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4.水电通讯
 

法令 第33/95/M号

修订十一月三日第 48/86/M号法令之若干条文(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

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即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之内容现修改如下:
  第四条(申请之组成)
  一、为取得政府许可之申请,应按申请人之情况,连同有关之文件一并交予邮电司。
  二、……
  三、……
  第五条(申请书之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或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其他机关或机构,提供为审查有关申请及为组成卷宗所需之任何资料。
  二、有关卷宗一经组成后,应加以分析、报告并呈交邮电司司长作决定。
  第六条(批准及批给)
  一、无线电通讯网络或无线电通讯站之设置及使用许可,系透过邮电司司长之批示批给。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批示后,邮电司应发出载有以下资料之政府许可:持有人之姓名、无线电通讯服务之资料、无线电通讯网络或无线电通讯站之组成部分及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必需之条件,并通知持有人可开始安装设备。
  三、……
  第八条(持有人之变更)
  一、根据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之规定,提出变更持有人之申请书应连同按第四条规定所组成之卷宗及其他必须出示之文件一并交予邮电司。
  第九条(暂时中止)
  一、……
  二、……
  三、上两款所指之暂时中止属邮电司司长之权限。
  四、……
  五、……
  第十条(废止)
  一、……
  二、……
  三、上两款所指之废止属邮电司司长之权限。
  四、……
  五、……
  第十四条(申请书之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或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其他机关或机构,提供为审查有关申请及为组成卷宗所需之任何资料。
  二、有关卷宗一经组成后,应加以分析、报告并呈交邮电司司长作决定。
  三、如临时许可遗失或不能使用,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批准及批给)
  一、设置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络或无线电通讯站之临时许可,系透过邮电司司长之批示批给。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批示后,邮电司应发出载有以下资料之临时许可:持有人之姓名、无线电通讯服务之资料、无线电通讯网络或无线电通讯站之组成部分及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必需之条件,并通知持有人可开始安装设备。
  三、如临时许可遗失或不能使用,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准照之发出)
  一、……
  二、……
  三、……
  四、免除详列于总督批示中属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之流动站或手提站之准照。
  第五十五条(公共机关)
  一、……
  a.提出申请之公函;
  b.……
  c、……
  二、……
  三、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有关申请所需之任何资料。
  第八十四条(等级)
  一、……
  二、……
  三、已获类型认可之同一牌子及型号之设备无须重新认可。
  第八十六条(申请之组成)
  一、……
  二、……
  a、……
  b.……
  c、……
  d.两份完整之技术说明书正本或影印本,包括备有设备技术特征之详细图表及叙述备忘。
  三、除第二款d项外,下列设备只需两份载有详细技术说明之有关目录之影印本:
  a.欲进行个别认可之设备;
  b.须认可之低功率及短距离之设备;
  c.卫星电视接收器或解码器。
  四、如有必要,申请人亦应将第二款所指之表格及文件,连同将进行认可之设备样本及其他专门配件,尤其是试验箱一并递交。
  五、为第二款c项之效力,邮电司在接纳申请后,应发出有关支付凭单,并将之送交申请人。
  第二条——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至其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卷宗。
  第三条——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