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4.水电通讯
 

法令 第48/86/M号

核准无线电通讯厅行政制度

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令之订定,系管制无线电通讯服务尤其是关于下列事项行政程序的规则:
  a.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批给、设立及经营;
  b.无线电操作者;
  c.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准许;
  d.无线电通讯设备的经销。
  第二条(概念及定义)
  一、为执行本法令的规则而须采用无线电通讯方面的概念及/或定义时,应采用现行国际电传通讯联盟章程所指者包括:
  a.国际电传通讯公约;
  b.国际无线电通讯章程;
  c.国际无线电通讯资讯委员会大会的决议;
  d.世界及地区性管理研讨会定出的事宜。
  二、为产生同等效力起见,亦采用字母按序方式订定本法令内文陆续出现名词的定义:
  a.相互协议:两个政府之间所定容许彼此承认某一政府所承认具业余资格的无线电操作者;
  b.对某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修改或简称为修改:更改任何技术特征、地点或设立的理由或组成单位数量;
  c.政府许可:容许持有人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合法工具,但须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条件;
  d.临时许可:容许持有人最多三十天内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为法定工具,但须遵守现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条件;
  e.试验箱:为方便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之间互相联系的试验设备,并为认可的在量度技术特征所采用的试验工具;
  f.无线电操作者的执照:为向稽查人员证实持有人具专业资格操作任何所指无线电通讯服务网或站的法定工具;
  g.同等证明书:在本法令适用范围内与无线电操作者的考试合格证书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工具;
  h.无线电操作者资格证明书或简称为资格证明书;用作证明持有人曾在无线电操作者考试获得合格的法定工具;
  i.准许证明书系用作证明所指的仪器,由于符合必需的技术条件,得为经销及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使用者的法定工具;
  j.技术负责人注册证明书或简称注册证明书用作证明持有人在邮电司注册为技术负责人的法定工具;
  k.对站设备的启封或简称为启封:系由邮电司指定公务员拆除置于仪器的封印;
  l.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简称为文凭:系用作证明持有人具有为担任无线电操作者职务所需的理论及学习条件的证明书;
  m.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许可,系用作核准其技术特征为经销及容许供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使用;
  n.经要求而办理的手续:由邮电司协助申请人在本法令适用范围内,向本司递交申请文件;
  o.试验及临时持有准照或简称为试验准照:在有合理理解情况下,政府许可得给予一可能的持有人权力,对经核准的不同商标及类型的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试验及在指定期限内持有;
  p.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持有准照或简称持有准照:准许持有人毋须其他手续持有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法定工具;
  q.站的准照: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站应携同该法定工具,为向稽查人士证实在有关政府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有关站的合法性;
  r.临时站的准照: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站应携同该法定工具,为向稽查人士证实有关临时许可范围内使用有关站的合法性;
  s.登记册系为持有无线电设备准照的商人登记设备的往来簿册;
  t.无线电操作者,系经为此考试合格而获得无线电操作者资格文凭或证明书的人士;
  u.试验报告:系为取得许可的文件,其内载明曾接受试验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通讯系统设备的技术特征;
  v.主动后备:系指处于即将操作情况的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一般而言,当仪器呈现不良运作迹象时,便自动操作;
  W.被动后备:系指经加封的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的仪器,目的系在紧急情况时,代替同一类型及已损坏的仪器;
  x.技术负责人:系一名持有注册证明书者,负起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技术及操作适当运用;
  y.站设备的加封或简称加封,即在仪器的模件或组件上加上CTT字样的封条,当不被揭封时便不能使用;
  z.检查:对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行政及技术检查,目的为取得其运作上技术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章 网或站的批给


  第一节政府许可
  第三条(申请人资格)
  一、为申请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政府许可,申请人应符合下列其他的必要条件:
  a.在本地区居住或从事经认可的商或工业的个人;
  b.主办事处或代理处设在澳门被承认公或私权的集体;
  c.不论是个人或集体指定的代表人,其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但倘属私人无线电服务者则为十六岁;
  d.须具有由邮电司所发有效的无线电操作者执照,倘在现行法例的条件要求下聘用员工亦然;
  e.以技术负责人在邮电司注册者,倘现行法例规定时,须雇用获承认有同等资格的员工;
  f.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实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的工具。
  二、上款f项所指条件,系指私权集体的有关代表而言。
  三、私权的个人或集体被撤销政府许可后,不得从新申请另一许可,除非于发生后五年方可。
  第四条(申请手续)
  一、为取得政府许可的申请书,须视乎申请人的特征,透过手续向总督申请。
  二、组成档案系经适当填写的一连串表格及文件以及按个别情况编订而组成的,并从下列选出:
  a.称为“政府许可”及经认证签名的表格内应载明:申请人身份(个人、公或私权集体),或其代表人身份(倘有需要时)资料,要求、理由及技术负责人(倘有需要时);
  b.称为“设备及场地”表格内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仪器资料,设立的场所或地点资料及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征;
  c.称为“承诺声明书”及经认证签名的表格内应载明:声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及承诺遵守现行无线电通讯法例的规定及履行邮电司发出关于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设立及使用方面的指示;
  d.凭单系指明已缴付相应的申请研究手续费;
  e.构成每一流动站(倘有需要时)承托物体的交通工具,系以其本人名义作业权登记及登记已经认证的影印本;
  f.倘网或站系在申请人从事的工业活动范围内使用时,须具有由经济司所发之工业登记证或有关文件认证本;
  g.倘网或站系在申请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范围内使用时,须具有由商业暨汽车登记局所发的书面报告或登记备忘录认证本;
  h.民事身份证明文件经认证之影印本,包括由葡萄牙行政当局有关身份证件部门所发之认别证、身份证、香港身份证、回港证或护照;
  i.按照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号法令第六条所规定在本地区居住的证明文件;
  j.经认证的申请人合伙契约或章程影印本或其刊登在政府公报之影印本;
  1.在身份证明司以集体人士登记备忘录所载的登记编号认证本;
  m.凡非由当事人作出申请时,须有授权书赋予受权人权力以当事人名义办理手续;
  n.违警记录证明书,倘属外籍公民而在本地区居住未满五年者,须出示其国籍证明文件;
  o.按情况而定无线电操作、业余或专业者执照的影印本。
