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1.基础教育
 

法令 第58/89/M号

设立教授以葡语作为外语的教师培训计划

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创立及目的)
  一、创立葡语教师培训课程,以下简称FOPPLE,是为培训一批具备适当学历,且具有双语能力的人员,从事教授葡语的工作。
  二、第一期FOPPLE计划,历时89/90及90/91两学年,其特定目的如下:
  a.通过培训具备适当学历之葡语教师担任教授初阶葡语,为教授葡语提供更佳条件;
  b.训练本地具双语能力的人员,以保障在各官校及中文私校内之初阶葡语教育工作。
  第二条(计划结构)
  一、第一期FOPPLE计划为期两年。
  二、第一年包括:
  a.一个为期一百课时之加强葡语课程,由教育司筹划;
  b.一个为期三季度的课程,在葡国里斯本文学院葡国语言及文化系上课。
  三、第二年包括一个教学实习课程,为期一学年,在澳门上课,由教育司筹划。
  第三条(评核试)
  当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课程完结时,所有学员必须参加评核试。根据评核结果,决定学员是否能参加教学实习。
  第四条(投考条件)
  任何拥有下列条件之人士均可报读第一期“FOPPLE”计划:
  a.中文学制第十一年班,另加葡语第三阶,或同等学历;
  b.葡文学制第十一年班,及有相当于九年班之中文程序;
  c.倘属非公职人员,必须具备能担任公职之一般条件;
  d.倘属公职人员,必须获得所属公职机构之上司批准。
  第五条(投考通知)
  教育司每年会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公布接受投考人报名及截止日期。
  第六条(取录应考者数目)
  取录应考者的最高名额,由澳督每年以批示订定。
  第七条(投考者的甄选)
  一、报读第一期“FOPPLE”计划的投考者,须通过一个甄别试,用以评核其在写或讲方面的语方能力。
  二、学员的甄选,由教育司所委任的一个典试委员会负责。
  三、所有未被取录的、或自动弃权的应考者,倘若想重新报读该课程,必须通过另一个新的甄别试。
  第八条(学员的权利)
  一、学员被确认的权利如下:
  a.在适当时候获通知课程的开办;
  b.参加FOPPLE计划的一切费用;
  c.在葡国就读时的医疗及药物补助;
  d.由一个在里斯本的组织提供所需协助;
  e.在FOPPLE计划进行期间,按照第十条规定,支取薪酬;
  f.在教育司发出证书,证明其学历足以在本地区各学校担任教授初阶葡语。
  二、根据上款b项,所有预料费用包括:
  a.来回澳门/里斯本的旅费;
  b.在葡国的住宿;
  c.参加FOPPLE计划在葡国的规定活动的交通费用。
  第九条(就读该课程之聘用制度)
  一、非公职人员者,在就读该课程期间,以散位形式签定。
  二、属公职人员者,在就读该课程期间,不影响其原职位,亦即参与课程期间,将被计算在服务年期内,并被视作在原机构任职一般,如学员在就读期间,其散位或人员编制以外合约届满,又若学员属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所属情况,则一俟获得所须之批准后,将保证同样获得续约。
  第十条(薪酬)
  一、所有属非公职之学员,按照第八条一款e项规定,将获支取定额薪酬如下:
  a.课程第一年所支取薪酬相当于二等助理技术员第一职阶;
  b.课程第二年,即实习期内,所支取薪酬相当于具备足够学历之中葡小学临时教师第一职阶。
  二、属公职之学员,若现薪酬额高于上述之规定,则保留其原薪酬不变。
  第十一条(学员的义务)
  一、学员的义务包括:
  a.参加在本澳由教育司所筹划之加强葡语课程;
  b.出席所有FOPPLE计划在葡所安排之一切活动;
  c.参加按第二条三款规定之教学实习课程;
  d.参加评核试并递交有关报告书,及在计划中各阶段内所包括之一切作业;
  e.实习期满后,在本地区公职机构内任教不少于四年。
  二、因无合理原因而不履行一款a至d项义务,又或在评核试中未能取得合格者,则被取消资格。
  三、不履行一款e项之规定者,须全数偿还一切费用,条件由教育司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本地区)
  一、所有学员完成FOPPLE计划后而取得合格者,将保证即时被聘用为葡语教师,职位相当于具所需学历之中葡临时小学教员。
  二、在本地区服务时,是以散位或编制以外合同形式签定,而所有学员必须投考其最近一个的葡语教师公开试。
  三、在私校提供服务,将由专有法例订定。
  第十三条(课程之计划、项目及评核方式)
  课程之计划、项目及评核方式,是由执行该课程之负责人制定,并经由教育司通过,于刊登政府公报后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检讨)
  鉴于FOPPLE计划属试验性质。本法令将按取得之经验,在一九九一/九二学年前重新检讨。
  (注:该法令中有关学年的规定有所修改,详见法令第57/90/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