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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3/89/M号
订定澳门地区历史档案制度的一般基础事宜
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范围)
本法令制订澳门地区档案制度的一般基础。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令制订的档案制度旨在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暨政府机构的活动服务,保障法定权力及为学术、历史和文化知识的发展作出贡献。
第三条 (档案概念)
档案谓一系列的文件,由公或私机构或个人或集体于从事本身活动中经任何形式制作及接收并具备第二条所指目的者。
第四条 (档案的分类)
一、档案按所属单位的性质分类如下:
a.公共档案,属于澳门地区政府机构、公共行政当局机关,包括自治机构,连同市政机构、公共企业及行政公益集体的全部档案;
b.具公共利益的私人档案,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分类属于私人所有的档案。
二、公共档案按其用途分类如下:
a.常用或行政档案,其文件为制作或接收单位常用者;
b.备用档案,其文件对制作或接收单位已失去常用价值,但予以保留,对管理则具潜在价值;
c.永久或历史档案,其文件对管理已失去使用价值,但因其记载的事实具历史价值而须保存者。
第五条 (公共档案)
公共档案须遵守续后数条所订定原则以及将公布的附例所管制。
第六条 (文件的甄选、保存和销毁)
由公共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文件,其分类工作将按甄选、保存或销毁等阶段进行。
第七条 (甄选)
甄选工作容许订出应予保存或应予销毁的文件。
第八条 (临时保存)
一、临时保存谓文件由所属机关或机构作最起码期间的保存。
二、倘文件被复制,订予正本之保存期对复本亦适用之。
第九条 (文件销毁)
文件于保存期一经告满,或完成法定复制后,概予销毁。
第十条 (长期保存)
一、长期保存的文件不得销毁,并应:
a.保存在所属机关或机构内,倘有利于该等机关或机构时;
b.按照下条规定,以永久档案的名义由历史档案室依照第十三条赋予的职权收藏;
c.上条b项所指情况下,文件所属机关和机构在认为必要时得将文件复制。
第十一条 (收藏)
一、文件的收藏,无论属永久性或暂时性,均由原机关或机构将之转送历史档案室为之。
二、所有公共机关的文件必须收藏在历史档案室,除非有法律规定必须保存在文件所属机关或机构。
三、下列文件也应收存在历史档案室:
a.根据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刊登政府公报的官方文件的正本;
b.立法会文件;
c.法院文件;
d.自治公共机构文件;
e.市政机构文件;
f.行政公益集体文件;
g.公共企业文件。
四、三款c项所指文件及立契官公署和登记局文件的收藏,按本身机构和机关现行法例和二款末段规定为之。
第十二条 (训令)
一、文件的甄选标准、保存期及最终用途通过经听取下列机构建议而订立的训令确定:
a.第十九条所指委员会,倘涉及协助管理及一般性质行政活动的文件;
b.有关机构或机关倘在特定活动和职责范围内所制定的文件。
二、上条b项所指情况下提出的建议,将交由行政暨公职司和历史档案室提意见,而有关意见应于一个月期内提出。
第十三条 (澳门地区总档案室)
一、作为总档案室的澳门历史档案室负责:
a.开列关于有历史价值的澳门地区文献的清单;
b.永久性或暂时性收藏档案;
c.就涉及有历史价值的澳门地区文献的问题提意见;
d.就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文件的借阅及文件复制品的交换等提议;
e.历史档案室有权收回收存中散失的文件或档案,不管其性质、所在地及所属时代为何亦然;
f.设法收回属于公共行政当局的文件;
g.确定私有和私人机构所有的文献的历史价值,并按照法律规定,就其分类提议,必要时听取专家的意见。
二、透过将订定的协议书,历史档案室将必须妥为保存的档案,存放海外历史档案馆。
第十四条 (具公共利益的私有档案)
具公共利益的私有档案、制度载于第十五至十七条。
第十五条 (私有文件的分类)
一、属私有财产且具历史价值的文件,得事先向有关所有人为通知及聆听,经听取档案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历史档案室建议下,由总督训令予以分类。
二、将属于私人财产的文件分类,并不导致将该等文件交付政府。
第十六条 (已分类文件的移转)
一、即使所有人有所变更,分类的效力亦随同已分类财产。
二、倘所有人有意移转已分类文件,应:
a.通知历史档案室及说明出售条件,以便行政当局行使优先权;
b.让承购人知悉有关文件的状况。
第十七条 (不得销毁)
已分类的私有档案概禁止销毁。
第十八条 (公共档案的查阅)
一、只容许查阅其文件之制定时间超过三十年之公共档案。
二、不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查阅文件须按下列规定:
a.军事和有关对外政策的文件其制定时间超过五十年,方可查阅;
b.有医疗范围资料的文件,在其档案完成之日起计一百三十年后,可供查阅;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被处以罚款澳门币一万至三万元。
三、本条所规定的罚则由澳门文化学会制定其等级、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暂行条例)
一、第十九条一款a项所指建议之主动权,应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行政暨公职司在总档案委员会的代表提出。
二、倘超逾上款所定的期限时,则该主动权须让予总档案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二十七条(撤销)
撤销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号法令。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法令由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号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