  三、为产生第二款d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于接受有关申请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交申请人。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五条(申请书之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资料。
  二、按上条之规定,一经组成档案及经邮电司审查后,邮电司应向保安部队司令部要求提供申请人身份之意见。
  三、为产生二款所指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将组成档案行政性质的资料影印本送交保安部队司令部。
  四、有关档案及保安部队司令部所作之意见一经完成后,应加以分析、报告送交总督决定。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六条(批准及批给)
  一、经遵守上条所指之程序,倘获总督批准设立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时,将透过训令发给有关准照,其上载有:持有人姓名、无线电通讯服务之资料及其他必需之条件。
  二、经刊登一款所指训令后,邮电司应按所刊登之训令发给政府许可及告之持有人可开始安装设备。
  三、倘政府许可被毁坏或遗失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七条(不批准)
  一、为申请取得政府许可,倘有下列情况时,将不获批准。
  a.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八条一款之规定;
  b.当按照本法令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要求,保安部队司令部所提供意见不利时;
  c.当特别情况引致的不批准。
  二、倘不获批准时,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及指出此决定的理由。
  第八条(持有人的变更)
  一、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提出的持有人变更申请书,应透过第四条所指组成的档案及其他明显必需的文件向总督递交。
  二、本法令第五、六及七条所指的法定手续,亦适用于一款所指之申请。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九条(暂停)
  一、倘政府许可的持有人,处于下列情况时,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暂停。
  a.不遵守为取得许可所规定的条件;
  b.拒绝执行消除由其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引致干扰的措施;
  c.不在指定期限内清缴有关税项;
  d.拒绝已表明身份的邮电司职员进入检查组成网或站的设备。
  二、当有特别情况引致时,政府许可亦得暂停。
  三、上款所指之暂停,系属邮电司司长之权,但须取得总督之确认方可。
  四、政府许可倘被暂停时,持有人将获书面通知暂停的开始日期和限期以及理由。
  五、政府许可倘被暂停时,邮电司应对获准许的设备在暂停期间内予以加封。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十条(废止)
  一、政府许可持有人,倘有下列情况时,可被撤销:
  a.按现行法例的规定作出任何被视为“严重”或“非常严重”的违反者或其负责人;
  b.由通知批给日起计九十天期内,不展开安装或获准许的网或站的设备者;
  c.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对上条所指违反的再犯者。
  二、倘有特别情况促使时,政府许可亦得被撤销。
  三、上数款所指之撤销,系属总督之权,但须由邮电司建议。
  四、政府许可的撤销,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持有人以便持有人获知该决定及有关原因。
  五、倘政府许可被撤销时,邮电司应对获准之设备进行加封,直至作出其他用途为止。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十一条(有效期限)
  倘政府许可并未受到暂停或撤销时,其有效期为无限期者。
  第二节临时许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资格)
  一、为设立及使用无线电通讯网或站,得申请一临时许可,但申请人须符合下列其中的必须条件:
  a.在本地区居住或从事经认可的商或工业活动的个人;
  b.主办事处或代理处设在澳门被承认的公或私权的集体;
  c.不论是个人或集体指定的代表,其年龄最低不得少于十八岁,或为个人无线电服务者则为十六岁;
  d.须具有由邮电司所发有效的无线电操作者执照,倘在现行法例的条件要求下聘用员工亦然;
  e.以技术负责人在邮电司注册者,倘或现行法例要求时,须雇用获承认有同等资格的员工;
  f.持有经协议取得的政府发给的业余无线电操作者执照或准照;
  g.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实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的工具。
  二、一款g项所指条件,系指私权集体的有关代表而言。
  三、亦得发给一临时许可予非在本地区居住或设立主办事处的个人、公或私权集体,但必须经由个人或集体为代表,并须符合一款中必须条件。
  四、私权个人或集体的政府许可被撤销后五年内不得申请临时许可。
  第十三条(申请手续)
  一、为取得临时许可的申请书,应以其本身的特征,透过必须的手续向邮电司申请。
  二、档案系经适当填写的一连串表格及文件以及按个别情况编订而组成的,选取下列适用部分:
  a.称为“临时许可”及经认证签名的表格内应载明:申请人身份(个人、公或私权集体),其代表人身份(倘有需要时)资料,要求、理由及技术负责人(倘有需要时);
  b.本法令第四条二款b至o项所指表格及文件。
  三、为产生本法令第四条二款d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受有关申请后,发给有关的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所需的资料。
  二、经按上条规定编定的档案及经邮电司审查后,将该档案进行分析、报告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十五条(准许及批给)
  一、倘已履行本节上数条所指程序后,具备为申请取得准许的条件时,临时许可将由邮电司司长透过批示发给。
  二、经取得上项所指的批给后,邮电司应发给一临时许可,并通知持有人可以开始安装设备及载有持有人身份资料、被核准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组合及主要技术特征以及须遵守的条件。
  三、每当邮电司发出一临时许可后,该司应将组成有关的档案行政性质文件影印本送交保安司令部存案。
  四、倘政府许可被毁坏或遗失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十六条(不获批准)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申请的临时许可将会不予批准:
  a.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八条一款之规定;
  b.有特别因素要求时。
  二、倘不获批准时,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及指出此决定的理由。
  第十七条(暂停)
  一、临时许可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暂停:
  a.不遵守为取消许可所规定的条件;
  b.拒绝执行消除由其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引致干扰的措施;
  c.不在指定期限内清缴有关税项;
  d.拒绝经表明身份的邮电司职员进行检查组成网或站的仪器者。
  二、当有特别情况引致时,临时许可亦得暂停。
  三、上数项所指之暂停,系属邮电司司长之权。
  四、临时许可倘被暂停时,持有人将获书面通知暂停的开始日期和期限以及理由。
  五、临时许可倘被暂停时,邮电司应对获准许的设备在暂停期间内予以加封。
  第十八条(撤销)
  一、临时许可持有人,倘有下列情况时,可被撤销:
  a.违反现行法例被视为“严重”或“非常严重”的违反者或其负责人;
  b.由通知批给日起三十天期内,不开始安装组成获准许的网或站的设备者。
  二、倘有特别情况促使时,临时许可亦得被撤销。
  三、上数款所指之撤销,系属邮电司司长之权。
  四、临时许可的撤销,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待有人,以便持有人获知引致该决定的因素。
  五、倘临时许可被撤销时,邮电司应对获准之设备进行加封,直至作出其他用途为止。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临时许可的效期,系由邮电司按申请人的需求而订定者,但永远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节主要特征
  第二十条(组成)
  一、鉴于申请人的需求及存在的条件,邮电司应厘定组成无线电通讯网站的数量及等级。
  二、上款所指之资料,应载明在所签发的政府或临时许可内。
