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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7/96/M号
规范取得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硕士及博士学位之方式
四月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硕士及博士学位之颁授)
一、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葡文缩写为UAIA)得颁授按葡国标准之硕士及博士学位。
二、硕士及博士学位亦得由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联合颁授,但仅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有权发出有关证书。
第二条 (协调行为)
一、得在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举办有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参与之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但该等教育机构须与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订立所需之协调方式。
二、为举办硕士及博士学位课程,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得与本地区、葡萄牙、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公共或私人之教育或研究机构订立合作议定书。
第三条 (证明)
硕士学位以硕士学位证书证明,而博士学位则以博士学位证书证明。
第四条 (学费)
一、学费应在下列时间交付:
a.在办理硕士学位课程报名及注册时;
b.在办理博士学位课程报名时,以及如要求作课程单元注册,在注册时。
二、上款所指学费之金额由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订定。
第二章 硕 士
第五条 (硕士学位)
一、硕士学位用以证明获该学位者在某专门学术领域具有高深之知识水平及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硕士学位课程之名称,系由设立该等课程之法规根据相应学科订定,且应加上有关专业名称;该等学科为相关标准课程之活动及实践该学科之研究活动之标的。
三、颁授硕士学位之先决条件为:
a.修读并及格完成为期最短十二个月,最长二十四个月之专业课程内之各课程单元;
b.撰写一篇专为取得硕士学位之原创论文并进行论文答辩。
第六条 (报读资格)
报读硕士学位课程之人须具有学士学位或具有为继续升学所需之等同于学士学位之学历,但后者须符合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学术委员会所定之条件。
第七条 (教学)
在硕士学位课程计划内之教学工作,由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具有博士学位且获有关机关同意之教师负责。
第八条 (规章)
一、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应根据其章程之规定为每一硕士学位课程制定一规章,且该规章将成为设立课程之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除本法规所定之事宜外,规章尚应载有:
a.课程之报名及注册条件;
b.订定招收人数之方法;
c.作为报读硕士学位课程所需学历之有关课程;
d.报读之期限;
e.报读之甄选标准;
f.硕士学位课程之开办及运作条件;
g.硕士学位课程之课程结构及教学计划;
h.指定论文导师之方法以及在指导过程中须遵守之规定;
i.有关论文之书写格式及呈交方式之规则;
j.典试委员会运作之规则,但仅以不影响本法规之规定为限;
i.硕士学位课程科目之重修制度及注册限制制度。
第九条 (硕士学位课程内科目之结业证明)
及格完成硕士学位课程中各科目者,得根据有关规章获发证书,但该证书在教师职程中之晋升或在取得博士学位等方面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十条 (论文之指导)
一、论文之撰写应由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一名具有博士学位之教师指导。
二、论文之撰写亦得由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场所之教师指导或由属与论文有关之学术领域之专家指导,但该等专家须被颁授学位机构之有权限机关认为合资格,且在与论文有关之学术领域具博士学位者。
第十一条 (期间计算之中止)
校长在听取学术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中止计算论文之呈交及答辩之期间:
a.分娩;
b.在论文呈交及答辩之期间内,研究生患上不能在短期内治愈之重病或遇上严重意外;
c.实际执行公共职务,而因其重要性,须中止计算有关期间;
d.在本地区以外,因公务或在一定期间内从事经适当许可之教学或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
一、评审论文之典试委员会成员应由校长应学术委员会之建议,自论文呈交后三十日内任命。
二、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与硕士学位课程有关之专门学术领域之教师两名,其一为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教师,另一为澳门大学之教师;
b.论文之导师。
三、除上款所指成员外,典试委员会尚得有多两名教师之加入,而其一为澳门大学教师。
四、典试委员会之任命批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有关研究生,并张贴于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公众地方。
五、硕士学位课程规章须在典试委员会成员中定出担任该会主席之人,以及规定在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应采取之措施。
第十三条 (程序之步骤)
一、典试委员会应在公布任命批示后三十日内,发出初端批示,其内声明接受或不接受论文;如属后者,则提议研究生对论文作出修改,并说明提议之理由。
二、属上款末后部分所指情况,研究生得在九十日内修改论文或声明维持原论文,但该期限不得延长。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呈交经修改之论文,亦不声明不行使修改之权能,则视为放弃。
四、公开讨论应按下列时间起算六十日内举行:
a.接受论文批示之日;
b.呈交修改论文之日或声明不修改论文之日。
第十四条 (讨论)
一、论文讨论仅在典试委员会最少三名成员出席时方得举行,而其中一名成员须为论文导师。
二、论文讨论不应超过九十分钟,典试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得参与论文之讨论。
三、应给予研究生相等于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之时间。
