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46/96/M号
核准澳门供排水规章
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标的)
核准附于本法令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澳门供排水规章》(葡文缩写为RADARM),以下称“规章”。
第二条(监察)
土地工务运输司(葡文缩写为DSSOPT)及其他有关之实体,负责监察对本规章之遵守,并跟进其适用。
第三条(正在进行之程序)
本法规所核准之规章不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工程及与土地工务运输司正在处理之发出准照程序有关之工程
第四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所有与本规章规定相抵触之法例。
第五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公布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澳门供排水规章 第一编 公共配水技术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编标的为订定澳门公共配水系统所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以确保其良好之整体运作,亦保障公众健康、用户及设施之安全。
二、本编适用于饮用水之公共分配系统及作为集体用途之私人配水系统。
三、饮用水之公共分配包括:家庭、商业、工业、公共、消防及其他等消耗。
四、所分配之水之品质应遵照附件一所订定之标准及规则。
第二条(术语、符号及单位之制度)
一、采用之术语及符号分别在附件二及三中列明。
二、单位应采用国际制度。
第三条(材料之品质)
一、所有应用于配水系统之材料、附件及用水设备应无缺点。因其本身之性质或经过适当之保护,里外均应有良好之抗腐蚀能力,及应对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于配水系统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其应用应被公共供配水之负责实体所预见及土地工务运输司所核准。
三、应用无官方采用之说明书或应用未经足够实际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骤时,应有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合格检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其他国际认可之标准,则可通过认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检定。
第二章 系统之概念
第四条(一般概念)
一、配水系统之概念是以最佳之经济条件及考虑消防用水之需要,供应足量饮用水予市民。
二、配水导管应尽可能构成管网状。
三、无论采用何种发展形式,都应具有足够灵活性以配合可能出现之都市变迁及接驳数目之发展。
第五条(新系统或原有系统之扩展)
一、新配水系统之概念中,应考虑需要保证有适当之服务,适当服务是指供应之持续性、适合屋宇用水设备之压力保证、自由压力水面之稳定性及低速流区域之减少。
二、应评估新系统对原有系统之水力冲击,以免后者之效率严重降低。
第六条(原有系统之改装或修复)
一、在原有系统之改装或修复方面,应对工程作出技术/经济评估,从而改善其效率而不对有关之系统造成水力或结构之负面冲击。
二、在技术/经济评估中,亦应考虑到因对用户、行人、汽车交通及商业造成之损害所引起之社会成本。
第三章 基本元素
第七条(原有系统之档案)
一、配水公共系统之档案资料应经常更新。
二、该等档案中最少应载有:
a.在绘有全部建筑物及重要地点而比例为1:500 及1:2000之间之地形图上定出之导管、零件及补充设备之平面位置;
b.导管之截面、材料及接头之类型;
c.消防供水口之位置及编号;
d.导管之年期及结构情况之有关资料;
e.接户管及其他系统设施之个别资料。
三、进行配水系统之研究时,应注意有关档案所载之资料。
第八条(运营之资料)
一、公共配水服务之负责实体,亦应将网路较重要部分之流量及压力波动之有关资料,以及物理、化学及细菌性质之指数保持更新。
二、该等资料应成为改装配水系统研究之主要基本资料。
第九条(人口发展)
进行配水系统之研究工作时,必须了解服务区之实际人口状况及评估其可预料之发展。
第十条(每人每日用水量)
一、进行配水系统之研究工作,应以公共配水服务之负责实体之记录所载原有系统之耗水资料为基础。
二、根据耗水及人口等数值而得出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从而估计其可预料之发展。
第十一条(家庭、商业及公共耗水)
一、每人每日用水量应按照服务区或在水量充足情况相似区域之最近几年用水发展作分析及用统计外插法而订定,但每人每日用水量不应少于250公升。
二、有关保健、教育、军事、监狱、旅游、消防及体育设施等场所之耗水未包括在本条所述消耗内,而应按照本身特征作评估并纳入工业消耗内。
第十二条(工业及同类耗水)
一、主要之工业耗水应按个别情况评估。
二、除第十一条所提及之耗水被视为工业耗水外,尚有其他之耗水被归入工业耗水中。
第十三条(漏水)
为着定尺寸之目的,进入系统之水量之12%应视为最低漏水值。
第十四条(消防耗水)
一、消防耗水量是按有关区域之火警发生及蔓延之危险程度而定,而该等区域应被分为下述其中一个等级:
a.A级:危险程度一般之都市区域,主要是由地上楼高最多十层,供住宅、社会设施及可能设有若干轻度危险之商业、小型工业之服务机构之用之建筑物构成;
b.B级:危险程度颇高之都市区域,由供住宅、社会设施及服务机构之用之大型建筑物,以及供酒店业、商业及公共机关之用之建筑物构成;
c.C级:危险程度极高之都市区域,基本特征是有古旧建筑物或主要供存放、使用或制造爆炸性或高度易燃物料之商业及工业活动之用之建筑物。
二、进行不少于两小时之消防工作时,所需保证之瞬间流量,按危险程度定为:
a.A级…………………………………2000公升/分;
b.B级…………………………………4000公升/分;
c.C级……………………………按照个别情况而定。
第十五条(尖峰系数)
一、为系统设计之目的,应使用适合每一构件之计算流量,该计算流量须符合受尖峰系数影响之年平均流量。
二、在配水系统中,使用年最高耗水日之时尖峰系数,从而得出计算流量。
三、该尖峰系数之数值应按个别情况,并透过该区域或具相似特征区域之耗水记录而订定,且不应小于1.5。
第四章 配水网路
A节 导管
第十六条(用途)
导管之用途是确保供水之输送及分配能在良好之品质及数量条件下进行,以保证用户之舒适、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第十七条(计算流量)
一、导管之水力研究应以对计算流量之认识为基础。
二、在配水系统中,须考虑受尖峰系数影响之系统开始营运时及设计年限所预料之年平均流量,并加上损失流量。
三、主导管应以最高消耗日之时尖峰流量为基础,并考虑消防耗水而定出大小。
四、配水导管应以最高消耗日之时尖峰流量为基础,并核查火警情况而定出其大小。
五、主导管应以在其中一条主导管中断供应时,其余主导管仍确保最低输水能力达总消耗之70%之情况而定出其大小。
第十八条(水力设计)
一、配水网路之水力设计应注意到有需要将系统之总成本,包括首次投资及营运成本降至最低,并保证达到所需之服务水平。
二、将成本降至最低应透过一个直径之标准组合,并遵守下列规则而达至:
a.因稳定性,耗水之波动及瞬变情况等缘故,设计年限之尖峰流量之水流速度不应超过以下式计算出之数值:
V=0.127D0.4
其中V为极限速度(米/秒),
D为管内径(毫米);
b.因卫生缘故,系统开始营运年度内,尖峰流量之水流速度不应低于0.30米/秒,而在不可能实施此限制之导管中,应备有适合之定期排水装置及辅助加氯净化站;
c.任何用水点以地面标高计算,无论在静止中或服务中其压力不应超过600kPa;在路环之最大压力则容许至800kPa;
d.为着用户舒适及设备之安全,系统中各节点之压力不得出现大波动,并规定每日中最大变差为300kPa;
e.除特殊情况外,公共网路以路面标高计算,其服务压力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250kPa。
第十九条(火警情况之核查)
一、完成系统之水力设计后,配水导管应接受火警情况之核查,以保证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流量在消防栓内之水压高度不低于180千巴(kPa)。
二、第一款所述之火警情况中,导管内不要求任何流速限制,并容许与消防工作无直接关系之网路节点之水压高度不低于10千巴(kPa)。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限制,只要经适当地衡量其效果及为减低或消除引致之弊端之适当措施作预计即可。
第二十条(最小直径)
导管之最小标称内直径(DN/DI),是按区域之火警危险程度而定,应为:
a.A级………………………………………100毫米;
b.B级………………………………………125毫米;
c.C级………………………………………150毫米。
第二十一条(铺设)
一、街道之配水网路导管之铺设应与其余之基建配合,并尽可能在行车路以外之地方。
二、导管应铺设在距离屋界不少于0.60米处,与其他平行而建之基建之距离一般不应少于0.50米,并在任何情况中不得少于0.30米,以便进行任何该等基建设施之维修操作。
三、导管之铺设应尽可能在高于废水下水道面之一个平面中,而距离不少于1.0米之地方进行,以保证有效防御可能产生之污染。该两类系统之接头不得作垂直重叠。
四、在不可能遵守上款所述规定之情况中,应釆用适合之特殊保护装置。
五、应避免在垃圾堆填区或其他受污染区域内铺设导管。
第二十二条(深度)
一、以导管顶之外表面至路面之间之距离量度,导管最小覆土厚度应为1.00米或0.60米,视乎属街道范围或人行区域而定。
二、倘因交通、接户管之插入或其他基建之安装所需,第一款所述之数值应作出增加。
三、只要能保证导管有承受超载之适当结构承受力,其覆土厚度得小于指定之最低限度。
四、在特殊及有适当解释之情况中,容许导管设置在路面上,只要受适当之机械性及受热性之防护及防止污染情况产生即可。
第二十三条(沟之阔度)
鉴于操作及人员安全所需,除有适当解释之特殊情况外铺设导管之沟之阔度应有由下列公式订定之最小尺寸:
a.L=D+0.40(直径至0.50米之导管);
b.L=D+0.60(直径0.50米以上之导管);
其中L为沟之阔度(米);
D为导管(米)之标称外直径(DN/DE)。
第二十四条(铺设)
一、导管应以确保其绝对稳定性之方式铺设,在新近填土之区域内应加倍小心。
二、沟应有符合规格之基底,并以能让各段之管在承载力相同之土地上得到连续及直接承托之方式建造。
三、当土地因本身性质而不能确保管或零件之稳定性之必要条件时,应进行预先压实或用有较大承载力适当地夯实之材料取代,或采用其他适合之建造方式。
四、当挖掘工作在石质地进行时,所有管道应铺设在厚0.15至0.30米其最大颗粒不超过20毫米之砂、碎石或类似材料之均质托层上。该托层厚度应根据管之材料及直径而定。
第二十五条(沟之回填)
一、沟之回填应以颗粒尺寸不超过20毫米之材料进行,并填至管道拱背线上0.15至0.30米之地方。该厚度应根据管之材料及直径而定。
二、回填材料之夯实应小心进行,以免损坏导管,并保证路面之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接头)
一、接头应不漏水及保持管道适当地对中。
二、按照其类型及特征,接头应容许相连直管段之间形成指定角度,可膨胀、传递轴向及剪应力,并易于进行管及零件之装置及拆卸。
第二十七条(不漏试验)
所有导管经铺设好后在其接头不被掩盖之情况下,应接受附件四所述之不漏试验。
第二十八条(材料之性质)
一、在配水导管方面,只要遵守第三条之规定,可使用任何材料。
二、导管在无防护或承受振动,尤其是在其横过艺术建设所在处情况下,所使用之材料应是延性铸铁、钢或其他材料,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核实对第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防护)
倘导管之材料是容易受内或外界之侵害时,应按照侵害物之性质预设适宜之防护。
B节 接户管
第三十条(用途)
一、接户管之用途系确保从公共网路至需要服务之物业之边界供水能在良好之流量、水压及水质条件下进行。
二、作一般性消耗用及消防消耗之用之接户管通常应各自独立。
三、共用之接户管只容许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消防队之事先意见而装设。
第三十一条(计算流量)
一、所要考虑之接户管中流量即有关屋宇系统之计算流量。
二、倘为共用之接户管,则所要考虑之流量应采用下列数值之较大者;
a.屋宇冷、热水分配系统之计算流量;
b.屋宇消防用水系统之计算流量。
第三十二条(水力设计)
接户管之水力设计系按照计算流量而确定其直径,及根据公共网路之有效压力大小得出一个介乎0.5及2.0/秒之间之水流速度。
第三十三条(最小之直径)
一、接户管之最小标称内直径(DN/DI)为20毫米。
二、消防用途兼有调节水箱之接户管之最小标称内直径(DN/DI)为65毫米。
三、倘须同时确保无调节水箱之消防用途时,直径不得小于80毫米。
第三十四条(外形)
接户管之外形无论是平面或剖面都应成直线。
第三十五条(最小深度)
接户管之最小覆土厚度为0.80米,在不承受交通活动之区域则可减至0.50米。
第三十六条(与公共网路之连接)
一、公共网路所围绕之建筑物其配水系统必须透过接户管与该网路连接。
二、倘有合理解释时,同一大厦可设有一条以上之接户管,作为家庭或服务性用途。
第三十七条(插入公共网路)
一、接户管插入配水公共网路导管是按照所采用材料以适合之零件进行,同时应预设中断供水服务之制水阀。
二、不可插入直径大于300毫米之接户管于导管中,但倘能保证不会出现管之结构承受力损失则除外。
第三十八条(铺设后之试验)
投入服务前之所有接户管,应接受附件四所述之不漏试验。
第三十九条(材料之性质)
只要核实第三条之规定,接户管可用任何材料制成。
第五章 网路之附属元件
A节 制水阀
第四十条(安装)
一、制水阀应以方便系统操作及将可能出现之供水中断之不便减至最低之方式安装。
二、制水阀应适当地受到防护,易于到达及易于操作。
三、制水阀应特别设于下列地方:
a.在接户管;
b.附属元件或补充设备须被截断于服务范围内之连接处;
c.沿着无供水分支之导管,每隔不超过1000米安装制水阀;
d.至少安装三个在主要之十字路口;
e.至少安装两个在主要之三叉路口。
B节 止回阀
第四十一条(安装)
一、止回阀应置于制水阀之间,且安装在适当地受到防护及易于到达作保养及修理之地方。
二、根据所需之流向,止回阀应安装在抽升设备之压力管及吸水管中。倘因运作所需,应安装在配水网路。
C节 减压器
第四十二条(安装)
一、减压器之位置受现存地形、配水系统概念及所采用装置之类型等条件所限制。
二、减压阀应安装在能确保适当之防护及易于到达之入孔。
三、消能井应配备一个有适当卫生保护之溢流。
四、减压阀应在上游及下游配备制水阀及具有制水阀之旁通管。
D节 气阀
第四十三条(安装)
一、气阀应位于高点,特别在上升周边导管之末端及在超过2000米之无供水分支之导管。
二、上款所述之长导管中,气阀应位于:
a.制水阀之上游或下游,视乎分别处于上升段或下降段而定;
b.紧接有一较倾斜段之平坦段或略向下倾斜段之下游部分。
三、安装应以容许替换及修理气阀而无损其所处系统运作之方式进行,并应经常在其接驳段预设制水阀。
四、气阀之直径不应小于其所处导管直径之八分之一,且最小有20毫米。
E节 底部泄水
第四十四条(安装)
一、底部泄水应设于:
