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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6/97/M号
订定学校督导活动之法律体系——若干废止
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学校督导)
一、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有权限进行学校督导。学校督导之目的为监察及评估非高等教育体系之教学质量。
二、学校督导在教育暨青年司之从属机构及私立教育机构内开展,且只限于按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之规定,就应由其审议之问题或状况作教学、技术法律以及行政财政性质之分析及判断。
三、隶属于教育暨青年司司长并在其指引下之督导活动由学校督导员进行。
第二条 (一般权限)
学校督导员有以下之一般权限:
a.确保必须之督导以评估教育暨青年司从属机构及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及技术质量以及监察其行政财政效率;
b.在教育制度范围内提起纪律程序;
c.在教育制度整体评估中予以合作。
第三条 (特别权限)
学校督导员有以下之特别权限:
a.跟进教育暨青年司之从属机构及私立教育机构之运作,以逐渐改善教学以及行政及财政管理之程序、方法及技术;
b.在教育暨青年司之从属机构及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机关合作下,跟进教学人员之教学活动,并辅助有关行政及管理机关;
c.监察教育机构对适用于其之法律规定之履行情况;
d.为改正及弥补偶然出现之缺点及缺陷,提供技术及资讯辅助;
e.对在教育机构之教学、行政财政范围内开展之活动撰写报告,并将之知会教育暨青年司司长,以便采取适当措施;
f.推广进修活动以改善工作表现及克服所遇到之困难。
第四条 (学校督导活动之特定情况)
一、学校督导之活动一般应:
a.按行政当局之指引及计划进行;
b.在教育机构或与教育有关之人士之要求下进行。
二、其他认为对督导活动权限之行使为必需之运作规定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五条 (合作之义务)
教育机构之负责人应向学校督导员提供其行使权限所需之合作。
第六条 (协调)
督导活动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指定之一名督导员协调。
第七条 (聘任)
下列人士得出任学校督导员职位:
a.属编制内教学人员或具专有资历之教学人员,但须担任教学职务至少五年而其中三年在本地区担任;
b.在行政、财政、法律或教育学领域内具有特别资历之高级技术员,但须在有关职程内担任职务至少五年而其中三年在本地区担任。
第八条 (任用及报酬)
一、学校督导员由总督应教育暨青年司司长之建议,透过批示以可续期之定期委任之方式委任。
二、为报酬之效力,学校督导之官职相当于组长。
第九条 (回避)
学校督导员不得为教育机构之所有人、共同所有人或出资人。
第十条 (工作时间)
一、学校督导员无固定办公时间,故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不获任何报酬。
二、上款所指之无固定办公时间,包括有义务在召唤时须随时返回有关机关;不免除须遵守一般勤谨之义务及正常办公时数。
第十一条 (服务时间)
督导职务之服务时间,尤其为所有法律之效力,应计入原职务或原职位之服务时间内。
第十二条 (第81/92/M号法令之修改)
在核准教育暨青年司组织法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号法令附表I第I点内增加学校督导员职位十个,而在该表第Ⅲ点内减少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或同等学历之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职位十个。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由公布于一九三九年九月三十日三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三日第9277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三四年一月五日第23447号命令;
b.十二月十日第179/77/M号训令;
c.八月十三日第45/90/M号训令;
d.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号法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