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二)文化行政 5.专业制度
 

法令 第71/99/M号

核准该教师通则

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核准)
  核准《核数师通则》,此通则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核数师及会计师注册委员会)
  附属通则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下称CRAC,其权限、运作规则和组成将通过总督的批示加以规范。
  第三条(在财政司注册的核数师)
  一、凡已在财政司登记为核数师的自然人,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计起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发给专业执照和有关专业证。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上款提及的专业人士如同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市政厅和自治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劳务联系性质,应由那日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自愿中止注册。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四条(核数公司)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核数公司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核数公司,应在一百八十天的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二、由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计或上一款提及的常规化日期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核数公司应申请发给专业执照或提出自愿中止注册的申请。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五条(专业团体)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专业社团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专业团体,应在一百八十天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第六条(核数师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在本地区不间断地从事会计活动且已在《会计师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其注册年期在《通则》生效日时已有或多于十年,可以申请注册成为核数师。
  二、上一款提及的备取者须接受《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取录考核试。
  第七条(核数公司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按上一条款规定,已注册为或行将注册为核数师的专业人士,可成立核数公司和申请将核数公司注册。
  二、本条款的规定不免除事前要取得附属《通则》第三条第三款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声明。
  第八条(会计标准)
  CRAC应在一百八十天限期内草拟一份会计准则计划交总督以训令核准实施。
  第九条(废止)
  一、废止六月三日《17/78/M号法令》、五月十日《19/93/M号法令》、八月二日《9/GM/86号批示》、五月十日《27/GM/93号批示》和八月六日《70A/GM/99号批示》。
  二、在税务法规和涉及银行及保险法例中从事核数师职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表述,应列作按本法规注册的核数师或注册核数公司。
  第十条(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由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通则》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时仍有待《会计师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决定的申请,这些申请将由CRAC根据六月三日17/78/M号法令条款审议。

核数师通则  第一章 职业要求


  第一节 名称和注册
  第一条(名称和职业活动)
  按本《通则》规定注册,从事账目复核和签发合法证明,以及负责规划、组织及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或承担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会计的责任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为核数师。
  第二条(登记的义务性)
  只有登录在由注册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简称CRAC)编制名单上的核数师和核数公司才能从事有关职务。
  第三条(名称使用的限制)
  一、只有经批准在澳门执业的核数师或核数公司才可使用或在公司的名称内加入“Auditor,”“Sociedadede AUditoreS”,“AUditoria”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核数师”,“专业会计师”,“审计师”,“注册核数师”,“注册会计师行”或“注册核数师楼”,英文名称:“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CertifiedPractisingAccountants”,“Public Accountant”,“RegisteredAuditor”,“RegisteredAuditors&Associates”,“P.A.”或“C.P.A.”,但如使用的名称和核数师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二、核数师专业团体需要按照本条款规定的限制适当配合使用团体名称。
  三、使用以上各款提及的名称,需要得到由CRAC 发出同意声明书方可使用。
  第四条(注册的一般条件)
  一、只接受成年居民或持有获准在澳门地区逗留的任何有效凭证的人士注册成为核数师。
  二、核数师的注册条件为:
  a.获得本地区承认的经济、管理、财务、会计或行政学士学位或专业,或CRAC认为是同等专业领域的学士学位或专业;
  b.实习成绩合格;
  c.强制考试成绩合格。
  三、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核数师可申请注册,但须:
  a.递交其所属的专业团体发出的最新执业证明文件;
