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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0/91/M号
修订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若干条文(从事药物专业及药物业活动)
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的第十七条五、六、七、八及九款,第二十一条二款a项,第二十二条一款a项,第二十三条a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一款a项及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条二款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一、……
二、……
三、……
四、……
五、在不妨碍下列数款及第一○三条一款所指规定时,对公众的药物供应是在药房及药行进行。
六、医生及其他有职权处药方的专业人士可以持有及对其病人使用用于紧急情况的药物。
七、医疗所及社会互助机构及其他卫生副系统架构内的团体的社会医疗服务部门,倘具备有关条件,可被许可向有关使用者供应药物。
八、倘有适当理由证明的情况下,酒店业场所可获准持有某些自由销售的药品,以供其顾客专用。
九、医院形式包装的药物,只可在医院的药房、医疗所及七款所指的社会医疗服务部门按处方配售,倘该等场所获得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一、……
二、……
a.在递交申请书时,缴纳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准照费用,余数在关系人收到通知关于本法令第一九条三款所指的批示后十五天期限内缴交。
……
第二十二条(……)
一、……
a.申请人居住或所在地在澳门,倘为法人时须按法例组成。
……
第二十三条(……)
……
a.申请人在本地区的居留证明书或倘申请人为法人时则为登记局有关登记证明。
……
第二十六条(药物产品的出入口)
一、药物产品的入口及出口须得卫生司司长的预先许可,同时,管制对外贸易的法例亦适用于此。
二、为取得上款所指的许可,关系人须在预计作出上述行动最少三天前,向卫生司递交拟入口或出口产品清单。
三、有适当理由证明的紧急情况下,上述所指的期限可被免除。
四、倘关系人提出要求,卫生司将发出用于出口的药物登记证明书。
第八十七条(……)
一、……
a.倘属一款a.、e.、h.及i.项所载任何一项义务,罚款澳门币三千至六千元;
b.……
c.……
二.……
三、违反者倘是一药房技术助理员时,处分减半。
第一百零一条(……)
一、……
二、在第四五条五款所指的清单公布后一年及其调整的批示公布后三个月,药行不能再配售载于该清单内的药物及透过该调整加入的药物。
第一百零三条(……)
一、……
二、上款所指的规定,不适用于麻醉药、疫苗、血液衍生物,任何其他受管制的药物以及精神科药物;关于最后者,载于由卫生司制订并由总督认可的指示内的药物则除外。
三、……
第二条——载于九月十九日第五八/九○/M号法令的费用附表内第一.三及二.三号关于药房学徒的规定予以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