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4.水电通讯
 

法令 第53/88/M号

修正八月三十日第 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十九条条文

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收费之订定)
  一、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透过订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所指参数a、b、c、d、e、f、g、k、A及B之数值以及第四条所指之每日“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以训令方式订定电力收费。
  二、适当说明理由之修订电力收费建议书,应在修订之开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许实体提交;建议书应附同对电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变化之分析、营业年度预算、投资年度预算及财政年度预算。
  三、如修订电力收费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电力平均价格升幅超过百分之五,则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资料外,被特许实体还应提交未来三年财政结余及财政收支之预测、电力消耗之发展预测及燃料市场之成本变动预测等之分析报告。
  四、总督应自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一、被特许实体每季度得根据下列公式计算之系数,因应所购买之重油之平均成本(澳门到岸价)而调整b、d及e等参数:
  P=A(Pf/B-1)澳门币/KWh
  其中:
  P——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Pf——上一季度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平均估价(澳门到岸价);
  A——因应发电机组之变化而定期修订数之参数;
  B——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参考价格(澳门到岸价)。
  二、被特许实体根据上一季度所购买燃料之平均费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调整;调整后之数值应凑整至最接近之0.01(Ptc/KWh)之整倍数。
  三、被特许实体应在开始自行调整系数前十个工作日,将上一季度购买燃料之数量及价格预先通知本地区,并对现行之燃料调整系数作适当解释。
  第二条本法规自公布之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