资料。
  三、如申请未经适当组成,又或自收到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提供根据上款之规定要求之文件或解释,则初端驳回有关申请。
  四、为充实作出有关决定之依据,总督得透过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要求在建议举办之课程方面被公认为资深之专家提交意见书。
  五、须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收到有关申请后最迟六个月内,就确认对本地区带来之利益之申请作出决定。
  第六条 (形式)
  一、须将总督就有关确认及许可所作之批示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尤其应载明下列资料:
  a.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名称及在本地区以外之住所;
  b.倘有之将与有关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合作之本地实体之名称;
  c.在澳门之教育场所之名称及住所;
  d.举办之高等课程名称以及所颁授之证书、文凭或学位;
  e.课程学习计划;
  f.开始学习活动之日期。
  第七条 (失效及废止)
  一、如符合给予确认之事实及法律上之前提,则课程仍被视为对本地区带来利益,且嗣后欠缺任一该等前提,则导致有关确认失效。
  二、课程运作之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自作出给予许可批示之日起两年内无使用课程运作之许可;
  b.连续在两个学年内无招收新生或招生数目与课程运作不相称。
  三、如不遵守法定要件或欠缺给予课程运作之许可所根据之学术与教学方面之前提,则废止该运作许可。
  第八条 (学习计划之更改)
  一、更改经许可之课程学习计划,须预先获总督许可。
  二、应在拟使用作出更改之学习计划之学年开始六十日前,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出更改之申请。
  三、第五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更改课程计划之申请之审议。
  第九条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职责)
  在本法规之实施范围内,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之职责为:
  a.为获许可在本地区授课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及其课程进行登记;
  b.监督本法规之遵守,且在出现违法行为时建议科处所定之处罚;
  c.对所举办教育课程之学术与教学素质进行评估,且建议认为适当之措施;
  d.每年公布教育场所及课程之名单,且按照新许可、更改或废止之批示及按照失效之情况更新该名单。
  第十条 (学历认可)
  就读按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在本地区运作之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又或获发文凭或证书,并不排除往后须根据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号法令之规定及关于学历认可之其他法例对相应之学位、文凭或证书作出形式上之确认之必要性。
  第十一条 (最后及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规生效之日已在本地区开展任何属遥距教育模式之高等教育活动之所有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均须遵守本法规所定之制度,因此,应在三个月内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否则有关活动被强制终止。
  二、科处上款所指之处罚,属总督之专属权限。
  三、不遵守第一款之规定,亦导致两年内丧失申请在本法规规定之范围内许可进行高等教育活动之权利。
  第十二条 (补充法例)
  经二月十日第8/92/M号法令修改之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第八章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无特别规定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