  第二十一条(技术特征)
  一、邮电司应按申请人之条件、地区的现行法例及国际通讯联盟的指示,对工作频道、表面发射强度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范围予以配给或厘定。
  二、上款所指之资料应载明在所签发的政府或临时许可内。
  第四节查验
  第二十二条(申请手续)
  一、对经核准无线电通讯网或站设备检验的申请书应连同下列文件一并递交邮电司:
  a.应以书面通知邮电司获准的网或站的设备业已装妥及等待检验;
  b.证明已缴付为检验相应费用的凭单。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纳有关申请书后,发给有关的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检验网或站的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报告)
  一、对已进行的每一项检验,应制定一报告书并载有:
  a.将组成的档案与检查实况资料比较的结果;
  b.为此而进行的试验及其结果;
  c.被发现的不规则情事。
  二、上款所指的报告书,应随着被检验的网或站批准与否均视为完成,并将之交由邮电司司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结果)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政府或临时许可持有人关于检验其网或站设备的结果。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检附每一站准照相应的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所发现的不规则情事及调整期限。
  三、倘出现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邮电司应在时机成熟时,再次进行检验。
  四、为发生上款之效力起见,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节站的准照
  第二十五条(准照的发给)
  一、经缴付上条二款a项所指之税项后,邮电司应为每一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发给有关站的准照或临时站的准照,并应经常携带。
  二、上款所指站的准照或临时站的准照内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无线电通讯服务编号、组别、呼号、站的级别、有效期、商标、型号系列编号及说明。
  三、倘站准照或临时站的准照遗失或毁烂时,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
  一、站准照的有效期为五年,得按本法令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续期。
  二、临时站准照的有效期,系与有关临时许可效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申请续期)
  一、站准照续期的申请,应在有关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填妥下列表格及文件递交邮电司:
  a.称为“站准照的续期”表格,须经签名认证并载明:申请人身份资料(个人、公或私权的集体)及代表人之身份(倘有时),准照类别及要求;
  b.有效期将届满及拟续期站的准照;
  c.证明已缴交为检验相应费用的凭单。
  二、为产生上款c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于接受申请书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三、站准照续期之前,须预先对有关设备作出检验。
  四、为产生上款效力起见,应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通知站准照续期的申请人,关于设备的检验结果。
  二、并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检附续期手续费的相应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所发现的不规则情事,及其调整期限。
  三、倘出现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邮电司应在时机成熟时,再次进行检验。
  四、为发生上款之效力起见,应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续期)
  经缴付上条二款a项所指税项后,邮电司应对有关站准照给予续期,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何处及何时可领取准照。
  第三十条(暂停或撤销)
  当政府或临时许可被暂停或撤销时,属于批给的网或站设备的准照,即使系临时性质者,将自动暂停或撤销。
  第六节加封及拆封
  第三十一条(加封)
  一、对站的某一设备得因下列情况予以加封:
  a.由于持有人申请收回站的无线电网或站的有关仪器;
  b.由于有关当局执行处分尤其是政府或临时许可的暂停或撤销。
  二、由某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持有人所购入的设备,置于被动后备情况时,亦应予以加封。
  第三十二条(拆封)
  一、对站的某一仪器,在下列情况时得予拆封:
  a.当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经申请而获得邮电司接纳后;
  b.当有关当局尤以对政府或临时许可执行暂停处分告满后。
  二、如出现故障时,无线电通讯设备或站的被动后备设备亦得予以拆封。
  三、一款所指之拆封,仅可由邮电司为之。
  四、倘出现二款所指情况时,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属方面的持有人得例外及按本法令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之拆封。
  第三十三条(申请手续)
  一、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设备的加封/拆封的申请,系透过经填妥的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递交邮电司:
  a.称为“加封”或“拆封”的表格须经签名及认证,并载有:申请人(个人、公或私权集体)的身份资料,有关代表人(倘有需要时)的身份资料,要求及理由;
  b.证明已缴付加封/拆封相应费用的凭单。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纳有关申请后,发给有关的凭单并将之寄予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资料。
  二、邮电司经审查按上条规定组成档案后,将该档案进行分析、报告,并呈交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所申请事宜的结果。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与申请人商定设备加封/拆封的日期及地点;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此决定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记录书的编制)
  对无线电通讯的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仪器的加封或拆封的行为,应缮立一式两份有关的记录,并将抄本给予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属的持有人。
  第七节变更
  第三十七条(理由)
  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所作任何变更,只在下列情况时方得为之:
  a.倘有关的政府或临时许可持有人所作之申请获得邮电司核准时;
  b.由于邮电司所发出的指示而引致者。
  第三十八条(申请手续)
  一、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变更的申请,系透过经填妥的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递交邮电司:
  a.称为“变更”的表格,须经签名及认证,其内载明:申请人(个人、公或私权集体)的身份资料,其代表人身份资料(倘有需要时)要求、理由及指出技术负责人(倘有时);
  b.称为“特征变更”的表格,其内载明:申请人的姓名、将变更仪器及/或技术特征的资料以及新仪器及/或新的技术特征的资料;
  c.构成每一流动站(倘有需要时)承托物体的交通工具,系以本人名义作业权登记及登记已经认证的影印本;
  d.证明已缴付更改申请的相应费用凭单。
  二、为产生一款d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受申请书后,应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送交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邮电司经审查按上款规定组成的档案后,对该档案进行分析、报告,并呈交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四十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关于所申请事宜的结果。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指出为进行所要求的更改期限;
