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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1/95/M号
许可本地区与公共及私人实体之连结,以设立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
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设立)
一、许可透过本地区、工业企业、与该等企业有关之服务企业、代表该等企业之团体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公共及私人实体结社之方式,设立“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葡文缩写为CPTTM)。
二、总督有权限就“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设立事宜,包括签署有关设立公证书,代表本地区。
第二条 (性质及住所)
一、“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为拥有财政及技术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之社团性质之行政公益法人。
二、“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住所设在澳门地区,并得在本地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其他代表形式,但须得到总督之预先许可。
第三条 (所营事业)
“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宗旨为:
a.辅助在澳门从事业务或拟在澳门从事业务之工业企业及与之有关之服务企业,以提高其生产能力、技术能力、组织能力及管理能力;
b.协助在澳门地区从事业务之企业更新及发展技术,并参与创造适合实现更新企业计划之工业环境。
第四条 (业务)
一、“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应透过技术及企业管理方面之计划及规划开展其业务,以便有系统确保对其社员提供服务,尤其注意满足其社员特别在咨询服务、技术援助与后勤援助、培训及资讯传送等方面之需要。
二、“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得同与工业部门有关之企业或机构,以及与各技术研究暨发展中心及专门从事技术转移之其他实体订立合同,以便实现协助所有企业之活动或执行特定规划。
第五条 (章程)
一、“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章程必须规范下列事宜:
a.将从事之事业及一般业务;
b.社团机关,其权限、组成、有关据位人之委任方式及运作规则;
c.社员,其种类、有关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d.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e.包括编制营业年度账目及其审议之财产及财政管理之规则;
f.人员制度之一般规则;
g.社团之消灭及清算。
二、“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具有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
三、章程得赋予社员领导或管理“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特定权力以及规定设立资本基金,以承担其运作所带来之负担。
第六条 (财产)
“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财产为:
a.在设立文件所载而转移到该“中心”之资产及权利或嗣后取得之资产及权利;
b.根据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允许接受之其他资产。
第七条 (收入)
一、“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收入为:
a.社员之捐献,尤其系来自认购记名出资证及支付年费之所得;
b.其业务之收入,尤其系来自提供服务、出售专利及出版刊物之收入;
c.本地区直接或间接给予之津贴;
d.由该“中心”接受之其他实体及组织之津贴、出资、遗赠及捐赠;
e.本身资产之收益。
二、为保证“中心”之运作,本地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以确保其得到适当融资。
三、“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在实现业务计划产生额外投资,且有关成本未有本身基金支付时,得为此进行借贷及收取本地区或其他实体之津贴。
第八条 (据位人之地位)
“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机关据位人有权收取由有权限机关根据章程之规定所定之报酬及优惠。
第九条 (工作制度)
“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之人员之工作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
第十条 (聘任制度)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机关之附属机关或机构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得以派驻、征用或临时定期委任之方式受聘于“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任职,且受上条所指工作制度约束。
二、自本地区以外聘任之工作人员,尤其是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外聘工作人员,得受聘于“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任职,其条件与现在给予公共机关或机构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条件相同。
三、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受聘之工作人员得选择收取相等于原职位之薪俸或相对于在“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所担任之职务之薪俸。
四、为一切效力,以本条所规定之状况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于原机关之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程序)
一、根据规范外聘之法例,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聘任取决于总督之预先许可。
二、任职期间及其延长订定于法律及有关合同内。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
一、工作人员在“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开始担任职务时已成为某社会保障制度之受益人者,得保留在该制度中之登录,并在有关报酬内扣除受益人应付之供款。
二、如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与雇主实体应付供款有关之负担,由“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承担。
第十三条 (过渡规定)
本地区行政当局透过本地区总预算,以整体拨款之方式给予该“中心”津贴,以便支付因其设立而带来之负担。
第十四条 (议定书)
“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得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议定书,以便建立科学或技术方面之合作方式,包括由属该等实体之工作人员在“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内担任职务。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二月二十五第17/91/M号法令及五月六日第33/91/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