  b.通过CRAC认为必须通过的考核。
  四、所在地在本地区以外的核数公司可申请注册为核数公司,只要有关公司的股东按上一款规定已事先注册为核数师和符合下列要件:
  a.递交其所属专业团体发出的最新业务证明文件;
  b.在澳门组成民事公司;
  c.须最少一名股东为本地区的永久居民或获准在本地区永久居住,并为已注册之核数师;
  d.提交由总公司的有权限机关发出的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确准其在澳门组织公司;
  e.聘用雇员中须要有百分之五十为本地居民。
  第五条(申请注册)
  一、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成为注册核数师,并向CRAC递交有关申请书。递交申请书时,必须连同下列正本文件、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一并递交:
  a)在本地区居住或被批准逗留的证明文件;
  b)作为登记成为注册核数师用途而发出的刑事记录证明书;
  c)申请人不涉及本《通则》规定的不得兼任职务的名誉承诺声明书;
  d)学历证明或法定的同等学历证明书。
  二、CRAC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其认为必须的文件以证明利害关系人具备本《通则》规定的条件和要素。
  三、在提出要求发给拟采用的公司名称符合规定的声明书的同时,核数公司应按情况,连同公司章程或修改方案一起递交。
  四、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核数师应递交:
  a.第四条第三款a项列明的文件;
  b.要求豁免同款b项提及的考核试的申请书,如情况确须如此。
  第六条(拒绝注册)
  一、在下列情况,拒绝备取核数师的注册:
  a.不具备执业应有的道德品行,特别是曾经因侵犯财产罪被判刑者,但获得反案者例外;
  b.不具备全面性的执业能力,如涉及被确定判决为禁治产、准禁治产、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等情况的备取核数师;
  c.在履行有关职务时因犯刑事罪被判刑的、或因在道德品行上犯过失而透过纪律程序被勒令退休的、被革职的或被逐离公职的司法官或公职人员,但获反案者例外;
  d.不具备本地区要求的执业条件或不符合本地区要求的执业要件。
  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本法规的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也同样被拒绝。
  三、可按一般程序,对拒绝注册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七条(自愿撤消或中止)
  一、核数师可向CRAC递交申请书,自愿要求撤消或中止注册。
  二、提出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要求的核数师,在获知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生效后,不能再引用核数师身份,也不能再按本《通则》列明的条款执业。
  第八条(自动中止)
  一、CRAC自动中止核数师的注册:
  a.司法判决禁止执业;
  b.不遵守第十二条的规定或不拥有第四十六条指定的保证。
  二、上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中止注册。
  三、法院应将第一款a项提及的决定通知CRAC。
  第九条(自动撤消)
  一、CRAC自动撤消已停止执业三年以上的核数师的注册。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上一款提及的撤消。
  三、对撤消之决定可按一般程序提出上诉。
  第十条(重新批准注册)
  一、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核数师或核数公司可申请重新批准注册,有关申请的审批按在提出这项要求时的有效规定进行。
  二、经考虑申请者的履历和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时间的长短,CRAC可按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规定举行考核试。
  三、如属自愿或自动中止情况,核数师必须通知CRAC重新执业的意图。在此情况,上一款的规定对其同样适用。
  第十一条(专业执照和专业证)
  一、核数师和核数公司获发专业执照,而对核数师还加发专业证。专业执照和专业证的样本由总督批示核准。
  二、在向税务行政当局办理事务时,核数师必须出示专业证。
  三、在获悉中止或撤消通知后,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核数师或核数公司必须立即将专业执照和专业证退回。
  第十二条(续期)
  一、专业证须在每年二月一日续期。
  二、申请续期需以申请书形式于续期前最少三十天内向CRAC递交。
  三、在有充分解释的特别情况下,CRAC仍接受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递交的续期申请书。办理此类续期申请,CRAC将收取最高等于续期费用三倍的附加费。
  第二节实习和考核第十三条(实习的义务性)
  除CRAC另有决议外,备取核数师必须按本《通则》规定,履行实习的义务。
  第十四条(实习期)
  一、实习期历时十八个月由CRAC批准参加实习这日起计。
  二、对具有经济和财政领域大专学历或以上程度的备取核数师,或在本地区以外学府取得同等学历的备取核数师,以及持普通和分析会计特别专业培训课程资格的人士,CRAC可豁免这些人士履行实习的义务或缩减实习期。
  三、如备取核数师是其他地区或国家专业团体的成员可申请按照上一款规定之豁免或缩减。
  第十五条(赞助)
  一、实习必须在核数公司或核数师事务所内进行。
  二、实习必须在一名核数师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执行实习)
  一、如中断实习为期两个月以上,赞助实体或备取核数师必须将全面情况通知CRAC。
  二、如获知实习中断消息,CRAC可决定将实习期延长。
  第十七条(实习评核)
  一、实习期满后,备取核数师提交一份详细的工作报告,在报告中,特别说明曾合作执行或独力执行之会计和税务工作。
  二、在同一时间内,备取核数师的指导员向CRAC 递交一份有关其实习指导的详细报告。
  三、CRAC对上一条款提及的文件进行审议,并且议决是否接纳备取核数师参加考核试。
  第十八条(考核试)
  一、由CRAC对考核试作出规范,如订定考核试的有关时间表、考时和评核标准。
  二、首次注册之笔试必须涵括如下内容:
  a.一般会计及财务会计;
  b.成本会计;
  c.澳门地区之税务知识;
  d.商法典;及e.会计准则。
  三、就重新批准核数师注册之笔试,其内容只限于澳门地区之税务知识、商法典及会计准则。
  第十九条(费用)
  一、行使下列行为,须要付费:
  a.参加实习:
  b.参加考核试;
  c.注册;
  d.签发专业执照、签发和续期专业证;
  e.签发同意核数公司和专业团体名称声明书以及其证明书。
  二、由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收费。收取的费用拨归本地区。

第二章执业


  第一节从事核数师职业第二十条(专责公共利益职务)