a.网路下游之所有末端;
b.导管之所有低点;
c.有同一倾斜方向而被认为比较长之导管之中间点及长配水网路中,以将因可能进行之泄水而受损害之消费者数目减至最低。
二、上款b项所述之情况中,底部泄水分别应紧接于下降导管及上升导管制水阀之上游或下游。
三、底部泄水之设计系确定其直径,以获得一个能与系统之良好运作配合之导管段泄水时间,为此,须使用孔口排水算式。
四、底部泄水之直径不得小于其所处导管直径之六分之一,且最小有50毫米。
五、底部泄出之水应注入天然水线、雨水下水道或配备抽升系统之井等途径,从而将卫生方面之危险减至最低。
F节 流量计
第四十五条(设置)
一、为着收费之目的及有一个较佳之系统营运,流量计应设置在需要量度供应流量或容积之所有地点。
二、除设置在所有用户之屋宇引水支管外,流量计亦应安装在水箱及抽升设备之出口导管外及在其他审慎挑选之地点,使对系统之效益能作较佳之控制。
三、流量计不应安装在可能产生空气积滞之地点,以免对量度造成扰乱,并应预计在其上游及下游各有一段没有任何独特性之最小管长,而此长度由生产者建议,并只能透过使用水流调节器时减低。
四、流量计应以容许进行日常读数之方式安装在受到适当防护及易于到达之地方。
五、倘无其他解决办法,固定式安装之流量计应备有上游及下游制水阀、一个可拆卸接头以及一个进行保养工作时用之旁通管,在无需拆卸设备而可进行保养工作之情况下则除外。
G节 消防栓
第四十六条(安装)
一、消防栓之类型、特征及建筑方面应遵照适用之标准。
二、消防栓之概念应保证由消防卧专用。
三、消防供水口应有80毫米之直径及70毫米RT 之出口,应安装在100毫米及150毫米直径之配水导管,安装在路之两旁,作交错式布置而在同一路旁相邻之两个消防供水口之间距不应大于100米,以确保每个消防供水口距离不超过50米。在阔度少于5米之街道上,容许最大间距为50米,只设于街道之一旁。
四、消防龙头座应有150毫米之直径及三个出口,其中两个70毫米RT及一个100毫米VT,在工业及商业区内,应安装在直径超过200毫米之主导管及配水导管,而其余之情况下,则安装在直径超过150毫米之配水导管及主导管上。
五、消防龙头座应安装在公共街道边之行人路之路沿镶边石旁,按区域之火警危险程度而以下列间距尽可能安装在十字路口及三叉路口;
a.A级…………………………………………100米;
b.B级…………………………………………50米;
c.C级………………………………按个别情况而定。
六、由公共配水服务之负责实体听取消防队之意见后,负责按个别情况确定所使用之消防供水口之类型。
H节 窨井
第四十七条(安装)
一、窨井系由底板、井身、井帽、封闭装置及入口装置组成,其井身截面可为长方形配用平式井帽、又或其井身截面可为圆形配用平式或不对称圆锥体形之井帽。
二、采用不同于上款所述之几何形状,系在有适当解释之情况中才被接纳。
三、关系于导管之准线,窨井可对中或不对中。
四、窨井应建造坚固、易于到达及配备具抵抗力之封闭装置。
五、井底应朝流体排放之方向略为倾斜。
六、窨井之内部尺寸应便于进行所安装设备之操作及保养。
七、井深超过1.00米时,井之平面最小尺寸不应小于1.10米。
八、窨井应尽可能通风,倘进行排水并非较经济之方法时,应配备细小水沟,以便将渗入水集中。
第四十八条(材料之性质)
一、底板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制成,视乎地基之条件而定。
二、井身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石、砖或英泥沙砖水硬性砌体制成。
三、井帽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制成,视乎可预测之受力而定。
四、井盖及其盖框可由片状或球状之石墨铸铁、型钢或钢板制成,使用最后一种材料要保证其抗腐蚀之有效防护。
五、井盖亦可由钢筋混凝土或由混凝土与第四款所述之任何材料结合之混合物制成,但应保证其互相之间有良好之裹握力。
六、固定之入口装置应由片状或球状石墨铸铁或由经验证实在工程寿命中有承载力之或适当地受到抗腐蚀防护之其他材料制成。
七、只要按照第三条规定具备必需之使用条件,亦可使用其他材料建造窨井。
第六章 补充设备
A节 储水池
第四十九条(水力设计)
储水池之水力设计包括其贮藏容量之确定,该容量应相等于调节、应急贮备及压力平衡等需要之总和。
第五十条(建造方面)
一、储水池应具承载力、不漏水及有最少1%倾斜向水沟或排水井之底板。
二、为使能在可能进行之清洁、消毒及维修等服务时储水池可暂停服务,储水池应具备旁通道。
三、容量500立方米以上之埋地及半埋地储水池应由最少分成两格组成,平常运作时,两格互相联系,但亦可独立动作。
四、每一格最少应具备:
a.入口设有制水阀之给水管路;
b.入口以去水格栅保护之配水管路;
c.通过溢流设备之紧急管路;
d.通过底部泄水之泄水及清洁管路;
e.适当之通风;
f.易于进入其内部之入口。
五、只要齐备必需之使用条件,储水池可用混凝土、砌体、钢或其他材料制成。
第五十一条(卫生防护)
为保护储水之卫生防护,储水也应:
a.完全不会漏入地下水及地表水;
b.具有一个限制进入之禁区围栅;
c.具有防止昆虫、细小动物及光线进入之开口;
d.使用长期或偶然与水接触都不造成污染或含毒之材料;
e.避免积滞区之形成;
f.通风良好,使与水接触之空气能经常更换;
g.当需要时,有适当之保温以阻止水温之变化。
B节 抽升系统
第五十二条(水力设计)
一、抽水导管之直径是根据一个包括整个营运期之技术/经济研究而订定,但水流速度不应低于0.70米/秒。
二、根据可能使用之防护装置作抽升系统中之瞬变情况之预先分析系强制性。
三、所述之防护装置应按照因瞬变情况在最不利之情况下引起之水力冲击所导致之有关最低及最高水压计高程而确定。
第五十三条(建造方面)
一、抽升系统中,必须考虑吸水井及/或吸水导管、泵水设备、抽水导管、控制、指挥及防护装置及分流设备。
二、定出吸水井之大小时,应分析流入流量之变化、起动频率及配合所使用设备类型。吸水井之形状应避免淤泥堆积在死水区,为此,底部要适当之倾斜及墙角呈孤型。
三、抽水机设备系由可或不可潜水之水平或垂直轴电动抽水机组所构成。电动抽水机组之确定及特征方面,应考虑:
a.将要安装之设备所能容许之每小时最高起动次数;
b.与材料性质配合之最高转动速度;
c.装有抽升装置,互为自动之后备装置;
d.同时运作之可能性。
四、抽水导管之确定及特征方面,应考虑:
a.纵剖面适宜向上,虽在无效流量之情况中,测压管水面线亦不应与导管相交;
b.应确定因瞬变情况方面导致之有关最低及最高水压计高程,并应核实防护部分之需要;
c.为排放导管中之空气,可采用自动运作之气阀或测压管;
d.在导管之所有低点,或当有合理解释时,在导管之中间点应以能容许在可接受之时段内进行泄水工作之方式安装底部泄水;
e.应分析弯位及独特点之脉冲,并计算在土壤不能提供所需抵抗力之情况下之锚固实心支墩。
五、抽升系统在上游应有卸水设备与其他之集水设备连接,以备发生故障、停止运作、或在有过多水时作分流之用。
六、设置在都市区域之抽水站所包括之机电部件,应按照其运作而确定在距离其邻近建筑物正面3.50米处量得之平均声响程度不超过45分风(A)。
第二编 公共排水技术规定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编标的系订定澳门地区废水公共排放所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以确保整体之良好运作,并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及天然资源。
二、本编适用于家庭、工业或雨水之废水公共排放系统。倘作集体用途,则私人排放系统亦在考虑之列。
第五十五条(术语、符号及单位制度)
采用之术语及符号分别在附件五及附件六中列明。单位应采用国际制度。
第五十六条(材料之品质)
一、所有应用于废水排放系统之材料及其附件应无缺点。因其本身之性质或经过适当之保护,应有良好之抗腐蚀能力及抗磨性,及应对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于废水排放系统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应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
三、应用无官方采用之说明书或应用未经足够实际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骤时,应有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而核准前,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合格检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其他国际认可之标准,则可通过认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检定。
第八章 系统之概念
第五十七条(一般概念)
一、无论从保护自然资源或从保护公共保健及工程整体经济之观点上,废水公共排放系统之概念系关注最终目的地之预先分析。
二、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足够灵活性以配合可能出现之都市变迁及接驳数目之演变。
第五十八条(新系统或原有系统之扩展)
一、新都市化区域之废水排放系统之概念中,原则上应采用分流式系统。
二、应评估新系统对其下游及可能对其上游原有系统之影响,并评估其后果。
第五十九条(原有系统之改装或修复)
一、原有系统之改装或修复方面,应对工程作出技术/经济评估,从而改善其效率而不对有关之系统造成水力或结构之负面冲击。
二、在技术/经济评估中,亦应考虑到因对用户、行人、汽车交通及商业造成之损害所引起之社会成本。
第六十条(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系统)
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方面,应力求发展能覆盖整个服务区之下水道网路,并将整体成本降至最低及务求尽可能利用重力流进行废水之排放,以增强系统之可行性。
第六十一条(雨水排放系统)
一、雨水排放系统之概念中,必须仔细分析各区域能否进行地面排水,使在分流式系统中,限制网路之扩大。
二、在可能情况下,必须在可用空间以排水沟或浅而阔之沟进行地面排水。
三、使用储存之方法减轻尖峰流量、以至能缩减下游下水道之直径,无论是涉及整个水文流域或只涉及排水系统本身,都应作小心之分析。
第六十二条(系统之整体概念)
新系统中,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系统及雨水排放系统之整体概念系强制性。此强制性并不影响可能出现之不同之施工阶段。
第六十三条(腐败性之控制)
一、分流式网路之家庭废水网路及合流式网路中必须控制硫化氢气体之形成,以免构成排放系统之材料被腐蚀及出现恶劣之环境状况,甚或对工作人员之安全不利之条件。
二、为符合第一款之规定,无论在利用缩减下水道及抽水导管之流体排放时间之系统之一般概念方面,或在设计方面,均须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九章 基本元素
第六十四条(原有系统之档案)
一、废水排放公共系统之档案应经常更新。
二、该等档案中最少应载有:
a.在绘有全部建筑物及重要地点而比例为1:500 及1:2000之间之地形团上定出之下水道、零件及补充设备之平面位置;
b.路面及视察井底之标高;
c.下水道之截面、材料及接头之类型;
d.下水道之年期及结构情况之有关资料;
e.接户管及补充设备之个别资料。
三、进行废水排放系统之研究时,应注意有关档案所载之资料。
第六十五条(运营之资料)
一、负责废水排放公共系统之操作及维修之部门,亦应将有关下水道网路较重要部分之流量波动资料,以及物理、化学及细菌之品质指数保持更新。
二、该等资料应构成改装及/或扩展废水排放系统研究之主要基本资料。
第六十六条(人口发展)
当进行有关家庭废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时,必须认识人口状况及评估其可预料之发展。
第六十七条(每人每日用水量)
一、进行有关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时,应以供水系统之营运部门记录而获得之耗水资料为基础。
二、根据该等数值及所服务之人口而计算出现时之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从而可估计出一个至设计年限之可预料发展。
第六十八条(网路流入系数及年平均流量)
一、网路流入系数应为0.90之数值,有适当解释而允许有0.70及0.90之间变差之情况则除外。
二、从所服务之居民数目及流入网路之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之乘积,便得出年平均流量。
第六十九条(尖峰系数)
一、为系统之设计之目的,应使用适用每一构件之计算流量,该计算流量须符合受尖峰系数影响之年平均流量。
二、在废水排放网路中,使用瞬时尖峰系数,该系数即为年家庭废水瞬时最大流量及年平均流量之商数。
三、瞬时尖峰系数应按个别情况并根据当地记录之分析而确定,但在网路源头不应大于4,在下游区域不应小于1.50
四、当缺乏该等要素时,为获得计算截面之瞬时尖峰系数,可根据下式估计出:
∫=1.5+70/√P
公式中P为人口。
第七十条(渗入流量)
一、渗入流量源自土内水之入渗及应在新排水系统计划中被仔细衡量,其数值为土地之水文地质特征,以及下水道及接头之材料类型及保养状态等之函数。
二、特别在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系统中,应透过计划之适当步骤、材料及接头之挑选及施工安排等而减低其流入网路。
三、倘无当地之实验资料或有关相似情况之资料时,可估量出与下水道之长度及直径成比例之渗入流量。
四、对于新的或将要建造或最近装妥之下水道及接户管,可估量其渗入流量约为0.5m3*s-1*d-1*Km-1*cm-1(立方米/秒/日/下水道公里/直径公分),而在建筑不牢固及疏于保养之下水道及接户管中,数值可达约4m3*s-1*d-1*Km-1*cm-1。
五、对于主要系浸没在地下水层中之下水道,建议使用压力管所配用类型之防漏接头,因使用此类型接头可使渗入流量达至无需理会。
第七十一条(工业流量)
主要工业流量应按个别情况评估及加上其余流量。
第七十二条(降雨)
一、进行有关雨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时,应采用强度——历时——频率曲线,该等曲线可提供在不同历时及不同重现周期中降雨最大平均强度之数值。所考虑之历时系相当于集流时间之时期,而集流时间则为流入时间与流过时间之总计。
二、澳门地区所采用之曲线展示在附件七中,系从1952年至1989年期间之真实有效降雨过程线记录系列之统计分析中获得。
第七十三条(径流系数)
所采用之径流系数系相等于密集都市化区域之不透水系数之数值而在绿化区中径流系数等于不透水系数之60%。
第七十四条(重现周期)
一、一个雨水排放网路所考虑之重现周期应根据计算降雨量所对预防泛温必须作出之投资与当超过该降雨量时所引致之损害进行比较分析而定出。
二、十年之重现周期系较为常用,此数值在有合理情况下可增至二十或二十五年。
第十章 下水道网路
A节 下水道
第七十五条(用途)
下水道系确保将源自建筑物或公共街道之家庭废水、工业废水及雨水引导至适当之最终目的地。
第七十六条(计算流量)
一、下水道网路之水力——卫生研究应以对计算流量之认识为基础。
二、在家庭及工业废水排放系统中,此等流量通常相等于设计年限所预料之流量,亦即受瞬时尖峰系数影响之年平均流量加上计算工业流量及渗入流量。
三、在雨水排放系统中,计算流量系根据在相等于流域集流时间之历时及在设定之重现周期内之最高平均降雨量得出,而该降雨量受径流系数所影响。
第七十七条(水力——卫生设计)
