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9.环境保护
 

法律 第10/97/M号

修改并重新公布第 21/96/M 号法律

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附加)
  八月十九日第21/96/M号法律附加第一A条,行文如下:
  第一A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禁止)
  一、禁止为推销、广告或商业资讯目的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或赠与烟草。
  二、每当对购买者年龄有疑问时,得在出售的行为前要求彼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当拒绝出示有关文件时推定关系人为未成年人。
  三、出售烟草的地点应张贴禁止向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出售或赠与烟草的适当指示的告示。
  第二条(修改)
  八月十九日第21/96/M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行文改为如下:
  第一条(概念)
  为著本法律规定的效力:
  a.烟草——烟草(NicotinaTabacumL.)及生烟(NicotinaRusticaL.)植物的叶、部分的叶脉,不论是用于制成香烟、小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或经切割,或制成粉状,以供烟斗或手卷烟使用者;
  b.封闭的地点或场所——所有由墙壁或围墙及上盖围成的空间;
  c.烟草广告——目的为吸引公众对某种以烟草为主的产品的注意,以透过任何呼吁性、暗示性、归纳性或鼓励有关产品的购买或吸食,特别是透过烟草或有关包装的展示等方式的所有宣传;
  d.烟草的商业资讯——目的为吸引公众对某种以烟草为主的产品的注意,但不使用上项规定的方式,而只限于放置、张贴或标示有关名称、商标、标志、徽号、价格、来源或其他纯粹为认别该产品的资料的所有宣传。
  第二条(烟草广告及商业资讯的制度)
  一、禁止烟草广告,但根据有关核准行为规定的项目赞助除外。
  二、烟草商业资讯只有在有关出售地点五公尺范围内作出时才获准许。
  三、根据上两款规定容许的广告及商业资讯,当在镶板、海报、壁画、活动或固定的长期或临时的支架结构或广告牌作出时,其长阔不得超过三公尺,亦不得连接着摆放。
  第三条(吸烟的禁止)
  一、……
  a、……
  b.为十八岁以下人士而设的地点,尤其包括幼儿护理场所、休闲活动中心、度假营及其他类似地点或单位;
  c、……
  d.公共部门的接待地点;
  e、……
  f.……
  g.……
  h.……
  i、……
  j.……
  l.港口及机场设施,但不妨碍下款a项对酒店活动类场所的规定;
  m.用作载客的集体运输车辆及船只;
  n.计程车;
  o.升降机。
  二、……
  a、……
  b.商业中心,但不妨碍上项对其内酒店活动类场所的规定;
  c.在封闭的工作地点内,当有可能为维护非吸烟者而禁止使用烟草,尤其是有可供使用的取代空间时,由雇主实体决定禁止。
  三、……
  四、澳门卫生司得对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地点的限制作出劝喻。
  五、吸烟的禁止,应透过张贴合适告示以显眼及明确的方式标示。
  第四条(强制性说明)
  一、烟草广告、烟草商业资讯及香烟包装,应以清楚的方式在最显眼处以简洁文字载明:
  a.提醒消费者有关烟草的有害影响及使产生放弃吸食的意念的讯息;
  b.用毫克标明每支香烟含尼古丁及浓缩物或焦油的含量;或以“低”、“中”、“高”分级指示其中一种含量。
  二、上款所规定的指示,应以中文及葡文书写,并应占整个广告载体、商业资讯或包装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面积。
  三、在从有管制吸烟的国家或地区入口的烟草包装上,有关法例所规定的说明视为足够。
  四、禁止出售含有一点五毫克以上尼古丁的烟草,以及含有二十毫克以上浓缩物或焦油的烟草。
  五、以上各款所规定的责任,视乎烟草在本地区或外地制造,由烟草制造商或入口商、供应商或分销商负责;在第三款规定情况下,当被要求时,入口商、供应商或分销商负责指出或证明在有关来源国或地区生效的管制条例的遵守,但不妨碍下款规定。
  六、澳门卫生司得对向公众出售的任何商标或包装的烟草进行化验,以确定有关的尼古丁、浓缩物或焦油含量。
  第五条(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一A条、第二条及上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九十日罚款。
  二、违反上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六十日罚款。
  三、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三十日罚款。
  第七条(丧失)
  一、与实施违反第一A条、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的物或权,将按刑法典一般规定宣告丧失,并归本地区所有。
  二、……
  第八条(行政违法行为)
  一、……
  二、……
  三、在累犯的情况下,第一款所定的罚款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四、……
  第九条(监察及处罚权限)
  一、治安警察厅有权限监察本法律的遵守。
  二、上条及第五款规定罚款的科处属治安警察厅厅长的权限。
  三、治安警察厅的任何机关或人员,或司法当局、其他警察机关及其人员,或任何公共当局或执法人员,凡目睹或获悉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进行或著令进行实况笔录,在五日内,如属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将之送交检察院,如属行政违法行为则送交治安警察厅。
  四、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地点的负责人或其代表,应督促遵守在有关地点禁止吸烟的规定。
  五、在上款所指地点吸烟的人士,经地点负责人或其代表劝告后仍拒绝放弃吸烟或离场者,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科适用于有关情况的罚款,且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第十条(宣传工作)
  澳门卫生司应定期举办针对吸烟祸害的宣传运动及工作,尤其是在教育场所及青少年活动场所举办。
  第十一条(规范)
  本法律所指告示及讯息的模式、图形符号及内容,以训令订定。
  第十二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六月十一日第3/83/M号法律及所有与本法律规定相违背或不相符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效力)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第三条(删除)
  删除八月十九日第21/96/M号法律的第十四条。
  第四条(过渡制度)
  一、直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容许在下列情况出现的烟草广告:
  a.书面传媒;
  b.活动或固定的长期或临时的支架结构及广告牌;
  c.出售烟草的地点,但必须在该等地点不超过五公尺的范围内。
  二、直至相同日期止,也容许在书面传媒及非直接供吸食烟草的产品或物件上载有烟草商业资讯。
  三、透过书面传媒所作的广告及商业资讯的篇幅合共不得超过其所在版面的一半。
  四、上数款规定的广告,由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的规定管制。
  第五条(重新公布)
  八月十九日第21/96/M号法律的文本,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该文本载有所有由本法律引进的修改,文本内条文重新排列且相应修改有关援引。
  第六条(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重新公布法律第21/96/M号,略,详见法律第21/96/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