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9.环境保护
 

法律 第21/96/M号

规定吸烟之预防及限制措施——废止六月十一日第3/83/M号法律(经法律第27/96/M号、第10/97/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概念)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
  a.烟草——烟草(NicotinaTabacumL.)及生烟(NicotinaRusticaL.)植物的叶,部分的叶脉,不论是用于制成香烟、小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或经切割,或制成粉状,以供烟斗或手卷烟使用者;
  b.封闭的地点或场所——所有由墙壁或围墙及上盖围成的空间;
  c.烟草广告——目的为吸引公众对某种以烟草为主的产品的注意,以透过任何呼吁性、暗示性、归纳性或鼓励有关产品的购买或吸食,特别是透过烟草或有关包装的展示等方式的所有宣传;
  d.烟草的商业资讯——目的为吸引公众对某种以烟草为主的产品的注意,但不使用上项规定的方式,而只限于放置、张贴或标示有关名称、商标、标志、徽号、价格、来源或其他纯粹为识别该产品的资料的所有宣传。
  第二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禁止)
  一、禁止为推销、广告或商业资讯目的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或赠与烟草。
  二、每当对购买者年龄有疑问时,得在出售的行为前要求彼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当拒绝出示有关文件时推定关系人为未成年人。
  三、出售烟草的地点应张贴禁止向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出售或赠与烟草的适当指示的告示。
  第三条(烟草广告及商业资讯的制度)
  一、禁止烟草广告,但根据有关核准行为规定的项目赞助除外。
  二、烟草商业资讯只有在有关出售地点五公尺范围内作出时才获准许。
  三、根据上两款规定容许的广告及商业资讯,当在镶板、海报、壁画、活动或固定的长期或临时的支架结构或广告牌作出时,其长阔不得超过三公尺,亦不得连接着摆放。
  第四条(吸烟的禁止)
  一、下列地点禁止吸烟:
  a.提供卫生护理的公共或私人单位,包括有关轮候室、救护车、救护站、医务所及其他同类地点和药房;
  b.为十八岁以下人士而设的地点,尤其包括幼儿护理场所、休闲活动中心、度假营及其他类似地点或单位;
  c.所有基础教育、中学、职业技术及高等教育场所;但后二者的食堂或同类地点例外,且不妨碍下款a项的规定;
  d.公共部门接待地点;
  e.电子游戏场所;
  f.生产、使用,或以任何方式利用易燃物料或产品的生产或工业单位;
  g.易燃产品的交易场所及供应燃料的站及地点;
  h.封闭的运动场所;
  i.戏院、剧院及其他室内表演地点;
  j.博物馆、团书馆、礼堂、公共会议室、阅读室,及展览室;
  l.港口及机场设施,但不妨碍下款a项对酒店活动类场所的规定;
  m.用作载客的集体运输车辆及船只;
  n.计程车;
  o.升降机。
  二、下列场所得禁止吸烟:
  a.餐厅、舞厅、酒吧、饮料场所、饮食场所,及博彩场所的管理层决定留给非吸烟者的有关范围;
  b.商业中心,但不妨碍上款对其内酒店活动类场所的规定;
  c.对封闭的工作地点内,当有可能为维护非吸烟者而禁止使用烟草,尤其是有可供使用的取代空间时,由雇主实体决定禁止。
  三、在可能情况下,在第一款所指地点,应划定供吸烟者使用的封闭范围。
  四、澳门卫生司得对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地点的限制作出劝喻。
  五、吸烟的禁止,应透过强贴合适告示以显眼及明确的方式标示。
  第五条(强制性说明)
  一、烟草广告、烟草商业资讯及香烟包装,应以清楚的方式在最显眼处以简洁文字载明:
  a.提醒消费者有关烟草的有害影响及使产生放弃吸食的意念的讯息;
  b.用毫克标明每支香烟含尼古丁及浓缩物或焦油的含量;或以“低”、“中”、“高”分级指示其中一种含量。
  二、上款所规定的指示,应以中文及葡文书写,并应占整个广告载体、商业资讯或包装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面积。
  三、在从有管制吸烟的国家或地区入口的烟草包装上,有关法例所规定的说明视为足够。
  四、禁止出售含有一点五毫克以上尼古丁的烟草,以及含有二十毫克以上浓缩物或焦油的烟草。
  五、以上各款所规定的责任,视乎烟草在本地区或外地制造,由烟草制造商或入口商、供应商或分销商负责;在第三款规定情况下,当被要求时,入口商、供应商或分销商负责指出或证明在有关来源国或地区生效的管制条例的遵守,但不妨碍下款规定。
  六、澳门卫生司得对向公众出售的任何商标或包装的烟草进行化验,以确定有关的尼古丁、浓缩物或焦油含量。
  第六条(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二条、第三条及上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九十日罚款。
  二、违反上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六十日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最高三十日罚款。
  第七条(连带责任)
  违法的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及广告商,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或等同者,须按民法规定对缴付上条所规定的罚款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丧失)
  一、与实施违反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的物或权,将按刑法典一般规定宣告丧失,并归本地区所有。
  二、拆除张贴广告的结构或广告载体,以及撕除广告图画、图片或海报,属市政厅的权限,费用由违法者负责。
  第九条(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款a、f及g项所规定者,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倘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况,罚款则为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
  二、在酌科罚款时,考虑违法行为的不法程序、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三、在累犯的情况下,第一款所定的罚款上下限提高至两倍。
  四、因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而被处罚者,在三个月内再作出同一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十条(监察及处罚权限)
  一、治安警察厅有权限监察本法律的遵守。
  二、上条及第五款规定罚款的科处属治安警察厅厅长的权限。
  三、治安警察厅的任何机关或人员,或司法当局、其他警察机关及其人员,或任何公共当局或执法人员,凡目睹或获悉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进行或著令进行实况笔录,在五日内,如属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将之送交检察院,如属行政违法行为则送交治安警察厅。
  四、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地点的负责人或其代表,应督促遵守在有关地点禁止吸烟的规定。
  五、在上款所指地点吸烟的人士,经地点负责人或其代表劝告后仍拒绝放弃吸烟或离场者,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科适用于有关情况的罚款,且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第十一条(宣传工作)
  澳门卫生司应定期举办针对吸烟祸害的宣传运动及工作,尤其是在教育场所及青少年活动场所举办。
  第十二条(规范)
  本法律所指告示及讯息的模式、图形符号及内容,以训令订定。
  第十三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六月十一日第3/83/M号法律及所有与本法律规定相违背或不相符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产生效力)
  本法律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