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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2/89/M号
关于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若干撤销
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定义)
一、法定收藏系指对中央图书馆一切及任何刊物的版本作必要收藏。
二、不管其复制的形式,凡作为销售、租借或免费分发,以及供给普罗大众或作私人参阅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关思考性、幻想及创作类的作品均被认作刊物。
三、倘不是只为增加印制量而重印或再版的书刊,均被视为新刊物或有别于原版作品来收藏。
第二条 (目的)
下列各点被视为法定收藏的目的:
一、对在澳门发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组织及保存。
二、制作及宣传常用书刊的目录。
三、统计在澳门地区出版之刊物。
四、丰富中央图书馆的藏书量。
第三条 (对象)
一、凡在本地区出版或印刷的作品,不论其性质及复制方式,以及作为出售或免费派发,包括所有形式及类别之刊物或来自印务工场、文件复制机构的其他文件,均为法定收藏的对象。
二、法定收藏尤其是对书籍、小册子、杂志、报纸、其他定期刊物、小印刷品、地图集、地理挂图、地图、教学书册、统计图表、平面图、设计图、印制的音乐作品、节目表、展览目录、插图明信片、邮票、邮戳、海报、单张刊物、雕刻、录音品、录像品、电影作品、缩微印刷品及其他摄影复制品,均必需收藏。
三、上述条文所指之必需收藏不包括名片、信件、有印记的封套、发货单、有价证券、标签、标纸、月历、填色画册、代用券、商业印刷品及其他同类型者。
四、为着本条之目的,在本地区以外印制,而标志着其出版者居于澳门的作品,均被视为在本地区印制的作品。
第四条 (样本数目)
一、在不妨碍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关于向新闻司及在澳门之共和国检察长公署送交刊物存档之规定下,澳门中央图书馆之法定存档按下列规定为之:
a.如为教学画册、统计图表、平面图、乐谱、节目表、插图明信片、邮票、印制之图像、海报、雕刻品、录音品、录像品、电影制品、缩微复制品及其他制版照相,以及特别发行数量不超过三百份或精装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者,每类应送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收藏;
b.如自费出版之著作人为自然人,且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则收藏三份;
c.载于第三条第二款之其他作品,则收藏五份。
二、第一款b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欧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b.亚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何东图书馆,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c.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一份予何东图书馆;
d.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三、第一款c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欧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如为中文刊物,则送交一份;
b.中文刊物,送交四份予中文图书馆组,如为欧洲语言之刊物,则送交两份;
c.以中文及一欧洲语言出版之双语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d.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四、如存放者送交之份数超过强制之存档数量,中央图书馆(总馆)可将多余者分予其他图书馆及文化性质之私立机构。
第五条 (存放者)
一、居住或总办事处设在澳门的出版社,不论其是否为刊物的作者,在其作品发行前,应向中央图书馆送交第三条所指的刊物样本,但该条二款之规定除外。
二、倘为电影作品,其制作者有责任将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存放时应有一式两份的凭单,该凭单将由中央图书馆发还予存放者并盖有(已收)的声明。
第六条 (必须说明的事项)
一、所有刊物应在首页背面或代替首页的另一页,最后一页或其他适当的地方标明:
a.政府或私人出版机构的名称;
b.出版的地点和日期;
c.印刷厂或印务工场或印制机构的名称;
d.印制的地点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要求外,当技术和艺术上可行的语,刊物将包括:
a.刊物的标题;
b.作者的姓名;
c.翻译者或参与编制文件工作的其他关系人的姓名;
d.作者的作品提要;
e.采用的印制技术;
f.出版或再版的次数说明;
g.公开售价。
第七条 (与澳门政府印刷署的合作)
澳门政府印刷署与中央图书馆合作,为了向中央图书馆送交一份第三条二款所指的全部文件以及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和十二月二日第16/85号联合批示所列明的文件的目录。
第八条 (罚则)
一、对于没有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和期限送交应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样本的出版社或从事同类活动的机构,将被处以二百至二千元澳门币之罚款。
二、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条一款所载任何部分,同样地将处以壹百伍拾至壹仟五百元澳门币之罚款。
三、以上两款所规定的罚款额不能低于应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开售价,倘刊物内无标明定价时,则罚款额不能低于中央图书馆馆长在听取澳门政府印刷署的意见后订定的价值。
四、在中央图书馆馆长的建议下,澳门文化学会主席负责订定罚款等级并执行罚款。
五、罚款的最高和最低额可由训令修改。
第九条 (监督)
中央图书馆可以要求其他政府部门协助,负责监督本法令的执行。
第十条 (撤销)
撤销三月九日第19/85/M号法令第一至四及六至九条以及其他与本法令相违背的法例。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令自第63/89/M号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