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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98/M号
核准发出卫星电视广播业务准照之制度
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令之标的为订定发出卫星电视广播业务准照之制度,尤其涉及:
a.建立及操作卫星电视广播电讯系统;b.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
二、本法规适用于有关发给其他太空或卫星电讯系统及服务准照之事宜,但不影响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当时有效之电讯服务特许合同。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电讯当局:澳门邮电司或监督电讯事业之实体;
b.节目:按某个一般性或专门性节目安排而设定之视听内容,并通常以与其相关之单一标记/标志识别之;
c.频道:用于传播特定节目之技术途径,其技术特征应以国际电讯联盟(UIT)之规章之有关规定为准;
d.节目安排:经选定在节目时间内播出之一系列通常互不相同之视听内容;
e.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无线电通讯服务,其内之电视信号系透过太空站发射或转播,供不论属个人或群体之一般公众直接接收,且可由第三者转播;
f.电讯系统:一系列电讯分系统及基础设施,一旦以直接或透过与其他系统互连之方式与终端设备接驳,即
能全面提供、接收或使用电讯服务,且电讯系统对全面提供、接收或使用该服务属必需者;
g.第三者之转播:由获准照实体许可之其他实体透过任何电讯服务,同步接收及传送完整且不作改动之节目,该等节目构成获准照实体所提供之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
第三条 (程序)
一、证明具有适当之技术、经济及财政能力,且住所及实际行政管理地均在澳门之电讯企业,得申请建立及操作卫星电视广播电讯系统或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讯服务之准照。
二、上述准照须透过电讯当局向总督申请;电讯当局有权限安排发出准照之程序及组成该程序之卷宗,并审查申请。
三、总督以训令发给准照,并按具体情况订出从事有关业务之规定及条件。
第四条 (费用)
一、卫星电视广播业务准照之持有人,须向电讯当局缴纳下列费用:
a.建立及操作系统:视乎系统之复杂性及用途,缴纳澳门币1000 00元至1000000元;
b.提供服务:每播送一个节目,缴纳澳门币100000元。
二、准照持有人亦须每年缴纳经营费用,金额相当于经营获发准照系统或服务,以及附带业务之毛收入之3%。
三、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系统及服务准照之持有人,须缴纳以下费用:
a.建立太空或卫星电讯系统或提供太空或卫星电讯服务,按第一款之规定缴纳一次性费用;
b.每年缴纳经营费用,金额相当于经营获发准照系统或服务,以及附带业务之毛收入之3%,又或每年缴纳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 元;但发出准照之当年无须缴纳。
第五条 (罚款)
一、准照持有人不遵守有关规定及条件,处以澳门币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上款所指罚款之酌科须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为之。
三、如为累犯,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金额提高至两倍。
四、科处罚款属电讯当局之权限。
第六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自决定处罚之批示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不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之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决定处罚之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四、罚款之所得归电讯当局所有。
第七条 (监察实体)
监察卫星电视广播业务属电讯当局之权限,但与节目内容有关之事宜,则由新闻司负责监察。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