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43/91/M号
核准关于供应低中压电力之合约模式
七月十五日
独一条核准附属本法令并成为本法令组成部分的低、中压电力供应合约模式。
低、中压电力供应和出售的一般条件合约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供应物及其条件)
一、在澳门地区生产、进出口、输送、分配及出售电力的公共服务专营公司(以下称为“专营公司”)和用户就用户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或家庭使用所需的电力供应及使用共同达成协议,双方的身份应在第二条所指供应合约内列明。
二、专营公司承诺按照下款规定,在供应合约指定地点向用户供应所需电力。
三、供应合约的立约人同意合约模式所订的一般及特别条件,并同意经本地区批准及按照批给合约规定将来对上述条件的一般性的修订。
四、用户必须使用供给供应合约内指定地点的电力及不得出售,或无偿又或以任何名义将部分电力转予第三者。
五、凡用户发觉或以任何方式获知在供应其所申请电力用的设施、端套或变压站安装未经批准的分线时,应通知专营公司。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3/98/M号)
第二条(供应合约)
一、电力供应合约除应载有双方接受的合约模式内的条件,坯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双方的认别资料及立约人的身份;
b.电力供应的地点;
c.安装目的;
d.电力供应的电压;
e.订定功率;
f.合约类别;
g.电费组别;
h.签约日期。
二、供电合约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情况下,坯可载有其他条件。
三、按照本条一款a项规定并为其目的,用户须出示签约所需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倘发觉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有违法之处,或同一地点已另有有效合约,而立约人有理由不撤销该合约,新合约将被视为作废及无效。
第三条(同意的条件)
一、以适当方式证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合法拥有将被供电的楼宇或其部分业权时,方得与专营公司签订供应合约。
二、拥有被供电楼宇或其部分物业权、用益权、地上权及有偿或无偿转予他人享用而产生的享有权,均被视为合法拥有。
三、倘属无偿转让,拥有人应透过由出让人签署并按法律规定认证其签名的声明书,证明其拥有的合法性。
四、当清缴尚欠专营公司的全部电费后,用户方可订立新的供应合约。
第四条(保证金)
一、签约时,专营公司有权要求用户以现金缴交一笔保证金作为开始供电的条件,保证金金额由本地区订定。
二、上述保证金用于支付用户欠专营公司的任何款项,但不构成用户对专营公司责任的限额。
三、当供应合约或续期期限告满时,并在扣除用户欠专营公司的款项后,保证金将以现金发还。但倘保证金在上述合约或最后一次续期期限届满日起计三年内不被提取时,则拨归专营公司所有。
四、凡增大订定功率或修改保证金制度及金额,或当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已用于缴付用户欠专营公司的任何款项时,专营公司有权要求调整保证金额或重订保证金。
五、倘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用户仍未缴付新的保证金额,专营公司可中止供应其电力。
第五条(普通合约和特别合约)
一、专营公司得与用户签订普通合约和特别合约,该等合约须符合本章一般条件限制。
二、凡与大用户签订的特殊合约及临时性供电合约,均被视为特别合约。
三、未列入上款的所有合约,均被视为普通合约。
第六条(大用户的特别合约)
一、专营公司可与本地区认为从事特别突出的经济活动的大用户签订特别合约。
二、鉴于每个用户的特点,经专营公司建议,并预先由本地区核准,对上款所指用户得实施特别电费。
三、大用户特别合约的期限、使用方式、电费、适用的电费计算期及其他特别规定,应按个别情况订定,并在有关供应合约内载明。
第七条(特别合约)
一、专营公司可为非永久性设施订立预先有期限限制的电力供应临时合约,只须该设施具备允许的技术条件,对供电网络不构成影响便可。
二、电力供应临时合约表示须安装暂时性接驳分线。
第八条(合约期限)
一、普通供电合约的最初期限为一个月,在不抵触本条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以相同期限自动续期。
二、临时合约有一段固定的期间,其开始和结束期在供应合约内订明。
三、倘用户欲取消本条一及二款所指合约,最低限度应于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专营公司,并负责清缴拆除电表前所有欠款,电表亦应于同一期限内拆除。
四、按照第六条规定,大用户的特别合约期限在有关供应合约内订明。
第九条(用户名称的转让或更改)
一、倘用户的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有任何更改,应于十五天内通知专营公司。
