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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3/97/M号
修改第38/93/M号法令
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三十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七条 (要件)
一、……
二、……
a.……
b.……
c.……
d.……
e.私立教育机构之中文及葡文名称,该等名称必须容许辩别该等教育机构,以及避免与其他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之名称混淆;
f.……
g.……
h.……
i.……
j.……
l.……
三、……
第十九条 (运作)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对中止私立教育机构运作之决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第二十条 (关闭)
一、……
二、持有执照之实体可于任何时间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请关闭有关机构,但关闭只能在下一学年产生效力。
三、……
a.……
b.……
四、……
五、……
六、在经许可中止有关机构运作后,引致中止之情况仍未改变,教育暨青年司亦得于任何时间,主动或应持有执照之实体之请求关闭该机构。
七、……
a.……
b.……
c.……
八、根据本条规定关闭之教育机构得重开,但须先解决引致关闭之问题;重开应遵守及符合本法规为设立私立教育机构而定之程序及要件。
九、对上数款所指之关闭决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第三十六条 (处罚)
一、……
a.……
b.……
c.……
d.……
e.……
二、……
三、……
四、对科处之处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五、……
第二条 第38/93/M号法令增加一新条文,内容如下: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缴纳及强制征收)
一、缴纳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罚款之期限为三十日。
二、如不主动缴纳罚款,则有权限之实体得以处罚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税务执行程序强制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