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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3/92/M号
修订第72/89/M号法令第四条
四月六日
独一条——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一、在不妨碍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关于向新闻司及在澳门之共和国检察长公署送交刊物存档之规定下,澳门中央图书馆之法定存档按下列规定为之:
a.如为教学画册、统计图表、平面图、乐谱、节目表、插图明信片、邮票、印制之图像、海报、雕刻品、录音品、录像品、电影制品、缩微复制品及其他制版照相,以及特别发行数量不超过三百份或精装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者,每类应送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收藏;
b.如自费出版之著作人为自然人,且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则收藏三份;
c.载于第三条第二款之其他作品,则收藏五份。
二、第一款b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欧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b.亚洲语言之刊物,迭交两份予何东图书馆,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c.多语刊物,迭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一份予何东图书馆;
d.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三、第一款c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欧洲语言之刊物,迭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如为中文刊物,则送交一份;
b.中文刊物,迭交四份予中文图书馆组,如为欧洲语言之刊物,则送交两份;
c.以中文及一欧洲语言出版之双语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d.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四、如存放者送交之份数超过强制之存档数量,中央图书馆(总馆)可将多余者分予其他团书馆及文化性质之私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