二、倘用户以任何方式转让其设施的使用权,应将新用户的姓名、住址或办事处通知专营公司,否则,继续负责欠专营公司的所有债务直至作出通知为止。
三、倘出让时,有关凭证必须注明承让人遵守合约的条款及出让人原有的责任,倘无注明,承让人继续经营,在法律上推定为承让人已知悉该等义务。
四、倘属上款所指情况下,承让人可能须于接获专营公司通知后十五天内签订新合约。
第十条(合约的撤销)
按法律规定及在下列情况下,双方得撤销合约:
一、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中止批给,而专营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况结束后仍不恢复经营服务,由用户撤销;
二、在预先通知用户后,由专营公司撤销:
a.倘连续两个月不缴交电费;
b.倘因用户设备的不稳定状况或使用所供电力的方法对专营公司配电网络构成损坏,或妨碍其履行对第三者的承诺,或影响人身及财物的安全;
c.倘用户阻止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计量仪表和有关配件,引入线断路器和有关设施;
d.不遵守第九条一及四款的规定;
e.不遵守第二二条一、二及三款的规定;
f.第二三条所指的欺诈情况。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3/98/M号)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总则)
一、专营公司须按章程及合约所订的条件,以交流电形式供电给任何申请电力的用户。
按照用户设备的特点,低压电力的供应为单相或三相。中压电力的供应为三相。
二、连接低压网的用户的配电标准电压为230/400 伏特,由中压网直接供电的用户在各相位之间为11000 伏特,有超出百分之五及不足百分之十的容限。
三、电流频率定为50赫玆,超出或不足的容限均为百分之二。
四、当用户遵守现行有关设立及使用的全部管制条文时,尤其涉及人身及财物安全的条文,减少故障及扰乱地使用专营公司的网络或其他设施,以及推断无欺诈用电时,方供应电力。
第十二条(分担费用及工程的订定)
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户须分担费用,将相当于申请向其设施供电或增加功率的分担费一次过缴付予专营公司。
二、分担费的支付是用户与专营公司签订的合约的生效条件,以便供应限额为已缴交分担费的功率的电力。
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缴付相应的分担费后,专营公司将进行或著令进行将用户电器装置如低或中压配电网络的电线连接所需的全部工程。
四、凡要求在低压或中压增加合约订定的功率及倘要实行若干分担费时,专营公司只可向用户收取新分担费金额与旧功率分担费金额之间的差额。
五、专营公司有权为用户安装供电给端套或直接供电给上升线总掣板或使用设施的电线,以及计量系统。
六、用户须按有关当局批准的电气装置方案并在专营分司监察下,安装由专营公司供应的端套、所有引入线,以及供应和安装上升线总掣板、上升线、上升线箱、装置计量仪表及其配件和断路器用的箱。
七、当现有低压网络不能满足电力供应的申请或增加功率的要求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户应采取措施让出空间设立一变压站。
八、用户须按照专营公司提供的方案,在上款所指空间进行设立变压站所需的建筑工程,包括供给和安装门、通风罩及管、抽风机、水坑铁盖及地网,以及有需要时安装自动灭火系统。
九、专营公司负责供应和安装变压站的设备,将其与中压网络接驳,及进行低压接驳,以便供电予用户的设施。
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专营公司应用户要求,可批准其设立变压站和进行低压接驳,以便供电予其设施。
十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第七条二款所指的临时接驳分线由专营公司安装,有关的安装和拆除费用由用户负担。
十二、专营公司应用户要求,可批准其安装临时接驳分线,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专营公司的规格,专营公司监察安装工程,并将分线与现有供电网络接驳和安装计量系统。
十三、应用户要求改变现有设备的电力交付点,倘不引致订立新的供电设计,则不构成实行新的分担费用,但用户须支付为满足其要求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设施的保养、维修及改造)
一、中低压电网、配电站、变压站、分线、抵达线和端套的全部保养、维修及改造工程由专营公司负责并成为其负担。
二、用户使用的设施以及接驳该设施的引入线、上升线箱、上升线和上升线总掣板或低压总掣板的所有保养、维修及改造工程由用户负责并成为其负担。
三、属于专营公司的计量系统和保护部件的保养、维修及更换的全部工程由专营公司负责并成为其负担,但发觉异常现象是由于用户疏忽或大意所致,其全产责任由用户负责。
四、经双方在供应合约的明文协议,用户可负责拨作其设施专用的配电站和变压站的保养、维修及改造。
五、倘证明电表或专营公司装置在用户使用设施内的其他器材的任何损毁系由用户所引致者,专营公司有权得到赔偿。
