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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9/97/M号
将卫生技术学校纳入澳门理工学院并设立高等卫生学校——废止六月八日第 29/92/M号法令第三十三第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高等卫生学校)
高等卫生学校以澳门理工学院组织单位之形式设立。
第二条 (权限)
一、高等卫生学校有权举办高等课程,并向完成该等课程之人授予专科及学士学位。
二、高等卫生学校尚有权促进培训活动、研究、研究计划及长期培训计划。
第三条 (澳门理工学院与澳门卫生司之联系)
一、高等卫生学校校长当然兼任澳门卫生司培训委员会及专业培训委员会之委员。
二、高等卫生学校之科教委员会应有一名澳门卫生司之代表。
三、高等卫生学校课程之设立、更改及取消,应由澳门理工学院建议,但须事先听取澳门卫生司之意见。
四、澳门卫生司负责确保高等卫生学校课程所需之实习,为此,该司须提供必不可少之资源。
五、用于上款所指实习之导师之财政负担由澳门理工学院承担。
第四条 (人员)
一、现于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任职并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有永久联系之人员,得以派驻或征用之方式分配于澳门理工学院。
二、以定期委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于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工作且将于澳门理工学院任职之人员,保留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原联系终止或与澳门理工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为止。
第五条 (设施与设备)
根据澳门理工学院与澳门卫生司签订之议定书,高等卫生学校将在原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之设施内运作,并使用其设备及澳门卫生司之图书馆。
第六条 (学生)
一、澳门理工学院透过高等卫生学校保证在卫生司技术学校注册之三年级学生能以原学习计划继续其学业及结业,且不影响其已取得之权利。
二、高等卫生学校之有关部门应为现就读一、二年级之学生订定有关过渡至新学习计划之规定。
第七条 (学历之等同)
完成卫生司技术学校基础课程或专业课程之人以及完成本地区其他官方认可学校举办之课程之人,其学历等同之标准由独立法规订定。
第八条 (消灭)
一、消灭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
二、在不违反高等教育现行法例及澳门理工学院之章程及规章之情况下,凡在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中提及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一概视为提及高等卫生学校。
第九条 (过渡规定)
根据澳门卫生司与澳门理工学院签订之议定书,高等卫生学校在一九九七经济年度之财政负担由上述两实体预算中所登录之款项承担。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六月八日第29/92/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公布后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