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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8/94/M号
规定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被西之教育程度课程组织之指导性框架
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订定由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以下称为《澳门教育制度法律》——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规定各教育程度之课程组织之指导性框架。
二、本法规适用于遵从澳门教育制度中之原则及宗旨,且按其规定组成之教育机构。
第二条 (学年)
形式上,学年指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实际进行教学活动之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日。
第三条 (课程计划)
一、核准分别载于本法规附表Ⅰ、附表Ⅱ及附表Ⅲ之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教育之课程计划。
二、各教育程度所采用之课程设计,已符合《澳门教育制度法律》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四条 (幼儿教育)
一、应逐步确保所有幼儿获得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之幼儿教育,以促进幼儿积极投入家庭、学校及社会之生活。
二、幼儿教育课程计划包括发展学童体格、运动,以及社会情感及认知领域之活动,该等活动以整体性之形式推行及作为家庭教育之补充。
三、依《澳门教育制度法律》第五条规定之目标而发展之教育活动,应考虑每一学童之特点,尤其是在体格、社会情感、认知发展方面,以及考虑学童所处之社会文化背景。
四、教育活动亦应确保逐步掌握口语及非口语之表达与交流方式,以及掌握基本能力之学习,两者均为小学教育预备班学习之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
第五条 (小学教育预备班)
一、小学教育预备班之教育活动旨在实现《澳门教育制度法律》第七条所订定之一般目标。
二、小学教育预备班课程计划系幼儿教育之延续,使学生获得基本知识及发展其能力,为升读小学教育作准备。
三、教育机构得按其可动用资源,在小学教育预备班开始以游戏方式教授第二语言,但以不影响发展其所用教学语言之交流能力为限。
第六条 (小学教育)
一、小学教育之教育活动旨在实现《澳门教育制度法律》第八条所订定之一般目标。
二、小学教育课程计划包括单科目或多科目组别,以及强制性参与之辅助课程活动,旨在促进学生之全面培训及个人目标之实现,从而促进社会之进步及发展。
三、教学内容应选择可确保学童获得及掌握对认知、社会情感及运动方面之全面发展所必需之知识、价值观及态度,同时应诱发学童之求知欲及自我发展之兴趣。
四、教员应负责创造积极、有意义、综合性及社会性之教学环境,以推动学生、其他教员、家庭及群体之参与。
五、教育机构得在小学教育开始或继续教授第二语言,而至第五年级及第六年级时,第二语言之教学应更规范及更具系统,且在不具强制性之前提下,应以本地区之两种官方语言为优先。
第七条 (教学大纲)
一、教学大纲系对教学过程作出指导之工具,用以制定教学目标及实质内容,使教育机构本身之教学计划得以实施。
二、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之选择应符合学生之教育心理发展状况及有关教学阶段之目标,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及激发其作为理性、道德及社会主体之自主性。
三、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设立一小组,负责为本法规所指之各教育程度制定不同科目组别及科目之大纲,但不影响私立教育机构制定本身之大纲。
第八条 (辅助课程之活动)
一、辅助课程活动指多科目或跨科目间之活动,旨在补足教育机构本身之教学计划。
二、辅助课程活动之整体大纲主要包括与自然环境、艺术、体育、运动、技术、卫生、互助及自愿等有关方面之教育,旨在丰富学生之文化、公民及科学知识以及使其融入社会。
三、辅助课程活动均载于教育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内,且由该机构教学机关负责作出评价,尤其是评价课程活动与教材、与学生已具有之能力或将获得之能力之关系。
四、教育机构之教学领导组织在考虑可利用之空间及课时,以及接受辅助课程之学生之特点之前提下,应协调辅助课程活动之整体大纲之实行。
第九条 (评核)
一、符合《澳门教育制度法律》所订原则之评核模式应促进学生之学业进步,顾及学习上之进展及进度,更应保障教学质量。
二、幼儿教育及小学教育预备班之评核成绩不影响学生之升学。
三、评核内容及方法之确定应以所选择及公布之教学目标及教学过程为依据。
四、家长及监护人有权获知有关学习进度之资料,以及有关决定年级或学习阶段之晋升之标准。
五、本法规所载之各教育程度之评核制度,须呈交有权限实体认可,但该认可须按日后颁布之专有法规之规定为之。
第十条 (辅助及补习教育措施)
一、由教育机构举办之旨在帮助学生克服学习上不足之一系列课程之内外活动,均视为辅助及补习教育措施。
二、教育机构应确保对学习任何课程组别或对学习课程科目有困难或不足之学生得到辅助及补习教育。
三、辅助及补习教育措施得以不同形式进行,尤其是:
a.有辅导人员指导之补习室,旨在解决学生学习上之问题及辅助其完成作业;
b.指导学生及向学生提出意见之计划;
c.有关课余时间之利用之特别计划;
d.选择性课程,旨在使用新教学策略及对空间及课时作不同安排。
四、为执行辅助及补习教育措施,教育机构在有需要时得要求本地区现存之公共教育、卫生及社会辅助部门提供合作。
五、教育机构之教学领导组织应对所提供辅助作出总评核。
第十一条 (教育心理及学业指导之辅助)
一、在教育过程中,应确保由具备教育心理及学业指导专业之技术人员,对学生以个别或集体形式进行教育心理及学业指导之辅助。
二、教育心理及学业指导之辅助主要有下列目的:
a.在学习及融入学校群体过程中,对学生给予指导;
b.促进预防性工作及适当之教育措施;
c.在教员之协助下,寻找在教育上有特别需要之学生,评核其学习情况及研究相应之解决方法;
d.推广特定之措施以促进学业成功及消除缺课及辍学现象。
三、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提供必需之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资源予教育机构,以实现上两款之辅助及促使学生获得均等机会,以及与家庭、教育机构及群体间之紧密联系。
第十二条 (教员制度)
一、应课程计划、学生之需要以及为保障及促进学生学习及教育成功,教员制度可分为级制、班制或按进展及进度分为组制。
二、在不影响专门学习组别之教育队伍之设立之情况下,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教育之教学活动应具全面性及良好组织,且尽可能由较少之幼儿教师或教员负责。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之实施)
一、本法规所载之课程计划先透过教学实验之方式实施,并经过评核及或有之改进后方逐步普及。
二、本法规所载之课程计划由一九九四/九五学年开始,在幼儿教育第一年、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教育一年级实施,及在随后之学年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实行改革之计划之协调)
教育暨青年司负责协调各实行教育改革之计划,尤其是协调新课程计划之设计、实施、发展及评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