  下列是核数师的专责公共利益职务:
  a.按照下一条款规定办法,对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账目进行复核和签发账目法定证明;
  b.对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某些行为或事实,法律要求核数师适当介入担当的任何其他职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专业工作方式)
  一、在职能上和雇佣从属关系上,核数师完全独立履行本《通则》涵盖的职责,核数师可以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从事活动:
  a.个人身份;
  b.核数公司股东身份;
  c.按与核数师个人或与核数公司订立的劳务提供合同方式从事活动。
  二、按照上一款c项从事活动的核数师不能同时再以核数师个人身份或以核数公司股东身份从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合同联系)
  一、核数师根据以书面形式订定的劳务提供合同履行职务。
  二、因不遵守书面形式而引致无效的合同对善意的第三者而言,不构成可抗拒履行与其订定之合约条款的理由。
  第二节账目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第二十三条(法定复核通义)
  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复核包括查核账目,以便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签发法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接受法定复核)
  一、根据适用法例,应具有监事会的公司和公营企业、公共服务特许企业、公务法人和财团都要接受法定复核,特别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企业或实体因其规模或发展计划都被认为应接受法定复核,可通过总督批示,将这些企业或实体列为接受法定复核对象。通过总督的批示,也可以豁免上一款提及的实体接受法定复核,理由是基于这些实体不再活动或规模细小,无须接受复核。
  第二十五条(法定复核程序)
  一、在须要接受复核的企业内复核工作按下列办法进行:
  a.在上一条文第一款指定的实体内部监察机关内安插核数师或核数公司,或按照有关法例,行使独任监事的职能;
  b.按照有关法例,由核数公司取代内部监察机关;
  c.在上一条文第二款提及的企业和实体内,核数师或核数公司行使法定复核职能。
  二、核数师或核数公司在行使上款提及的职能时,须要服从那些监察机关的其余成员被赋予的综合义务和权利或在没有抵触监察机关的通则情况下,服从本身机关之综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账目法定证书)
  一、当核数师履行其法定复核职责或根据法例要求自身主动介入法定复核时,核数师需要对其在复核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账目时所发现的某些特定行为或事实发表见解或意见,并发出有关之账目法定证书;在必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书内容作适应的调整。
  二、账目法定证书表达核数师对提交的文件能否真正地和适当地显示出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文件所指的日期和营运期内的营运结果所持的个人意见。
  三、核数师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专责发出账目法定证书:
  a.无保留证书;
  b.有保留证书;
  c.反方证书。
  四、确认不具备评核资料后,核数师发出一份不可能证明账目之法定证明声明。
  五、账目检查和法定证书要遵从账目法定复核的通用法规。
  六、以任何一种方式发出的,账目法定证书和不可能法定证明声明同具公信力,只有其真实性被怀疑是虚假时,可以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诉讼。
  七、对嫌疑账目法定证书或不可能法定证明声明的虚假的司法诉讼,应在获悉涉嫌虚假内容日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核数师的特定权限)
  核数师的特定权限为行使法律复核,监督企业或其他实体的管理和遵守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另不损害法律赋予核数师机关及其成员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法律复核的行使)
  一、在行使法律复核权限时,核数师须:
  a.编写已完成的监督工作的年度报告,作出各项总结,其中包括账目法定证书方式或不可能法定证明声明和同意营运账目的管理报告总结。这份报告有别于法律规定核数师所属的监督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报告或意见书。应将年度报告提交管理机关,如认为有此需要,也将年度报告提交股东大会;
  b.按其中一种方式,编写账目法定证书文件或不可能法定证书声明,规定将这些文件连同认为适当的附件和账目一并提交给有权限的实体核准;
  c.签署所属监督机关的报告或意见书,如有需要,签署表决声明书。
  d.当发生应由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但监事会却没有召开的情况时,单独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二、在履行法律要求核数师自身和主动介入履行任何公共利益职务时,如有需要编写报告或发出证书,核数师应遵守就此情况而设的相应技术规则。
  第二十九条(核数师指导员或执行人)
  在行使法定复核职能时,对履行每份劳务提供合同,最少要指定一名个人身份之核数师或核数公司的一名股东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履行负责指导或直接执行合同的职务。
  第三十条(主动指派和任命)
  一、指派核数师或核数公司行使法定复核职能之权力属会员大会。
  二、在监督机关的选举期内,如果尚没有按上一款规定办法指派核数师,董事会应将这情况在其后的十五天时间内通知CRAC,指派权亦随之转移给CRAC。
  三、对不履行上一款规定,按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的规则处理,但不妨碍保持对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账目法定证书的义务性,由CRAC主动指派一名核数师发出账目法定证书,如情况有此需要。
  四、为公共企业或其他实体的监督机关指派核数师须按照有关法例订定的规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不可移调)
  除有明确的书面同意或确认有合理移调理由,否则在任期完结之前,核数师和核数公司不可移调。
  第三十二条(由核数公司提供的要素)
  核数公司应按与其签订提供劳务合同的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要求,无偿提供:
  a.其公司章程的精确副本;
