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1.基础教育
 

法令 第38/93/M号

订定从事非高等教育的私立教学机构章程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标的)
  本法令订定从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育机构之通则。
  第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之效力,私立教育机构系指属于私人实体、以任何教育模式进行教育及教学之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于所有私立教育机构,但不妨碍对私人办学之保障及教与学之自由原则。
  第四条 (分类与自主)
  根据法律规定,私立教育机构分为非营利机构与营利机构,并享有教育、行政及财产自主。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办学)
  凡符合本法规所定要件之自然人、非公法之法人及宗教组织均可获许可设立私立教育机构。
  第六条 (许可)
  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有权限对设立私立教育机构作出许可。
  第七条 (要件)
  一、有关设立任何私立教育机构申请应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提出。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应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a.申请实体之认别资料;
  b.如属自然人,须有证明其民事资格之文件;
  c.如属非公法之法人,须有证明其根据所适用之法律而设立之文件;
  d.如属住所设在澳门之宗教组织,须有证明其根据法律已作登记之文件;
  e.私立教育机构之中文及葡文名称,该等名称必须容许辨别该等教育机构,以及避免与其他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之名称混淆;
  f.指明领导机关及其成员之学历及专业资格,以及最少一名成员之民事及教学资格之证明;
  g.指明教育或教学模式、程度及有关计划、大纲、课时、拟进行之活动或课程以及其所采用之教学语言;
  h.将使用之建筑物之规划及叙述备忘;
  i.具备卫生及安全条件之证明;
  j.指明可容纳学生及班级之最大数量;
  l.指明教学人员之数目、学历、专业资格,以及教育模式及教学程度。
  三、申请人应在其拟开展教学业务之学年起之至少六个月前提交有关设立私立教育机构许可之申请书。
  第八条 (审查)
  一、教育暨青年司在作出有关申请书收件登记后,负责在六十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上条所指之要件。
  二、教育暨青年司可为申请实体订出期限以弥补有关缺陷或要求作出必要之解释,上款所指期限自将上述事宜通知申请实体时中断。
  三、如超过上款所定期限仍未履行所要求之事项,有关申请视为不获批准。
  四、在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期限从证明已符合教育暨青年司提出之要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 (执照)
  一、许可以教育暨青年司发出之执照为凭证。
  二、执照内须载有:
  a.持有执照之实体之认别资料;
  b.有关机构之名称;
  c.教育及教学模式、程度及拟进行之课程或活动;
  d.指明有关机构按法律规定是否纳入教育系统及有无营利目的;
  e.开始运作之日期。
  三、在审查要件后三十日内批给执照。
  四、如不批给执照,须按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五、如不获批给执照,可提出必要诉愿。
  六、教育暨青年司保持执照纪录之最新资料。
  七、如持有执照之实体据以获批给执照之条件有何变更,须将之通知教育暨青年司,否则该执照将被取消。
  第十条 (章程)
  一、持有执照之实体负责拟定有关机构之章程,该章程必须确定该机构之性质、宗旨、组织结构及运作条件。
  二、章程应在批给执照后六十日内拟定,并须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认可。
  三、章程应让有关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就读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
  第三章 组织、运作及关闭
  第十一条 (组织结构)
  一、私立教育机构须具备下列机关:
  a.持有执照之实体;
  b.校长;
  c.教学领导机关;
  d.行政领导机关。
  二、私立教育机构尚可设立具有技术及教学性之咨询机关,其组成方式须保证有学生、教学人员、非教学人员及监护人之代表及其积极参与,其运作及组织在有关章程内订定。
  第十二条 (持有执照之实体)
  一、根据本法规规定,持有执照之实体系指提出申请并获批给执照者。
  二、持有执照之实体尤其有权限:
  a.拟定有关机构章程;
  b.创造并确保私立教育机构正常运作所需之条件;
  c.确保按章程之规定任命及免除校长职务;
  d.核准有关机构之人员编制;
  e.代表有关机构;
  f.对运用所得之财政资助负责汇报。
  第十三条 (校长)
  一、校长为有关机构教育活动之领导、指导及协调机关,由教学及行政部门负责人协助,该等负责人系根据有关机构章程获委任及担任职务。
  二、校长一般由持有执照之实体委任,亦可根据机构章程之规定选举产生,并以全职制度担任其职务。