  b.倘不予批准时,指出所作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更改的告知)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得被邮电司通知对网或站作出更改:
  a.有需要消除由其产生的干扰;
  b.不遵守任何条件或核准的规定;
  c.由于新技术的发展或地区及国际性的新法例所要求者。
  二、倘更改系基于一款c项规定的理由作出时,邮电司应在不少于一百八十天前,通知当与人或最低限度给予同等期限作为施行期。
  第四十二条(施行期)
  一、持有人申请对无线电网或站更改的施行,最高期限为九十天,由告知之日起计。
  二、倘超过上款所指期限,已核准的更改则自动失效,而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当事人具充分理由时,对一款所指的期限,可向邮电司申请延长。
  第四十三条(检验)
  由邮电司核准或要求的更改施行后,已更改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应按本法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检验已作出更改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适时性)
  一、凡由邮电司核准或要求的更改,引致站准照改变时,邮电司应发给适时的准照代替上述准照。
  二、为产生上款之效力起见,应按本法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三、除本法令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外,应对发给适时的准照缴付相应费用。
  第八节技术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必需)
  邮电司得要求政府或临时许可的持有人或申请人,在下列情况时,委任或聘用一名全职技术负责人:
  a.凡已获或将获批给经营公共事业的无线电通讯服务的个人、公或私权集体;
  b.由国际无线电通讯章程规定的无线电通讯网或站服务的运作,系具有高度责任感者,尤其是透过卫星作定时性播放及无线方位测定为然。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资格)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得向邮电司注册为技术负责人:
  a.在本地区居住者;
  b.具有电子工程及电讯工程高等课程或相等的法定课程;
  c.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实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的工具。
  二、被撤销注册的技术负责人,在最近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七条(注册的申请)
  一、申请注册为技术负责人的申请书,应连同经填妥的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递交邮电司:
  a.称为“技术负责人”的表格,签名须经认证,其内载有: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要求;
  b.违警记录证明书。倘属外籍公民而在本地区居住未超过五年者,并须提交所属国家国籍证明书;
  c.按照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在本地区居住证明书;
  d.所要求的学历证明书或认证本;
  e.证明已缴付申请注册为技术负责人的相应费用凭单。
  二、为产生上款e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受申请书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送交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邮电司经审查按上款规定组成的档案后,对该档案进行分析、报告,并呈交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四十九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关于所申请事宜的结果。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检附有关注册年费及注册证明书发给费用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出此决定的理由。
  第五十条(注册证明书)
  一、已缴交上条二款a项所指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注册证明书,并告知申请人在何日及何处领取。
  二、注册证明书最低限度须载明下列资料:持有人身份证明及应遵守的条件。
  三、倘注册证明书遗失或毁烂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五十一条(暂停)
  邮电司按下列情况,得对注册证明书作出一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暂停:
  a.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技术负责人倘因其过失而不遵守上述网或站持有人转达的指示者;
  b.在从事其活动时,不遵守实用于其所监管仪器的适当运行或操作地区或国际性的条例者。
  第五十二条(撤销)
  倘技术负责人注册证明书的持有者处于下列情况时将被自动撤销:
  a.向邮电司要求暂停其注册者;
  b.在指定期限不缴交有关费用者;
  c.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五+八条二款之规定,对上条所指违反的再犯者。
  第五十三条(有效期)
  倘未被暂停或撤销的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为无期限者。
  第九节其他
  第五十四条(后备设备)
  一、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尤其是被视为公共事业服务的提供者,为应付紧急情况,应保持主动及/或被动后备设备确保网或站不会间断运作。
  二、为上款所指情况而安装的设备,应按照本章所指的所有程序及与下列情况配合:
  a.有关站的准照,应表明其主动或被动后备情况;
  b.倘处于被动后备情况时,应保护密封。
  三、处于主动或被动后备情况的设备,须缴纳相应的经营年费。
  四、倘发生紧急事故时,所组成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得例外的对处于被动后备情况的仪器予以拆封及使之运作。
  五、倘出现四款所指的情况时,立即告知邮电司。
  第五十五条(公共机构)
  一、倘申请人为本地区行政当局的某一机构时,有关组成之案卷得予简化,只须递交:
  a.申请的公函连同批准要求监管人的批示;
  b.称为“设备及所在地”的表格,其内载有: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即将安装的地点及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征;
  c.证明已缴付申请相应的费用凭单。
  二、为产生一款c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受有关申请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寄交申请人。
  三、按照本条规定所作之申请,毋须保安部队司令部提供资料。
  四、为着审查有关之申请,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必须的资料。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五十六条(国际性登记)
  当国际无线电通讯章程要求时,邮电司应为经其批准的无线电通讯新网或站以及已登记的网或站的更改代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三章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一节考核试
  第五十七条(类别及等级)
  一、视乎无线电操作者所持准照而容许其操作无线电通讯服务,或经由法例核准而具备认可资格的无线电通讯专业服务,而分为业余或专业两种。
  二、在评订专业无线电操作者的等级时,应顾及国际无线电通讯章程所订之一切事项并兼顾经批准的无线电通讯服务运作方面的需要。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资格)
  一、凡符合下列所指各项条件者,得申请接受无线电操作者的任何类别或等级资格的考核试:
  a.在本地区居住者;
  b.年龄超过十八岁者;
