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2.高等教育
 

法令 第5/95/M号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则——若干废止

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性质及任务


  第一条 (性质及任务)
  一、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葡文缩写为ESFSM)系开展教育活动、研究活动及辅助社会活动之高等教育场所,其宗旨系为澳门保安部队(葡文缩写为FSM)各部队之编制培训警官或消防官。
  二、经总督之特定命令,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亦得:
  a.举办有利于澳门保安部队之进修、再培训或专业化等课程或实习;
  b.举办澳门保安部队编制内警官或消防官之升级课程;
  c.在有利于澳门保安部队或澳门地区之有关事宜上进行教学及训练;
  d.实施、统筹或协助与本地区利益有关目标之研究及发展计划,尤其保安方面之研究及发展计划;
  e.组织在民防计划范围内之区域行动中心,并履行上述计划所赋予之任务。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二条 (一般组织结构)
  一、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一般组织结构为:
  a.领导层;
  b.校长咨询机关;
  c.辅助室;
  d.教务厅;
  e.总务厅;
  f.学生队伍;
  g.综合训练中心;
  h.司法科;
  i.办事处。
  二、载有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有关组织、运作及内部事务等方面之必要规定之规章,应由训令核准。
  三、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A,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三条 (领导层)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领导层设有:
  a.校长;
  b.副校长。
  第四条 (校长)
  校长有权限领导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活动。
  第五条 (副校长)
  副校长有权限在一切与工作有关之行为上辅助校长,以及履行由校长分配之特定工作,并在校长不在、出缺或遇法定障碍时代任之。
  第六条 (校长咨询机关)
  校长咨询机关为:
  a.学术委员会;
  b.纪律委员会。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
  一、学术委员会之职责系在本地区规范高等教育之法例内所规定之高等教育场所之学术教学机关之职责。
  二、学术委员会亦有权限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教育、教学及研究之上级指引之事宜,向校长提供建议。
  三、学术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教务厅厅长、学生队伍队长、学科或各组学科之负责教师、具博士学位或学位等同于博士之教师及一名秘书组成,该秘书由作为委员会主席之校长指定。
  四、学术委员会之运作规范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
  一、纪律委员会有权限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学员之纪律事宜,向校长提供建议。
  二、纪律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教务厅厅长、学生队伍队长、课程主管及一名秘书组成,该秘书由作为委员会主席之校长指定。
  三、纪律委员会之运作规范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九条 (辅助室)
  辅助室有权限在校长及副校长之权限范围内提供顾问及秘书之服务。
  第十条 (教务厅)
  一、教务厅(葡文缩写为DE)有权限负责计划、统筹及监督教育、教学及研究等活动,以获得更佳之教学指引及最好之教育效益。
  二、教务厅设有:
  a.教务厅厅长咨询机关;
  b.教务室;
  c.教务辅助处。
  第十一条 (教务厅厅长咨询机关)
  教务厅厅长咨询机关为:
  a.教学委员会;
  b.课程委员会。
  第十二条 (教学委员会)
  一、教学委员会尤其有权限就教育之教学指引发表意见。
  二、教学委员会由教务厅厅长、课程主管、教务室主任及各组学科之代表教师组成,并由教务厅厅长主持。
  三、教学委员会之运作规范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十三条 (课程委员会)
  一、课程委员会有权限就课程之组织及运作之事宜,以及学员之学校成绩发表意见。
  二、各课程委员会由教务厅厅长、有关课程主管及负责有关教学计划内各学科之全体教师组成,并由教务厅厅长主持。
  三、课程委员会之运作规范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十四条 (教务室)
  一、各教务室为教务厅之结构性机关,该等机关集合服务于学术及教学目的之人力及物力资源,为使上述人员及器材在最节省资源及最具效率之条件下得到管理,各机关根据其相似性组织成组,以便完善教学质素,发展研究及向社会提供专门服务。
  二、各教务室包含数个相似学科组,并相应于一个依本身目标及教学方法而界定之基本知识领域。
  三、基于运作以及教学、训练及研究之良好管理等理由,得在特定之知识领域内设立自主科或附属有关教务室之科。
  四、教务室之职责、权限及设立规范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十五条 (教务辅助处)
  一、教务厅之教务辅助处(葡文缩写为DAE)有权限负责计划及统筹辅助教学之活动。
  二、教务辅助处由一计划暨统筹室及五个科组成。
  第十六条 (总务厅)
  一、总务厅(葡文缩写为DSG)有权限确保对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活动之正常运作不可缺少之部门之安全及一般辅助,以及确保其设施之保护。
  二、总务厅设有:
  a.资源管理处;
  b.服务辅助处。
  第十七条 (资源管理处)
  一、总务厅之资源管理处有权限负责计划及统筹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人事管理、后勤辅助及财政管理有关之事宜。
  二、资源管理处由三个科组成。
  第十八条 (服务辅助处)
  一、总务厅之服务辅助处(葡文缩写为DSA)有权限负责计划及统筹与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内提供服务有关之事宜。
  二、服务辅助处由六个科组成。
  第十九条 (学生队伍)
  一、学生队伍(葡文缩写为CA)有权限向参与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学员提供行政上之辅助及进行适当之道德及公民教育以及技术及体能培训。
  二、学生队伍由一个学生连及一个科组成。
  第二十条 (综合训练中心)
  一、综合训练中心(葡文缩写为CIC)有权限向根据现行法律获录取提供地区保安服务之公民提供行政上之辅助及进行适当之道德及公民教育以及技术及体能培训。
  二、综合训练中心为属连类之附属单位,由训练排及两个科组成。
  第二十一条 (司法科)
  司法科有权限:
  a.研究、建议及处理与司法有关之一切事宜;
  b.负责处理由上级命令之程序中之预审工作;
  c.编造任命提供司法服务之轮值表。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
  办事处有权限:
  a.执行关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一切往来文书之接收、发出、登记及保存之一切程序;
  b.公布《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职务命令》。

