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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2/96/M号
规范业余潜水活动
七月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核准业余潜水活动之制度。
第二条 (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之业余潜水员及业余潜水导师,以及在澳门地区进行此项活动之私立实体。
第三条 (业余潜水之定义)
业余潜水系指由配备潜水呼吸装备之人士所进行之水底及水面之潜水活动。
第四条 (禁止)
一、明确禁止业余潜水员透过进行潜水活动而收取任何报酬,以及禁止以无偿方式为营利组织进行潜水活动。
二、业余潜水员潜水时,不得捕捞鱼类、甲壳类动物、软体类动物或海中植物,但按第十五条所定条件获许可进行之科学及文化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装备)
一、在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仅得使用自动或半自动开放式潜水装备。
二、即使装备为许可使用之种类,海事当局仍得按情况阻止该类装备之使用,但仅以该类装备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险之情况为限。
三、在进行业余潜水活动时,不得使用任何捕鱼用具或海中狩猎武器,但得使用自卫武器。
四、仅用作辅助业余潜水员或用作运送潜水员之船舶,不得同时运送潜水装备及海中狩猎武器。
第六条 (潜水区域)
仅许可属澳门港务局之海事管辖范围内,且在告示中未被列为禁止区之水域内进行业余潜水活动。
第二章 学校、课程及入学条件
第七条 (潜水员学校)
一、业余潜水员之培训及业余潜水证书之颁发由潜水员学校负责,而其所开办之课程由潜水导师教授。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私立实体方视为符合举办业余潜水员培训课程之资格:
a.备有由澳门港务局经听取澳门航海学校意见后所核准之业余潜水员课程之计划;
b.业余潜水课程须根据所核准之计划执行,并由业余潜水导师教授;
c.进行实践课时,应确保有必需之医疗护理。
第八条(医疗护理)
一、上条所指之实体在教授业余潜水课程之实践课期间,应以下列形式确保医疗护理:
I.于泳池内:
a.应根据情况之严重性,尽可能迅速传召认识潜水理疗之医生或护士到场;
b.具备一台医疗复苏器,或至少一台人工呼吸器;
c.备有本法规附件A之表内所定之急救药物。
Ⅱ.于海上:
a.须有一艘备有人工呼吸器及急救药物之船舶或辅助艇;
b.确保有认识潜水理疗之一名医生或至少一名护士在场;
c.确保船舶或辅助艇上有一名装备齐全之潜水员,以便在紧急情况下潜水;
d.用浮标标明潜水员潜水之区域,并须挂上《国际潜水公约》所规定之旗帜(红色底、长方形、自左上角起有一条白色对角线)。
二、不遵守上指所定之任何条件,可引致取消由澳门港务局根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所给予之资格之认可。
第九条(许可)
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视为合资格之私立实体,应向澳门港务局申请开办课程之预先许可。指明开课日期、负责导师之姓名及提供护理服务之医生或护士之姓名。
第十条(业余潜水课程之入学条件)
一、报读业余潜水员课程之一般条件如下:
a.年龄至少为十四岁;
b.未成年人须获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c.透过报读人居住区域卫生中心发出之证明书,以证明其具有进行潜水活动之心理及体格条件;
d.至少具有六年级学历或同等学历。
二、心理及体格证明书应证明报读人具有进行潜水活动之能力,尤其应证明:
a.具有强健之体魄及精神;
b.呼吸及心血管状态正常,及生理机能正常;
c.神经系统正常;
d.听觉及上耳道正常,鼻管通畅;
e.无不适合进行业余潜水活动之疾病。
第十一条(导师课程之报读条件)
一、报读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一般条件如下:
a.年龄至少为十八岁;
b.根据上条规定证明具有心理及体格条件;
c.至少具有十一年级学历或同等学历;
d.已拥有业余潜水证书六个月以上,且于报读导师课程之日,在有关潜水登记簿中已载有至少40小时之潜水纪录。
二、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最后考试应在澳门航海学校举行,且应透过利害关系人向澳门港务局递交申请为之。
第十二条(导师课程之组织)
业余潜水导师课程之大纲、培训活动及教授属澳门航海学校之权限。
第三章潜水登记簿及装备登记册
第四章业余潜水之进行
第五章其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