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4.水电通讯
 

法令 第53/98/M号

修改经七月十五日第 43/91/M号法令核准之有关低、中压电力供应之合同范本——若干废止

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修改第43/91/M号法令)七月十五日第43/91/M号法令核准之有关低、中压电力供应之合同范本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及供应条件)
  一、…………………………………
  二、…………………………………
  三、…………………………………
  四、用户:
  a.必须使用合同内所载地点供应之电力;
  b.不得以任何名义将部分电力出售或让与第三人;
  c.未经有权限实体预先许可,不得更改其电力使用设施;而未经被特许人预先许可,亦不得更改设施以外之电力设备,尤其是电表、计量变压器、断路器、保险丝及导体;
  d.不得将电力用作有别于合同内所订立之用途。
  五、…………………………………
  第十条 (合同之解除)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外,双方得以下列依据解除合同:
  一、………………
  二、………………
  a.…………………
  b.…………………
  c.…………………
  d.确定不履行第一条第四款、第九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义务;
  e.不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使欺诈情况正常化。
  第十六条 (供应之中止)
  一、………………
  a.…………………
  b.…………………
  c.…………………
  d.…………………
  e.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之欺诈;
  f.…………………
  g.…………………
  h.在被特许人为使情况正常化而定期间内,未使不履行第一条第四款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正常化。
  二、………………
  三、………………
  四、………………
  五、………………
  第二十二条 (自行发电)
  一、………………
  二、………………
  三、………………
  四、(删除)
  第二十三条 (欺诈)
  一、任何可伪造耗用电力之计量或享用功率之计量之欺诈行为,尤其是在未通过计量设备前取得用电、以任何方式损害计量仪器或功率监控仪器之正常运作、透过毁坏铅锁或损坏门闩或锁而完成更改安全装置,均视为违反电力供应合同。
  二、在只有用户才可进入或受用户监控之单位、场所或地点内发现任何电力使用设施之欺诈行为,推定为可归责于用户,但能提出相反证据者除外。
  三、遇有怀疑属欺诈行为之情况,被特许人应要求有权限实体委派两名适当证人到场确认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四、在证实存在可归责于用户之欺诈行为时,被特许人有权:
  a.获赔偿相等于不当用电之金额及为消除欺诈状况而引致之费用,尤其是修复或更换损坏之仪器之费用;
  b.在用户未完全支付上项规定之欠款前,继续中止供电。
  第二条 (增加第43/91/M号法令之条文)
  在经七月十五日第43/91/M号法令核准之有关低、中压电力供应之合同范本内增加第二十三—A条及第二十三第—B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三条—A (不当用电之金额)
  一、不当用电之金额之计算系由被特许人以用户所属之次组别所定之最高收费为基础加上百分之二十五,并须考虑有助计算在欺诈行为持续期间之实际用电之重要事实,尤其是设施之特征、其运作方式、倘有之以前之抄读以及在有需要时所作之随后之抄读。
  二、在欠缺可客观计算不当用电量之资料时,得借助以下规则计算有关用电量:
  a.低压电力用户:
   Pc至19.8KVA——Pc为每月五十小时
   Pc33KVA至66KVA——Pc为每月七十小时
   Pc99KVA至330KVA——Pc为每月一百小时
   Pc330KVA以上——Pc为每月二百小时
   Pc为被特许人与用户之间所订立之功率;
  b.中压电力用户——所订定之功率为每月三百小时。
  三、根据上款规定所作之估量须包括已证实之持续不当用电之期间,或如无法证实时,则包括一段三十六个月之期间。
  第二十三条—B (用户之权利)
  一、用户有权要求监察实体:
  a.在认为无作任何欺诈时,检查电力设施;
  b.对因由被特许人不当终止或中止供电而有权索取之损害赔偿作出仲裁;
  c.在认为款项数目过高时,对因欺诈行为而已支付之款项作出仲裁。
  二、如在上款a项所指之检查后,得出之结论系不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不可归责于用户之欺诈行为时,用户得要求被特许人进行使电力设施良好运作所需之修复或更换以及立即恢复电力供应。
  第三条 (废止)
  废止十月二十三日第60/82/M号法令及三月二日第48/85/M训令。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