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4.水电通讯
 

法令 第44/97/M号

规范海上无线通讯——若干废止

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之标的为规范在澳门或受澳门法律约束船舶上之海上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之安装及操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在澳门登记之所有船舶,但澳门港务局及水警稽查队之船舶不在此限。
  二、本法规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受《国际海上人命救助公约》约束而在澳门登记之船舶,但不影响无线电通讯网络须备有无线电通讯许可,以及无线电通讯设备须备有无线电通讯台准照等规定之适用。
  第三条(定义)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船舶经营人—拥有船舶之官方机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船舶之实体;
  b.电讯当局—负责监督无线电通讯之公共实体代表;
  c.无线电通讯许可—透过专有之证明许可安装及操作一个无线电通讯设施之行政行为,即现时之“政府许可”;
  d.航行辅助设施—在船上用于辅助航行之电力、电子或无线电设备,但不包括雷达以外之辅助捕鱼之声纳探测仪及为辅助捕鱼而用于游船上之设备;
  e.《公约》—《国际海上人命救助公约》;
  f.客船—获准运载十二人以上乘客(正如《公约》规定)之船舶;
  g.货船—主要用于运载货物且最多得运载十二名乘客(正如《公约》规定)之船舶;
  h.渔船—用于捕鱼及捕捞其他海产之船舶;
  i.游船—专用于海上运动或垂钓运动之船舶;
  j.救生艇—置于船上以备在恶劣天气或其他可能有沉船危险之情况下用于救生之船舶;
  l.辅助船—上述各定义以外之船舶,尤其是挖泥船、拖船、救难船以及气象船;
  m.发信机之功率—发信机可传送至天线之最大功率;
  n.《无线电通讯规章》—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UIT)之《无线电通讯规章》;
  o.吨—总吨。
  二、在规范无线电通讯之法例、《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国际法律文件及《公约》内所使用之定义亦补充适用于本法规。
  第二章 无线电通讯设施
  第四条(无线电报设施)
  一、下列船舶应安装无线电报设施:
  a.登记作远洋航行之任何吨位之客船;
  b.一千六百吨或以上之登记作远洋航行之货船、远洋渔船、远洋游船或远洋辅助船;
  c.三百吨或以上之远洋辅助船,但仅以澳门港务局因安全理由而规定须设有之情况为限。
  二、无线电报设施至少应由以下设备组成:
  a.中波主用发信机;
  b.备用中波发信机或应急发信机,但一千六百吨以下之船舶除外;
  c.主用收信机;
  d.备用收信机,但自动报警收信机可用作备用收信机者除外;
  e.主用天线;
  f.备用天线,但不可长期设置者得予以免除;
  g.后备天线,但已有备用天线者除外;
  h.试验天线;
  i.自动报警器,但仅以少于三名经注册之合资格操作人员之情况为限;
  j.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
  l.主要能源;
  m.应急能源,但一千六百吨以下之船舶除外。
  第五条(无线电话设施)
  一、下列船舶应安装无线电话设施:
  a.登记作沿海航行而未配备无线电报设施之任何吨位之客船;
  b.未配备无线电报台之二十五吨或以上且登记作远洋或沿海航行之船舶、远洋或沿海渔船,又或远洋或沿海辅助船;
  c.在澳门海事管辖范围内从事活动之船舶,但仅以澳门港务局因安全理由而规定须设有之情况为限。
  二、无线电话设施至少应由以下设备组成:
  a.无线电话发信机;
  b.无线电话收信机;
  c.主用天线;
  d.备用天线,但不可长期设置者得予以免除;
  e.后备天线,但已有备用天线者除外;
  f.独立能源。
  第六条(无线电测向仪设施)
  一、下列船舶应安装无线电测向仪设施:
  a.登记作远洋航行之任何吨位之客船;
  b.一千六百吨或以上之远洋货船及远洋渔船;
  c.三百吨或以上之远洋辅助船,但仅以澳门港务局因安全理由而规定须设有之情况为限。
  二、无线电测向仪设施至少应由一主用天线及一收信机组成。
  第七条(救生艇之无线电报设施)
  一、下列船舶应在救生艇上安装无线电报设施:
  a.登记作远洋及沿海航行之任何吨位之客船;
  b.登记作远洋及沿海航行之三百吨或以上之货船,以及远洋或沿海渔船。
  二、救生艇上之无线电报设施至少应由一天线及一发信机组成。
  第八条(任意设施及设备)
  一、在不影响上数条规定必须安装之设施及设备下,得任意在船上安装无线电通讯或辅助航行之设施或设备。
  二、上款所指之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之有关网络,须分别备有无线电通讯许可及通讯台准照。
  第九条(附加设施及设备)