  b.由CRAC发出的证明,证实具有完全能力从事专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回避)
  一、下列人士不能在企业或其他实体内担任核数师职务:
  a.本人或其配偶、血亲、至第三亲等姻亲持有该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资本;
  b.其配偶、血亲或至第三亲等姻亲在该企业中担任秘书、董事或管理层的任何职务;
  c.于三年前,在该企业内担任或曾经担任任何一类职务。
  二、如确证核数公司的股东涉及上一款提及的情况,这些情况构成公司的回避。
  第三十四条(核数师终止职务后的回避)
  三年前曾经在企业或实体担任核数师职务的人士,也包括曾担任这类职务的核数公司的股东,不能在该企业或实体内任职,除非为这目的按第七条规定取得自愿中止登录者例外。
  第三节权利和义务第一分节权利第三十五条(一般权利)
  一、核数师有权要求被服务的实体:
  a.书面声明书,说明没有行使或遗漏了任何行为或事实、已完成作业或已承担诺言、其财产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将那些需要以会计方式或其他被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的资料送交有权限部门作正式登记;
  b.履行其职务不可缺少的各类文件资料和要素;
  c.如果核数师在被服务实体的设置内执行核数服务,有关实体需要为核数师提供一处足够保证私隐的地方。
  二、核数师有权要求实习核数师尽力支持完成各项指示以取得在职业上必需的和合适的实际知识。实习核数师亦有权要求有关赞助人提供合适的实习条件,以达到正确的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资讯权)
  在履行其职务时,核数师和核数公司可向第三者索取对核数工作必要的资料。为此,只须表明其身份,在需要时,可出示专业证证明身份。
  第二分节义务第三十七条(一般义务)
  核数师应遵守:
  a.对核数师职业声誉作出贡献、凭藉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避免任何有违核数师职业尊严的行为;
  b.履行经CRAC任命的职务,例如第四十四条b项提及的职务;
  c.向检察院举报在执行职责时掌握到可构成公罪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控和档案保存)
  一、对执行关乎公共利益的每一项职务,核数师应组编一份档案,组编方式要求按照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规定内列明的办法处理。
  二、CRAC可按行将订立的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的质量监控规章内的施行规则,查核上一款提及的档案。
  三、第一款提及的档案的保存期为六年。
  第三十九条(姓名的使用和身份的称谓)
  一、以个人名义执业的核数师应以个人姓名履行职务,不得使用笔名或不具人格的名义,例如是使用商号名称。
  二、以核数公司股东身份履行职务的核数师,只能以该公司使用的名字履行职务。
  三、在履行本法规涵盖的职务时,由核数师签署的所有文件须载有其专业身份的识别。
  第四十条(兜揽顾客和广告)
  一、不论用哪种方式兜揽顾客,核数师和核数公司只可使用本身姓名及其专业资历。
  二、禁止核数师以通知、通告、社会传播媒介或任何种类的职业宣传广告形式兜揽顾客。
  三、不构成职业宣传广告:
  a.经正式认可的注册核数师之学术或专业名衔,或指明其为注册核数师公司的股东;
  b.使用悬挂在事务所外的招牌、只带有核数师或注册核数师公司之名称、事务所地址、办公时间、电话号码或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的名片、信函、报告或其他文件;
  c.在回应顾客的征询说明中,可包含核数师和其合作者的学术及职业履历、可以提供的服务种类、顾客名单及其地址。
  第四十一条(对顾客的义务)
  一、在顾客关系上,核数师和核数公司的义务是:
  a.凭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
  b.舍弃任何可令其服务对象犯险的行为;
  c.无论任何情况,不透露亦不显示因提供服务的关系从其服务对象方面得悉的工业或商业秘密;
  d.在为顾客服务期间,不利用从这方面获知的事实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取好处;
  e.不能无理放弃托付的工作。
  二、如没有合理和事先经CRAC认可的理由,核数师和核数公司既不能拒绝对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作结论,亦不能拒绝执行由其负责的会计年度结算工作,也不可在距离递交会计文件和税务申报书的截止日期不足三个月之时间内,拒绝签署这些文件和申报书。
  三、注册核数师和注册核数公司对在税收年度期间负责经办的服务,可以为该期间的账目法定复核或账目法定证明工作作出结论和在具有明显保留条款下签署就其并没有为被服务实体提供服务期间之税务申报书。
  第四十二条(对税务行政当局的义务)
  在跟税务行政当局关系上,核数师和核数公司的义务是:
  a.根据法律和专业技术规定,执行或保证执行账目法定复核、账目和会计法定证明及执行会计的责任等工作;
  b.当税务行政当局提出查核与其有关之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卷宗、被服务实体的会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和税务申报书时,其须予伴随及提供协助;
  c.不从事任何可直接或间接导致经其负责办理的账目法定复核、账目法定证明、会计和有关文件或相关的税务申报书被隐藏、毁坏、失效、伪造或侵犯等行为;
  d.每当被要求出示专业证时,应予出示。
  第四十三条(核数师和核数公司的相互义务)
  一、在核数师和核数公司的相互关系中,彼此有义务和被委托负责执行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工作的同业人士合作,提供予该名同业人士一切与先前负责复核及证明工作有关联的资料和以书面提供一切被要求提供的说明。
  二、核数师和核数公司在接办其他同业人士之原有顾客前须得有关同业人士之书面确认,就接办时宜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及该顾客已清付予原有同业人士所有服务费用后,方可为之。
  三、在顾客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情况下,CRAC 经听取利害关系双方的陈述后,可批准上一款提及的接办。
  第四十四条(对CRAC的义务)
  核数师和核数公司对CRAC应尽的义务:
  a.遵守本《通则》的规定和遵守CRAC的规章,决议和指引;
  b.与CRAC合作,共同履行CRAC的职责和目的;担任被任命的职位和履行被委托的职务;
  c.任何职业住所地址之变更,须于三十天限期内将新的职业住所地址资料通知CRAC;
  d.任何公司章程之修改,须于三十天限期内将有关之修章通知CRAc。
  第四十五条(职业上之保密)
  一、核数师不能向本地区或外地企业、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提供在从事服务中获知的任何事实资料、文件内容或其他资料,但法律强制规定提供或经有此权限的实体批准提供则除外。
  二、职业保密不包括:
  a.股东之间相互提供信息和资料;
  b.第二十一条第一款C项提及的劳务提供合同条款中涉及的信息和资料,但这些信息和资料仅限于履行职务范围之所需;
  c.在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合并账目法定复核和法定证明工作范围内,核数师之间的信息和资料交换,但该等交换只限从事职务所须。核数师应在事前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企业或实体的董事会。
  第四十六条(不得兼任)
  一、从事核数活动的核数师不得兼任下列职务和活动:
  a.除立法议员外,澳门政府机关据位人或成员及有关顾问,有关办公室成员、公务员或由办公室聘用的服务人员;
  b.在职的或代任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及各级法院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c.市政厅主席、副主席、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d.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和登记暨公证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e.任何公共部门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f.现职的武装部队或军事化部队成员;
  g.特别法律指定核数师不得兼任的任何一种职务和活动。
  二、总的来说,不论其名衔、职位的性质和类别、报酬方式以及有关职务属于哪一种法律制度都被确定为上述的不得兼任。
  三、不得兼任规定不适用于处于退休状况、不在职状况、无薪长假状况或后备状况的人士。
  四、如核数师现正进行的或拟进行的其他活动和本法规指明的活动之间被确定有不得兼任的情况存在,核数师应按情况而定停止职务和申请中止或撤消注册。
  第四十七条(实习核数师的义务)
  实习核数师不但要遵守本《通则》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不决定其可正式注册为核数师,还要遵守实习规则、执行由有关赞助人为实习事宜向实习核数师传达的指示。

第三章公司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八条(性质和标的)
  一、核数公司要以合伙形式组成,公司标的只能从事本法规所限定的活动。
  二、在税务上,上述公司被视为商业公司。
  三、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核数公司采用合伙公司订定的法律制度。
  第四十九条(法律人格)
  核数公司通过在CRAC注册取得法律人格。
  第五十条(股东)
  一、按本《通则》在CRAC注册的专业人士,才能成为核数公司股东。
  二、任何一位核数师不能是多于一家核数公司的股东。
  三、如核数师在加入一家核数公司成为股东时,仍受合同约束,则由该家公司代替其行使和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商业名称)
  核数公司之商业名称应使用第三条提及的其中一项名称名之。
  第五十二条(成立)
  一、公司之没立应以文书为之;除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公司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商业名称;
  b.公司住所,所营事业及公司存续期,存续期若已被确定时;
  c.股东的认别资料及其在CRAC的注册情况;
  d.资本数额和股份的数量、其票面价值及其股份之分配;
  e.每个股东出资之性质及估价;
  f.公司成立日之现金出资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在CRAC注册)
  一、公司应在成立后十五天内由全体股东或董事会提出注册申请,也可由某股东或某些股东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提出。
  二、注册申请须附同具证明实际股本的资料文件及一份公司成立文书之副本。
  三、注册内应载有股东姓名和住址,以及其他与注册有关的资料。
  四、未在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内提出注册申请,公司将被视为解散。
  第五十四条(章程之公布)
  一、在公司注册后最多三十天的期限内,章程应在《澳门政府公报》和在澳门的一份葡文报刊或中文报刊上登载。
  二、公司董事会在登载之日起的十五日之期限内将第一款所指之登载送呈CRAC。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相应调整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四、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CRAC申请,就有关公司章程内所载之资料,证实股东之认别、公司商业名称、住所、所营事业、存续期、股东及董事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关于公司解散之规定章程。
  第五十五条(核数公司簿册之查验)
  基于义务性或纪律性之原因,CRAC可下令对公司簿册及文件进行查核。
  第五十六条(股东之变更)
  一、无论任何原因引致之股东退出或入股,公司必须在三十日之期限内对章程进行修订,并在有关修订起十五日内向CRAC申请相应注册,并附上该修订文件之样本。
  二、股东死亡时,上款规定之期限根据第七十四条有关“死亡股东出资之去向”确定日计算,但公司仍须在股份去向确定后三十日之期限内将此通知CRAC。
  三、公司商业名称若由股东姓名组成,前数款所述之任何事实的出现决定了其名称之变更。
  四、公司商业名称变更之申请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期限内以恰当理据向CRAC提出,并附同加入或退出股东之声明。
  五、在停止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下,只要公司出示停止出资股东同意之声明,在本条规定之期限内及根据本条规定之形式申请保留公司正在使用之商业名称。
  六、在去世的情况下,同意声明则由去世股东之财产继承人向公司作出。
  第二节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五十七条(出资)
  一、股份通过下列方式缴付:
  a.实物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全部缴付;
  b.现金出资在认购之日至少应缴付认购额之半数,并在章程规定之日期缴付剩余数额,若章程未作规定之情况下,则由董事会规定有关之缴付日期,但不得迟于在CRAC注册后一年。
  二、现金出资应缴付之款项应于认购日存入公司董事会指定之银行。
  三、核数公司之股份不得作为抵押物。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
  一、公司全体股东无论是创始股东,还是后来参加之股东均为董事,公司之管理专属全体股东。
  二、中止注册之股东丧失对公司行使管理权。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惯常每年召开一次,此外,只要至少半数股东或代表四分之一资本之股东提出要求,并指明其欲列入议程之事项时,也可召开。