一、下水道网路之水力——卫生设计应注意到有需要将系统之总成本降至最低,包括首次投资及营运成本。
二、为把总成本降至最低应透过一个直径、倾斜度及覆土厚度之标准组合,并遵守下列规则而达至:
a.设计年限之尖峰流量之最高水流速度在家庭下水道中一般不应超过3米/秒,而在分流式雨水下水道及/或合流式下水道中则不应超过5米/秒;
b.开始营运时之平均流量之水流速度在家庭下水道中不应低于0.60米/秒,而在合流式及分流式雨水下水道中则不应低于0.90米/秒;
c.在上项所述之限制实际上不可施行之情况中,例如源头下水道中,适宜选择一个倾斜度,使在满流时该速度得到确保,借此保证家庭下水道于液层高度相等或高于全截面高度之5%时其流速不低于0.15米/秒及合流式或分流式雨水下水道于液层高度相等或高于全截面高度之10%时其流速不低于0.35米/秒;
d.a项所述之最高速度之液层高度在分流式雨水下水道及在合流式下水道中应相等于总高度;家庭下水道方面,直径相等或小于500毫米时,液层高度不应超过总高度之0.50,而直径超过500毫米时,液层高度则不应超过总高度之0.70;
e.下水道之倾斜度一般不应低于0.30%或高于15%,倘水准测量之精确性、铺设之稳定性及清洁条件得到保证时,可接受低于0.30%之倾斜度;当设立超过15%之倾斜度时,必须核实下水道之稳定性,并在有需要时,预设特别之锚固装置。
第七十八条(最小直径)
下水道之最小标称内直径(DN/DI)为200毫米。
第七十九条(截面之序列)
一、在分流式家庭网路中,下水道之截面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上游下水道之截面。
二、在合流式或分流式雨水网路中,当放有调节结构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只要人身及财物之安全得到保护时,下水道之截面可小于上游下水道之截面。
第八十条(铺设)
一、下水道之铺设必须与其余之基建配合,并尽可能设于公共街道之轴线上。
二、倘在交通道路以外之地方无足够空间进行所有基建时,水管、电缆及电话电缆应有优先权。
三、铺设于接近屋宇外饰面之下水道应与前者保持最少1米之距离。
四、下水道应尽可能铺设在低于配水导管之层面及适当地远离配水导管,以保证对可能产生之污染所作之有效防护。该距离一般不小于1米。该两种系统之接头不得垂直重叠。
五、在不可能遵守上款之规定时,必须采取特别之保护措施。
六、家庭下水道要尽可能铺设在低于雨水下水道之层面,使能进行支管之接驳。
七、为将网路或支管接驳不当之危险降至最低,当家庭下水道铺设在街道轴线上时,从上游望向下游,应经常位于雨水下水道之右边。
八、应避免将下水道铺设在盐性土中,倘无法避免时,应采用适当之管道材料。
第八十一条(最小深度)
一、从下水道之拱背线至路面计算,所采用之最小深度应有1米。
二、当因交通、接户管之插入或其他基建之安装所需要,该数值应作出增加。
三、在特殊之情况中,覆土厚度得小于指定之最低限度;在此情况下,倘下水道要承受超载时,必须对其作出适当之保护。
四、在特殊及有适当地解释之情况中,容许下水道设在路面上,只要受适当之机械性及受热性之防护即可。
第八十二条(沟之阔度)
一、鉴于操作及人员之安全所需,除有适当解释之特殊情况外,铺设下水道之沟之阔度应有下列公式订定之最小尺寸:
L=De+0.40-外直径不超过0.50米之下水道;
L=De+0.60-外直径超过0.50米之下水道;
其中L为沟之阔度(米),De为下水道之外直径(米)。
二、当埋设深度小于3米时,应采用上述数值;而当大于3米时,则考虑例如土地之类别、挖掘之方式及地下水位等之因素而将数值增加。
第八十三条(铺设)
一、下水道应经常以能够确保其绝对稳定性之方式铺设,在新近填土之区域内应加倍小心。
二、沟应有符合规格之基底,并以能让管道得到连续承托之方式建造。
三、铺设下水道时,应避免同一段之管由承载力不同之土地直接承托。
四、当土地因本身性质而不能确保管及/或零件之稳定性之必要条件时,应进行预先压实、用有较大承载力之材料来取代,或釆用其他适合之方式,以保证上述之条件。
五、当开挖工作在石质地进行时,所有下水道应铺设在厚0.15至0.30米而其最大颗粒不超过20毫米之土、砂或碎石之均质托层上。该托层厚度应根据下水道之材料及直径而定。
第八十四条(沟之回填)
一、沟之回填应以颗粒尺寸不超过20毫米之材料进行,并填至下水道拱背线上0.15至0.30米之地方。该厚度应根据下水道之材料及直径而定。
二、回填材料之夯实应要小心地进行,以免损坏下水道,并保证路面之稳定性。
第八十五条(结构之要求)
下水道安装后,应具有受压(径向压力)之承载能力。该能力相等或超过由土地本身之重量,以及由滚动及固定超载产生之压力负荷。
第八十六条(接头)
一、废水下水道之接头应以能永久确保液体及气体之不漏性之方式安装,并保持管之适当对中。
二、一旦安装接头后,必须核实其构筑物料有否滑入下水道内,若有则须清除存在之及能妨碍废水之正常排放之任何障碍物。
三、暂时或永久受压运作之管段,包括在家庭下水道永久处于地下水位以下之情况中,必须使用适合之接头。
四、在安放于承受振动之地区或可能产生沉降之回填区之下水道中,应使用挠性接头。
第八十七条(铺设后之试验)
一、所有下水道经铺设好后在接头无掩盖下,应接受不漏、线性及防闭塞试验,而视察井亦要接受上述之第一种试验。
二、此等试验必须按照附件八之规定而进行。
第八十八条(材料之性质)
一、只要遵守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家庭废水下水道可采用任何材料。
二、如横过艺术建设所在处之情况中,无防护或承受振动之下水道所使用之材料应是铸铁或钢。
第八十九条(防护)
一、倘下水道之材料系容易受废水或其生物作用所产生之气体侵害时,应按照侵害物之性质预设适宜之管内部防护。
二、倘周围之土壤或地下水具有化学侵害性时,亦须预设下水道之外部防护。
第九十条(排水面自由之下水道之腐败性控制)
在家庭废水排放系统或合流式系统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则,作为腐败性之控制措施;
a.强制下水道中计算流量之速度之最小数值;
b.在废水之腐败性仍小之上游段中使用跌水方式;
c.将废水已出现腐败条件之下游段之乱流减少;
d.按照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透过对液层高度之限制以保证下水道之通风;
e.透过接户管及屋宇落水管以保证通风。
第九十一条(流体受压之下水道之腐败性控制)
一、在受压导管中,由于废水缺乏通风,应保证在导管下游进入重力式排水段时将乱流减至最少。
二、受压导管中之滞留时间不应超过十分钟,以减轻此弊端。
三、在恶化之情况中,特别是导管甚长或废水积滞时间甚长时,须预计可能要注入氧、氧化物或压缩空气。
第九十二条(禁止及容许排入下水道网路之物品)
一、不论直接或透过屋宇管道将废水排放网路中,均禁止排入下列物品:
a.爆炸品或易燃品;
b.浓度不获有权限之实体所接受之放射性物料;
c.实验室或医院设施之排放物,因其化学、细菌或病毒之性质,会对公众健康或管之保护构成高度危险;
d.废料、沙或灰;
e.温度超过摄氏四十五度之排放物;
f.进行保养工作时,从化粪池取出之淤泥及从滞留井或同类装置取出之油脂或油;
g.任何其他物质,特别是能阻塞或损害下水道及零件,又或能导致处理工作无法进行之食物残渣、油脂及其他废物等;
h.含有下列物质之工业单位排放物:
——氢氧根环式合成物及其卤素衍生物;
——可沉积、沉淀及悬浮之物料,其本身或其与存在于下水道中之其他物质混合后,会对工作人员之健康或系统之结构造成危险;
——在生物处理程序中对固有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之物质;
——对承受水体中之水域或地域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之物质;
——在合理程度以外刺激病媒或保存病原体之生物之发展之任何物质;
i.专门法例中载明禁止排入之所有排放物。
二、容许排入排水网路中之物品会因应网路属分流式或合流式部分而有所分别。在分流式系统中,只容许将家庭废水及不被第一款所包括之工业废水排入家庭废水下水道。分流式系统中,亦容许在雨水下水道中排入雨水、源自冷冻回路而温度不超过摄氏四十五度及品质未有严重降低之工业废水、车房洗濯用水、泳池以及热水及贮水装置所卸泄之水。
三、在合流式系统中,容许排入条件符合对分流式系统所作规定者之家庭废水、工业废水及雨水。
四、在不完全分流式系统中,实施上述对分流式系统所作之规定,在有合理解释之情况,准许将雨水连接至家庭网路中。
第九十三条(准许废水注入下水道网路之一般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容许排入下水道网路之家庭及工业废水应遵守附件九所载有关泄水之一般规定。
B节 接户管
第九十四条(用途)
接户管应确保将屋宇废水由接户管沙井引导至公共网路。
第九十五条(计算流量)
所须考虑之接户管中之计算流量,即为有关屋宇系统之计算流量。
第九十六条(水力设计)
接户管水力设计之目的系要确定接户管之直径,估计出计算流量,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倾斜度不应小于百分之一,适宜相等或大于百分之二;
b.流体排放水流高度在家庭或雨水接户管中应分别相等半截面或全截面。
第九十七条(最小直径)
所容许之接户管之最小内直径为100毫米。
第九十八条(外形)
接户管之外形无论为平面或剖面都应成直线。
第九十九条(最小深度)
接户管之最小覆土厚度为0.70米。
第一百条(与公共排水纲路之连接)
一、公共网路所围绕之建筑物之家庭废水网路必须透过接户管与公共网路连接。
二、在分流式系统中,倘雨水必须被引导至有关之公共下水道时,该引导工作必须透过与家庭废水所使用之接户管无关之接户管进行。
三、在合流式系统中,得容许使用单一接户管引导家庭废水及雨水;直至连接处前,屋宇内部网路必须属分流式。
四、倘有合理解释时,同一大厦每一种废水可各设有一条以上之接户管。
第一百零一条(插入公共网路)
一、将接户管插入公共排水网路下水道系利用单叉管,以一个相等或小于67°30'之入射角进行,且必须依循流体排放之方向,以免对主流造成扰乱,又或是利用视察井或会合并进行。
二、只容许将接户管直接插入直径大于500毫米之下水道,并应在下水道高度之三分之二之地方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叉管)
一、将叉管插入下水道,必须以一个相等或小于67°30'之角度进行。
二、叉管之材料种类应与其插入之公共下水道之相同。
三、叉管之安装必须尽可能与公共下水道之工程同时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倘接户管之安装系后期才进行时,叉管应以一个可移动之盖封闭。
四、在完成公共下水道工程后才安装叉管之情况中,对公共下水道之连接须特别小心:或移开下水道管段,以叉管代替,或开设一个孔口,利用适当之机械装置,使接户管能准确地插入。
第一百零三条(网路之通风)
无论系接户管或屋内网路,不应有阻碍公共网路通风之装置。
第一百零四条(铺设后之试验)
投入服务前之所有接户管,应接受附件八所指之不漏试验。
第一百零五条(材料之性质)
只要核实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接户管之管可用任何材料制成。
第十一章 附件
A节 视察井
第一百零六条(用途及类型)
一、视察井应有助于在安全及有实效之条件下进入下水道。
二、视察井由底板、井身、井帽、封闭装置及入口装置组成,其井身截面可为长方形配用平式井帽、又或其井身截面可为圆形配用平式或不对称圆锥体形之井帽。只在有合理解释之情况下,才被接纳采用其他几何形状。
三、相对于下水道之准线,视察井可以对中或不对中,后者是特别用于对操作人员有较大潜在危险之情况中。
第一百零七条(安装)
一、视察井应建造坚固,易于进入及配备在有需要时能阻止气体溢往大气中之具抵抗力之封闭装置。
二、视察井必须装置于:
a.在下水道之汇合处;
b.下水道之方向、倾斜度及直径转换点;
c.直线段之连续视察井之间之最大距离不得超过六十及一百米,视乎属不可视察下水道或可视察下道(亦即内部高度超过1.60米)而定。
d.上项所述之最大距离系可以增加。上述第一类情况,系根据可使用之清理工具而增加,第二类情况,系在有合理解释之特殊情况中增加。
三、在建造视察井时,应按照以下施工方法:
a.当深度分别小于或不小于2.50米时,其对应之视察井之平面上任一有效尺寸不应小于1.00或1.25 米;
b.视察井之阔度及深度之比例应考虑操作之情况及运营人员之安全而定;
c.将一条或多条下水道插入其他下水道时,应依循流体排放方向而进行,以确保副流与主流之切向。倘插于同一视察井之下水道直径大小不同时,协调之工作必须以保证各下水道内部上方母点之连续性之方式进行;
d.视察井内之方向、直径及倾斜度之改变应透过建造在底板之半圆水沟进行,其高度相等于最大直径之三分之二,以确保水流之连续性;
e.底板朝水沟方向之倾斜最小应为百分之十;
f.在地下水位持续性或季节性高于视察井底板之区域中,必须保证井壁及井底之不漏性;
g.视察井之深度受下水道之深度所限制。倘下水道之深度超过5米时,因安全理由,必须建造间距最大为5米之梯台,各梯台开口应互相错开;
h.在雨水系统中,倘跌水超过1.00米时,底板应受到防护,以免遭受侵蚀;
i.在合流式或家庭废水系统中,倘要面对之高低差超过0.50米时,应预设跌水导槽将废水引入视察井中;当高低差小于0.50米时,应预计在水沟中作适当之协调。
第一百零八条(材料之性质)
一、底板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制成,视乎地基之条件而定。
二、井身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石、砖或英泥砖水硬性砌体制成。
三、井帽应由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制成,视乎可预计之受力而定。
四、封闭装置应由片状或球状石墨铸铁、型钢或钢板制成,只有能保证抵抗腐蚀之有效防护时,才可使用型钢或钢板。
五、井盖亦可由钢筋混凝土或由混凝土与上述任何一种材料之混合制成,但应保证其互相之间有足够之裹握力。
六、固定之入口装置应由片状或球状石墨铸铁,或由经验证明在其工程寿命中有抵抗力之或适当地受到抗腐蚀防护之其他材料制成。
七、只要具备必需之使用条件及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司之预先核准,亦可使用其他材料。此材料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检定。
B节 网路入口之装置
第一百零九条(安装)
一、侧式雨水口或平篦式雨水口应规定铺设于:
a.公共街道之低点;
b.十字路口,以免地面水流横过行车路;
c.沿排水沟所经之处,使水层之阔度不超过水力设计标准所设定之数值。
二、安装网路入口之装置时,应遵照以下施工方法:
a.井身应长方形设计;
b.水封可透过隔板式存水弯或盆式存水弯而获得,且只能存在于预料会大量释放硫化氢气体之合流式系统中;
c.入口装置系由平篦式雨水口中之可移动格栅及侧式雨水口中之侧向入口组成;
d.流体排放之有效面积之最小数值应为格栅总面积之三分之一;
e.进入平篦式雨水口及侧式雨水口之通道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得到保证,以方便维修工作之进行;在平篦式雨水口之情况中,可直接利用格栅进行,在侧式雨水口之情况中,则透过安放于行人道标高之可移动封闭装置进行;
f.在预计雨水中有大量之固体物体会令下水道或承受水体受到严重影响之确切情况中,应考虑装设可移动之隔渣器;
g.装设上项所述之装置需要有清洁及保养方面之有效辅助;
h.侧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一般所应遵照之尺寸如下:
——侧式雨水口
侧向入口阔度………………………………450毫米
侧向入口高度………………………………100毫米