  一、澳门港务局得因安全或便于进出港口之理由,在认为有必要或适宜时,规定在船上安装及操作上数条未有规定之其他设施及设备。
  二、澳门港务局亦得规定在非于本地区登记但在本地区海事管辖范围内从事活动之船舶上,临时或长期安装必要之航行辅助设备。
  第十条(免除)
  应利害关系人之合理申请,澳门港务局得例外免除安装本章所指之某些设施及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之安装及保养
  第一节 安装
  第十一条(安装之一般条件)
  一、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在船上之安装应符合无线电通讯许可所载或澳门港务局及电讯当局所定之技术条件及规格,并遵守《公约》及《无线电通讯规章》内适用之规定。
  二、如无线电通讯台属终端设备且与公用电讯设施相连时,其安装及操作尚应遵守适用于该类设备之制度。
  第十二条(更换、拆卸或更改)
  如船上之无线电通讯设施或设备不符合上条所定之技术条件及规格,电讯当局或澳门港务局得命令由船舶经营人出资将之更换、拆卸或更改。
  第十三条(船上之设置地点)
  发信或收信设备应尽量设在靠近船桥之地方,并应符合《公约》之要件。
  第十四条(避免干扰之保护措施)
  为避免受到来自机器或电力噪音之干扰,电路应适当包裹,发电机、马达或其他电力装置应适当过滤,另外,用于使电力装置及无线电通讯装置运作之变压器或发电机组以及航行辅助设备,应设于无线电台外;如设在无线电台内,应配备有效阻隔噪音之装置。
  第十五条(操作人员之住宿地点)
  合资格操作人员之住宿地点应尽可能安排在靠近通讯台之地方,最好安排在能直接通往通讯台之地方。
  第十六条(电力网)
  一、供应船上电力装置、无线电通讯装置及航行辅助设备之电力网之电压应维持在其额定值上下百分之十之范围内,且在有需要时,应为此安装一电压自动调节器。
  二、通讯台内应设一固定电压表,在任何时候显示船上电力网电压;该电压表可为任一无线电通讯设备之组成部分。
  三、船上电力网之主分配电路板应与无线电通讯设备直接相连,不得有向其他电路供电之分支。
  第十七条(手提式照明工具)
  通讯台内应常备可运作而独立于主电源及应急电源之手提式照明工具。
  第十八条(灭火器)
  无线电通讯设备不论是否具备自动灭火设施,尚应在其附近设置种类适当并可有效运作之手提式灭火器。
  第十九条(电池蓄电量)
  一、在航行中蓄电池应经常完全充电,为此应有一专门之固定电路。
  二、无线电纪录日志应列明《公约》所指之资料。
  第二十条(电池及盒)
  一、向无线电设备供电之电池,不论种类如何,应放带有一层铅之盒中(铅之高度应至少与电池构件高度相同),并尽可能置于船上最高之地方。
  二、盒应有一通风导管,且盒之开口仅得设于盒面。
  三、如船上有专用于放置电池之间隔,其内不应设置任何独立或装于电路板上之操作电力装置及分流装置。
  第二十一条(天线之设置)
  天线应尽可能以在装卸货物时无须收下之方式设置,并应以与天线相连之装置取得最好效果之比例设置。
  第二十二条(钟)
  在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信或收信设备旁,应装有一钟,并用红色标明设备不运作之时间。
  第二节 保养
  第二十三条(运作)
  一、船长或驾长有义务保持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之有效运作。
  二、如设施及设备不能有效运作,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属必要或附加设施或设备,应在船舶继续作业前修好或替换;
  b.如属任意设施或设备,在船长或驾长负全责下,得再用于一次航行,并以书面通知该事实;航行结束后,须在船舶继续作业前将之修好、替换、拆卸或加封。
  第二十四条(设备之试验)
  一、无线电报设施之紧急发信机应在出港前进行试验;在航行中,应每日利用仿真天线进行试验,并将试验结果载入无线电报业务日志。
  二、每星期应使用专用之仿真天线对救生艇上之无线电报设备进行试验,并将试验结果载入无线电通讯业务日志。
  第四章 无线电通讯设施之操作
  第一节 操作之一般条件
  第二十五条(适用之制度)
  一、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之操作条件应符合本法规及有关无线电通讯许可之规定。
  二、与公用系统连接或互连之设施应受适用于无线电通讯之法例之约束。
  第二十六条(供私人使用之设施)
  一、供私人使用之设施不得以第三人之名义或为第三人之利益收发无线电讯。
  二、设于船上之无线电通讯台,如何使用公用服务,则不得与其他设施通讯台通讯,但透过公用服务通讯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出危险讯号、报警讯号、紧急及安全讯号、求救呼叫及求救讯息以及其回覆。
  四、供私人使用之设施与公用设施间之互连须获电讯当局许可。
  第二十七条(特别情况及紧急情况)
  一、在有充分理由之情况下,如情况需要,总督得在其认为合适之期间内禁止操作船上之全部或部分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或船上终端设备。
  二、总督尚得命令加封设施及设备,或将之存放在特定地点。