  c.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实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的工具。
  二、曾被撤销无线电操作者准照的人士,在事发后五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一款所指考核试。
  第五十九条(申请手续)
  一、为参加无线电操作者考核试的申请书,系透过经适当填写的下列表格及文件组成的档案递交予邮电司:
  a.称为“参加考核试表格”须认证签名,其内应载有: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要求;
  b.按照本法令第四条二款h项所指民事身份证明文件经认证的影印本;
  c.按照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所指在本地区居住的证明文件;
  d.违警记录证明书,倘属外籍公民在本地区居住未满五年者,需呈交有关国家的国籍证明书;
  e.证明已缴交为申请参加考核试相应费用的凭单。
  二、为产生一款e项所指之效力,邮电司应于接受有关申请书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交申请人。
  第六十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按照上条之规定,一经组成档案及交由邮电司审议后,应向保安部队司令部要求提供申请人身份资料的意见。
  二、为产生上款所指之效力,邮电司应将组成该档案的行政性质资料的影印本送交有关方面。
  三、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有关申请书所须的任何资料。
  四、保安部队司令部所作之意见及档案经备妥后,应进行分析、报告及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六十一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其申请所获得之决定。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提供适当的解释尤其关于考核试的内容、日期、地点及附属组成考核试而接受的理论及实习试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此决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考试及内容)
  一、在不妨碍本法令第八十条之规定,无线电操作者的考核试系以实习及理论试所组成者。
  二、实习试包括:摩斯讯息发出及接收,无线电通讯设备操作及维修以及对测试仪器的使用。
  三、理论试须涉及安全规则,地区性无线电通讯法例,国际性无线电讯章程,电力,电子及无线电通讯纪律等方面。
  四、无线电操作者考核试的试题系由邮电司编订者。
  第六十三条(日期的订立)
  一、邮电司订定上条所指无线电操作者考核试日期及地点。
  二、考核试系按报考人数而定者,倘有人申请时,最低限度于每年应为任何类别及等级而举行一次考试。
  第六十四条(文凭或合格证明书)
  一、对无线电操作者考核试获得合格的人士,倘有要求时,得发给有关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考核试的合格证明书简称为合格证明书。
  二、申领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合格证明书,系透过经填妥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向邮电司申请:
  a.称为“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合格证明书”的表格须经认证签名,其内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及要求;
  b.证明已缴交申请发给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合格证明书相应的费用凭单。
  三、为产生上条b项之效力,邮电司应在接受有关申请后,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寄交申请人。
  四、无线电操作者文凭或合格证明书,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持有人身份资料,理论及实习试成绩、类别、等级,所得总分及考试日期。
  第六十五条(专业资料)
  已取得无线电操作者专业资格文凭或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应按本法令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邮电司申请发给无线电操作者执照。
  第二节执照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资格)
  一、下列所指之任何人士,得向邮电司申请发给无线电操作者执照:
  a.曾取得邮电司为此而举行的考试合格而未满五年者;
  b.按照本法令第七十六至七十九条所指之规定,而拥有由邮电司所发同等资格的证明书者;
  c.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实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工具。
  二、被撤销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人士,不得在五年内重新申领执照。
  第六十七条(申请手续)
  一、为领取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申请书,应透过经适当填写的下列表格及文件递交邮电司:
  a.称为“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表格,须经签名认证其中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格及要求;
  b.称为“无线电通讯干扰”表格,须经签名认证其中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及声明遵守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十八条规定的承诺;
  c.无线电操作者考试合格证明书或经认证之影印本、无线电操作者的同等资格文凭;
  d.违警记录证明书。倘属外籍人士而在本地区居住未满五年者,须出示有关国家的国籍证明文件;
  e.证明已缴付为发给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费用凭单;
  f.护照相片二张。
  二、为发生一款e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于接受有关申请书后,应发给凭单及将之寄交申请人。
  三、一款c项所指之任何文件,得以第三节内所指同等资格的证明书代替。
  第六十八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按照上条之规定,经整理的案卷,一经交由邮电司审议后,应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交由司长决定。
  第六十九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关于其申请的决定。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指明领取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地点及时间;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此决定的理由。
  第七十条(无线电操作者执照)
  一、无线电操作者执照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持有人身份资料、级别、等级、发出之日期及有效日期,附注及持证人相片。
  二、倘无线电操作者执照遗失或毁烂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有效期)
  倘未被暂停或撤销的无线电操作者执照,其有效期由发出之日起计为期五年。
  第七十二条(暂停)
  一、倘持有人不遵守下列事项时,邮电司有权订定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的暂停:
  a.不按指示运作的站;
  b.不遵守已核准或与国际惯例不符的措施;尤其是国际无线电通讯联盟的规定;
  c.无充分及不被邮电司接纳的理由而不按本法令第八十一条所指的重新审核。
  二、由于特别情况需要时,无线电操作者执照,亦得被暂停。
  第七十三条(撤销)
  一、当持有人有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下令撤销有关的无线电操作者执照:
  a.由于身体或心智不健全而不适宜担任该等职务者;
  b.违反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十八条c项规定者;
  c.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再犯上条规定者。
  二、由于特别情况需要时,无线电操作者执照,亦得被撤销。
  第七十四条(续期的申请)
  一、在有关效期告满前三十天,透过经适当填写的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向邮电司申请续期:
  a.称为“执照续期”的表格,须经认证签名,其中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及要求;
  b.因效期即将告满而拟续期的无线电操作者执照;
  c.证明已缴交为无线电操作者执照续期的相应费用凭单。
  二、为发生一款c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于接受有关申请书后,即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续期的分析)
  一、档案已符合上条规定及交由邮电司审议后,邮电司即附入下列资料:
  a.所有必需及存档的资料,尤其是申请人在最近五年内所从事的业余或专业活动资料;
  b.由邮电司要求或申请人自动提供的任何附加资料。
  二、档案一经齐备后,应进行分析、作出报告及交由司长决定,并按本法令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继续进行。
  第三节同等
  第七十六条(申请手续)
  一、在本地区居住且持有由有关国立或外国官方机构所发无线电操作员执照、文凭或证明书者,得向邮电司申请为发生本章程第六十六条所指同等资格的证明书。
  二、申请书应检附下列经适当填写的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档案:
  a.称为“同等资格证书”的表格其上签名须经认证,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及要求;
  b.本章程第四条二款h及i项所指文件;
  c.为申请同等资格,须有证明在有关国家所发具备该等资格文件的认证本;
  d.违警记录证明书,倘属外籍人士而在本地区居住未满五年者,须出示其有关国家国籍证明文件;
  e.证明已缴交为分析同等资格申请书的相应费用凭单。
  三、为产生二款e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在接受申请书后应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提供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经按上款规定组成案卷及交由邮电司审查后,应要求保安部队司令部提供关于申请人身份资料的意见。
  三、为产生二款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将所组成案卷行政性质资料的影印本致送有关方面。
  四、一经组成包括向保安部队司令部要求提供的意见书在内的案卷,应进行分析、报告及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对其申请书所作之决定。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检附为发给同等资格证书应缴的费用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明基于何种原因作此决定。
  第七十九条(同等资格证明书)
  一、经缴纳上条二款a项所指之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同等资格的证明书,并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同等资格证明书,最低限度应载明下列资料:持有人身份认别,被视为同等资格的等级及级别。
  三、倘同等资格证明书遗失或毁烂时,有关持有人得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四节其他
  第八十条(方便)
  应有关人士之要求及在专有章程明确规定下,邮电司得:
  a.在考试及考试范围内,对伤残人士如手足不便、视听或其他有同等缺陷者给予方便,但必需具有适当之证明;
  b.持有其他官方机构发给的无线电操作员证书者,得豁免考莫氏密码接受及发出试;
  c.具有适当大专学历证书的人士,得豁免考部分或全部的理论试。
  第八十一条(重考)
  当认为需要时,邮电司得要求持有无线电操作员的执照者,从新接受知识考核。
  第八十二条(取录及辞退)
  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持有人当录取或辞退其无线电操作员时,应以书面方式尽速将上述情况通知邮电司。
  第八十三条(临时执照)
  一、按照本章程第十二条一款f项之规定,为设立一业余站而申请发给无线电操作员临时许可时,邮电司应发给一临时性无线电业余操作员执照。
  二、为产生上款之效力起见,申请人应递交:
  a.护照型近照两张;
  b.证明已缴交为发给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相应费用的凭单。
  三、为产生二款b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四、倘未被撤销的无线电业余操作员临时执照的有效期最多为三十天,由发给之日起计。

第四章 认可


  第八十四条(等级)
  一、无线电通讯的发射/接受或发射接收仪器的认可,得为个别仪器或某一类型仪器发出。
  二、须视乎一款所指认可的某一情况分别被称为个别或类型的认可。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八十五条(申请人资格)
  一、符合下列其中的必须条件的人士得申请无线电通讯发射/接受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认可:
  a.作为商业用途者,必须在本地区有关机构登记从事商业活动者;
  b.作为个人使用者,必须持有政府或临时许可的个人、公或私权的集体。
  二、倘私权个人或集体的认可证书被撤销者,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许可。
  第八十六条(申请之组成)
  一、为取得无线电通讯发射/接收或其发射接收设备认可的申请,应按申请人情况组成有关案卷递交予邮电司。
  二、按个人情况选择下列项目资料,经适当填写一系列表格及组成案卷的文件:
  a.签名及经认证的“认可申请”表格,其上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个人、公或私权集体)及其代表人(倘有时)的认别资料、经营场所(倘有时)的认别资料、要求、理由及设备的资料;
  b.本章程第四条二款f项至o项所指的文件;
  c.证明已缴交类型或个别认可申请的相应费用凭单;
  d.倘属类型认可时,认可设备的维修手册的正本及影印本各一份或影印本两份;
  e.倘属个别认可时,设备的技术特征目录及影印本一份或影印本两份。
  三、申请人亦应检附二款所指的表格及文件,连同为认可设备的样本及其独有配件尤其是倘须的试验箱。
  四、为产生二款c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一经接纳申请后,应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及将之寄给申请人。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3/95/M号)
  第八十七条(设备的试验)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为审核申请书所须的任何附加资料。
  二、按照上款之规定,案卷一经整理及交由邮电司审核后,邮电司应进行有关试验。
  三、试验报告及为试验效果的纸样应附入档案内。
  四、一经完成包括报告书及效果纸样在内的案卷后,应对之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送交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八十八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其申请书所作之决定,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应附同为发给“认可证书”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基于何种理由作此决定。
  第八十九条(认可证书)
  一、经缴纳上条二款a项所指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认可证书及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认可证书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认可的类型、申请人认别资料及设备的资料。
  三、倘类型或个别认可证书遗失或损坏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九十条(撤销)
  一、倘出现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将某一认可证书予以撤销:
  a.倘发现出售同一类型的无线电通讯设备与特别技术要求或与被核准的类型不符时;
  b.由于技术的发展或地区及国际性的新法例规定而要求严格的技术特征时。
  二、倘出现上款的任何一项情况时,对有关案件经作出适当报告后,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三、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撤销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以便获知有关决定及基于何种理由邮电司作此决定者。