——平篦式雨水口
格栅之阔度…………………………………430毫米
格栅之长度…………………………………547毫米
但在有合理原因之情况下,容许采用不同之尺寸。
第一百一十条(水力设计)
一、侧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之水力效率随地面流之流量、街道之纵向及横向倾斜度及入口表面之几何形状(凹陷或平坦)而有所不同。
二、该等装置之水力设计应注意所要排放之地表水流量数值、此等流量所注入之下水道之排放能力,及其他基本因素,例如对车辆交通造成之不便、堵塞之可能性、安全及成本等。
三、水力设计应注意要同时符合重现周期为二至十年之排水沟雨水排放之三个标准,及定出入口装置之位置:
a.不满溢之标准,该标准规定行人道路沿镶边石旁之水层之最大高度,该高度可以系行人道路缘镶边石之高度减2厘米,作为预留空间;
b.速度限制之标准,该标准限定地面流体排放之速度,以免磨损路面及引致不便,其速度不应超过3米/秒;
c.路沿镶边石旁之排水沟中水层之最大阔度限制之标准,该标准限定行人道路沿镶边石旁之排水沟中水层之最大阔度为1.00米,以免当车辆经过时水溅射上行人路。
第一百一十一条(与公共网路之连接)
将侧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与公共网路连接之下水道之设计,应注意所要排放之流量,并遵照200毫米之最小直径而进行。
C节 卸水设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水力设计)
一、设计之流量数值应考虑到量及质之情况。
二、品质方面系与承受水体可接受之排放物之稀释程度有关,在此情况下,应优先设置具有能保证将固体悬浮物引导至处理站之装置之卸水设备。
三、数量方面系与选择之数值有关,该数值要符合上述对品质之要求,而不影响下游设施(如较常见之处理站)之良好运作,及不影响系统总成本之节省,较适宜之数值一般系不超过干旱期平均流量之六倍。
第十二章 补充设备
A节 抽升系统
第一百一十三条(水力设计)
一、吸水井之设计方面,必须仔细分析流入流量之变化,其在合流式系统中显得特别重要。
二、井之体积应根据抽升设备之起动频率而计算出,目的是避免流入之平均流量之滞留时间超过五至十分钟。
三、抽升导管之内直径系根据一项包括整个营运期之技术/经济研究而订定,建议其数值不小于100毫米及水流之最低速度为0.70米/秒。在直径小于该数值之特殊情况下,应特别考虑拦截固体之格栅问题。
四、防护构件应根据因水速变动在可预料之最不利情况下引起之水力冲击所导致之最低及最高压力而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建造方面)
一、抽升系统中,必须考虑前处理装置、卸水设备、吸水井、抽升设备、抽升导管及指挥及防护装置。
二、按照流入之废水之特征及防护下游系统之需要,可预计使用沉砂池、格栅或捣碎机。
三、井之形状必须能避免固体堆积在死角区,为此要求底部有适当之倾斜。
四、抽升设备可由潜水式或非潜水式电动抽水机组、亚基米德螺旋式抽水机或喷射器所构成。电动抽水机组之确定及特征方面,应考虑以下各点:
a.要安装之设备所能容许之每小时最高起动次数;
b.最高转动速度;
c.最少安装两组相同之抽升装置,作为设计上之潜在能力及互为自动之后备装置;
d.在紧急情况中,能同时运作之可能性。
五、抽升导管之确定及特征方面,应考虑:
a.从剖面适宜永远向上,虽在无效流量之情况中,测压管水面线亦不应与导管相交;
b.应确定因水速变动导致之有关最低及最高压力,并应核实是否需要防护构件;
c.倘需排放导管中之空气,应优先采用测压管;
d.应尽可能避免在抽水导管安装气阀。在绝对需要之情况下,应使用适合废水之气阀;
e.在导管之所有低点,或当有合理解释时,在导管之中间点应以能容许在可接受之时段内进行泄水工作之方式设计底部泄水;
f.应分析弯位及独特点之脉冲,并预先计算在土壤本身无抵抗力之情况下之锚固实心支墩;
g.抽升导管之长度应以避免下游产生硫化氢气体之严重后果之方式减至最短。
六、抽升系统在上游应有卸水设备与其他之集水设备连接,以备发生故障、停止运作或有过多废水注入时作分流之用。
七、设置在都市区域之抽水站所包括之机电部件,应按照其运作而确定在距离其邻近建筑物正面3.50米处量得之平均声响程度不超过45分贝(A)。
B节 倒虹吸
第一百一十五条(水力设计)
一、倒虹吸之水力设计必须特别注意要保持可预测流量范围之自净速度,因此须保证在劳动初期至少每日一次速度介乎0.70米/秒及1米/秒之间。
二、计算水头损失时,应包括位于入口及出口、弯位、阀门、连接处及其他独特点位置之水头损失。
三、滞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以减低硫化氢气体之形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造方面)
有关倒虹吸之建造,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a.在预计流量有极大变化之情况中,最小安装两条平行之管道;
b.倘设有多条倒虹吸支管时,应由横向卸水设备连接以作控制;
c.在倒虹吸之上游及下游安装视察井;
d.在上游及下游井之每一条支管中安装水闸;
e.管道之纵剖面必须具有配合能作有效清洁之倾斜度;
f.必须预计底部泄水装置,或安装井或水箱,作为废水可排往及稍后被清除之地方。
C节 沉砂池
第一百一十七条(水力设计)
沉砂池之设计应以清除尺寸相等或超过0.20毫米之微粒及避免有机物质沉淀为目的,因此,应保证流体排放之速度介乎0.15及0.30米/秒之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建造方面)
一、沉砂池可安装在处理站之上游,或在抽升设施及虹吸之上游,倘上游之水文流域承载大量之物料时,设在合流式或雨水分流式系统之起点。
二、沉砂池应尽可能由两个隔间构成,以便定期清除砂泥而不扰乱流体排放,倘不可能时,要具备一条替用之水力管路。
三、合流式或雨水分流式纲路上游之沉砂井应有高度容量,以减低清除砂泥之次数。
D节 格栅井
第一百一十九条(水力设计)
格栅之尺寸应配合其有效截面,使流体排放速度介乎0.50及0.80米/秒之间。该等数值应分别以干旱流量及洪水流量而作核实。
第一百二十条(建造方面)
一、格栅井系由井入渠道、格栅,收集及清除被拘留物之装置所组成。
二、有机械格栅之设施,应同时平行设置一套后备组件或最少有一条有手动格栅之替用水力管路。
三、进入格栅之渠道之阔度应大于流入之下水道之直径或阔度并相等于本身格栅之阔度,以免有死角出现。此渠道应有足够之长度以避免接近格栅处产生旋涡,其底一般应低于下水道之底部,以抵消在格栅之水头损失。
E节 化粪池
第一百二十一条(安装)
一、化粪池必须配备土渗或土滤装置作为补充。
二、应保证最少与建筑物及屋宇范围距离1.50米,及最少与大型树木及水管距离3.00米。
三、不容许安装在距水源上游少于15米之地方,倘属砂地及卵石地,应距30米,倘属碎石地,则应距离更远。
四、化粪池之顶板埋深不应超过0.50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水力设计)
一、化粪池之有效体积应由下列算式订定:
V=P(C*tr*Ced*(te-td)+(Cef-Ced)/2td)
其中:
V-有效体积(立方米)
p-人口(人)
C-每人每日之废水量(公升/人/日)
tr-滞留时间(日)
Ced-每人每日消化污泥量(公升/人/日)
te-清洁相隔之时间(日)
td-污泥消化时间(日)
Cef-每人每日新鲜污泥量(公升/人/日)
二、体积至20立方米之化粪池,废水之最少滞留时间应为三日,而有较大容积之化粪池,则为两日。
三、每次清洁时间相隔不应超过两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建造规则)
一、化粪池最少应有两或三个隔间,视乎其容积系低或高于20立方米而定。
二、在出口、入口及井与井之间之互相连系处应具有通道入口。
三、隔间应有倾斜向通道入口对下之区域之底部,以便清理污泥。
四、池之出及入口处应预设隔板,以保证流体排放之平静及浮游物体及泡沫之滞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土渗或土滤装置)
一、当土地在其2至3米之深处为可渗透,而地下水位位于其较低处时,化粪池应有一个渗井作为补充。
二、当土地在其1至2米之深处为可渗透,而地下水位位于其较低处时,化粪池应有渗沟或渗床作为补充。
三、当土地不可渗透而地下水位位于深度超过1.50 米之地方时,化粪池应有滤沟或埋于地下之砂滤层作为补充。
四、当地下水位位于深度少于1.50米之地方时,化粪池应有一个填土滤层作为补充。
F节 仪表及记录仪
第一百二十五条(安装)
应预计在下列地点建设装置以量度流量:
a.在处理站之入口;
b.倘可能时,在承受水体之最后泄水处或其上游;
c.在尺寸合适之抽升设备之下游;
d.紧接工业区之下游处;
e.小心挑选之策略性地点。
第十三章 最终目的地
第一百二十六条(家庭及工业废水)
一、家庭及工业废水之最终目的地应保证其能适当配合周围之环境,特别是对自然资源,公众健康及工程之整体经济之保护。
二、将废水注入承受水体应遵守附件十所载之泄水一般规定,并使用适当处理设备。
三、建筑物、建筑群或地段位于非废水公共排放系统服务区域,或位于其服务人口不超过四百个居民之排放系统之区域之情况中,应预计具有适当之土渗或土滤补充装置之化粪池。
第一百二十七条(雨水)
一、雨水之最终目的地应确保泄水能配合其水位线之特征,而不会引致满溢或泛滥、沿岸及河床之侵蚀及固体物质之堆积。
二、当需要时,应进行沿岸及河床之整治及防护工程。
第三编 屋宇配水技术规定
第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编标的系订定屋宇配水所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以确保其良好运作,亦保障屋宇之安全、卫生及舒适。
二、本编适用于屋宇配水系统。
第一百二十九条(术语、符号及单位之制度)
采用之术语及符号及表明各种大小之单位应遵照此范围内订定之指示。因此,采用之术语及符号分别在附件十一及十二中列明,单位则采用国际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系统之分隔)
由公共网路供水之屋宇系统应独立于任何有其他水源之配水系统,特别是井或孔洞。
第一百三十一条(物料之品质)
一、所有应用于配水系统之材料、附件及用水设备应无缺点。因其本身之性质或经过适当之保护,里外均应有良好之抗腐蚀能力,及应对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于配水系统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其应用应被公共供配水之负责实体所预见及土地工务运输司所核准。
三、应用无官方采用之说明书或应用未经足够实际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骤时,应有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合格检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其他国际认可之标准,则可通过认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检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系统之档案)
负责公共配水系统之实体应将屋宇系统之档案保存于档案室,而档案中最少应载有:
a.内有主要特征综合资料之屋宇系统之技术记录;
b.所采用方法之描述及合理解释之备忘录,内载材料及零件之性质,及管道安装之情况;
c.水力设计;
d.绘在比例最少为1:100之平面及剖面图上之各构件,包括系统之管道、附件及补充设备之位置,图上并列明管道之直径及材料,且有等角透视图或示意图。
第一百三十三条(管道之识别)
安装于可见处之管道应按照其输送之水之性质,以下述颜色作识别:蓝色属供人饮用水;红色属供消防用水。
第十五章 系统之概念
第一百三十四条(与整体计划之整合)
屋宇配水系统之概念,应以一个整体的、技术的及经济的层面之问题解决办法作为目的,而解决办法应与建筑、结构及屋宇其他特殊设施相协调。
第一百三十五条(原有系统之改装或扩展)
一、原有系统之改装或扩展应符合本编所载之规定。
二、倘尖峰流量增加,应核证管道及可能装设在上游之补充设施有足够之输送能力,而不影响整体之系统运作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新系统之概念)
一、新系统之概念中必须注意:
a.总供水网路中之有效压力及用水设备之需要;
b.用水设备之类型及数目;
c.务求达至之舒适程度;
d.减低管道中水之滞留时间。
二、用水设备之服务压力应介乎50至600千巴(kPa)之间;基于舒适及材料之耐用性等原因,建议服务压力保持在150至300千巴(kPa)之间。
三、倘属消防供水口及硬质喉辘时,消防用水设备之服务压力应介乎400至700千巴(kPa)。
四、倘公共网路不能确保所需之压力时,必须预设一个有补偿水箱之加压设备,以保证无需直接从公共网路抽水。
第一百三十七条(污染之预防)
屋宇配水网路与屋宇废水排放系统不得有任何连接,对卫生设备之饮用水供应应以不损害其饮用性之方式进行,并防止因接触或因在网路之低压情况中吸入废水而做成之污染。
第一百三十八条(消防系统)
一、将要建造、改装或扩展之屋宇内,必须按照现行法例及规章,以及消防队之规定设有消防系统。
二、消防用水之供应应由公共网路或其他可资使用之供水源头确保;倘有需要时,可按照现行法例及规章,以及消防队之规定,由后备水箱作补充。
第一百三十九条(热水系统)
一、热水之制造及分配系统应根据所需之舒适及经济程度而保证用水设备中所需用水之最低温度,倘有需要时,可求助于强制循环。
二、住宅屋宇中,必须设有供厨房及卫生设备使用之热水之制造及分配系统。
第十六章 设计之基本元素
第一百四十条(用水设备)
进行有关屋宇配水之研究时,应以图示指明用水设备及供水设备之类型及位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瞬间流量)
一、用水设备之瞬间流量应符合其本身之特殊用途,并考虑列于表一之最小值。
二、工业机器及其他无说明之设备应根据制造者之指示而定出其瞬间流量。
三、消防用水设备之瞬间流量应根据载于现行法例及规范内之技术规定,以及消防队之技术规定而定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同时系数)
一、应考虑所有用水设备之非同时运作之可能性,在确定计算流量时,要考虑在一管节中最适当之同时系数,此系数理解为最大同时流量(计算流量)与由该管节供水之所有用水设备之累积流量之关系。
二、附件十三中载有一条曲线,此曲线系考虑到同时系数,并根据累积流量,提供一个中等舒适程度之计算流量,可用于无冲洗阀住宅之情况中。
三、当有冲洗阀时,其总计算流量应为根据上款所述之曲线得出其余设备之计算流量,及根据冲洗阀本身之瞬间流量及表二之同时使用率定出冲洗阀之计算流量两者之和。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共网路中之压力)
为设计屋宇网路,应由公共配水系统之负责实体提供公共网路在屋宇网路装嵌处之最大及最小压力数值。
第十七章 管道
A节 冷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用途)
屋宇冷水网路应确保冷水分配能在良好之品质及数量条件下进行,以保障用户之舒适、健康及安全。
第一百四十五条(计算流量)
屋宇冷水网路之计算流量应以用水设备之瞬间流量及同时系数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六条(水力设计)
一、屋宇冷水网路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计算流量;