  三、在紧急情况或灾难情况下,总督得征用并负责控制设于船上之任何电讯设备。
  第二节 技术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操作人员)
  一、无线电报及无线电话台之操作仅得由具有合资格证书之无线电操作人员进行或监督。
  二、应利害关系人提出之合理申请,澳门港务局得例外免除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九条(证书)
  一、无线电操作人员证书之发出,包括取得证书之考试,根据可适用法例之规定,属电讯当局之权限,并由澳门港务局协助。
  二、为取得无线电操作人员证书之考试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
  三、考试内容由训令订定。
  第三十条(技术负责人)
  一、根据设施及设备之复杂性,得要求指定一名技术员负责其安装及正常运作。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应载于无线电通讯许可内。
  第三节 业务文件
  第三十一条(具备无线电报设施之船舶)
  具备无线电报设施之船舶应备有下列业务文件,并保持最新资料:
  a.由训令核准之无线电通讯业务日志;
  b.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在海上流动服务中使用之各通讯台之代号表;
  c.沿海通讯台之名称目录;
  d.船舶上之通讯台之名称目录;
  e.无线电定位台及特别服务台之名称目录;
  f.《无线电通讯规章》以及《公约》中有关船舶上无线电通讯业务之规定;
  g.标准海事词汇表;
  h.国际海事组织(IMO)之《搜寻及救助手册》(MERSAR)。
  第三十二条(具备无线电话设施之船舶)
  一、具备无线电话设施之船舶应备有下列业务文件,并保持最新资料:
  a.无线电通讯业务日志;
  b.与船舶进行通讯之沿海通讯台之名称目录;
  c.适用于海上流动无线电话之《无线电通讯规章》之规定;
  d.标准海事词汇表;
  e.国际海事组织(IMO)之《搜寻及救助手册》(MERSAR)。
  二、登记作本地区航行之船舶及登记作沿海航行之吨位少于三百吨之船舶获免除上款所指文件。
  第三十三条(具备无线电测向仪设施之船舶)
  具备无线电测向仪设施之船舶应备有该设施经适当调整之校准曲线及图表,以及无线电定位台及特别服务台之名称目录。
  第三十四条(图表)
  船舶上之有关设备旁应贴有下列图表:
  a.各发信机所许可之频率表;
  b.发信机频率之共振表;
  c.收信机刻度盘内之数值与千赫(kHz)间之换算表,但仅以刻度盘刻度未标明该等单位之情况为限;
  d.无线电测向仪之校准数值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或标签所用之语言)
  设备上所标贴之登记或标签应以葡文、中文、英文或法文撰写,但在救生艇设备上所标贴者除外;属此情况,必须以本地区官方语言撰写。
  第三十六条(国际无线电报代号)
  一、无线电报及无线电话台应贴有赋予船舶之国际无线电报代号。
  二、代号之每个字母之规格应不小于3cm×2cm。
  第三十七条(业务日志)
  一、无线电通讯业务日志应由澳门港务局在船上检查时查核及签阅。
  二、日志由负责之无线电操作人员签名,且在每次航行结束后,由船长或驾长签阅。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许可、通讯台准照及校准数值表
  第一节 无线电通讯许可及通讯台准照
  第三十八条(无线电通讯许可及通讯台准照)
  一、任何人在无有关无线电通讯许可之情况下,均不得在船上安装或操作无线电通讯设施。
  二、设备尚需一通讯台准照,用以证明该设备系在无线电通讯许可之范围内合法安装及操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程序)
  一、有关无线电通讯许可及通讯台准照之行政程序,受适用于无线电通讯之法律规范,并加入如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适当作出之申请应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澳门港务局或电讯当局,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a.如申请交予澳门港务局,该局应为此附上具有约束力之意见,并将之交予电讯当局;
  b.如申请交予电讯当局,该局应为此请求澳门港务局作出具有约束力之意见。
  三、除适用于无线电通讯之法律所要求之文件外,申请尚应附同一式两份之船舶图则,其内应适当标示拟安装之设备及装置之各组成部分之位置。
  四、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尤其是为结束航行或为驶向便于检查之港口之航行而提出之申请。电讯当局得将无线电通讯许可及通讯台准照之有效期,以及进行检查及检验之期间延长最多一百五十日。
  第四十条(费用)
  由电讯当局征收之行政、技术及经营之费用载于适用于无线电业务之《收费暨罚款总表》内。
  第二节 校准数值表
  第四十一条(校准数值表)
  一、无线电测向仪之校准数值表得在利害关系人要求下,由澳门港务局发出及续期。
