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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2/95/M号
就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制定措施
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订定在生产、进口及出口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及含有该等物质之产品或设备中应遵守之规则,以保护健康及环境。
第二条(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
a.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公布于《政府公报》之表内之单独存在或存在于一项混合物中之化学物质(以下称为“控制物质”);
b.含有上项所指任何物质之喷雾器、空气调节设备及灭火器。
二、本法规之规定不适用于进口或出口:
a.用于治疗或科学目的之“控制物质”;
b.成为船舶、飞机或机动车组成部分或配件之设备;
c.于本地区定居或过境之人士之行李内个人使用之产品或设备。
第三条(定义)
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进口及出口——在规范对外贸易之法例中所定之对外贸易活动;
b.空气调节设备——冷藏机、抽湿机、冷冻机、制冷系统、水冷却器、制冰机及空气调节机;
c.议定书——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关于消耗臭氧层之物质之蒙特利尔议定书》(由八月三十日第20/88/M号命令通过以待批准,且公布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及有关修正案。
第四条(禁止之活动)
不得:
a.生产“控制物质”;
b.生产、进口及出口含有任何“控制物质”之喷雾器。
第五条(受条件限制之进口及出口)
“控制物质”以及含有该等物质之空气调节设备或灭火器,仅得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进口及出口,但仅以该等货物系来自或送至议定书之缔约国或适用该议定书之地区为限。
第六条(进口准照或出口准照)
一、上条所指货物及喷雾器之进口及出口,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且须具根据规范对外贸易活动之法例所批给之准照。
二、经济司司长有权限批给上款所指之许可及准照。
三、在申请进口或出口喷雾器、空气调节设备及灭火器之准照时,应指出在其中作为喷雾剂或致冷流体之物质。
四、经济司得要求利害关系人或任何实体提供必需之资讯,以对准照之申请作出决定。
五、在进口“控制物质”时,应取得环境技术办公室之意见。
六、上款所指之意见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该期限告满后视为同意进口。
第七条(“控制物质”之进口限额之订定)
一、“控制物质”之进口由总督应经济司之建议以批示之方式所定之年限额约束。
二、将限额分配予有人趣之经营人时所采用之规则由上款所指之批示定出,而该批示自本法规公布日起计一年内公布。
第八条(记录)
一、第五条所指货物之进口商,应记录进口、出口货物或在本地市场上销售货物之情况,并使该记录适时,且应指出有关之用途。
二、上款所指之记录应向有权限监察之人员提供。
第九条(监察)
一、经济司有权限监察本法规之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水警稽查队在监察货物进口及出口事宜方面之权限。
二、从事本法规所指货物之商业活动之场所之所有人、董事或经理,应允许监察人员进入有关设施及查看文件记录,但仅以适当执行监察行动所必要者为限。
三、如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任何违反本法规所定之情况,应作出实况笔录且将该笔录交予有权限之实体以科处有关处罚。
四、监察人员得依法扣押引致违法行为之货物,并将之交予保管人保管,但仅以组成卷宗或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所必要者为限;在将货物交予保管人保管之情况下,应在实况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处罚)
一、违反下列规定者,科以以下罚款:
a.违反第四条a项或b项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至80000元;
b.未获第六条所指之预先许可而进口或出口第五条所指之货物者,科以澳门币30000至50000元;
c.违反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至10000元。
二、在累犯之情况下,罚款之下限及上限加倍。
三、累犯系指在作出违法行为之一年内再作出性质相同之另一违法行为。
四、罚款之酌科应以违法者之经济财政状况及引致违法行为之货物价额为之。
五、经济司司长具科处处罚之权限。
六、根据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扣押之货物,自处罚决定转为确定性之日起视为归本地区所有,且由科处罚款之实体决定货物之处置。
第十一条(罚款之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应自科处该罚款之批示之通知日起计十日内缴纳。
二、行政申诉在作出有关决定之通知前,中断上款所指之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罚款未获主动缴纳,应以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透过有管辖权之法院进行强制征收。
四、罚款之所得归入公钞局。
第十二条(时效)
一、科处罚款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罚款之时效为三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议定书缔约国之名单)
环境技术办公室应每年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议定书缔约国之名单,以及适用该议定书之地区之名单。
第十四条(再使用)
本法规所指产品之回收及再循环,应由专门法例规范。
第十五条(开始生效)
除第七条自其所定之批示之公布日起开始生效外,本法规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