b.流体排放速度应介乎0.50至2.00米/秒之间;
c.材料之粗糙性。
二、大便器用之冲洗阀之供水支管中应注意到最低服务压力,此数值配合其直径列于表三。
三、但加设一补偿室时,上述直径可以减小,在此情况下,则视为一个普通用水设备之耗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形)
一、管道之外形应由水平及垂直之直线管段构成、管段之间以专用之零件接驳,而水平管段应稍为倾斜,以便排出空气,所建议之倾斜度之指引数值为0.50%。
二、倘使用挠性管道,可免除上述专用零件之装设。
第一百四十八条(安装)
一、分层式建筑物之引水支管必须安装于共有地方。
二、屋宇冷水网路之屋内管道可使用外露式安装,如在坑道、沟或假天花等,亦可以是入鞘式或镶嵌式安装。
三、非镶嵌式安装之管道应使用管箍固定而管箍之间距应根据材料之特征而定。
四、应注意管之膨胀及收缩问题,特别在接头之安装及管箍之种类方面。
五、屋宇冷水网路之屋外管道可埋藏于地沟中、放置于墙壁或沟中,倘有需要时,应经常有机械性及隔热性之防护。
六、不应在下列条件中安装管道:
a.在基础构件下;
b.镶嵌在结构构件中;
c.镶嵌在地台内,属挠性及入鞘式之管道则除外;
d.在难以到达之地方;
e.在属于烟囱或通风系统范围之空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腐蚀之预防)
在屋宇水网设计中,应考虑到减少腐蚀现象之措施;为此应:
a.网路之金属管道适宜用同一种材料制成;
b.在使用不同金属材料之情况中,贵重性较高之材料要安装在贵重性较低之材料之下游,并以非导电性接头将之隔离;
c.铺设不同网路之金属管道时,管道之间或与建筑物之金属元件之间不得有接触点;
d.非镶嵌式之管道之铺设要有以惰性材料、与管道用料相同之材料或贵重性接近但较低之材料造成之支架;
e.穿过墙壁及地台时,要使用以贵重性相等或接近但低于管道用料之适当材料制成之套管;
f.金属管道尽可能以非镶嵌式安装;
g.避免将金属管道铺设在具有潜伏侵害性之材料中;
h.地管道适宜用非金属材料建造。
第一百五十条(材料之性质)
一、构成冷水网路之屋内管道及零件可由镀锌钢、铸铁、硬质PVC、铜、不锈钢或其他材料制成,但任何情况下,应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网路之屋外管道及零件可由铸铁、石绵水泥、硬质PVC或其他材料制成,但任何情况下,应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B节 热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用途)
屋宇热水网路应确保能在良好之压力、流量、温度及品质等条件下进行配水。
第一百五十二条(计算流量)
屋宇热水网路之计算流量应按照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而得出。
第一百五十三条(水力设计)
屋宇热水网路之水力设计应符合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形)
一、热水管道之外形应符合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二、热水管道应尽可能平行地安放在高于冷水管道之地方。
三、冷水管道与热水管道之间之距离最少要有50毫米。
第一百五十五条(安装)
热水管道之安装应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载于该条第四款有关管之膨胀与收缩之规定尤为重要。
第一百五十六条(隔离)
一、热水管道应以不腐败、不腐蚀、不可燃及抗湿之适当材料隔离。
二、倘长度小时,通往用水设备及有关回水支管可以无需隔离。
三、倘有水蒸气冷凝、渗透或机械性撞击等危险时,管道及有关隔离材料应受到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腐蚀之预防)
一、屋宇热水网路之计划及概念中,应考虑第一百四十九条所指明之有关减少腐蚀现象之措施。
二、镀锌钢管中之使用温度不应超过摄氏六十度,以减小腐蚀之问题。
三、倘需保持高于第二款所指定之温度时,必须特别注意用料之选择、安装及用户之安全。
第一百五十八条(材料之性质)
构成屋宇热水网路之管及零件可由铜、不锈钢、镀锌钢或其他材料制成,但任何情况下,应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C节 消防
第一百五十九条(用途)
一、屋宇消防用水网路应确保能按照现行法例及规范,以及消防队之特殊规定,在良好之流量及压力条件下进行配水。
二、屋宇消防网路应具备专用之储水池及专用之抽升系统,以保证所有消防供水口之压力能介乎400至700千巴(kPa)之间。
三、倘保证在最弱之消防供水口能有250千巴(kPa)之压力,则容许直接与公共网路连接。
第一百六十条(瞬间流量)
作住宅及服务业用途之建筑物中,所要考虑之消防供水口之最低瞬间流量为15.00公升/秒,作其余用途之建筑物中,则为22.50公升/秒。
第一百六十一条(计算流量)
屋宇消防网路之计算流量应以所安装之消防供水口之瞬间流量为基础;住宅及服务业用途之楼宇可以考虑不会有两个以上同时运作之消防供水口,其他用途楼宇则为三个以上。
第一百六十二条(水力设计)
屋宇消防网路管道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计算流量;
b.保证所有消防供水口之压力介乎400至700千巴(kPa)之需要;
c.消防供水口之供水支管之最小直径(按照第一百七十六条而订定);
d.材料之粗糙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外形)
屋宇消防网路管道之外形应符合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安装)
屋宇消防网路之管道应位于建筑物中易于到达之共有地方,且应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腐蚀之预防)
屋宇消防网路中应注意第一百四十九条所指明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材料之性质)
一、构成屋宇消防网路之管及零件可由铸铁、镀锌钢或其他材料制成,但任何情况下,应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接头及管与零件之材料应具有适当之抗火能力。
第十八章 网路之附属元件
A节 水龙头及冲洗阀
第一百六十七条(设置)
水龙头及冲洗阀应设置在易于到达之地方,以便进行操作及维修。
第一百六十八条(补偿室)
在冲洗阀具备补偿室之情况中,该补偿室最少应有十二公升之容量。
第一百六十九条(材料之性质)
水龙头及冲洗阀可由有或无镀铬之黄铜制成,或由齐备所需之使用条件,且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司核准之其他材料制成,核准前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检定。
B节 阀门
第一百七十条(设置)
阀门应设置在易于到达之地方,以便进行操作及维修。
第一百七十一条(安装)
必须装置之阀门为:
a.制水阀:装置在分户引水支管入口、卫生设备及厨房之供水支管入口、冲水水箱、冲洗阀、洗衣及洗碗碟设备、产生热水之设备、排水器等之上游处,此外,亦要装置在紧接水表之上、下游处;
b.止回阀:装置在产生/贮存热水之设备之上游,及在紧接水表之上游处;
c.安全阀:装置在产生/贮存热水之设备之供水处;
d.减压阀:倘压力超过600千巴(kPa)及要满足设备之特殊需要时,装置在引水支管。倘属消防用网路,上述数值则为700千巴(kPa)。
第一百七十二条(材料之性质)
一、只要符合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阀门可由黄铜、青铜、钢及PVC(聚氯乙烯)或其他材料制成。
二、阀门材料之贵重性应相等或尽量近似其插入之管道之材料。
C节 水表
第一百七十三条(确定)
一、由负责公共配水系统之实体确定所要安装之水表之类型、口径及度量衡等级。
二、确定水表之决定参数为:
a.水之物理及化学特性;
b.可容许之最大服务压力;
c.预计之屋宇配水网路计算流量;
d.会引起之水头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安装)
一、水表必须替每一用户安装一个,以保证全部耗水之计算,可作分离或集合形式安装,后者则构成一个表组。
二、水表或水表组及其零件所占用之空间应符合附件十四所载之标准图型。
第一百七十五条(位置)
一、在毗连街道或公共地方之建筑物,水表之位置应在建筑物内之入口区域或在共有地方。视乎是一个或多个用户而定。
二、在拥有邻接着建筑物之私人空间之建筑物,水表应位于下列地方:
a.在只有一个用户之情况中,应位于靠近于与公共街道相邻之入口区域之上述私人空间内;
b.在有多个用户之情况中,应位于建筑物内之共有地方,或位于靠近与公共街道相邻之入口之上述私人空间内。
D节 消防供水口
第一百七十六条(最小直径)
一、消防供水口之最小直径为63.50毫米,且应具有能配合消防队设备之标准弹簧承插式接头。
二、硬质喉辘之最小直径为19毫米。
三、安装在高度等级为P、M及A1级建筑物内之上水竖管之最小直径为80毫米,且每层只可供一个消防供水口,工业用途及公众聚集地方之建筑物则不在此限。
四、安装在高度等级为P、M及A而作工业用途及公众聚集地方之建筑物,以及安装在高度等级为A2及MA级而作任何用途之建筑物之上水竖管之最小直径为100毫米,且每层最多可供两个消防供水口。
第一百七十七条(位置)
一、在建筑物内,消防供水口应位于当眼,容易到达之地方,且有适当之标示,最适宜放置在保护箱或龛内。
二、消防供水口应安装在离地面0.80至1.20米高之间之地方。
三、消防供水口应位于建筑物之楼梯间或共用空间内,以保证能适当地照顾所要保护之区域。
四、硬质喉辘应沿走火通道安装,其喷咀不应设置在高于地面1.35米之地方。
五、建筑物外之消防龙头座之墙式及地式消防供水口应位于消防队车辆容易到达之地方。
六、消防供水口之类型、特征及建筑方面应符合现行法例及规范,并须获得消防队之核准。
第十九章 补充设施
A节 储水池
第一百七十八条(使用之一般条件)
一、在建筑物内人用水之储存应只在公共网路不能有效地保证屋宇耗水之情况下才获许可。在此情况下,为保障用户公众健康之缘故,应受每日最少一次之周期性全面换水之条件所限制。
二、人用水之储水池必须接受检查及进行清洁。
三、消防用水应储存在专用及独立之储水池中,且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一百七十九条(设计)
一、除有合理解释之情况外,人用水储水池之有效体积不应超过最大消耗月之日平均耗水体积之数值,作为可预测之使用。
二、供应消防供水口及硬质喉辘用水之储水箱之最小体积应按照现行之法例及规范而订定。
三、一般而言,第二款所述之储水箱之最小体积系根据最大之一层楼面之总面积,按表四之条件而定。
四、由于现行法例及规范或消防队之特定规则强制在建筑物内安装其他消防系统,而又用水作为灭火剂时,有关之独立储水箱之最小体积应分别按照法例及专门规范而订定。

第一百八十条(位置)
一、储水池之位置应能便于检查及保养。
二、当储水系作为人用消耗时,储水池应有受热之防护及应远离极端温度之地方。
第一百八十一条(建造方面)
一、储水池应不渗水及应配备不漏水及有承载力之封闭装置。
二、内部之角位应呈弧形及底板最少有1%倾斜向清洁井,以方便卸水。
三、供人用水及其有效容积相等或高于6立方米之储水池最少应由两格组成,该两格可独立运作,但正常运作时为互相串通。
四、适当地受到网眼细密、蚊帐式、不受侵蚀材料所造成之网保护之通风系统应阻止光线直接进入,及应确保与水接触之空气能经常更换。
五、底板及内墙身应铺砌适当之饰面,以便易于清洁、受保护及保持水质。
六、储水池内之入水口及出水口之位置应以方便所有储藏水流通之方式而定出。
七、储水池之底部及上盖不应与建筑物之结构构件共用,墙亦不应与隔邻之建筑物共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辅助管路及构件)
每个储水池或每个储水池格应具备:
a.位于储水池之卸水最高自由水位以上至少50毫米处之入水口,入水口备有当储水达至最大储水高度时中止供水之自动运作式阀门;
b.受去水格栅防护及设置在最少离底部150毫米处之配水出口;
c.设置在最少离开最大储水高度50毫米处之溢流设备,及受到网眼细密之蚊帐式网保护之一段导管,让水自由地及可见地排出;溢流设备及排水导管系以不低于储水池最大供水流量之流量而设计;
d.设在底板之底部泄水,有适当之阀门,并有清洁井;
e.具有封闭装置以阻止固体废物或流体进入之通往内部之入口。
第一百八十三条(材料之性质)
一、只要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储水池可由混凝土、砖或水泥沙砖砌体,钢或其他材料制成。
二、在人用水之储水池方面,建造时所使用之材料及饰面不应改变水之品质,从而影响公众健康。
B节 抽升及加压设备
第一百八十四条(水力设计)
设备之设计应注意:
a.计算流量;
b.上游有效压力;
c.液压计高度;
d.将要安装之设备所能容许之每小时最高起动次数;
e.最少安装两组相同之电动抽水机组,在正常情况下,互为自动之后备装置,而在特殊情况下可共同运作以加强抽升能力。
第一百八十五条(建造方面)
一、抽升或加压设备应位于通风之共有地方,使能易于检查及保养。
二、抽升或加压设备应配备电动抽水机组及具有抵抗水力冲击之保护指挥、安全及警报等装置、及具有运作及维修所必需之零件。
三、电动抽水机组应能自动运作及具有不改变水质之特性。
四、属抽升设备组成部分之储水池应遵守本章A节之规定。
五、防护装置应按照水力冲击所导致之有关最高及最低压力而确定。
六、在占用之地方中,机电构件之运作应确定平均声响程度不超过30分贝(A)之噪音;为此,应使用独立支架及对管道采用弹性连接以减轻噪音之扩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材料之性质)
所使用之管道及零件应由对服务压力及振动有适当抵抗力之材料制成。
C节 热水器
第一百八十七条(选择及设计标准)
产生热水之设备及选择及设计应注意所要求之舒适程度、所需之流量及有效压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安全)
一、产生热水之设备之安全应透过其建造、品质试验、位置及安装而予以保证。
二、储水式热水器之供水支管上必须安装安全阀。
三、只应使用符合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之产生热水之设备。
四、因安全之缘故,禁止在卫生间内安装用天然气产生热水之设备。
附件十五载有一个连接储水式热水器之标准图表。
第二十章 检定、试验及消毒
第一百八十九条(用途)
投入服务前,所有管道应接受检定及试验以确保操作质素及其水力运作。
第一百九十条(检定)
应按照已核准之设计及现行法律之规定在无掩盖情况下对管道及有关零件进行系统合格检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不漏试验)
一、应在无掩盖之情况下对适当地固定之管道、接头及零件,在末端封闭及未接驳用水设备之情况下进行不漏试验。
二、试验之施行及说明程序如下:
a.连接有液压计之试验抽水机,接口尽可能接近要试验之管段之较低点;
b.透过抽水机灌满管道以释出管内含有之所有空气及保证压力有相等于最大服务压力之一倍半及最少达900千巴;
c.最少在三十分钟内,抽水机液压计之读数不应显示出任何减少;
d.排出试验管段之水。
第一百九十二条(系统之消毒)
一、人用水之屋宇配水系统,包括倘有设置之有关储水池,在配备用水设备后及在投入运作前,应按照以下方法接受利用高锰酸钾进行之消毒工作:
