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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3/96/M号
核准专业资格证明之法律制度
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专业技能证明之法律制度,该证明与为就业市场举办之培训及从事职业活动之其他要件有关。
第二条 (概念)
一、专业技能证明用以证实曾接受职业培训或具有专业经验或专业资历,以及证实符合从事某一职业活动所要求之其他条件。
二、专业技能证明书系指文凭、证书或其他同等文件,而透过该等文件证明专业技能。
第三第 (专业技能证明书之类别)
专业技能证明书系透过发出下列文件为之:
a.职业培训证明书;
b.专业能力证明书。
第二章 专业技能证明书
第一节 职业培训证明书
第四条 (职业培训证明书)
一、职业培训证明书系证实其持有人达到职业培训课程或活动大纲所定目标之文件,此外,亦可证实持有人具备:
a.某一资历水平;
b.从事某一职业活动所需之培训;
c.等同学历。
二、应受训人之要求,得证明其及格完成课程或活动内之某部分培训,但仅以该部分为独立或单元为限。
第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培训实体有权限发出职业培训证明书。
二、预先获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确认资格之私人培训实体,得发出职业培训证明书。
三、确认资格之特别规则,应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
第六条 (内容)
一、职业培训证明书应载有:
a.发出实体之认别资料;
b.持有人之身分资料;
c.课程或活动之认别资料;
d.课程或活动之大纲;
e.课程或活动之时数;
f.最后之评核结果;
g.发出证明书权限之法律依据。
二、职业培训证明书亦应载明职业、资历水平以及培训所对应之等同学历,但仅以倘有之情况为限。
第二节 专业能力证明书
第七条 (专业能力证明书)
专业能力证明书为一官方证书,且透过适当评核证实:
a.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活动之技能,该技能系以培训证明书或专业经验证实。
b.具有资历水平;
c.具有倘有之等同学历;
d.符合从事某职业活动可要求之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出)
开展为就业市场举办之职业培训活动之行政当局机关,有权发出专业能力证明书。
第九条 (要件)
一、专业能力证明书之发出应以典试委员会所作之评核为依据;该委员会应由行政当局以及在有关专业范围内分别代表雇主及劳工之团体之三方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指之典试委员应由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指定。
三、评核得透过履历审查或考核方式作出。
第十条 (内容)
专业能力证明书应载有:
a.发出该证明书之实体之认别资料;
b.持有人之身分资料;
c.关于培训证明书或作为依据之专业经验之说明;
d.持有人因具认可之能力而得从事之职业活动、有关资历水平以及倘有之等同学历;
e.发出证明书权限之法律依据;
f.其他适用之法例,尤其适用于有关职业活动或培训之法例。
第十一条 (证明之共同规定)
在发出培训证明书及专业能力证明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学历、专业要求、培训要求、资历水平、大纲内容、经验;
b.从事职业活动所要求之最低年龄;
c.评核方法之特别规则,尤其录取条件之特别规则。
第十二条 (专业资历水平)
专业资历水平应以附于本法规之表所定者为准。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
本法规所指之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由订定职业培训制度之法令定出。
第十四条 (等同学历)
培训实体应每年向教育暨青年司呈交说明资历水平之课程科目计划,以便在六十日内定出等同学历。
第十五条 (已发出之培训证书)
在本法规生效前由行政当局机关发出之用以证明曾接受为合资格从事任一职业之训练之培训、能力、资格或类似培训、能力、资格之证明书或其他证明,为一切效力,视为专业能力证明书,但其持有人须向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要求替换之。
附 件第十二条所指之表 ────────┬─────────────┬────────── 专来资历水平 │ 职务 │ 培训 ────────┼─────────────┼────────── Ⅰ-半熟练工人 │已完全计划及定出之执行性职│在特定范围内之完整职 │务,该等职务大多为机械或体│业培训或实践知识及基 │力性质,不复杂,一般具例行│础知识。 │性,有时具重复性。 │ ────────┼─────────────┼────────── Ⅱ-熟练工人 │复杂或精细之执行性务,一般│(脑力或体力)传统行 │不具例生性,其职务由总指示│业或职业内之完整职业 │具体定出,但要求了解其执行│培训,该等培训应包括 │计划。 │理论及实践知识。 ────────┼─────────────┼────────── Ⅲ-高级熟练工人│要求较高技术之执行性职务,│除理论及实践知识外, │其职务由上级之总指示定出。│亦要求专门化之完整职 │ │业培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