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二)文化行政 3.文艺体育
 

法令 第32/96/M号

规范业余潜水活动

七月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核准业余潜水活动之制度。
  第二条 (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之业余潜水员及业余潜水导师,以及在澳门地区进行此项活动之私立实体。
  第三条 (业余潜水之定义)
  业余潜水系指由配备潜水呼吸装备之人士所进行之水底及水面之潜水活动。
  第四条 (禁止)
  一、明确禁止业余潜水员透过进行潜水活动而收取任何报酬,以及禁止以无偿方式为营利组织进行潜水活动。
  二、业余潜水员潜水时,不得捕捞鱼类、甲壳类动物、软体类动物或海中植物,但按第十五条所定条件获许可进行之科学及文化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装备)
  一、在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仅得使用自动或半自动开放式潜水装备。
  二、即使装备为许可使用之种类,海事当局仍得按情况阻止该类装备之使用,但仅以该类装备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险之情况为限。
  三、在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不得使用任何捕鱼用具或海中狩猎武器,但得使用自卫武器。
  四、仅用作辅助业余潜水员或用作运送潜水员之船舶,不得同时运送潜水装备及海中狩猎武器。
  第六条 (潜水区域)
  仅许可属澳门港务局之海事管辖范围内,且在告示中未被列为禁止区之水域内进行业余潜水活动。
  第二章 学校、课程及入学条件
  第七条 (潜水员学校)
  一、业余潜水员之培训及业余潜水证书之颁发由潜水员学校负责,而其所开办之课程由潜水导师教授。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私立实体方视为符合举办业余潜水员培训课程之资格:
  a.备有由澳门港务局经听取澳门航海学校意见后所核准之业余潜水员课程之计划;
  b.业余潜水课程须根据所核准之计划执行,并由业余潜水导师教授;
  c.进行实践课时,应确保有必需之医疗护理。
  第八条(医疗护理)
  一、上条所指之实体在教授业余潜水课程之实践课期间,应以下列形式确保医疗护理:
  I.于泳池内:
  a.应根据情况之严重性,尽可能迅速传召认识潜水理疗之医生或护士到场;
  b.具备一台医疗复苏器,或至少一台人工呼吸器;
  c.备有本法规附件A之表内所定之急救药物。
  Ⅱ.于海上:
  a.须有一艘备有人工呼吸器及急救药物之船舶或辅助艇;
  b.确保有认识潜水理疗之一名医生或至少一名护士在场;
  c.确保船舶或辅助艇上有一名装备齐全之潜水员,以便在紧急情况下潜水;
  d.用浮标标明潜水员潜水之区域,并须挂上《国际潜水公约》所规定之旗帜(红色底、长方形、自左上角起有一条白色对角线)。
  二、不遵守上指所定之任何条件,可引致取消由澳门港务局根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所给予之资格之认可。
  第九条(许可)
  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视为合资格之私立实体,应向澳门港务局申请开办课程之预先许可。指明开课日期、负责导师之姓名及提供护理服务之医生或护士之姓名。
  第十条(业余潜水课程之入学条件)
  一、报读业余潜水员课程之一般条件如下:
  a.年龄至少为十四岁;
  b.未成年人须获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c.透过报读人居住区域卫生中心发出之证明书,以证明其具有进行潜水活动之心理及体格条件;
  d.至少具有六年级学历或同等学历。
  二、心理及体格证明书应证明报读人具有进行潜水活动之能力,尤其应证明:
  a.具有强健之体魄及精神;
  b.呼吸及心血管状态正常,及生理机能正常;
  c.神经系统正常;
  d.听觉及上耳道正常,鼻管通畅;
  e.无不适合进行业余潜水活动之疾病。
  第十一条(导师课程之报读条件)
  一、报读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一般条件如下:
  a.年龄至少为十八岁;
  b.根据上条规定证明具有心理及体格条件;
  c.至少具有十一年级学历或同等学历;
  d.已拥有业余潜水证书六个月以上,且于报读导师课程之日,在有关潜水登记簿中已载有至少40小时之潜水纪录。
  二、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最后考试应在澳门航海学校举行,且应透过利害关系人向澳门港务局递交申请为之。
  第十二条(导师课程之组织)
  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大纲、培训活动及教授属澳门航海学校之权限。

第三章潜水登记簿及装备登记册


  第十三条(潜水登记簿)
  业余潜水员及业余潜水导师应拥有合格完成相关课程之称为“潜水登记簿”之证明文件(格式如本法规附件B所载),其内载有:
  a.由负责之实体发出通过考试之证明;
  b.年度体检结果纪录;
  c.已完成之潜水及所使用之装备之纪录。
  第十四条(装备登记册)
  业余潜水员及业余潜水导师尚须拥有称为“装备登记册”之文件(格式如本法规附件C所载),其内载有:
  a.所使用之装备之牌子及型号;
  b.所使用之气瓶之容积及其制造商;
  c.为安全测试而进行之气瓶水压测试。

第四章业余潜水之进行


  第十五条(潜水活动之进行)
  一、进行业余潜水活动者,必须具备经澳门港务局签发之“潜水登记簿”及“装备登记册”,且在海事当局要求时出示之。
  二、上款所指之签发,应从负责登记之澳门港务局取得,且自签发之日起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六条(使用其他装备之许可)
  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所使用之任何装备,除潜水装备、自卫武器及摄影器材外,均应为使用之目的,事先取得澳门港务局之许可。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责任)
  一、举办课程或进行业余潜水活动之私立实体,须对所使用之装备之状况负责。
  二、业余潜水导师须对课程之指导方式负责,并在实践课期间具有看管义务,尤其是对学员安全情况之看管。
  第十八条(业余潜水导师之报酬)
  训练业余潜水员之导师得收取报酬。
  第十九条(课程之等同)
  一、本规章之制度亦适用于在澳门地区以外取得证书之业余潜水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澳门港务局经听取澳门航海学校意见后,得认可上款所指之证书。
  第二十条(发现物)
  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所得之发现物,适用海洋及海滩发现物之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察)
  澳门港务局有权限在技术方面监察举办业余潜水员课程或进行业余潜水运动之任何实体之活动。
  第二十二条(处罚)
  一、违反本规章之规定者,科以:
  a.澳门币100至500元之罚款;
  b.暂时中止进行业余潜水活动;
  c.取消私立实体可举办业余潜水员课程资格之许可。
  二、澳门港务局有权限科处上款所指之处罚。
  第二十三条(废止)
  废止由一九六九年一月十日第23842号训令伸延至澳门之一九六八年五月二日第48365号命令,该训令及命令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8号《政府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