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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98/M号
核准艺术教育之法律体系——废止十月十一日第422/71 号法令
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规设立艺术教育之法律体系。
二、艺术教育主要包括以下范畴:
a.音乐;
b.歌唱;
c.舞蹈;
d.戏剧;
e.电影及音像;
f.造型艺术;
g.杂技艺术。
第二条 (目的)
艺术教育之目的为:
a.促进及发展不同形式之艺术传意及表现以及创造性想象力,并将其结合,以确保感官、肌动与情感之平衡发展;
b.增进不同艺术语言之修养,并在该等范畴内提供一系列不同种类之实践,以扩大全面培训范围;
c.培养美感、发展自主精神及批判能力;
d.促进个人及小组之艺术实践,以理解艺术语言及激发创作力,并协助以有创意之形式利用余暇作艺术活动;
e.发掘学生在任一艺术范畴内具有之特殊才能;
f.提供才能及职业方面之专门艺术培训,主要对象为各艺术范畴之表演者、创作者及专业人士,以提高其技术、艺术及文化水平;
g.发展其他艺术范畴之教育研究。
第三条 (艺术教育之模式)
一、艺术教育之模式分为:
a.普通艺术教育;
b.艺术才能教育;
c.专业技术之艺术教育;
d.其他艺术教育。
二、除普通艺术教育之外,其他模式之艺术教育之选择应取决于学生之意愿与能力以及发展该等意愿与能力之教育环境。
第四条 (课程编排之特点)
每一艺术教育模式之课程编排应容许学生从某一模式转到另一模式,但该转换须为学生之选择且不妨碍合理运用资源。
第五条 (具有特殊才能之学生)
一、任何教学水平之教师如发现学生在任一艺术教育范畴内有特殊才能或天分,得为此要求专门艺术学校教师协助,并通知上级及该等学生之家长或监护人,以便将学生引导至更合适之艺术教育模式。
二、如有在任一艺术教育范畴内具有特别才能之学生,各教育机构得建议调整课程组织以便于发展该等学生之艺术培训,并建议有关之评核形式。
三、上两款所指之学生得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之任一水平之艺术教育,并得接受其具有特殊才能之艺术范畴之培训;该等学生必须完成整个培训课程方获发一般或职业文凭,但为职业、转学或升学之目的得获发曾修读该课程之证明。
第二章 组织
第一节 普通艺术教育
第六条 (概念)
普通艺术教育系指在各教育及教学水平中实施并为其组成部分之艺术教育,其对象为所有受教育者,不论该等受教育者是否在某一范畴具有特殊才能或天分。
第七条 (课程)
一、根据不同教育水平之课程组织之指导性框架,普通艺术教育得作为有关课程之一部分或课程之补充活动实施。
二、普通艺术教育得采用以下形式:
a.由学校提供予学生选择之选修科目;
b.课程之补充活动;
c.以任意参与方式组织之活动,如合唱组、乐器组、戏剧组、舞蹈组、造型艺术组或音像组。
三、上两款所指之课程及活动应不断发掘学生特殊才能或天分。
第八条 (教师)
一、在学前教育及小学教育预备班中,由幼稚园教师引导儿童接受艺术教育,该引导应得到家长及监护人之合作。
二、在小学教育中,一般须由有关教师确保普通艺术教育之实施,该实施应得到家长及监护人之合作。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由专科教师任教之艺术教育之强化部分。
四、在中学教育中,由专科教师确保普通艺术教育之实施。
第二节 艺术才能教育
第九条 (概念)
艺术才能教育属专门培训,对象为证实在某一特别艺术范畴具有才能或天分之人。
第十条 (综合课程)
一、艺术才能教育得纳入一般课程内,并包括艺术科目之强化部分。
二、在初中教育中,艺术才能教育纳入一般培训时,成为综合课程之重要部分。
三、在高中教育中,艺术才能教育系构成有关课程之重点部分。
四、艺术才能教育综合课程须得到教育暨青年司认可,该司亦有权限订定组织课程之指引。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
一、艺术才能教育在官立或私立之专门教育机构实施,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在小学教育中,属启蒙教育范畴之音乐及舞蹈艺术才能教育得在正规教育之教育机构实施。