但因意外的火灾或第一五条二款所指的任何意外又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以及有关器材因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毁,用户无须负责。
六、用户须将仪器或其运行时所发现的任何异常现象立即通知专营公司,否则须负责由该异常现象所引致的损失。该通知应以用户认为最适宜的方式(亲自前往或打电话)通知专营公司,随后适宜并应尽可能以书面予以证实。
第十四条(设施的检查)
一、专营公司有权派持有适当证明的工作人员随时查验与其网络连接的设施,尤其是配电站、变压站、大厦集体设施、引入线、使用设施及任何接收器,可进行认为需要的检查及计量。但倘属家庭用户专有的设施,除用户与专营公司同意其他的查验时间外,只可在办公日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之间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查验对专营公司不构成任何责任,亦不会将用户对有关设施的状况和运作的责任转移与专营公司。
三、用户应让上述工作人员进出有关设施;倘拒绝或当设施或接收器危及人身及财物的安全,专营公司有权中止供电而不作任何赔偿,但应立即通知监察机关。
四、倘用户不在规定期限内著令进行因本条一款所指的查验而发觉有需要的修理或更换,专营公司亦有权中止供电,而不作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供应的中止及限制)
一、电力的供应是不间断和持续的,其中止或限制只能因本地区的使用限制规定而引致,或因工作理由、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事先协议、不可归责于用户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进口电力的供应中断或限制而引致。
二、战争、公共秩序遭受扰乱、地震、台风、水灾、旋风、火灾、雷击、罢工、蓄意破坏等情况,或不可预知性质的同等情况,均被视为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
三、在本条一款所指情况下,用户不得向专营公司要求任何赔偿。
四、专营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得以工作理由中断电力供应:
a.解除电荷;
b.进行接驳、扩大、保养或维修工程;
c.进行因安全所需之不可延误的工程。
五、在上款b及c项所指情况下,以工作理由中断供应应在不少于三十六个小时前通知用户,以便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由此引致的损失。
六、倘不可能将中断情况个别通知用户,可由在中葡传播媒界发出的通知代替。
七、倘因中断的紧急性而不能按五及六款办理,专营公司应立即展开所需的工程,通知监察机关,并发出六款所指的通告。
八、在电力中断期间,使用设施应被视为有电压,有关用户要对因不遵守该规则而引致的任何意外或故障负责。
九、关于中断供电的通知和通告必须说明设施应被视为有电压。
第十六条(供应的中止)
一、倘发觉归责于用户的下列任何情况,专营公司可中止供电:
a.不遵守为在使用配电网络或其他设施时消除任何种类干扰及关于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规定;
b.不可能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抄表;
c.反对在指定时间对使用设施进行查验;
d.不在规定期限内缴交电费、功率费及任何费用、罚款、附加费或服务费;
e.第二十三条一款所指的欺诈;
f.在专营公司为此目的发出通知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新的保证金;
g.第九条四款所指的情况;
h.不遵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中断供应,不豁免用户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倘属本条一款d项所指情况,在所有欠款账单未清缴及倘需重新缴付第四条所指的保证金前,专营公司有权不恢复向用户供电,恢复供电须缴付本地区以训令订定的费用。
四、倘属本条一款e项所指情况,在未收到相等于所偷电力价值的款项及按法律规定可得到的赔偿金额前,专营公司有权不恢复供电。
五、第十五条八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上述的各种情况。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3/98/M号)
第三章 电力的出售
第十七条(电及功率的计量)
一、用户耗用的电力及取得的功率通常透过计量仪表及其配件的直接计量来估值。
二、为发出电费单据,经政府批准和适当检定及加封的计量仪表和其配件,在任何情况下均由专营公司供给、安装及保养。
三、用户电表的抄读定期在预定的日子进行,有关日期载于上期电费单内。
四、倘抄表非每月进行,或倘用户不在或因其过失无法抄表,将按第一九条三款的规定发出单据。
