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9.环境保护
 

法令 第54/94/M号

规范若干环境噪音之预防及控制

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标的)
  一、本法规制定适用于预防及控制环境噪音之规定,以保护居民之健康。
  二、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活动而引起骚扰噪音之情况:
  a.在住宅进行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及土木建筑工作;
  b.在土木建筑工程及工作上使用之设备;
  c.空气调节及通风设备;
  d.表演、娱乐及类似活动;
  e.工业、商业或服务性行业之任何活动。
  第二条(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以下词语之定义为:
  a.背景噪音(在一定期间内之某一地点)——通常在某一地点邻近处之不同声源共同发出之噪音,但对此有特别声明异议者除外;
  b.骚扰噪音——通常不在某一起点邻近处之声源所发出之造成骚扰之噪音,或由于一个或多个声源之改变而发出之噪音,如更换设备或活动之扩展。
  第三条(住宅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及土木建筑工作)
  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在住宅进行可产生任何骚扰噪音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或土木建筑工作。
  第四条(土木建筑工程设备之使用)
  一、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使用打桩机或气锤。
  二、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在距离住宅及医院200公尺范围内,使用流动或固定机械设备进行土木建筑工作。
  三、上两款所指之规定不适用于总督以批示明示声明之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况。
  第五条(例外)
  由包括市政厅在内之公共行政部门所进行之及在公共服务方面获特许之实体对其输送网络所进行之紧急且不可拖延之维修工程,均不在上数条所规定之禁止范围内。
  第六条(空气调节器及通风设备)
  空气调节器或通风设备之声级,不得高于根据“声学规定”在空气调节器或通风设备装置处附近楼宇内测定之背景噪音声级之10dB(A)。
  第七条(表演、娱乐及类似活动)
  一、不准在距离处于运作时间中之医院及学校200 公尺范围内,举办露天表演、娱乐或任何发出骚扰噪音之类似活动。
  二、仅得许可于星期日至星期五8时至22时30分以及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之前夕8时至24时在学校范围内及其他地点进行上款所指之活动。
  三、逢传统节日或逢开展其他有关公共利益之活动,总督得例外许可举办第一款所指活动,如属市政厅职责范围,则由市政执行委员会许可。
  第八条(工业、商业及服务性行业)
  一、如工业、商业或服务性行业单位之设立、运作及现存单位之扩展,产生骚扰噪音者,则不准进行。
  二、如造成骚扰噪音之单位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始运作,监察实体应订定一期间,以使其所有人呈交一份拟采取减少噪音措施之计划,或一份具充分理由之研究报告书,说明减少噪音措施而引致之负担,将使单位经营出现经济困难。
  三、为上数款之效力,如用作工业、商业及服务性行业之楼宇或独立单位所发出之噪音之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值与在参考期间内之95%时间内(L95)超出之背景声级值之差高于10dB(A),则视为产生骚扰噪音。
  四、上款所指之噪音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按“声学规定”确定。
  五、在所订出之期间内不呈交第二款所指之计划或研究报告书,或该计划或研究报告书不获核准,得引致场所运作之终止。
  六、如获核准计划中所规定之措施未按计划中所规定之期间及条件实行者,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九条(监察)
  一、由治安警察厅、水警稽查队及获法律赋予许可、发出准照或监察业务从事权限之实体,负责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
  二、应其他监察实体之请求,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应对该等实体提供执行监察工作所需之协助。
  三、监察实体得要求或请求拥有进行声学鉴定条件之公共或私人部门及机构,提供行使有关权限所需之技术辅助。
  第十条(实况笔录)
  一、如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应作实况笔录,其中应载有下列要素:
  a.描述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
  b.指出作出违法行为之地点、日期、时间及情节;
  c.属违反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之情况,应描述所作之声学测量。
  二、属适用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七条规定之情况,监察人员应命令立即中止产生噪音之活动。
  三、有关违反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之实况笔录,应与评估声学测量之技术报告书一并组成。
  四、实况笔录以及声学测量之技术报告书,应送交有权限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之实体。
  第十一条(罚款)
  一、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构成可处罚之违法行为,且科下列罚款:
  a.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科澳门币5000至10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四条之规定,科澳门币10000至50000元之罚款。
  二、在累犯之情况下,对于第一次累犯,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额提高至两倍,而属多次累犯者,则提高至三倍。
  三、累犯系指违法行为作出后未满一年而再作出同一性质之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罚款之酌科)
  按下列情况酌科罚款:
  a.所产生之骚扰噪音级;
  b.发出噪音地点之人口密度;
  c.违法者之经济及财政状况。
  第十三条(罚款之科处及缴纳)
  一、罚款由下列者科处:
  a.获法律赋予许可、发出准照或监察业务从事权限之部门或机构之最高领导人;
  b.属其余情况,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二、缴纳罚款之期间为十五日,由收到处罚裁定通知起计。
  三、对在上款所订出之期间内不主动缴纳罚款者,应透过有管辖权之法院,以科处罚款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作强制征收。
  四、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行政申诉不具中止效力,但得就科处罚款之批示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四条(罚款之归属)
  罚款之所得归公钞局所有。
  第十五条(时效)
  一、科处罚款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计。
  二、罚款之时效期间为三年,由科处罚款之日起计,但已开始执行罚款之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声学规定”)
  本法规所指之“声学规定”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十七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