a.消毒溶液之准备
将所需之高锰酸钾(所要消毒之网路体积中每立方米需一百五十克)溶于摄氏四十度至四十五度之热水中,直至获得尽可能均匀之溶液。溶液之体积应为消毒网路体积之十分之一。这项工作应在开始消毒工作日之前夕进行。
b.网路之预先灌洗
透过设在最低点之排水水龙头将网路排空,再次灌注及排空,在约两小时内重复该工作,以确保有效清洁。
c.注入消毒溶液
透过注射点,将消毒溶液以按照固定流水量而订定之流量在受压下注入(九份流水量用一份溶液)。逐一开启上游至下游(由水表向网路末端)之每个水龙头,直至出现蓝紫色。之后,则关闭该水龙头并随即开启下一个。当蓝紫色出现在最后一个水龙头时,关闭该水龙头并停止注入消毒溶液。
d.接触期
在48小时内将网路保持隔离,令消毒剂得以发挥作用。
e.最后灌洗
采用与灌注时相反之次序开启水龙头,亦即由下游至上游,让水在约两小时内以适度流量排出,原则上,这段时间系足够完成网路之最后清洗。
f.样本收集
收集样本作实验室之水质合格分析。
二、屋宇网路之消毒工作要在接户管设立及获得负责公共配水系统之实体核准后才可进行,且以不会对公共网路或任何其他屋内网路造成消毒溶液之任何倒流之方式进行,而位于注射点至接户管之间之构件,包括该接户管在内,要预先经过消毒。
第一百九十三条(水力运作之试验)
经过不漏试验及安装用水设备后,应以简单之目视观察方法核实系统之水力状况。
第四编 屋宇排水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编标的系订定屋宇排水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以确保整体良好运作并维持住宅之安全、公共卫生及舒适。
二、本编适用于屋宇排水系统,不论其属家庭、工业或雨水等排水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术语、符号及单位制度)
采用之术语、符号及表示各不同大小之单位,应遵守在这范围所订之指示。所采用之术语及符号分别载于附件十六及十七。单位则采用国际制度。
第一百九十六条(容许排入)
一、容许排入家庭废水排水系统:
a.来自卫生设施、家庭厨房及衣物清洗处之废水;
b.经有权限实体之核准,来自工业活动及旅业或同类场所厨房之废水。
二、容许排入雨水排水系统:
a.来自花园及绿化区之灌溉水,以及清洗街道、天井及停车场之水,即如在一般情况由侧式雨水口、平篦式雨水口或地漏所收集之水;
b.来自空气调节机、冷冻回路及温度不超过摄氏四十五度之加热设施所排放之水;
c.来自泳池、储水池或同类之水;
d.来自下层土排放之水。
第一百九十七条(禁止排入)
下列任何种类之物质禁止排入各种废水排水系统:
a.爆炸或易燃物品;
b.废料、砂或灰;
c.温度超过有关系统之材料所容许最高度数之排放物;
d.任何可堵塞或损坏排水管或零件,或妨碍处理程序进行之物质,尤指食物残渣及其他废物;
e.专有法例规定禁止排放之所有排放物。
第一百九十八条(材料之品质)
一、所有应用于废水排放系统之材料及其附件应无缺点。因其本身之性质或经过适当之保护,应有良好之抗腐蚀能力及抗磨性,及应对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于废水排放系统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应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
三、应用无官方采用之说明书或应用未经足够实际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骤时,应用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过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合格检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其他国际认可之标准,则可通过认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检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系统之档案)
一、屋宇系统之档案应存于档案室中。
二、此等档案最少应载有:
a.内有主要特征综合资料之屋宇系统之技术纪录;
b.所采用方法之描述及合理解释之备忘录,内载材料及零件之性质,及管道安装之情况;
c.水力卫生设计;
d.绘制之图则应包括以下:
——管道、系统零件及补充设备等位置之平面图,而该团比例最小为1:100;
——屋宇排出管及补充设备之剖面图,比例最小为1:100以及与有关公共网路连接之图则;
——地面标高以及检修井底部之标高;
——管道之截面、倾斜度及材料。
第二十二章 系统之概念
第二百条(与整体计划之整合)
各种废水排水系统之概念,应以一个整体、技术及经济层面之问题解决办法作为目的,而解决办法应与建筑、结构及屋宇其他特殊设施相协调。
第二百零一条(系统之分离)
一、到达接户管沙井之前,家庭废水排水系统与雨水排水系统必须分离。
二、工业废水应由专有网路排放。
三、工业废水按物理、化学及微生物等性质作可能有之处理后,得以其类别接入家庭废水或雨水排水系统。
第二百零二条(系统之通风)
家庭废水排水系统必须具备主通风,由落水管延伸开口于大气中而获得,除此类通风外,根据设计上之选择或本编强制之规定,此等系统得全部或局部具备辅助通风,其透过通风支管或竖管而获得。
第二百零三条(原有系统之改装及/或扩展)
一、原有系统之改装及/或扩展应按照本编所载规定作出。
二、每当尖峰流量增加时,应证实屋宇落水管及屋宇排出管具有足够输送能力,以及确保系统具有适合之通风。
三、具有合流式系统或部分分流式系统之范围内,在特殊条件下得容许来自内天井之雨水连接于家庭废水屋宇排出管。
第二百零四条(家庭废水排水系统之概念)
一、当高度超过35米之落水管之计算流量愈1000 公升/分,必须有通风竖管之设备。
二、在不低于设有公共下水道之道路所集收之废水,以重力引入该下水道。
三、设在低于路面标高之卫生设备之废水如地窖之情况,即使处于公共下水道标高之上亦应被抽出,以避免因公共下水道泛滥而引致地窖淹水之可能性。
第二百零五条(雨水排水系统之概念)
一、雨水排放系统之概念,原则系与公共网路连接。
二、在低于路面标高收集雨水之情况,应按第二百零四条所指规定排放。
第二百零六条(污染之预防)
屋宇配水网路与屋宇废水排放系统不得有任何连接,对卫生设备之水供应应以不损害其饮用性之方式进行,并防止因接触或因在网路之低压情况中吸入废水而做成污染。
第二百零七条(环境污染之预防)
家庭废水之通风网,应全部独立于楼宇之任何其他通风系统。
第二十三章 设计之基本元素
第二百零八条(卫生设备)
当进行关于家庭废水排水之研究,认识卫生设备之类型、数量及位置系不可或缺,而有关之资料应在设计图则上清楚注明。
第二百零九条(排水量)
卫生设备之排水量应符合本身特定之目的,而对最常用之用水设备所考虑之最低值,在附件十八有注明。
第二百一十条(同时系数)
一、同时系数系指流入某一指定截面之最大同时流量(计算流量)与流入该截面之卫生设备之排水量之总和(累积流量)之比。
二、所采用之同时系数得透过分析或图解之统计资料获得。在附件二十一有一曲线系按累积流量而提供之计算流量,而该曲线得适用于不设有设备组之住宅。
第二百一十一条(降雨)
在进行有关雨水排水之研究,应参照澳门之降雨强度——历时——频率曲线,该等曲线按第七十二条规定之不同历时及不同重现周期提供降雨最高平均强度之数值。
第二百一十二条(降雨重现周期及历时)
考虑雨水排放屋宇网之水力设计之重现周期,最少应为五年。计算降雨历时应为五至十分钟之间,要视乎楼宇之类别及可承受之水浸风险而定。
第二十四章 管道
A节 去水支管
第二百一十三条(计算流量)
一、家庭废水去水支管之计算流量按第二百零九条及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根据纳入之卫生设备之排水流量及同时系数为基础。当预计如淋浴设备或小便器会同时使用时,所采用之同时系数视作为一。
二、雨水去水支管之计算流量应按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注意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以排水面积及径流系数作为基础。
第二百一十四条(水力卫生之设计)
一、家庭废水去水支管之水力——卫生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一十三条所指之计算流量;
b.倾斜度应在10至40毫米/米;
c.材料之粗糙程度;
d.失去水封之危险。
二、当在只有主通风之系统及在具有全部辅助通风之系统(通风竖管及通风支管)因遵守附件二十二所指之存水弯与通风截面之最大距离,独立之去水支管可作满流设计。倘在只有主通风竖管之系统超过上述距离时,去水支管应为半满流设计。
三、非独立之去水支管必须为半满流设计。
四、雨水去水支管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一十三条所指计算流量;
b.倾斜度应在10至40毫米/米;
c.材料之粗糙程度。
五、雨水去水支管得为满流设计。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小直径)
一、对常用卫生设备之独立去水支管可接受之最小直径为附件十八所订。
二、雨水去水支管之最小直径为50毫米。
第二百一十六条(截面之序列)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顺着流体排放之方向去水支管之截面不可变小。
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形)
一、去水支管之外形应以连接起来之直线段所形成,倘有需要时,应以易于清洁疏通之谐和弯管形成或应透过箱或检修井形成。
二、除大便器、医院用水盆或同类外,各个卫生设备可透过叉管、箱或检修井连接于同一去水支管。
三、当设有大便器或同类器具而在其他设备没有通风支管时,该连接应透过检修井作出。
四、倘有通风支管时,该连接可透过叉管或检修井作出。
五、所有去水支管之分段应可接近,以便进行清洁而无需将其拆除。
第二百一十八条(连接于落水管或屋宇排出管)
一、去水支管应透过叉管连接于落水管,而透过叉管或检修井连接于屋宇排出管。
二、倘无辅助通风时,黑水及肥皂水之去水支管在同一水平面连接上述管道时,不得以插入角大于45°角之叉管进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位置)
去水支管可以埋地、外露或镶入式,但不得影响楼宇结构及本身管道之抗力。
第二百二十条(材料之性质)
去水支管可以系硬质PVC管、铸铁或其他材料,但须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B节 通风支管
第二百二十一条(设计)
通风支管之直径最小应相等于有关去水支管直径之三分之二。
第二百二十二条(外形)
一、通风支管由向上直管组成。尽可能垂直至超过由该通风支管作出通风之最高之卫生设备之顶标高之上0.15米,然后以最少倾斜度为百分之二之管段将之延长,以便凝结水易于排至去水支管。
二、通风支管接入去水支管时,与要作通风之存水弯之距离不得少于该去水支管直径之两倍,亦不得大于附件二十二所指之距离。
三、在设备组,倘无独立辅助通风时,每隔三个设备之间,集体通风支管应连接于去水支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位置)
通风支管之位置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材料之性质)
通风支管可以系硬质PVC管、铸铁或其他材料,但须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C节 天沟及水沟
第二百二十五条(计算流量)
天沟及水沟之计算流量应按排水面积计算,但应注意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水力设计)
一、天沟及水沟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之流量;
b.倾斜度;
c.材料之粗糙程度;
d.液层之高度应为横截面高度之0.70。
二、倘有理由时,按淹水入楼宇内危险之大小及有或无溢流之设备,液层之高度可与上述之高度不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材料之性质)
天沟可以系锌片、石棉水泥、硬质PVC或其他材料,但须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D节 落水警
第二百二十八条(计算流量)
一、家庭废水落水管之计算流量应按第二百零九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以排水入其内之卫生设备之排水量及同时系数作为基础。
二、两水落水管之计算流量为排水入其中之天沟、水沟及去水支管计算流量之总和。
第二百二十九条(水力设计)
一、对家庭废水落水管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二十八条所指之计算流量;
b.按附件二十规定,有辅助通风时,充满度不得超过落水管直径之三分之一,而在无辅助通风之系统,根据附件二十,随着落水管之直径之不同,充满度可介于三分一至七分之一之间。
二、家庭废水落水管之直径应在整个长度中保持一致。
三、对雨水落水管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二十八条所指之计算流量;
b.落水管之长度;
c.根据该面积预料之用途所订定之允许排水最大高度。
四、为订定家庭废水落水管及雨水落水管之直径,可釆用分别在附件二十三及二十五之图。
第二百三十条(最小直径)
一、家庭废水或雨水落水管之直径,无论在何种情况,不得小于与其连接之最大支管直径且最少为50 毫米。
二、倘不知何类型之工业会在工业大厦内设立,则应采用最少150毫米直径之工业废水落水管。
第二百三十一条(外形)
一、落水管之外形应为垂直,并最好形成一直线。倘不可能避免改变方向时,应由谐和弯管作出但转移不应超过落水管直径之十倍。在超过这数字之情况时,此一悬垂弱之中间段应等同于屋宇排出管之处理。
二、家庭废水落水管与悬垂弱段之汇合应以转移半径不小于其直径(以管轴为参考)三倍之过渡弯作出,或以由一直管段连接起之两个45°角之弯管作出。
三、家庭废水落水管向外口应具备下列条件:
a.应处于大厦上盖之上0.50米,倘上盖为上人之平台时则在其上2.00米;
b.倘与烟囱距离少于0.50米时,最少应超过烟囱帽盖0.20米;
c.倘与门、窗或通风口距离少于4米,最少在它们之过梁之上1.00米;
d.用网封闭以阻止物料及细小动物进入。
第二百三十二条(位置)
一、家庭废水落水管,最后应位于垂直及易于到达之坑道。
二、在所有之工业大厦而不知其将设立之工业类型,应预计所使用工业废水落水管,而其位置应可被全部独立单位到达。
三、雨水落水管最好明装于大厦外墙或装于可到达之垂直坑道。
四、落水管可为嵌入式,倘穿过结构之部分时,而结构部分及管道之抗力不应受损。
第二百三十三条(泄水)
一、家庭废水落水管应透过弯管在屋宇排出管泄水,并以叉管或检修井将之插入屋宇排出管。倘屋宇排出管与落水管之距离超过落水管管径十倍以上,应确保系统之通风,而该通风可透过于此距离设置检修井作出。
二、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工业废水落水管应向下水道之专用网泄水,而该等流出物被搜集于一视察井中以连接家庭废水网。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洁口)
一、容易接近之清洁口沿着家庭废水落水管应强制安装于下列地方:
a.在方向之更改,谐和弯管附近安装;
b.注入落水管之最高去水支管附近;
