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1.基础教育
 

法令 第29/95/M号

为普及免费教育订定对非营利性私立教育机构给予之辅助

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倾向免费教育之普及,在第一阶段包括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教育,总共七个年级,且于1995-1996学年开始。
  第二条 (受益人)
  持有居民身份证或临时逗留证之入读官立教育机构或非营利性私立教育机构之学生为倾向免费教育之受益人,但该等私立教育机构须加入公共学校网络,且须透过签署承诺书承诺履行第四条所定之义务。
  第三条 (津贴之给予)
  一、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每学年按每位学生拨发津贴给第二条所指之所有私立教育机构。
  二、津贴金额及有关之递减率载于本法规所附之表内,并得由总督以指示调整。
  三、津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八月至九月,而第二期在次年二月至三月。
  第四条 (私立教育机构之义务)
  一、私立教育机构之义务尤其为:
  a.遵守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以及有关之补充法例;
  b.于学年开始日之一百二十日前呈交管理预算;
  c.每班学生之人数不得超过四十五人;
  d.不收取学费;
  e.就所提供之补充性服务收费之最高金额,遵从教育暨青年司提出之有关建议,而该等服务收费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津贴最高金额之百分之二十;
  f.除有关章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在学年期间开除学生;如开除学生,应确保其重新安排;
  g.遵守由教育暨青年司制定之假期表及中断学校活动之时间表,但不影响各教育机构之组织传统上所举办之活动;
  h.宣传所实行之免费教育制度。
  二、对上款c项所定限额作出之任何更改,须获教育暨青年司之事先许可。
  第五条 (行政当局之义务)
  行政当局之义务尤其为:
  a.根据第三条之规定及指定之期限内支付津贴;
  b.向教育机构提供必要之技术及教学辅助;
  c.向不具备必需专业资格之教员提供在职培训;
  d.为教员之延续培训创造条件;
  e.向学校领导人员、技术人员、行政人员以及助理人员提供必要之培训;
  f.在教育资源方面辅助教员及学校;
  g.负责学生保险及向学生提供医疗住院辅助;
  h.促进学生之课外活动及假期活动。
  第六条 (与其他津贴之不相容性)
  按每位学生给予教育机构之津贴不得与下列者同时发放:
  a.助学金;
  b.学费津贴。
  第七条 (最后及过渡规定)
  一、教育机构如有意于1995-1996学年加入公共学校网络,应于本法规公布后四十五日内呈交管理预算。
  二、每班四十五名学生之限制适用于自1995-1996 学年开始运作之所有学校之班级。
  三、对于现有之学校,每班四十五名学生之限制之运作,得根据下列时间表而为:
  1996-1997:不开设学前教育之学校之小学教育一年级,并在以后之学年中逐浙普及到其他年级;
  1997-1998:开设学前教育及小学教育之教育场所之小学教育预备班,并在以后之学年中逐浙普及到其他年级。
  四、在学校之要求下,上款所定之时间表得提前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