  三、校长应具备高等学历资格或其他从事教学业务之适当资格,但在任何情况下其资格不得低于该机构最高教学程度所要求之教学资格。
  第十四条 (校长之权限)
  校长尤其有权限:
  a.在所有教学技术性之事项上,与教育暨青年司合作;
  b.拟定有关机构之教育规划及确保完成其目标;
  c.设计、领导及指引有关机构之教育活动;
  d.召集及主持教学及行政领导机关会议,如设有咨询机关,亦须召集及主持其会议,并均有决定性投票;
  e.根据章程规定,代替持有执照之实体;
  f.建立对有关机构良好运作所需之人员编制,经持有执照之实体核准后,以合同聘用其人员;
  g.规范、协调及监管所有在有关机构任职之人员之活动,以确保遵守所适用之法律及规章,如有必要,拟定有关指示及建议采取适当之纪律行动;
  h.计划及监管课程及文化活动;
  i.促使履行学习计划及大纲;
  j.负责及管制对学生知识之评核,并促使作出纪录及将之保存;
  l.负责及保存注册及报名之纪录;
  m.促使及管制学历证明书及毕业文凭之发出;
  n.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教学领导机关)
  一、教学领导机关为辅助校长之机关,根据有关机构之教育规划及章程规定组成,并按所实行之教育与教学模式以及程度确保有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之代表参与。
  二、教学领导机关之主席须具备下列其中一项资格:
  a.教育学范围内之高等课程学历;
  b.专业资格或有关机构最高程度或阶段之适当教学资格。
  三、教学领导机关由有关机构之校长主持,亦可由一位教师代任,但该教师须已担任至少两个学年之职务。
  四、担任教学领导机关主席职务者,不得在其他任何教育机构担任教师或其他职务。
  五、如私立教育机构实行多种教育模式及教学程度,可委任其他有此专长之负责人进行协调及教学监管。
  第十六条 (教学领导机关之权限)
  教学领导机关尤其有权限:
  a.协调有关机构之教育活动;
  b.确保履行学习计划及大纲;
  c.建议为改进教学质量而必须采取之措施;
  d.确保学生评核程序,以及向学生监护人说明其子女之品行及学习成绩;
  e.向教学人员提供教学辅助;
  f.监管学生之教育及纪律;
  g.协助制订有关机构章程。
  第十七条 (行政领导机关)
  一、行政领导机关为辅助校长之机关,并根据有关机构章程之规定组成。
  二、上款所指机关由校长主持,或由校长委任之一名教师或一名具有高等学历资格或最少具有十一年级程度且具有会计知识之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行政领导机关之权限)
  行政领导机关尤其有权限:
  a.统筹行政工作,并负责有关机构之文书处理及会计工作;
  b.指导及统筹学生之注册及报名工作;
  c.发出及认证学历证明书及文凭;
  d.负责设立及组织教师与学生之个人档案;
  e.保存有关学生评核之文件;
  f.为持有执照之实体备妥向教育暨青年司汇报所需之资料,尤其是有关所接受之财政资助方面之资料;
  g.协助制订有关机构章程。
  第十九条 (运作)
  一、任何私立教育机构在未获批给有关执照时不得开始运作。
  二、私立教学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以适合本地区特有条件之方式组织其运作。
  三、持有执照之实体应确保有关机构运作之时间为学年年数再加两年,以便完成所规定有关教育或教学模式之学业。
  四、私立教育机构不得中止运作,除非有可被接纳之适当理由说明或执行教育暨青年司之决定。
  五、当私立教育机构申请中止其运作,教育暨青年司在作出许可行为时订出中止之期限。
  六、对中止私立教育机构运作之决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第二十条 (关闭)
  一、如不能证实持有执照之实体之移转在法律上有效,其消灭、解散及无偿还能力将会导致有关机构关闭。
  二、持有执照之实体可于任何时间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请关闭有关机构,但关闭只能在下一学年产生效力。
  三、如发生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可不予许可请求关闭之申请:
  a.关闭对注册之学生完成学业造成损失;
  b.未完成有关机构须进行之教学阶段。
  四、如因上款所指之情况而私立教育机构未获许可关闭以及持有执照之实体不遵从其宗旨,教育暨青年司则负责确保其运作,并根据法律对该机构之有关财产具有优先权,但有私人实体保证该机构继续作为教育场所者不在此限。
  五、如透过教育暨青年司附理由说明之报告书得出结论,断定某机构屡不遵守其运作条件,在事先听取持有执照之实体之意见后,可决定强制关闭该机构。
  六、在经许可中止有关机构运作后,引致中止之情况仍未改变,教育暨青年司亦得于任何时间,主动或应持有执照之实体之请求关闭该机构。
  七、当某机构关闭时,持有执照之实体有义务确保向教育暨青年司寄送下列文件:
  a.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之个人档案;
  b.学生档案、注册簿及评核文件;
  c.有关私立教育机构之会计资料,尤其是涉及从教育暨青年司或其他公共机构或机关所接受之财政资助之文件。
  八、根据本条规定关闭之教育机构得生开,但须先解决引致关闭之问题;重开应遵守及符合本法规为设立私立教育机构而定之程序及要件。
  九、对上数款所指之关闭决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一条 (制度)
  一、私立教育机构之人员由私人劳动法及该机构之章程所规范。
  二、对教学人员适用专有法例,尤其是教师职程通则之规定。
  三、私立教育机构之人员根据合同规定从事其业务,而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四、在私立教育机构任职之人员如不履行职业上之义务,在纪律上须向校长负责。