  二、召集通告最迟在股东大会开会之前不少于八日时间发出,章程另有规定期限者除外。
  三、每一股东拥有章程规定之投票数额,倘若章程未有规定时,每一股东均有一票。
  四、股东可通过文书委托其他股本代出席大会。
  五、在未达到四分之三股东出席或委托代出席的情况下,大会第一次召集不得做出决议;如第二次召集人数仍未达到此数,则无论出席或委托代出席之股东人数多少,均可做出决议。
  六、有关修改章程以及有关公司延长存续期和解散之决议,须获四分之三总投票数同意。
  七、股东大会之决议须载入议事簿,议事簿应提及会议时间和地点、出席或委托代出席之股东姓名,列入议程之事项、付诸表决之决议文本和表决结果。议事簿须与会股东签署并注明代其他股东出席之情况。
  第六十条(账目及报告书)
  一、每一经营年度之终结,董事会必须编制公司账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
  二、账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在经营年度终结后九十天内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三、董事会之报告书内不得载有任何因涉及向其他实体提供服务而获知的事实或与其相关的事实。
  第六十一条(经营结果之运用)
  每经营年度的经营结果之运用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盈余之分派)
  一、章程可规定盈余可根据股东股份之比例分派或以多种形式分派。
  二、若章程未作规定,盈余将平均分派予全体股东。
  第六十三条(资讯权)
  任何股东均可随时查阅:
  a.公司账目、以往年度经营报告书;
  b.其他股东账目及业务活动记录;
  c.公司所有文件。
  第六十四条(股东之特别义务)
  下列各项为核数公司每个股东之义务:
  a.致力于公司的所有业务活动,但不妨碍可担任其他与从事核数师职业不冲突、且章程不禁止之职务;
  b.以公司的名义履行核数师职责;
  c.在业务文件中标明公司商业名称。
  第六十五条(股东之特殊不得兼任)
  在不妨碍上一条的情况下,股东绝对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业。
  第六十六条(股份之让与)
  一、出资可让与符合第四条规定之要求者。
  二、出资可在股东之间自由让与,除非章程要求须经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须遵守本条第三款至第八款之规定。
  三、向第三者让与之计划应以挂号信通知公司及每位股东。
  四、对公司而言,上款所提及之让与的效力取决于公司同意,该同意应以挂号信通知。公司在收到上款所规定之最后通知的六十天内未作出拒绝则被视为同意。
  五、如公司拒绝同意,应在拒绝之回函中,透过同样的方式和指明价格,建议由其他股东或由第三者认购或将其消除,否则将被视为同意。
  六、第四款要求之同意及上款提及的由第三者认购之建议须得至少属于其他股东之四分之三投票表决同意,除非章程要求更高比例的同意票数。
  七、如股东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九十天内未有任何反对的表示,让与之价格或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即被视为确定。
  八、如股东拒绝接受让与之价格或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该款项应被列入储备。
  第六十七条(本公司出资之收购)
  公司可就股东之决议以有偿形式收购公司自身出资,也可以就董事会之决议以无偿形式进行收购。
  第六十八条(转让对第三者之效力)
  一、出资股份认购者应将认购之证明文件存放在CRAC。
  二、在未存放之前,转让对第三者而言尚未生效,但可援引。
  第六十九条(出资之销除)
  当消除某部分出资,公司应进行相应减资。
  第三节与第三者之关系第七十条(公司之代表)
  一、董事会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
  二、董事会由多位股东组成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所有成员共同代表公司。
  三、合法共同代表公司之董事们可授权其中某个或某些董事执行特定之行为或特定类别之行为。
  四、上述各款之规定不妨碍董事由于违背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需向公司承担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公司之债务责任)
  一、除下款规定外,核数公司以其资产担保对公司的债务责任。
  二、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承担一定份额之公司债务责任,该责任对核数公司而言既是连带的,也是附带的,并在清算阶段予以追究。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章程可确定每个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之比例。
  四、由于过错性违反保护债权人之法律和合同规定,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贷款时,董事会对注册会计师公司之债权人责任。
  第七十二条(股东之民事责任)
  一、股东在民事上对其执业行为引起的与任何实体有关的责任负责,并与核数公司一起负连带责任。
  二、只要公司就认可股东个人作出的担保可转为核数公司的担保作出决议,并根据此决议,有关之个人担保应转为公司担保。
  第七十三条(公司之民事责任)
  公司对上条所指之行为引起的损害负连带责任,但不妨碍公司追究有关股东之权力。
  第四节股东死亡、退出及除名第七十四条(死亡股东出资之去向)
  一、由于股东死亡,其出资可转给已具注册为核数师之继承人,即使如此,章程可排除这类转让或附加其他要求。
  二、在不妨碍下列各款规定情况,如出现多个具注册会计师资格之继承人时,应等待分配决定作出后再确定是否可作转让。
  三、股东死亡后一百八十天内,继承人可根据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将出资让与第三者,承受出资之继承人应履行章程规定之要求和遵守先前所述之适用条文之规定。
  四、上款规定之期限可应继承人要求由CRAC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延期。
  五、死亡股东因出资而得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直至出资让与第三者或授予继承人。
  六、如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期限过后,继承人既未将股份让与第三者,亦未要求公司同意将其授予其中之一继承人或多个继承人,公司可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规定经过适当配合后,在九十天期限内安排认购或消除出资。
  七、在死亡股东股份去向未确定时,禁止其他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可能损害继承人利益之任何修改。
  第七十五条(退出股东股份之去向)