c.最少每三层安装,贴近有关之去水支管插入之地方,但建议每层一个;
d.倘不可按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订条件安设检修井,应安装在落水管底部,贴近于连接落水管与屋宇排出管之谐和弯管处。
二、清洁口之直径应最少与有关之落水管直径一样,而其开口应尽可能接近落水管。
第二百三十五条(材料之性质)
一、家庭废水落水管可为硬质PVC或铸铁。
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工业废水落水管得为离心式铸铁,而内部以环氧树脂保护。
三、雨水落水管得为硬质PVC、锌片或铸铁。
四、可使用其他物料,但应具备所需之使用条件,并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E节 通风竖管
第二百三十六条(设计)
一、通风竖管之设计应注意其高度及有关落水管之直径。
二、为订定通风竖管之直径可采用附件二十四所指之图则及公式。
第二百三十七条(截面之序列)
在任何情况,通风竖管之截面沿向上方向不可缩小。
第二百三十八条(外形)
一、通风竖管之外形应垂直。其方向之更改应由向上直段作出,并由谐和弯管连接。
二、通风竖管源起于屋宇排出管,与落水管之距离大约为落水管直径十倍。
三、通风竖管顶端终结于落水管,最少应高于任何去水支管之最高插入点1米之上,或在第二百三十一条所指之条件则直接开口于大气中。
四、通风竖管之顶端假如终结于落水管处,应最少每三层与落水管连接。
五、倘没有落水管时,通风竖管之起端则在屋宇排出管之上游端开始。
第二百三十九条(位置)
一、通风竖管最好设于易到达之垂直坑道。
二、可以为嵌入式,倘穿过结构部分时,结构部分及管道之抗力不应受损。
第二百四十条(材料之性质)
通风竖管得为硬质PVC、镀锌铁、铸铁或其他之物料,但应符合使用所需之条件及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之规定。
F节 屋宇排出管
第二百四十一条(计算流量)
一、家庭废水之屋宇排出管之计算流量,应按卫生设备排入其内之排水流量计算,如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
二、累积流量应受一系数影响,此系数应注意设备同时使用之最大可能性,如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之计算流量应为与之连接之去水支管及落水管之计算流量之总和。
第二百四十二条(水力设计)
一、家庭废水之屋宇排出管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指之计算流量;
b.倾斜度应介于10至40毫米/米之间;
c.材料之粗糙程度。
二、家庭废水之屋宇排出管之设计应不能超过半满流。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之水力设计应注意:
a.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指计算流量;
b.倾斜度应介于10至40毫米/米之间,但在有理由之情况下可接受5毫米/米之最小数值;
c.材料之粗糙程度。
四、雨水屋宇排出管可设计成满流。
第二百四十三条(最小直径)
一、屋宇排出管之直径在任何情况不得小于与其连接之管道之最大直径,且最小为100毫米。
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工业废水网之集水管最小直径应为200毫米。
第二百四十四条(截面之序列)
在任何情况下,沿着流体排放之方向,屋宇排出管之截面不可变小。
第二百四十五条(外形)
一、屋宇排出管之外形,无论在平面上或剖面上都应为直线。
二、在排出管之方向,倾斜或直径之更改及在起点或汇集处,设检修井以便确保附近分段之保养工作。
三、当屋宇排出管在设于可见或易于到达处,检修井得可由叉管及清洁口代替,但应设在适当处及有足够之数量以确保有效之保养。
四、相邻之检修井或相邻之清洁口之间距离不应超过15米。
第二百四十六条(位置)
屋宇排出管得为藏地、外露或嵌入式,但不得影响楼宇结构及其本身管道之抗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接户管沙井)
一、每一楼宇系统之下游末端必须建有沙井,并与有关之接户管连接且设于大厦外之公共街道旁及易于到达之地方。
二、沙井得为圆形或矩形,倘深度不超过1米时,最小尺寸为0.80米;但深度超过时,则采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视察井之大小。
三、为符合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关于网路之通风,在接户管沙井不应存有任何设施阻止公共网路透过屋宇网通风。
第二百四十八条(止回阀)
一、每当有关之负责部门认为,须为减低由公共网路引来之倒流之不便时,必须设置自动之止回阀。
二、其模式及安装地点应获得负责部门之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材料之性质)
一、家庭废水之屋宇排出管得为硬质PVC、釉面瓦或有适当保护之离心铸铁。
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工业废水之屋宇排出管得为釉面瓦、有适当保护之离心铸铁或内部以环氧树脂保护之振动或离心法制成之混凝土。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得为硬质或混凝土。
四、可使用其他材料,但应具备所需之使用条件,并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章 附件
A节 存水弯
第二百五十条(设计)
一、在不同之卫生设备所安装之存水弯直径,不得小于附件八所指,亦不得超过有关去水支管之直径。
二、家庭废水存水弯之水封,不应小于50毫米,亦不得超过100毫米,建议为附件十八所指之数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安装)
一、存水弯应垂直安装,以保持其水封,并设于易于到达之地方,以便保养之工作。
二、非内置于卫生设备之存水弯,应与该等设备距离不多于3米之地点安装。
三、准许多个卫生设备共用存水弯。
四、在家庭废水屋宇系统之管道,禁止使用双重存水弯。
五、当接户管直接连接于合流式或部分合流式之公共排水网时,在雨水接户管沙井或在紧接沙井之下游处必须设有不小于100毫米水封之存水弯。此存水弯之安设包括安装一个或多个沉沙井。
六、设备组之设施,由于密集使用,因此,每一卫生设备应具备独立之存水弯。
第二百五十二条(材料之性质)
非内置于卫生设备之存水弯,得为黄铜、硬质PVC、铸铁或其他材料,但应具备所需使用条件,并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B节 地漏/去水格栅
第二百五十三条(设计)
一、地漏/去水格栅之最低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有关之去水支管截面面积之三分之二。
二、安装于雨水落水管顶之地漏,应有相等或大于该等落水管截面面积1.50倍之有效面积。
第二百五十四条(安装)
除大便器外所有卫生设备均应设有去水格栅,在设有卫生设备之地面、在需经常清洗之地方及在汇集雨水处必须安装地漏。
第二百五十五条(材料之性质)
地漏/去水格栅得为铸铁、黄铜或其他材料,但应具备所需之使用条件及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C节 检修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最小尺寸)
一、由底板至地面之井深不超过1米时,在平面上看,检修井之最小之尺寸不得少于其深度之0.80。
二、当深度由1米至2.50米时,在平面上之最小尺寸应为1米。倘井更深时,则最小尺寸应为1.25米。
三、透过使用适当尺寸之封闭装置,以确保易于到达检修井内部。
第二百五十七条(安装)
一、屋宇排出管必须按第二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条件装设检修井。
二、检修井之组成,按第一百零六条所指。
第二百五十八条(建造方面)
一、检修井应巩固建造,内部不渗水、易于到达及具备坚硬之封闭装置。
二、一或多条管道接插至另一管道时,应顺排水方向透过谐和弯道作出,其半径不小于有关插入之管道直径之两倍,及确保该等管道内部之最高母线之连续性。
三、高于1米之检修井,仍应遵守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四、家庭废水排水系统之检修井须具备可阻止气体向外散发之封闭装置。
五、在井内所进行之方向、直径及倾斜更改时,应透过在井底处建造水沟,其高度相等于出水管道之直径,以便确保液流之连续性。
六、井底应有最少百分之十之倾斜度斜向水沟。
七、当检修井内之跌水超过0.50米应设一跌水导槽,而跌水等于或少于0.50米时应于上述水沟做成适当之谐和曲段。
八、工业废水网路之检修井内部应用双层以环氧树脂为基之漆油作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材料之性质)
检修井所用之材料应符合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章 补充设备
A节 抽升设备
第二百六十条(设备及建造方面)
一、抽升设备可以用电动抽水机组或喷射器组成,并应具备指挥、安全设施及损坏时之警钟设备。
二、抽升设备应设于易于检修及保养之地点,并尽量远离住宅、工作区以将噪音、震荡及嗅味之影响减至最低。
三、卫生设备之流出物,到达抽升系统前应经过一检修井。
四、利用电动抽升机组之抽升,应由抽升井开始,但喷射器则可豁免。
五、倘有抽升井时,该井应具有以下建造条件:
a.应巩固建造、不渗水、易于到达及具备有抗力之封闭装置,并阻止气体向外散发;
b.必须具备辅助通风,并由管道作出,管道直径最小相等于压力导管之直径;
c.井底与墙壁之接连处,应以斜面作出,最少45°角,以避免积藏固体物;
d.此等井之内饰面须适合于保护,以抵抗硫化氢气之作用;
e.抽升井之有效容积,按流入之计算流量、抽升流量及电动机械设备每小时最大之容许启动次数而定;
f.抽升井倘没有后备发电机,应有最低之容量,相等于三十分钟之流入之计算流量,以面对可能发生之故障或停电;
g.抽升井之形状系按抽升设备之特征而定,并应确保在内部之废水最高标高不超过最低流入管道之管底。
六、对于电动抽水机组之订定及特征应注意:
a.抽升之流量应等于流入之计算流量加上认为适合之安全余量;
b.液压计之高度;
c.安装之设备每小时可容许之最高启动次数;
d.最少安装两组相同之电动抽水机组,在正常情况下,互为自动之后备装置,而在特殊情况下可共同运作以加强抽升能力。
七、该等机组应自动运作,并应具有能满足被抽升废水性质之特性。
八、机组若有吸水管道,须独立且应有不小于压力管道之定直径。
九、对喷射器之订定及特征应注意:
a.抽升之流量、液压计之高度及泄空之时间;
b.安装最少两个,确保流入之流量之持续排去;
c.在喷射器废水最高标高,应低于流入管道管底之标高。
第二百六十一条(噪音及震荡之预防)
为减低噪音及震荡,抽升设备应:
a.具备适当隔离设备,尤其是独立式基座及弹性固定;
b.电动机器之运作,在所占用之地方应订出平均声响程度不得超过30db(A)。
第二百六十二条(材料之性质)
一、抽升设备、管道及有关之附件之类型应适合抽升废水之性质。
二、管道及附件得为钢、铸铁或其他材料,而其抗力应适合于服务压力且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B节 滞留井
第二百六十三条(设计)
滞留井之设计应具有适当之容量及自由面之面积,以容纳流入之流量、油脂、碳氢化合物或固体物。
第二百六十四条(设备及建造方面)
一、运送含有高度油脂、碳氢化合物或沉淀之固体物之流出物之水管道必须设有滞留井。
二、来自大便器及小便器之废水不得注入滞留井。
三、滞留井应尽可能位于产生被处理之流出物之地点附近及易于到达之地方,以便可以进行定期之检修及适当地移走所滞留下之物体。
四、滞留井可以预制或在现场建造,并应防止渗水、具备有抗力之封闭装置,并阻止气体向外散发。
五、井底应为平,且低于出口管道。
六、井应具有通风并具有藏于井内或紧接其下游之存水弯。
七、油脂滞留井之内壁,应适当保护以抵抗脂肪酸之作用。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之性质)
滞留井得为混凝土、砖或水泥砖之砌体、铸铁或其他材料,其具有使用所需之条件及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章 卫生设备
第二百六十六条(安装)
所有卫生设备之安装应易于使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去水设施)
一、所有大便器、小便器、医院或同类用之盆,应具有冲水水箱、冲洗阀或其他可以保证去水及清洁之设备。
二、如上述水箱等之冲水设备应装设在高于卫生设备之地方并确保水力之间断,以避免食用水管处于可能之低压情况时,透过吸入之方式污染该等管道。
第二百六十八条(材料之性质)
卫生设备得为釉面磁器、塘瓷铸铁、塘瓷钢、不锈钢、云石或其他材料,但必须符合其应用条件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章 试验
第二百六十九条(目的及类别)
一、家庭废水排水网必须进行试验,目的为确保其正确之功能。
二、所进行之试验为不漏试验及效率试验。
第二百七十条(不漏试验)
不漏试验按下列方式进行:
a.用空气或烟作出之不漏试验:在每一楼层之系统注入空气或烟,压力为4000Pa(约40毫米之水柱),由一末端注入,而其他末端则栓塞,或安上存水弯,而水封最少有50毫米。装在试验设备上之液压计,由开始至十五分钟不应有任何之变动。倘采用空气作不漏试验时应加上有活跃气味之物料,如薄荷以便容易发现泄漏之位置。
b.用水做之不漏试验:
该试验系针对建筑物内埋地之下水道,而试验时所承受之压力相等于可能栓塞管道之阻力。为此,栓塞下水道并在每一条落水管注满水,至最低之设备排水入落水管之标高。接于一个被封闭之末端之液压计,在十五分钟内压力不可测得下降。
第二百七十一条(效率试验)
效率试验系视察存水弯之功能,其关于自发虹吸作用之现象或诱发之虹吸作用之现象,如按附件十九之规定作出。
第五编 营运人员安全及卫生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标的)
一、配水及废水排放公共系统之工程及设备,以及属于其营运人员之活动,会涉及有潜在危险之工作情况。
二、以下之规定,成为系统工作安全及卫生之规定,目的为减低意外发生或影响工人之生命、身体之健全及健康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三条(卫生及安全计划)
一、管理单位必须具备及推广工作人员及设施之安全及卫生计划。
二、计划之设立,主要使工人认知以避免意外、疾病或其他损害。使他们正确而恒久地知道倘忽略计划所载之措施,可能发生之危险。
三、负责管理之实体之责任,尤指:
a.评估安全及卫生之需要,注意现行法律规定,并听取负责营运之技术员之意见;
b.为工作人员之不同之工作、设施之运作及保养,预定出安全及卫生之计划;
c.刨造条件,以遵守计划及使其被遵守,确保提供对施行之工作不可豁免之个人保护设备及设施,并且推行所需之活动以保养机械、工作之工具及物品,使有适当之安全条件,且保证备有提供救急之用具;
d.以内部规章或书面指示订定所有工作人员之职责及义务,并不妨碍进行关于安全及卫生之适当培训;
e.调查任何类型之意外,以便找出原因并建议应有之预防及保障之活动;
f.定期编写报告书,内容包括:有关安全及卫生之情况,而报告书应通知负责营运之技术人员。