  四、倘撤销系基于一款b项所引致者,邮电司最低限度应于一百八十天前通知当事人或订出最低限度相等的时间作为撤销期。
  第九十一条(有效期)
  倘未被撤销的认可证书其有效期为十年,由签发之日起计。

第五章 商业性质


  第一节仪器的拥有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资格)
  一、符合下列各项所指条件的人士,得申请一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拥有准照,以下简称为“拥有准照”:
  a.在商业暨汽车登记局注册的商人;
  b.已履行所从事商业的税务义务者;
  c.从未因犯上从事无线电通讯活动罪行而被确定裁定重或轻的处分者,因该活动尤其可被视为适当的工具。
  二、上款c项所指之条件,倘用于私权集体时,系指作为其个人代表者。
  三、被撤销拥有准照的商人,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九十三条(申请书的组成)
  一、为领取拥有准照的申请,系视乎申请人之独特情况而组成之案卷递交与邮电司。
  二、按个人情况选择下列项目资料,经适当填写一系列表格及组成案卷的文件:
  a.签名及经认证的认可“拥有准照”表格,其上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个人、公或私权集体)及其代表人(倘有时)认别资料、经营场所(倘有者)名称及要求;
  b.本章程第四条二款g及o项所指之文件;
  c.证明已缴交为审查申请书相应费用的凭单。
  三、为产生二款c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于接纳有关申请书后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九十四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为审查申请书所需的任何重要文件。
  二、按上款规定经组成案卷及交由邮电司审议后,应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交由司长决定。
  第九十五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对其申请所作之决定。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应附入为发给“拥有准照”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明作出此决定的原因。
  三、亦应附入为购买本章程第九十八条所指登记册费用的缴付凭单。
  第九十六条(拥有准照)
  一、经缴付上条二款b项及三款所指之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拥有准照连同登记册,并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拥有准照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登记编号、持有人身份资料、商业场所或合伙公司地址及基于何种条件而获发给有关的准照。
  三、倘拥有准照遗失或毁烂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四、拥有准照及登记册,系获发给的持有人及其商业场所专用者。
  第九十七条(设备的进口)
  一、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进口须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所管制。
  二、邮电司应为已发给的每一入口准照编制名表,其内载有所进口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商标、型号及出厂编号将之致送于:
  a.拥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在登记册上作出适当调整;或
  b.拥有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政府许可或临时许可的持有人,以便证实其拥有的合法性。
  三、倘有可能时,上款所指之名表,得由入口准照抄本代替之。
  第九十八条(登记册)
  一、持有拥有准照的商人,应在邮电司购买为从事其商业活动必需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登记册。
  二、为产生有关效力起见,当登记册已完载时应:
  a.将之交还予邮电司;
  b.出示购买同等簿册的费用凭单。
  三、为产生二款b项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受有关申请后,即时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
  四、无线电通讯设备的登记册,或简称为登记册有关其开始及结束分别由启用及结束语作出者,并由邮电司长签名其上。
  第九十九条(暂停)
  一、当拥有准照的持有人处于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将准照暂停:
  a.抵触现行法例被认为“严重”的违犯时;
  b.交由邮电司审查的资料有涂改尤其是目录或手册上技术特征的更改;
  c.由于另一官方机构执行的处分所引致商业活动的中止者。
  二、倘出现上款所指各项情事时,有关案卷经作出适当报告后,应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三、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被暂停拥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获知邮电司基于何种原因作此决定及暂停的开始日期及期限。
  第一百条(撤销)
  一、倘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将拥有准照予以撤销:
  a.按现行法例之规定,触犯被认为“极之严重”的违犯者;
  b.按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为上条所预料的违反的再犯者;
  c.其经营执照为另一官方机构撤销者。
  二、倘明确出现上款所指各项条件之一时,有关案卷经适当地作出报告后,交由司长决定。
  三、应以书面方式告之被撤销拥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获知有关决定及基于何种理由邮电司作出此项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有效期)
  倘未被暂停或撤销之拥有准照的效期为无限期者。

  第二节试验及临时拥有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人资格)
  凡符合本章程第三条所指条件中必需条件的人士得申请无线电通讯设备试验及临时拥有准照,以下简称为试验准照。
  第一百零三条(申请书的组成)
  一、为领取试验准照的申请书,应按申请人特有条件组成的档案递交邮电司。
  二、按个别情况而定,从下列项目之中选出经适当的表格经填妥及组成案卷的文件:
  a.经认证签名的称为“试验”及“临时拥有”表格,其内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公或私权个人——集体,其代表人(倘有时)的身份资料、要求、理由及(倘有的)技术负责人姓名;
  b.被称为“设备及坐落地点”的表格,其内载有:申请人之姓名,为试验所采用的设备名称,安装场所或地点名称,以及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征;
  c.经认证签名的称为“承诺声明”的表格,其内载有:声明(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声明承诺遵守关于无线电通讯方面的现行法例的规定及履行,以及由邮电司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设置及使用方面所发出的指示;
  b.本章程第四条二款e至o项所指文件;
  e.证明已缴交为研究申请书相应费用的凭单。
  三、为产生上款e项所指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纳有关申请书后发给有关支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为审查有关申请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案卷一经按上条规定组成及经交由邮电司审议后,应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交由司长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对其申请书所作之决定。
  二、同时亦应:
  a.倘获批准时,应附入为发给试验准照及站的准照之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b.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此决定的原因。
  第一百零六条(试验准照)