  一、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承认股东退出权利之情况下,股东欲退出公司应根据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
  二、公司在接获通知起九十天内,须经适当配合第六十六条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规定,提出认购之建议或对消除出资作出决议。
  第七十六条(除名股东出资之去向)
  一、除名股东自最终决议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将其出资让与第三者或其他股东。
  二、如上款所定期限过后,让与尚未进行,可经适当配合用于上条所述条文之第五款至第八款。
  第七十七条(中止公司权利)
  在不妨碍下条之情况下,如注册被中止的情况持续,被中止注册之股东停止行使其在公司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股东除名)
  一、应被除名之股东:
  a.永久性丧失注册核数师具有之执业资格;
  b.出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吊销注册之不得兼任之情况;
  c.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通过决议,股东可在章程规定及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其核数师之注册被强迫性或自愿性中止,为期多于一百八十天;
  b.在刑事案件中被暂时禁止执业;
  c.在五年中受到三次纪律处罚。
  三、、如股东在核数师名册上重新获得注册或其自愿中止注册之申请事先获得公司同意且有关决议载入股东大会议事簿,则不得以上款a项为依据作出该股东除名之决议。
  四、除章程要求特定多数票外,根据第二款规定之股东除名须得到代表四分之三票数之股东之四分之三赞成。
  五、除名应通过双挂号信通知被除名股东,并附寄股东大会表决决议之副本。
  六、应除名股东请求并由其承担有关费用,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CRAC应指定一名其成员作为仲裁人介入,以在不妨碍任何当事一方将问题诉诸法院的情况下,调庭因除名出现的后果。
  第五节解散及清算第七十九条(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一、公司解散及清算适用《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二、公司解散后,在分配尚未了结时,股东可以个人名义恢复执业。
  三、在进行清算之三十天期限内,公司须通过双挂号信通知CRAC及所有与其订定提供服务合同之实体。
  四、继续执业之核数师必须代替公司履行合同中所定之指导或执行之责任,除非另一方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起三十日内通过双挂号信解除履行有关之责任。

第四章有关专业团体


  第八十条(专业团体)
  核数师可根据普通法律及本通则之规定成立专业团体。
  第八十一条(初期及后期之要求)
  一、注册为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之专业人员不得成为核数师专业团体之主要成分会员或在其年度名册上署名。
  二、核数师专业团体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其领导机构成员签署或至少符合上款之要求的十名会员签署之名册送交CRAC。
  第八十二条(名称及章程合规性声明)
  一、欲成立专业团体之核数师,应事先向CRAC提出申请,并要求对使用之名称及章程草案是否符合规定作出声明,以便CRAC事先审议。
  二、在专业团体使用之名称及章程违反本法规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将不会发出。
  第八十三条(对CRAC之义务)
  下列各项为专业团体对CRAC之义务:
  a.执行本通则之规定及CRAC之规则、决议及指令;
  b.在实现CRAC职责及宗旨上提供合作,其会员应担任被CRAC委任之职务,履行被授予之职责;
  c.专业团体章程之任何修改须在三十天内通知CRAC。

第五章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节纪律责任第八十四条(违反纪律)
  核数师因施行某行为或因疏忽,即使纯属过失性,而违反本通则之规定者,均被视为违反纪律。
  第八十五条(纪律处分)
  一、根据核数师所犯之违纪,适用以下纪律处分:
  a.警告;
  b.最高500000澳门币罚金;
  c.最高停业三年;
  d.吊销注册。
  二、执行上款C项及d项处分应由CRAC通知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三、CRAC应将执行第一款C项及d项处分之通知送《澳门政府公报》及一份葡文报刊或中文报刊登载。
  四、除非明文规定,第一款C项及d项规定的处分仅适用于严重损害专业尊严及威信之违反纪律。
  第八十六条(处分之特征)
  一、警告处分在于对所犯违规行为予以提醒,并将其记录在CRAC专业人士个人卷宗之中。
  二、罚金处分在于缴付一定数量之金额,但不得超过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之数额。
  三、停业处分在于暂时禁止专业人士执业。
  四、吊销注册在于永久性禁止专业人士执业。
  第八十七条(处分之科处)
  一、警告处分适用于在执业中所犯之轻微违纪。
  二、罚金处分适用于疏忽及违纪者无正当理由不在CRAC担任被委任之职务以及下列情况:
  a.违纪者在两年期间曾受到二次警告处分;
  b.在填写税务申报书中出现严重或明显之不完整,且单纯说明或补充资料难以弥补,尽管该等缺失未对税务行政部门造成损害;
  c.无故放弃已接受之工作,特别是在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之账目的结账期间内;
  d.在距确定之提交期限日还剩三个月时无故拒绝对账目法定复核和账目法定证明、文件及税务申报书签署;
  e.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拒绝与税务行政部门合作,就被要求为其有关税务申报书所载事项作出澄清。
  三、停业处分适用于严重疏忽或严重漠视其职业税务,即:
  a.连续实施上款所指之行为;
  b.不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罚金或欠税,特别是当有关税收为强制性时;
  c.在法律允许情况之外,泄漏职业秘密;
  d.无论以任何方式,公布或公开在履行其职责时获悉之被服务实体之工业或商业秘密;
  e.利用在履行其职责时获悉之事实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利;
  f.作为核数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执业;
  g.签署的税务申报书在内容上发现与被服务实体记录之资料有严重出入者;
  h.违反有关客户及广告兜揽之规则。
  四、吊销注册处分适用于导致无法执业之情况,即:
  a.当出现上款a项至e项、g项及h项所指情况时,如其行为导致严重损害被服务实体或第三者,包括税务行政部门;