第三章 教学及研究


  第二十三条 (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一、为履行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职责,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内进行下列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a.水警稽查课程;
  b.治安警察课程;
  c.消防技术课程。
  二、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过上款所指之课程授予警务科学或防护及安全工程学方面相应专业之学士学位。
  第二十四条 (教育指引)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教育包括下列基本培训:
  a.大学程度之学术基础培训,旨在获得基本之知识及主动思考能力,以便不断增长学识;
  b.技术及科技性质之学术培训,以求学员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范围内履行技术性职务所需之专业资历;
  c.职业道德培训,旨在培养学员有高度责任感、荣誉感及品格,尤其为澳门保安部队本身之显著社会功能所要求之道德健全、自律精神及责任感;
  d.体能培训,旨在增强学员之灵活性及对其进行必需之训练,以便履行将来之任务。
  二、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尚包括补充上述培训之活动,该活动旨在善用余暇,寓学习于娱乐及增进一般知识,以完善学员之全面培训。
  第二十五条 (教育组织)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课程结构包括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纯学术性范围,以及c项及d项所指教学及训练上之学科范围。
  二、第二十三条所指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组织,在纯学术方面应考虑本地区大学教育之一般规定,并在教学及训练方面应遵守教务厅之指令。
  三、第一款所指课程之学时及结构系经负责保安及教育等方面之监督实体之联合建议后,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四、课程教学计划系经听取学术委员会之意见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之建议后,由总督核准。
  五、教学计划内各学科之大纲,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核准。
  六、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原则上包括实习,但实习期不固定,实习目的为使学员有机会实际运用所取得之理论知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活动)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学员必须参加教育活动,该活动系透过理论课、理论实践课、实践课、试验室课及讲座而进行,并根据对教授或学习各课程教学计划有关范围内学科之最佳教学方法,透过会议、练习、作业、实习、考察及考察队补充课堂授课之不足。
  第二十七条 (研究活动)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应在课程计划之学术范围内促进研究活动,以创造及发展学术、培训方法及不断寻找新教学方法,并完善教学。
  第二十八条 (协议)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在所赋予之任务范围内,得与大学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订定协议,目的为:
  a.订定教学计划或学科之间之等同制度,以使学员有机会在其他高等教育场所继续学士程度或研究院程度之学习;
  b.实施或统筹与本地区利益有关目标之研究及发展计划,尤其对保安方面之研究及发展计划;
  c.相互间利用可动用之人力及物力资源。

