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1.基础教育
 

法令 第92/89/M号

对三月二十二日第 26/86/M号法令第 3A、7A和gA条所指的批准私立教育运作之有关监察方面作出补充

十二月二十九日

  独一条在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号法令加插第三A、第七A和第九A条,内容如下:
  第三A条一、收到第三条一款所指的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收一个委员会对申请为学校运作场所的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委员会由下述各机构一名代表组成:
  a.教育司,并担任主席;
  b.工务运输司;
  c.卫生司;
  d.保安部队消防队。
  二、上项所指委员会有一位秘书,由教育司工作人员出任。
  三、检查后均要作出报告书,若受检查之设施有不符合必要的条件,委员会的意见需明确指出有关理由。
  四、检查的结果将知会申请人。
  第七A条 检查申请为私校运作场所或所在地方的设施的人员,包括委员会的秘书,有权依现行法例为每次检查领取出席费。每次检查不应多于三个设施。
  第九A条 对本法令所指的设施进行检查而引起的费用,由教育司负责。
  (注:该法令修改的法令第26/86/M号无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