四、在安全及卫生计划之范围内,负责营运之技术员有责任使人遵守内部规章及书面指示内之安全规则,并通知在系统之操作及保养上所发生之所有意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现有之法例)
安全及卫生之计划应遵守现行之法例及规范。
第二百七十五条(危险之主要因素)
一、倘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即与配水及废水排放之公共系统之运作及保养活动有关之主要危险出现于工作地点:
a.缺乏氧气;
b.存在有毒、易燃或爆炸性气体或蒸气;
c.与废水或污泥接触;
d.排放之流量剧增及突然泛滥;
e.存在有机器,尤其是可移动之平台,及电动机械设备。
二、可允许一位工作人员逗留超过三十分钟,倘空气所含成分(以体积计算)不超过:
a.0.04%之一氧化碳;
b.0.02%至0.03%之硫化氢气体;
c.0.0004%之氯气;
须逗留八小时,成分必定不得超过:
——0.01%之一氧化碳;
——0.002%之硫化氢气体;
——0.00005%之氯气。
三、关于在缺乏氧气之工作地点,一工人逗留八小时,倘氧气成分维持14%至16%之间(平常之空气有20.80%)生理方面所受之影响并不显著,但百分率低于10%之情况属危险,倘低至5%至7%时,可会有致命危险。
第二百七十六条(高度危险之地方)
一、在配水之公共系统中,被视为高度危险之地方,有:
a.水箱、窨井或其他埋地之设备;
b.没有通风或在天然气导管、电油库或高压电缆附近之地下坑道;
c.高架水箱向天之平面及有关之进口;
d.具有潜在危险而用于水处理之氯气及其他化学试剂之使用及贮存地方;
e.抽水站及处理水站之电动机器及设备房。
二、废水排放之公共系统,被视为高度危险之地方有:
a.检修井;
b.可视察之下水道;
c.废水截流管之出口处;
d.抽水站埋地之废水或污泥抽吸井;
e.有可能不具备有效通风之处理站入口工程;
f.为保养及操作曝气池及污泥池之进口;
g.进行污泥祛氧消化、生物气体回收及贮藏之设施及工作之地点;
h.用于处理污泥或废水之氯气及其他化学、腐蚀或有毒之试剂之处理设施及储藏设施。
第二百七十七条(个人安全及卫生设备)
按工作性质及进行地点之条件,配水及废水排放系统之工作人员,在保养及操作之工作时应使用,尤指以下之个人安全及卫生之设备:
a.当可能出现有头部损伤、火警或爆炸之危险应具备有抵抗力及不可燃之头盔;
b.当有碎片弹出之危险、苛性物体、尘或烟,又或工作人员处于强烈光线之影响或危险辐射时,应使用贴面之特别护目镜,护目镜应具备有抵抗力之镜片及面罩或帽舌;
c.防噪音、防铸造金属之火星及微粒之护耳罩;
d.弹性长手套以保护手部及臂部灼伤之危险,及硬质长手套以便在材料之运输及使用机械用具时保护手部以防撞伤;
e.应具备不渗水之高筒靴,保护脚部及腿部以防湿,在工作时若使用机械用具,靴应有硬质保护以防脚部被插伤或压伤;
f.衣服、围裙、兜帽及护胸以保护身体对抗固体、液体或侵略性气体之流出或射出;
g.倘有吸入尘、有害气体或有害蒸气之危险,具备有滤器或能提供氧气之面罩以保护呼吸道;
h.在衣服外层附有反光带,便在晚间或日间在公共街道工作时使用;
i.防爆炸之照明灯;
j.具有声音警号及缺氧指示之危险气体探测器;
l.附有系绳之安全带以便保护工作人员在任何出现堕下、昏晕或有水流或巨风冲吹危险之地方,尤其在湿滑或斜度超过25%之地面。
第三十章 安全及卫生之一般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条(人员)
人员采取之一般措施如下:
a.在工作方面应注意安全且不作出任何引致危险之行为;
b.正确使用个人安全及卫生之设备,将之良好保存;
c.立即指出在设施及设备出现任何易引致意外之缺点或损坏;
d.视工作之性质而使用适当之工具;
e.对提防职业活动之危险及维持工作地点之卫生加以合作,守由管理单位所编写之规则及遵守负责营运之技术员所给予之指示;
f.学习有关安全、卫生及提供急救等在职业活动上给予之知识;
g.注意个人卫生以保障健康及避免传染病之传播;
h.在工作期间不可吸烟或生火,在密闭之场所及有出现易燃气体危机之地方更绝对禁止吸烟或生火。
第二百七十九条(设施及设备)
关注现行设施及设备之卫生、健康及安全之现行法例,管理单位有责任使人遵守以下之一般措施:
a.将工作地点保持清洁,尤其是流出油及易然物品之地点;
b.促成适当之通风在不具自然通风之工作地点,特别注意存有毒气、易燃或爆炸性气体情况;
c.维持光亮以减低意外之危机;
d.限制噪音及震荡至可以接受之程度;
e.确保未须使用之所有物品及配件,有适当之贮存;
f.定期检查及清洁以保持个人保护设备在使用时有良好之状态;
g.有危害人员身体之情况下运作之所有机器及设备应具有保护;
h.处理及贮存化学、有毒、易燃、爆炸性试剂时,应在独立分开之建筑物或间隔内作出;
i.在可能时透过废水系统之运营研究,使人员减少接触污水、污泥及因处理而产生之其他物质;
j.确保安装具有适当流量及适当压力之供水设备,尤其在火灾危机较高、使用腐蚀性化学试剂、废水排放补充部件之地点;
k.具有良好运作之适当灭火设备设在易于到达之地点,有适当之指示及定期检查,同时注意消防队所遵守之规定及指示,及有适当学习之足够数量工作人员使用该等设备;
l.对所有具高度危险之地点及在公共道路进行工作之设施作出指示及保护。
第二百八十条(意外情况之救援)
为意外之救援,管理单位应确保存有:
a.提供急救工具并装设于各个有指示之地方,且具有懂得使用之人员;
b.法律强制设有之现场医疗服务;
c.安设救急用具之地方,应具有与卫生及消防单位接触以及倘需要时之支援之最新资料。
第二百八十一条(健康方面之警惕)
以下一般规则,应由管理单位之医生所确保:
a.为工人进行定期检验,并在工作活动开始及期间、发生意外或疾病、再纳入及重新就职时向他们提供医疗援助;
b.按所遇之情况,如一般在废水排放及处理之公共系统之工人所遇到,尤其为对抗破伤风、鉥端螺旋体病、伤寒、肺结核及小儿麻痹进行所需之疫苗接种;
c.编写每位工人健康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章 工作地点之安全及卫生措施
第二百八十二条(一般在设施内)
一、抽水站及处理站负责机械及设备之工人当该机械及设备使用时应注意其运作,以便确保在该设施内工作之人员之安全。当机械因运作或损坏停用而再加入运作时,亦应同样遵守上述要求。
二、所有电力设施,包括表板、变压站、高压线、配电网、低压系统及用电设备应遵守电力设施安全规定,在该等规章未有载明之事项应按国际认可之技术规范及规定。
三、机器之润滑或保养工作,应在机器停止时进行。
四、在局限及通风不良之空间使用溶剂进行清洁时,应使用机器通风,所用溶剂之燃点不得低于40℃。
五、在抽水站及处理站,除设有灭火器及通风器具外,应有个人安全设备;当需要使用腐蚀性试剂工作时,必须使用手套,在抽水站及废水处理站搬移污泥及筛出之残余物,以及每当手部与废水有直接接触危机时,亦须配戴手套。
六、每当机器之运作对工作人员有危险时,尤其是抽升用之螺旋设备及移走与运载废水系统之废物之传动装置,应采用安全网及栏杆柱作保护,而此等保护设备在机器停止后才可移去。
七、在抽水站及废水处理站之不洁范围,工作人员应避免手部与口、眼及鼻接触,以减低感染危险,且禁止在该等地方吸烟。
八、所有工作地方,应无油脂及油类产品,地台面应防滑及容易清洁。
九、上落梯应有良好之使用条件,使用固定手扶梯而其高度超过5米时,每隔5米或其余数应设有中途之梯台或平台,同时由2.50米之高度开始设有保护背部设施;梯台或平台应有身体保护栏,其扶手高度为0.90米,墙脚板为0.15米;活动梯应采用绝缘物料。
十、深度超过1米之处理池,应有保护身体之栏及墙脚板,并尽可能可移动,以便进行大型维修工作。
十一、为检查及保养而必须横过空中时,应有走道,其阔度最少为0.45米,有横边保护栏其扶手高度为0.90米。
十二、在废水抽升、化学调理、污泥抽吸及消化之局限地点,包括化粪池在内,应严禁抽烟或生火,而人员只准进入已被排空之污泥消化池或化粪池进行维修工作,但仍须确保没有爆炸性毒气。
十三、为了工作地点之卫生及清洁,并在人员有意外之情况时使用,抽水站及处理站之配水专有网路应具有用水设施,其为标准地放置。
十四、为工作人员之个人卫生,在所有之抽水站及处理站应有卫生设施,按工作人员之数量最少设有一盥洗盆、一大便器、一淋沐器及一衣柜。
十五、每日工作后或膳食前,工作人员应脱去工作服及洗手。
十六、管理单位应鼓励提供工作服替换所需之数量,以维持最低之卫生条件。
第二百八十三条(化验设施)
一、协助处理站之化验设施,一般设于集中指挥及控制净化部件之营运大楼,该等设施应有适当之通风及空调,并经常保持清洁。
二、工作人员应使用适合工作性质之个人安全装备,并在若干不可避免之情况穿上全套之保护衣及面罩。
三、不论在何种情况,食用水使用设施不得与实验室之有毒物质、废水或污泥之容器或设备有直接之连接或接触。
四、所采用之试剂,无论有毒与否应小心处理。在工作地点之试剂数量只应存有不可缺少之最低数量,而该等未及被使用之试剂应立即收藏。倘属易燃或爆炸物品,供给量应按每次需要而作出。
五、除有一般之灭火设备外,应设有为工作人员衣服灭火用之手控淋洒器,而该等器具设在紧接化验室出口之外面。
六、处理或贮藏易然或易于导致爆炸之化学试剂之地点,不可吸烟或生火。
七、不得使用化验室之容器作为饮食之用。
八、不应因意外表面上影响不太严重而低估其严重性。
九、应设具有盥洗盆、大便器、淋沐器及衣柜之卫生间。
十、应有提供急救之用具及懂得使用该用具之人员。
十一、对进行废水、污泥之细菌分析之化验室人员应长期防止伤寒及其他由水产生之传染病;在病原性微有机体之化验工作应采用严格之卫生措施。
第二百八十四条(指挥及控制之设施)
一、水力部件及电力系统之指挥及控制表板集中时,应设于不具火灾危机且有适当通风及良好照明之专用设施或营运大楼之间隔内;设备应以减低操作人员往来及工作时之危机之形式安装。
二、除中央指挥外,因安全之理由,在站内所有之部件应设有指挥板,以便在意外时立即停止运作。
三、中央指挥之设施,应有易于通讯之器材与所属设施及对外联络,以便机器或设备出现不良运作及工作人员意外需要急救而使运作计划立刻更改时可以使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向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之设施)
一、在处理站及抽水站应有支援工作人员之服务设施,而该等设施应适当地远离污泥消化池、贮气柜及发出噪音之机械设施。
二、设施中应具适当通风,假如在此等站没有其他之通讯工具则应设有电话。此外,应设有具备盥洗盆、大便器、花洒及衣柜之洗手间。
三、工作人员在该等设施内应保持清洁,以确保所需之卫生条件。
第二百八十六条(储水池)
一、地面储水池内不应有人工照明,除非使用低伏特或防爆炸电灯,有关设备应适用于潮湿或引致过度渗出湿气之地方,且应遵守有关电力设施安全之现行规范。
二、对贮水地方及任何贮水池式之窨井之入口应保持完善之卫生条件及良好之保养;倘使用超过5米之固定手扶梯时,按本规章之规定应有保护背部设施及中途梯台。
三、在由海湾湖形成之储水池,工作人员应注意可构成危险之堕水意外,因此应具备安全工具,例如:救生圈、救生杆、救生衣,及设有摩托小艇,并有熟练之救生队伍。
四、在任何属贮水池类型之处,尤其是进行清洗饰面中有对身体有害之产物时,工作人员应使用适合视察及维修工作之个人安全设备。应确保工作地点之通风,在有需要时将工作中可能产生之气体或蒸气抽出;强制设置所需工具,以便在贮水弯段内遇到意外之任何工作人员得以撤离;视察及维修工作人员之数量最少两位。
五、在海湾湖式之储水池,工作人员有义务严谨地观察水霸之结构,以便发现任何之渗漏及立即作出通知。假如工作地点在集水或泄水处,应设有一安全系统以阻止任何水闸之不适时运用,以防止水涌入工作之地点。
六、贮水池应禁止闲人进入,而海湾湖式之储水池,在危险之地点应有适当之指示及屏障以防止进入。
第二百八十七条(坑之开挖与回填)
一、工作人员应戴头盔。并在需要时使用护目镜、适合之手套及加强保护靴头之长筒靴,尤其在使用风炮或其他机动用具工作时。
二、在各工作组之间之工作人员应保持所需之距离,以避免使用工具时发生意外。
三、在开坑之工作,应预先获悉地下基本建设之位置,尤其关于煤气管及电缆。
四、应以梯或坡道进入坑道。
五、在坑边距离少于0.60米处,不准放置挖出物。
六、倘无适合之去水,不准开设坑道。
七、每当机器操作时,不得进行调较或修理。入燃料应谨慎并禁止在附近吸烟或生火。
八、工作之地点应以屏障作为保护及无论日夜应有适当之指示,同时在机器活动地方亦应设有指示。
九、只可由专业人员使用炸药,且应严格遵守炸药使用及贮存之安全规定。
十、使用炸药地点之附近地方禁止行人及车辆来往。在足够之距离应设置危险指示及屏障或围链,并在需要时将道路临时封闭或改道。
第二百八十八条(管道之运输及铺设)
一、管道及零件之起卸及其铺设工作应由专业工作人员作出,而该等人员除配戴头盔外,应使用适合之手套及靴。该等工作应由一位专责人员指导。
二、每当使用机动工具移动管道时,工作人员应远离机器活动范围之外,及熟知指导工作人员所使用之讯号。
三、在工作地点进行接驳工作时,需要适当之个人安全设备。
第二百八十九条(下水道之检查及保养)
一、家庭下水道或合流式下水道在检查及保养之前,应将紧接于上游及下游之井盖打开,并维持十分钟以便通风。
二、随后,应进行由官方实体核准之仪器及方式之测试,以探测有危险之气体及蒸气,尤其是可能存于下水道之硫化氯气、电油蒸气、甲烷及一氧化碳;倘有需要时,在同样条件进行测出在空气中氧气缺乏程度。
三、假如有可以接受之环境条件将决定进入,否则应以机动工具注入空气。
四、在只限于排放雨水之下水道,而该下水道之空气变坏可能性低时,检查及保养工作之负责人负责指出应遵之指示。
五、属于例行制度之定期检查排水网,如果对下水道之运作情况已有认识,对进入检查系一个有利之条件。
六、决定进入下水道,只应在作出井之梯级检查后,人员才可进入,以便视察是否清洁及有承载力之良好条件。倘使用活动式之进出设备亦应有同样关注。
七、下水道之检查及保养,对于不可进入视察之下水管道,工作人员之最少数量视乎以下规则而定:
a.在每一视察井之打开口处附近,必定有工作组之一位成员在整个工作时间逗留;
b.工作组之任一成员在视察井底工作时,应由逗留在此井口外之那一成员协助其工作;
c.在可视察下水道内之工作人员数量最少为三名,其中一位必需逗留于进入井之井底,此外应另设一位人员于整个工作期间逗留于该井口外,以协助在井底处之人员。
八、检查及保养工作之人员,除配备适用于该类工作之个人安全设备,如防水衣、防水靴及面罩外,应配戴头盔。
九、在高速去水之可视察下水道或垂直跌落之上游及不可视察下水道,倘认为需要时应在工作地点之下游设有保护与索或铁链,以便工作组成员被水冲走时能捉紧。
十、在可视察下水道,凡预料工作组任何一成员须离开视察井时,应使用安全带,用系绳连接固定于井之其中一梯级或井外。
十一、在视察井内或可视察下水管道内所逗留之时间,至少每一小时应暂停且不得少于十分钟。
十二、下水道网路应定期检查,同时进行内部空气之测试并不应忽略预防中毒、窒息及爆炸之危机,最好预防乃控制未经处理之工业废水之进入及改善下水道之通风条件。
十三、如果工作人员由公共道路进入视察井,应使用适当之指示工具。在某些情况下须使用铁链及屏障以保护路人、车辆及工作人员;倘由非公共道路进入,所有井盖打开之视察井亦应有危险之指示,尤其在略高出地面之井口。
第二百九十条(导管之检查及保养)
一、在公共配水系统导管,检查及保养工作人员之进入,倘可能时应截断管道之水流,并分段把水排清。
二、检修口开启后及管组之水排清后,人员应等候内部进行自然之通风,然后证实进入之设备之清洁及承载力处于良好之状态才可进入。
三、在导管内之底坡度超过25%或显示湿滑时,工作组人员应使用安全带及根据所进行工作之类别使用适合之个人安全设备。
四、倘保养工作引致空气中之氧气减少,应在该处进行人工通风。倘出现危险之气体及蒸气时,应以适当之工具抽出。
五、工作完毕后应肯定证实所有工作人员离开内部后,才可准许注水入导管。
六、对埋地之阀门井之检查及保养,工作人员应遵守与通风不良之集水井类似之安全及卫生规则,并预先确保设有底部泄水之设施及其操作性;倘不能确保时,应使用适合之设备以解决可能发生之淹水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