三、在中学教育中,艺术才能教育之某些特有范畴得在非专门教育机构实施,但该等教育机构须具备实施此教育之条件且该实施能适当满足实际需要。
四、官立或私立之专门教育机构得专门提供艺术才能教育之特有部分,而学生在其他教育机构修读课程之其他部分。
五、参与实行上款所指之艺术才能教育之教育机构应签订议定书或协议以确保其参与互相衔接及补充。
第十二条 (教师)
艺术才能教育由专科教师负责。
第十三条 (入读及转读制度)
一、根据以前就读学校之成绩并透过特别考核证实有适合修读有关课程之才能及天分之投考人,获保证接受艺术才能教育,或由其他模式之艺术教育转读艺术才能教育。
二、如学生未能达到每一专门艺术范畴所定之最低成绩,则必须由艺术才能教育转入普通艺术教育。
三、根据总督将以批示订定之方式,得容许艺术才能教育某些范畴内之特别培训及一般培训以不同速度进展之例外情况。
第十四条 (文凭)
学生合格完成中学教育水平之艺术才能教育后,得获发载明有关培训范畴之文凭,且不妨碍获发特别培训之证书。
第三节 专业技术之艺术教育
第十五条 (概念)
专业技术之艺术教育旨在培训不同艺术范畴之专业人员及技术人员,使其能投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入读制度)
一、符合现行法例所规定之条件且透过特别考核证实具有为每一艺术范畴所定之适当才能及足够知识之学生,可入读专业技术之艺术教育。
二、经适当配合后之九月十六日第54/96/M号法令之规定,适用专业技术之艺术教育。
第四节 其他艺术教育之模式
第十七条 (其他艺术教育之模式)
一、艺术教育亦包括为有特别教育需求之学生及成年人而设之模式。
二、为有特别教育需求之学生以及成年人而设之艺术教育模式,分别按照经适当配合后之七月一日第33/96/M号法令及七月十七日第32/95/M号法令之规定,在可容纳多种正式及非正式活动之框架内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
一、为有特别教育需求之学生及成年人而设之艺术教育,系在教育机构或在其他有条件实行艺术教育之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实施。
二、只要有利于可动用资源之合理运用,上款所指之艺术教育亦可在专门艺术学校实施。
第三章 架构
第十九条 (教学人员)
一、在不同艺术教育水平及模式之教学人员之培训及资历方面,应考虑本法规及九月二十二日第41/97/M号法令所定之一般原则。
二、艺术教育之专科教师得为一所以上之教育机构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网络)
设立艺术教育学校网络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a.对合格人才资源之需要;
b.对公共或私人之现有资源之善用,尤其是透过教育机构之间所订立之议定书或协议为之。
第四章 对艺术教育之鼓励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一条 (艺术教育之人力物力资源)
一、公立教育机构现有之艺术教育人力物力资源可向社会开放,但应优先用于开展学校活动。
二、负责教育及文化之行政机关有权限施行配合政策以利用艺术教育设施及设备以及人力资源,尤其为教学人员,该政策应以满足已知之整体需要、艺术教育各范畴及模式之特有要求为基础。
三、为执行上款之规定,得与行政机关及/或私人机构订立计划合同及议定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及特别资助)
一、为发展艺术教育,官方及私人机构应使用一切可动用资源,而从事艺术教育之机构应获得特别资助。
二、对从事提高、发展及加强艺术教育之教育机构之特别资助,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资助购置特殊器材及设备;
b.资助专家指导之艺术教育计划;
c.发放奖学金予在任一艺术教育范畴具特殊才能之人;
d.资助举办朗诵会、音乐会、展览会或其他展演形式之非职业化艺术创作。
第二十三条 (废止)
废止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之十月一日第422/71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