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2.高等教育
 

法令 第13/89/M号

认可在本地区专为担任公职所举办之法律及公共行政学学士学位课程

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本法令对在本地区所教授之法律及公共行政学士课程予以认可,例如为着担任公职的目的。
  第二条 在本地区所取得法律及公共行政课程文凭之认可,首先该课程应系由一所经总督适当批准及认可之高等教育机构所教授者。
  第三条 总督将于九十天期内以训令方式制定本法令所指的机构运作及课程与文凭认可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