  二、校准数值表由最后一次校准起计五年内有效;如检查校准仪时发现较大偏差,则有效期得短于五年。
  第四十二条(无线电测向仪之校准)
  无线电测向仪在安装后,如改变天线之布置、变更船舶结构,或检查校准仪后发现有必要时,须由澳门港务局校准。
  第四十三条(对校准数值之核实)
  一、须每年对无线电测向仪之校准数值进行一次核实。
  二、在校准数值表须续期、船舶甲板上载有会影响偏差表之金属或其他货物、安装新天线、可影响偏差表之船舶设计之更改或船舶结构之变更等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澳门港务局亦得对校准数值作出核实。
  三、如由船员对校准数值进行核实时,应将该次核实记录在专门簿册内,其内指明核实日期、时间及地点,所使用之通讯台,有关频率、视方位及无线电测向方位,并在事后应由澳门港务局确认。
  四、核实校准数值时应最低限度从船艏不同位置所取得之八个视方位,与根据当时之校准数值表更正之无线电测向方位所取得之视方位之比较,但所容许之最大误差额为一度。
  第四十四条(费用)
  由澳门港务局在本节范围内所征收之行政、技术及经营之费用载于《手续费总表》内。
  第六章 监察
  第四十五条(权限)
  一、对遵守本法规之监察,根据情况,由澳门港务局或电讯当局透过具适当证明及认别之监察人员负责。
  二、电讯当局有权限监察无线电通讯设施及设备。
  三、澳门港务局有权限对设施及设备之安装或操作、设施及设备之校准及业务文件等之检查进行监察。
  第四十六条(检查)
  一、得在任何时候对船舶进行检查。
  二、检查后应撰写笔录,其内载明设施及设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无线电通讯许可、校准数值表或澳门港务局及电讯当局所规定之条件及要求。
  第四十七条(检验)
  根据适用于无线电通讯之法律规定,无线电话及无线电报之设施、无线电测向仪及在救生舶上之无线电报设施,以及安装在船舶上之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尤其是在通讯台准照发出或续期以及在更改通讯台准照时,应为检查之对象。
  第四十八条(自由进出船舶)
  一、具适当证明及认别之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欲检查或检验船舶上之无线电通讯设施或设备,其所有人或拥有人应允许监察人员自由检查,但为此须最少提前两个工作日作出通知。
  二、无线电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拥有人应在监察人员之要求下,允许其进行有关测试及试验,以及向其出示法律要求备有之文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罚款)
  一、在不影响法律规定之其他罚则之情况下,违反本法规规定者,科处以下罚款:
  a.无装设或未完成装设必要或附加设施或设备,又或该等设施或设备不能操作者,罚款澳门币1,000至20,000元;
  b.不具备业务文件,包括校准数值表在内,罚款澳门币500至5,000元;
  c.阻挠或妨碍监察人员履行其职责,罚款澳门币500至5,000元;
  d.其他法律订定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500至10,000元。
  二、澳门港务局局长有权限科处上款所定之罚款。
  三、如属累犯之情况,罚款之上下限加至原本之两倍。
  第五十条(罚款之缴付)
  一、应在处罚批示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不主动缴付罚款,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由有权限之实体以处罚批示证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征收。
  三、得就罚款之科处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五十一条(废止)废止:
  a.由公布于一九六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2208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并公布于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45267号命令;
  b.由公布于一九七一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五日第7/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并公布于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八日第48869号命令。
  第五十二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六十日后开始生效,但第七章仅于公布一年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