第四章 教学团体


  第二十九条 (组成)
  教学团体由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内任教之军事化或文职教师,以及从事训练工作之军事化或文职训练员组成。
  第三十条 (军事化教学人员)
  军事化之教师及训练员系澳门保安部队之警官或消防官,该等人员须具备特定之履历以及技术与教学方面之能力,并须遵守为履行赋予其之教育及培训职务所不可少之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 (文职教师)
  一、文职教师为大学教师或被认为具有所任教学科资历之人。
  二、在缺少或不可动用军事化专业人员执行训练计划时,应从具备向学员教授之教育暨训练大纲内有关学科之学士学位之人或具资历之人中招聘文职训练员。
  第三十二条 (招聘方式)
  一、文职教师之招聘、资历及权限,规范于本地区关于大学教师职程之现行法例。
  二、军事化教师及文职训练员之招聘可透过开考,或如为可能,透过邀请或甄选之方式为之,但须根据《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为每一情况所规定之条件。
  三、军事化训练员之招聘系透过甄选为之。
  第三十三条 (教师之一般职务)
  一、教师之权限为:
  a.安排与教授学科有关之事宜;
  b.教授理论课、理论实践课及实践课;
  c.指导及执行研究工作、实验室工作及实地工作;
  d.对一门学科或一组学科之教学指引与协调方面提供协助;
  e.积极参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教育管理工作,以履行领导层在此范围内所分配之职务。
  二、分配予文职教师之职务系根据其在大学职程内所拥有之职级或根据合同所订之规定为之。
  第三十四条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教职人员之权利与义务)
  教职人员之权利与义务载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五章 学生团体


  第三十五条 (组成)
  学生团体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内已注册之全体学员组成,该等学员之责任为修读课程、进行实习、修读有关学科或参加其他教育活动,又或参加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负责监管之训练。
  第三十六条 (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录取)
  一、就读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学员之录取系根据《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之规定,透过审查文件方式及考核方式为之。
  二、在学历资格方面,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录取制度为大学教育官方场所所订之制度,但不妨碍有关课程之特别要求。
  三、录取之一般条件如下:
  a.具葡国国籍或中国国籍,但属澳门保安部队之成员除外;
  b.为本地区居民;
  c.具备参与录取考试所要求之学历资格;
  d.具备良好之道德及公民品行;
  e.具备从事职业所不可少之体格;
  f.在录取考试中取得成绩合格并被挑选填补为各考试所设之空缺。
  四、官员培训课程之录取条件详列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三十七条 (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修读)
  一、获录取之投考人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注册,在有关开考所指之年级及课程登记,随后加入学生队伍,并取得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学员资格。
  二、有关学员应受澳门保安部队现行法例约束,以及受《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所订定之学校内生活制度及行政制度约束。
  三、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学员适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所规定之一特别纪律制度。
  第三十八条 (终止学业之情况)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学员因下列原因终止学业:
  a.放弃;
  b.缺乏专业能力;
  c.纪律理由;
  d.学校成绩不合格;
  e.身体上之无能力。
  二、批准终止学业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领导层之专属权限。
  三、终止学业之情况规定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规章》。
  第三十九条 (从学员队伍现有数额中注销)
  下列学员应从学生队伍中注销:
  a.根据上条之情况而批准终止学业之学员;
  b.由于完成课程且成绩合格而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学员。
  第四十条 (特别制度)
  根据本通则第一条第二款其他a项、b项及c项之规定,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修读之其他学员及受训练人员之录取、注册及登记、学校成绩、纪律、校内生活及行政等制度,经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之建议,由总督为个别情况透过批示所核准之专有规定规范。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员制度)
  一、本法规附件B所指之军事化人员属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人员编制,并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之规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提供服务。
  二、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运作所必需之文职人员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FSM)分配任用。
  三、上款所指人员之数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二条 (当局权力)
  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任职之各部队之军事化人员保留其执法人员之身份。
  第四十三条 (人员之转入)
  属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编制之文职人员,按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组织法之规定转入该机构文职人员编制之职位。
  第四十四条 (纪念日)
  一九八八年设立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法规公布之日——七月四日,为该校之纪念日。
  第四十五条 (誓旗)
  一、完成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四年级学员之公开誓旗仪式,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纪念日之纪念仪式上壮严进行。
  二、受训成员之公开誓旗仪式在提供地区保安服务期间庄严进行。
  第四十六条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徽号)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徽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七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分配予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拨款承担。
  第四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三月八日第21/86/M号法令;
  b.八月二十日第46/90/M号法令;
  c.十一月十二日第68/90/M号法令;
  d.四月一日第63/91/M号训令。
  第四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