  一、经缴付上条二款a项所指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试验及站的准照,并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试验准照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登记编号、持有人身份资料(公或私权个人集体),为试验所采用设备的名称,设备安装地点及名称,发给准照的条件及指出其有效日期。
  三、倘试验准照遗失或毁烂时,有关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一百零七条(撤销)
  一、当持有人遇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订定撤销试验准照:
  a.按现行法例之规定,作出“严重”或“极之严重”的违反者或负责人;
  b.发给准照后三十天内,仍未开始安装用作试验的设备。
  二、当有特别原因要求时,试验准照亦得被撤销。
  三、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被撤销试验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获知引致作此决定的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有效期)
  试验准照的有效期,将按申请人之需要而定,但永远不得超过三十天期。
  第一百零九条(出让声明)
  一、当某一无线电通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出售、赠与或出让;即使系临时性者,其合法持有人应将有关声明书送交邮电司。
  二、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起见,应填写称为“出让声明”表格,其内载有:声明人身份资料、交易者的身份资料、交易设备名称、交易日期及其性质。
  三、在交易或出让日随后之十天内,应向邮电司递交“出让声明”书。

第六章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一十条(公证认可)
  在不妨碍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号法令第二条二及四款之规定时,本章程规定所指的认证系以公证方式作出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文件的豁免)
  倘在有关案卷内已存有及其有效期仍未告满的文件,得予豁免递交;即使在本章程适用范围内为作出申请所需的所有文件亦然。
  第一百一十二条(文件的归还)
  一、经被撤销的政府或临时许可,准照、执照、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的持有人,应在接获通知后十五天内将之归还予邮电司,如不可能时,须指出理由。
  二、当准照、执照、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持有人拟欲续期时,在递交有关申请书时,应连同为续期必需其他的文件。
  三、对所有归还的文件,应在有关案卷内注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手续费的缴付)
  一、下列款项所指的行为,须按适用于无线电通讯服务现行费用及罚款总表所载有关费用之规定。
  二、研究与下列事项有关的申请:发给政府或临时许可、业权持有更改、更改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申请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同等证明书的发给、无线电操作员考核试报名申请的接纳、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认可、拥有准照及试验准照的发给。
  三、下列文件的发给:
  a.站、临时站、站的更改、拥有及试验准照;
  b.合格及同等证书;
  c.注册及认可证明书;
  d.无线电操作员文凭、无线电操作员执照、补发、续期及购买登记册。
  四、检查、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加封/拆封、无线电操作员考核试及案卷的整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费用的豁免)
  一、按照本章程之规定,凡须缴付费用的所有活动,得因有下列行为而被豁免:
  a.邮电司可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一款c项所指之规定发出指引;
  b.在邮电司稽查活动范围内所指出的平常活动。
  二、任何因被发现的违反而引致的行为,不得享有一款所指的豁免。
  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书的整理)
  经申请人要求及透过缴付有关费用后,本章程所指的任何案卷之整理,得与邮电司合作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补发)
  一、为领取补发任何有关无线电通讯服务文件的申请书,应向邮电司递交,并透过下列经适当填写的表格及文件所组成的案卷为之:
  a.经认证签名称为“补发”的表格,其上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个人、公或私权集体)代表人(倘有时)的身份资料、要求及理由;
  b.证明已缴付为申请补发的相应费用的凭单。
  二、为发生上款b项所指之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获有关申请后,即进行发给有关缴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白印)
  在本章程的适用范围内,最低限度在下列文件上盖有白印为据:许可、准照、证明书、证书、文凭及执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支付期限)
  本章程所指任何费用的缴付期为三十天,系由递交有关缴付凭单的征收之日起计。
  第一百一十九条(名单)
  邮电司应对本章程适用范围内作出的各项活动保持一适时性的名单,尤其是关于获批准的网、被配给的频道、获认可的设备、接受考试及获发给无线电操作员执照,获注册的技术员及获准的商人。
  第一百二十条(草稿)
  一、邮电司应对所有按本章程适用范围内所指为整理的申请而必需的申请书、声明书或其他任何文件均保持一适时的草稿,以便任由公众参阅。
  二、为申请书整理所需而由其他官方机构取得者,均不列入一款的限制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案卷密码)
  一、邮电司应对因实施本章程而引致的行政案卷应为单一性及给予一密码,并应将密码告知个别当事人,以便日后作为接触之用。
  二、由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计,应将当年期内所有存立档案给予密码。

第七章 暂行及最后规则


  第一节暂行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文件的更换)
  一、邮电司应于本章程生效日起计一年期内,对所有与现行规则不符的文件尤其是关于政府许可、站的准照、无线电操作员执照、认可证书及拥有准照进行更换。
  二、对上款所指文件的更换,豁免缴纳任何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表格)
  一、当邮电司仍未制定本章程所指表格之前,应采用印花税纸代替。
  二、上款所指表格应按现行法例规定贴上印花税票。
  三、由本章程生效日起计,九个月期应编制有关表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费用)
  通过适用于五月二十五日第103/85/M号训令核准之无线电器服务所指费用及罚款总表作为本章程费用总表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最后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职能)
  邮电司司长之职能系对本章程所指所有行为作出决定,但有其他方式明文规定者则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上诉)
  对邮电司司长为执行本章程而采取的决定,当事人在获知后三十天期内,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例的撤销)
  兹撤销下列所载各条文:
  a.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三十条三款;
  b.附入五月二十五日第103/85/M号训令关于适用于无线电器服务费用及罚款总表第一至十五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疑义及遗漏)
  由于施行本章程所产生之疑义及遗漏事项,将由邮电司建议交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生效)
  本章程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本法规附件中的收费表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60/97/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