第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之决议)
一、结束上条所指之讨论后,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以便对答辩进行评审,并透过说明理由之记名投票对研究生之最后评核作出决议,但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担任主席之典试委员会成员有决定性一票。
三、最后评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语表示。
四、每一硕士学位课程之规章得规定对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论文答辩及典试委员会会议作记录,其中须载有每一成员所投之票及其理由。
第三章 博 士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
一、博士学位用以证明获该学位者在某一学术领域具有高深文化水平、在推动学术发展方面有开拓性贡献以及具有从事学术研究之能力。
二、颁授博士学位时,应指明论文答辩所涉及之学科。
三、获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颁授博士学位之学科,须由章程规定之有权限机关建议,并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答辩)
博士学位答辩系以对原创论文进行公开讨论之方式为之;如适用之规范有所规定,得进行其他附加考试。
第十八条 (报读资格)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等同于硕士学位学历之人士得报读博士学位课程。
二、具有学士学位且其成绩之最后评语不低于“良”或具有相等于最后评语不低于“良”之依法获认可之学术资格之人士,经学术委员会评审学历后,亦得报读博士学位课程。
第十九条 (报读)
一、报读博士学位课程之人,应透过呈交致学术委员会之申请书报读有关课程。
二、申请书内除履历外,尚应载有将致力研究之领域、选作导师之教师之姓名及该教师之同意。
三、处于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之人,得参加博士学位考试,但须自负责任。
第二十条 (报读之接受)
一、报读申请之决定,应在申请书呈交后三十日内作出。
二、不接受报读时应说明理由,且仅得以法律所要求之先决条件为依据。
三、在接受报读时,得提议报读人修读并及格完成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研究生课程结构内之课程单元。
四、如报读人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读博士学位课程,有权限机关之决议得取决于特定多数票。
第二十一条 (规章)
一、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应制定各博士学位课程规章。
二、除本法规所定之事宜外,规章尚应订定:
a.录取方法以及举行博士学位考试之其他规定;
b.准备博士学位考试之方式;
c.附加考试、其性质及豁免之条件;
d.指定导师之方式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应遵守之规定;
e.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之规定,但仅以不影响本法规之规定为限;
f.博士学位考试之期间;
g.论文题目及其编排之登记程序。
三、获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颁授硕士学位之人士,得豁免参加除论文公开答辩以外之一切考试。
第二十二条 (报告书)
导师每六个月以报告书之形式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生之研究工作进展。
第二十三条 (论文之题目及编排之登记)
一、研究生应根据本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规章之规定,为博士学位论文之题目及编排作登记。
二、如在作出登记后五年内不呈交论文,登记则失效。
第二十四条 (典试委员会之任命)
校长在论文呈交后三十日内任命典试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一、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校长,由其主持典试委员会,且得将该权限授予副校长;
b.具博士学位之委员三名,其中最少一名为澳门大学教师;
c.论文导师,但以有导师之情况为限。
二、典试委员会之其中一名成员系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之具博士学位之教师及研究员中指定。
三、在论文所涉及之学术领域具公认能力之专家亦得成为典试委员会之成员。
四、典试委员会之成员中,最少三名教师或研究员应掌握论文所涉及之学科。
五、典试委员会之任命批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研究生,并张贴于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之公众地方。
第二十六条 (程序之步骤)
一、典试委员会应在公布任命批示后六十日内发出初端批示,其内声明接受或不接受论文;如属后者,则提议研究生对论文作出修改,并说明提议之理由。
二、属上款末后部分所指情况,研究生得在一百二十日内修改论文或声明维持原论文,但该期间不得延长。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呈交经修改之论文,亦不声明不行使修改之权能,则视为放弃。
四、论文公开讨论应按下列时间起算最多六十日内举行:
a.接受论文批示之日;
b.呈交修改论文之日或声明不修改论文之日。
五、论文之呈交与讨论之期间,得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情况,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 (论文讨论)
一、如典试委员会主席及其余大多数成员未出席,不得举行论文公开讨论。
二、在论文讨论中应给予研究生相等于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之时间。
第二十八条 (典试委员会之决议)
一、结束上条所指之讨论后,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以便对答辩进行评审,并透过说明理由之记名投票对研究生之最后评核作出决议,但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具有决定性投票;如主席已被指定为委员,亦得参与作出决定。
三、最后评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语表示。
四、每一博士学位课程之规章得规定对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论文答辩及典试委员会会议作记录,其中须载有每一成员所投之票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九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