五、倘因用户经常不在或其过失而累积四个月的用电不能抄表时,专营公司有权中止向用户供电,但不妨碍为收回倘有的欠款而认为所需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电费)
电费及收费期由本地区政府以训令订定。
第十九条(发单和电费)
一、耗用的电力按本地区政府订立的收费制度的规定每月发单。
二、专营公司在抄表日后最多三个工作日内,在用电地方或用户指定地点将载有用电量、核对用电所需资料和缴付款项的帐单交给用户。
三、倘因归责于用户或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不能抄表时,在有关期限内,按与前十二个月用电量的平均值发单,或此亦不可能时,按已记录用电量的平均值发单,但永远应缴付相等于功率费的部分。
四、上款所指的用电量将于恢复抄表后发单时扣除,帐单按有关电费计算。
五、上述单据应由抄表日起计算最多十五天内到专营公司办事处或透过单据背面所指的银行缴交。
六、按同样方式及在相同期限内,用户须缴付专营公司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和所有法定的费用。
七、无论任何情况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据,用户不得保留或扣除须缴付费用的任何部分。
八、倘截至上述单据规定的最后日期仍不缴费时,将执行本地区政府订定的罚款。在上述日期起计五个工作日后,专营公司可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计量和发单的错误)
一、凡在功率及电力计量上发现错误或异常现象,应通过可运用的资料予以矫正。
二、为矫正之目的,应考虑到用户设施的特点、运作方式、发现错误或异常现象前发出的最后帐单、改正错误或异常现象后计量出的数值及有助于最准确订定有关数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因矫正计量错误或异常现象而引致的债项,可要求的款项限额由一方明确通知另一方有错误或异常现象的月份前最多十二个月,加上直至错误或异常现象得到改正之日所作矫正的款项总和来决定。
四、欠款不计利息,并可在与错误或异常现象的时间相同的期限内偿还,但不应超过六个月。
五、倘用户不在规定期间内缴付上述矫正所引致的欠款,专营公司有权将之按第一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用电量的抄表和发单的错误情况。
七、倘错误为专营公司,将发给用户一债权账单,该账单可用作缴付随后一张或多张电费单或在专营公司办事处取回款项。
第二十一条(电表的查验)
一、专营公司认为适宜时可查验安装在配电网络的电表,但不能因此而收取任何费用。查验以不破坏监察机关加封的铅锁的方式进行。
二、用户亦有权要求专营公司或监察机关检查其电表,但倘电表检查符合本地区政府核准的规格时,费用则由用户负责。
三、由用户负责的查验电表的费用,由本地区政府以训令订定之。
四、倘容限超过规定时,不论用户或专营公司均可根据情况和第二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退款。
第四章 最后条文
第二十二条(自行发电)
一、能自行发电的用户只可在紧急情况下或限定期间的试验,方可使用其发电站生产的电力。但经适当批准并符合有关供电合约的条件者除外。
二、当订立电力供应合约时用户在其设施内已有发电站,或在其后安装时,用户须以书面通知专营公司。
三、除具有应成为有关电力供应合约附件并载有须遵守的技术规则的专营公司书面许可外,自行发电力的用户不得使其发电站与公共网络并联操作。
四、倘不遵守上述各款之规定,专营公司可中止供电。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3/98/M号)
第二十三条(欺诈)
一、由专营公司供应电力的用户不得:
a.未经有关当局预先批准改变其设施;
b.使用超过合约容许限额的功率;
c.损坏铝锁、门闩和锁,及以任何方式使专营公司安装的计量仪表、开关及保护器,尤其是电表、计量变压器、断路器及保险线丧失正常效用或企图使之丧失正常效用;
d.与设施进行任何接驳,使电流不经电表和引入线限制器;
e.倘以非约定方式进行有关供电时,以任何方式使用未经电表记录的电力;
f.将获供应的电力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即使无偿者亦然;
g.未经专营公司预先许可将有关合约转予他人;
h.在电表与网络之间的电线绝缘体鉆孔,或以任何方式将之损毁;
i.将电力用作有别于有关合约所订立之目的。
二、经证实违反上款的任何规定后,除受刑事追究外,在未显示已恢复违反规定前的情况时,专营公司可中止向用户供电。
三、倘发觉有偷电的情况,经向专营公司缴交按现行法例计算所偷电力的量及价值的费用后,方恢复供电。
四、除所偷电力的价值外,专营公司有权收取一般法律准许的赔偿。
五、倘用户不同意推定所偷电力的价值,可向本地区监察机关上诉。
(该条已被修改并新增第二十三-A条及第二十三-B条,详见法令第53/98/M号)
第二十四条(司法权)
解决用户与专营公司之间纠纷的权限,属澳门法区法院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