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2.高等教育
 

法令 第8/92/M号

修订第 11/91/M号法令第六、十五、十六、三十一条条文(关于官立高等教育机构人员制度及引进若干规定)

二月十日

  第一条 (对第11/91/M号法令的修改)
  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第六、十五、十六及三十三条之行文修订如下:
  第六条 (内部机构)
  一、……
  a.倘是大学,设立大学校长,倘是理工学院,设立院长及倘是其他被认可之高等教育机构或理工院校,设立校长;
  b.……
  c.……
  二、……
  三、……
  四、……
  五、……
  六、大学的校长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院长和校长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遵照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进行委任。
  第十五条 (高等专科学位)
  一、……
  a.完成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计划内各学科课程、专著,研讨及实习并经考核及格者;
  b.……
  二、……
  三、……
  四、……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
  一、完成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计划内各学科课程专著、研讨及实习并经考核及格者,可获得学士学位。
  二、……
  三、……
  四、……
  a.……
  b.……
  第三十三条 (官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
  一、……
  二、……
  三、……
  四、……
  a.……
  b.……
  五、……
  六、官立高等教育机构薪酬制度系由总督核准。
  七、依赖本地区总预算拨款而运作之官立高等教育机构不得给予其人员超越为公职而订定之福利。
  第二条 (生效)
  本法令于刊登之日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