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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5/96/M号
订定有关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私立教育机构所实际担任职务之教学人员通则
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订定有关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通则,并适用于在该等机构实际担任职务之所有教学人员。
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未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正规私立教育机构内担任职务之教学人员。
三、上款所指条文经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其他教育形式之教学人员,尤其是成人教育中之回归教育及持续教育,以及特殊教育之教学人员。
四、私立教育机构之专业教学人员得参加入职考试,以便进入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教学人员职程。
五、为上款所指入职考试之目的,应考虑未中断之全部实际服务时间;如有中断,则考虑最后一段实际服务时间。
六、实际服务时间之中断不包括因病或因分娩而缺勤之情况。
第二条 (教学人员)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教学人员系指:
a.具备专业资格之幼稚园教师、小学教师及中学教师;
b.具备取得专业地位所要求之法定要件之教师;
c.担任等同教师职务之其他专业人士。
二、为在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不同教育水平上担任教学职务,须具有下列学历或资格:
a.为担任幼儿教育及小学预备班之教学职务——须
具备幼稚园教师课程之学历或具备被认为等同之资格;
b.为担任小学教育之教学职务——须具备小学教师培训课程之学历或具备被认为等同之资格;
c.为担任中学教育之教学职务——须具备中学教师培训课程之学士学位或专科学位,或具备其他领域之学士学位或专科学位,又或其他被认为等同之资格。
三、上款所指之学历及资格由教育暨青年司认可。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 (职业上之权利)
一、教学人员尤其有下列权利:
a.在教育制度、学校、授课及学校与周围环境关系等方面参与教育过程;
b.为担任教育职务,接受培训与取得资讯;该权利系透过参加培训活动确保;
c.在接受培训与取得资讯上获得所需之技术、物质及文件上之辅助;
d.在职业活动上获得保障,除其他保障形式外,尚包括在职时意外之依法保障。
二、教学人员尚有劳动法例及有关私立教育机构章程中所衍生之权利,以及在有关合同条款中所指之权利。
第四条 (职业上之义务)
一、教学人员必须履行与任职之私立教育机构签订之合同内所衍生之义务与责任。
二、教学人员尚有下列特定义务:
a.在已制定之教学大纲范围内,对教学质量负个人责任;
b.协助建立及发展对参与教育过程之不同文化互相尊重之关系;
c.参与组织及举办教育活动,特别在任职机构内之教育活动;
d.发展自我培训之工具,以适应教育之要求;
e.参与培训活动,并对之评估;
f.在对革新抱开放态度及改善教育质量之前提下,与人分享本身经验、知识及教材,并促使其改善;如有新教学方法之建议,则采用新教学方法;
g.协助找出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儿童及青年。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五条 (一般制度)
教学人员在劳务、年假、公众假期及缺勤方面受本章规定规范,并对之补充适用一般劳动法例。
第六条 (每周工作时数)
教学人员之工作时数一般为每周三十六小时,包括上课时数及非上课时数。
第七条 (上课时数)
教学人员工作时数中之上课时数由有关私立教育机构安排,一般为每周800至1200分钟。
第八条 (上课时数之安排)
一、在安排上课时数时,应考虑分配给每位教师之科目、年级及班级数目之上限,并考虑相应之教学大纲,以确保教学人员在工作上之整体均衡,从而保证有高水平之教学质量。
二、禁止教师每日连续上课超过五节课。
第九条 (上课时数之减少)
一、私立教育机构之领导层得因私立教育机构之管理需要,尤其是因行使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所指机构之权限,按比例减少其教师在工作时数中之上课时数。
二、在私立教育机构担任校长职务之教师,在上课时数方面得获全部或部分之免除。
第十条 (非上课时数)
一、教学人员之非上课时数包括为私立教育机构提供劳务及进行个人工作。
二、为私立教育机构提供之劳务,应纳入有关教学结构中,其目的在于促进私立教育机构教育计划之实现。
三、进行个人工作,除备课及评估教学进程外,亦得包括撰写教学性质或教学学术性质之研究书或报告书。
第十一条 (超时教学服务)
教师在必须履行之上课时数以外所提供之经私立教育机构领导机关决定之教学服务,视为超时教学服务。
第十二条 (年假)
一、教学人员在实际服务满一学年后,有权享受三十日年假,其中至少二十四日应在学年完结后至下一学年开始前享受,其余年假则按任教之教育机构之校历享受。
二、年假之享受仅得在有迫切及不可预见之理由,且经私立教育机构领导人作出说明理由之决定后为之。
三、年假日数之计算应包括每周休息日及公众假期。
第十三条 (活动之中断)
教学人员得根据教育暨青年司为纳入公共网络之学校而核准之校历,享受学校活动之中断期间,但以不影响举办私立教育机构在组织性文化方面之活动为限。
第十四条 (缺勤)
一、教学人员之缺勤应遵守私立教育机构章程及合同条款所定之制度,但劳动法例所定之条件较为有利,则应遵守之。
二、担任第十八条所指职务之教学人员,不受本法规所定之缺勤制度约束。
第四章 报 酬
第十五条 (一般制度)
一、教学人员应获得与其学历及资格相符且与其服务之教育层次相符之月基础工资。
二、不具备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教学人员之月基础工资,不得等于或高于具备该条款所指学历及资格之教学人员之月基础工资。
三、私立教育机构所聘请之兼职教师之报酬,为劳动合同所订者,但须参照其他教学人员之基础工资。
四、教学人员每学年有权因教学服务收取十二个月之工资及私立教育机构所定之其他附带报酬。
第十六条 (超时教学服务之报酬)
第十一条所定之超时教学服务,应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补偿,但劳动法例所定之条件较为有利,则据之予以补偿;而在该超时教学制度下所进行之每一节课之价值,系按有关私立教育机构之现行工资表支付。
第十七条 (年资奖金)
一、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得根据其在机构内之实际服务时间享有年资奖金,但仅以年度工作评核为良者为限。
二、年资奖金之金额以及其发放及调升所需之时限,由私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订定,但有关时限不得逾两个学年。
第十八条 (等同之实际服务)
为计算服务年资,担任下列职务之时间亦计算在内:
a.担任教育机构之领导职务;
b.担任教育暨青年司之领导、主管或技术性职务;
c.经私立教育机构领导机关许可后,担任教育制度范围内之培训工作或研究工作。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上之权利)
教育暨青年司在第三条第一款b及c项所载职业上之权利范围内所推行之活动,得延伸至未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以及其他教育种类及形式之教师及培训员。
第二十条 (学历及专业资格)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实际担任教学职务但不具备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要件之人员,不受载于该条文之限制影响,且为一切法律效力,该等人员视为教学人员。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如年龄等于或少于四十岁,又或实际教龄不足十年者,应根据教育暨青年司所定之期限参加在职培训计划,以便取得第二条第二款所指之学历或资格。
三、私立教育机构不应聘用具低于第二条第二款所指学历及资格之人士为教学人员;但属特殊情况及预先获得教育暨青年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之评估)
在有关教学人员评估之特定规章公布前,该评估原则上视为良;但私立教育机构领导机关作明确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