  第二十二条 (教学人员)
  一、为从事教学活动,纳入教育系统之私立教育机构教师之学历及专业资格由教师职程通则规定。
  二、如私立教育机构实行本身教育及教学计划,对教师所要求之学历及专业资格则系对有关计划认可程序中所确定者。
  三、在不妨碍参与任职机构所举办之培训活动之情况下,亦应确保教学人员参与法律所规定之培训模式之权利。
  四、根据将在教师职程通则内订定之条件,可许可私立教育机构与公立教育机构教师具有互通性。
  第二十三条 (非教学人员)
  非教学人员根据有关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及优惠,并承担义务。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概念)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学生系指在任何私立教育机构内注册者。
  二、注册系登记学生在任何学习程度或阶段首次入学之行为,并在将要就读之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年龄之限制)
  对纳入教育系统之私立教育机构,入学及就读之年龄限制为法律所规定者。
  第二十六条 (就读及考勤)
  一、学生之就读及考勤制度载于私立教育机构章程。
  二、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领导机关负责定期向学生监护人提供有关学生之缺课资讯。
  三、学生缺课须记录于考勤统计册内。
  第二十七条 (知识评核)
  私立教育机构可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本身之学习成绩评核程序,该程序与不同教育模式之课程编排方式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与教育之福利及学生保健)
  在私立教育机构就读之学生可享有:
  a.学生社会福利;
  b.根据本地区有关卫生机构规定之卫生护理;
  c.学习及职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个人档案)
  一、私立教育机构负责组织每一学生个人档案,并保持最新资料。
  二、当学生由一间私立教育机构转往另一间私立教育机构,应获发其受教育过程之证明文件,该文件基于其个人档案中资料作出。
  第六章 资 助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
  一、本地区、持有执照之实体及学生家庭有责任向私立教育机构提供财政资助。
  二、本地区以法律规定之模式及形式向私立教育机构提供财政资助。
  第三十一条 (学费)
  一、接受或有意接受本地区财政资助之私立教育机构仅可收取根据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学费。
  二、私立教育机构学生之学费津贴之订定标准及规则根据法律规定而确定,并由教育暨青年司公布。
  第七章 检 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
  一、私立教育机构之运作须遵守所适用之法律及规章之规定,以及教育暨青年司之指示,并受其教学检查。
  二、接受行政当局津贴之私立教育机构亦须受行政及财政检查。
  三、教育暨青年司将检查报告之副本送交校长,校长将之通知持有执照之实体,并可在私立教育机构内作更广泛公布。
  四、教育暨青年司备有每间私立教育机构之卷宗之最新资料,卷宗中载有其组织及运作之基本资料及重要资讯。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三条 (配合期)
  一、已运作之私立教育机构之持有执照之实体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向教育暨青年司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且尚未列入该司档案之文件。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私立教育机构具有教育暨青年司所订定之不超过两年之期限,以配合本法规之规定,否则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
  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并根据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科处处罚之权限)
  教育暨青年司为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之有权限实体,并透过预审有关案件为之。
  第三十六条 (处罚)
  一、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程度,对私立教育机构科处下列处罚:
  a.警告;
  b.罚澳门币1500至15000元;
  c.对运作之许可部分废止;
  d.中止财政资助;
  e.如属第二十条规定情况,科处强制关闭。
  二、对于初次违法行为一般科处警告。
  三、在科处处罚及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程度及造成之损失。
  四、对科处之处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
  五、科处罚款之所得归学界福利基金。
  (该条已被修改并新增第三十七条, 详见法令第33/97/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