  b.故意实施直接或间接导致其负责之文件或税务申报书之隐瞒、消灭、无效、伪造或涂改之行为。
  第八十八条(附加处分)
  对停业处分可附加最高五年禁止在CRAC及专业团体领导机构任职之处分。
  第八十九条(核数公司之纪律责任)
  一、本章所载有关纪律责任之规则连同本条的特点适用于核数公司。
  二、对公司之纪律程序与对其股东及根据第八十四条及其后所述的有关条款之为其服务的核数师之处分无关。
  三、任何股东及为其服务之核数师违反纪律均为公司违反纪律。
  四、本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适用于专业团体。
  第九十条(处分措施及程度)
  在实施处分时应兼顾:
  a.违纪之严重性;
  b.过错之程度;
  c.违纪者之品格;
  d.违纪者之经济能力;
  e.违纪先例;
  f.违纪造成之损害;
  g.违纪发生时有利或不利于嫌疑者之所有情况。
  第九十一条(特别减轻)
  当存在可实际减轻嫌疑者过错之情况时,处分可减轻,执行低一级处分。
  第九十二条(特别加重)
  一、下列违反纪律为特别加重之情况:
  a.所进行的行为之目的属蓄意损害CRAC之声誉或该职业之一般或特殊利益;
  b.屡犯;
  c.预谋;
  d.与被服务实体共同实施违纪;
  e.在执行某一纪律处分期间实施违纪之事实;
  f.连续违纪;
  g.累合违纪。
  二、在履行第一次违纪处分不足两年,又发生另一与已受处分之违纪同一性质之违纪,视为屡犯。
  三、如事先已形成违纪计划,视为预谋。
  四、在履行第一次违纪处分不足两年,又发生另一与已受处分之违纪性质不同的违纪,视为连续违纪。
  五、当同时发生两种或以上之违纪或前次违纪尚未受到处分前又发生违纪,视为累合违纪。
  第九十三条(屡犯、连续及累合)
  出现屡犯、连续及累合将适用于下列处分:
  a.如以前受过之处分为警告,处以罚款;
  b.如以前受到的处分为罚款,且受之处分不超过第八十五条第一款b项之限额,处以双倍罚金或;
  c.如已超过上述所提限额,处以停业;
  d.如以前受过停业处分,处以吊销注册。
  第九十四条(预防性停业)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在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下令嫌疑者作预防性停业:
  a.有根据担心嫌疑者进行新的及严重的违纪或试图影响纪律处分程序之进行或调查;
  b.嫌疑者由于在执业时犯罪或涉侵犯财产而被判刑。
  二、预防性停业属总督权限。
  三、预防性停业令下达后,CRAC立即将事实通知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四、预防性停业不计入停业处分。
  五、对停业嫌疑者之纪律程序比其他纪律程序优先审理。
  第九十五条(权限)
  一、本通则所载规则之监督权属CRAC及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二、纪律程序根据CRAC建议设立,权限属财政司长。
  三、非属总督权限之外的纪律处分之执行属财政司长权限。
  第九十六条(纪律程序)
  一、纪律程序由财政司长自行或经CRAC建议根据下条规定而拟写之实况笔录而设立案卷。
  二、在任命预审员时应同时任命纪律程序秘书。
  三、程序设立后,如有任何违纪行为的充分线索,预审员应在十五个工作天内提出指控,并将指控通过挂号信通知嫌疑者。
  四、嫌疑者可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书之十五个工作天内提出申辩。
  五、在后期所需的审议工作完成后,预审员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起草报告书,指出有证据之事实,建议将程序归档或提出惩罚批示建议,该建议应载有:
  a.违纪情况之叙述;
  b.违纪者个人及专业资料;
  c.减轻和加重之情节;
  d.认为合适之处分,明确提及是否适用附加处分及可能的刑事责任。
  六、总督或财政司长之决定在十五个工作天内作出,并根据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同时通知CRAC及嫌疑者。
  第九十七条(实况笔录)
  一、有监察权之实体得悉违纪后,即拟写实况笔录。
  二、当建立实况笔录之实体不是CRAC时,该笔录应送呈CRAC,以为设立相应纪律程序提出建议。
  三、实况笔录应载有:
  a.涉嫌违纪者之身份;
  b.发现涉嫌违纪之日期;
  c.向专业人士或专业公司索取之文件;
  d.可归责于专业人员或专业公司之审查工作结果;
  e.按所违反之法律规定,特别指出其涉嫌之违纪情况;
  f.任何被视为对清查事实有关之要素。
  第九十八条(惩罚批示之知会)
  一、惩罚批示当面或通过信函途径知会违纪者。
  二、信函知会以双挂号信方式寄往职业住所或公司住所,签署挂号信之日被视为知会已完成。
  三、在挂号信被退回或收执未签字或未注日期之情况下,挂号日后之五日被视为知会已完成。
  四、当面知会由财政司二名工作人员进行,为此该工作人员应具财政司长之授权。
  五、当根据上述各款规定均无法知会时,知会内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次日被视为已知会违纪者本人。
  第九十九条(上诉)
  一、对财政司长所作之纪律处分决定可向总督提出必要诉愿,而有关处分决定之效力可暂缓。
  二、诉愿应在有关决定知会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三对总督决定可根据一般法律提出司法上诉。
  第一百条(罚金之去向及缴纳)
  一、罚金收入归澳门地区。
  二、罚金应于处分决定知会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第一百零一条(强制性催征罚金)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金,惩罚批示证明书将被送达有权限部门以进行强制催征。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书为足以执行催征之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纪律程序之时效)
  一、设立纪律程序之权力时效为违纪发生日之五年或在总督或财政司长得知违纪行为,并在一年内设立纪律程序。
  二、如违纪构成犯罪,纪律程序之时效与刑事程序追诉期相同,如后者超过五年。
  第一百零三条(处分之时效)
  纪律处分从惩罚批示确定日起之下列期限内有效:
  a.警告三个月;
  b.罚金六个月;
  c.停业及吊销三年。
  第一百零四条(修改的新事实或证据)
  一、当产生可改变以前审议,且嫌疑者在纪律程序中无法使用之新的事实或证据时,总督可修改惩罚批示。
  二、在不影响根据一般规定进行之上诉情况下,获总督考虑重新复查之纪律处分,其应决定重新呈交有关之纪律程序及步骤。
  第二节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职务之僭越)
  未向CRAC注册或有关注册被中止或被吊销,却擅自明确或默示已有注册或持有注册而履行本通则规定之职责者犯职务僭越罪。
  第一百零六条(严重违令)
  故意不执行CRAC在行使其权限时发出之指令者犯严重违令。
  第一百零七条(刑事责任)
  本通则之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性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