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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6/86/M号
订定计算电力用户应缴总费用之参与办法一般原则
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共同分担制度之范围及结构)
一、共同分担制度乃一系列之规则,用以计算应向被特许实体支付之费用,而该费用乃被特许实体为用户之用电设施首次接驳特定功率水平之电力分配网络而所收取之回报,即使是临时接驳亦然;该费用亦指该实体提供服务为用户增加功率而所收取之回报,但以所增加之功率超过先前共同分担费用所相应之最大功率限额为限。
二、共同分担制度之目前结构,视所申请之功率及该功率水平之供电条件等作为介入要素。
第二条(共同分担制度之订定)
一、经被特许实体之建议,透过训令每年订定用以计算共同分担费用之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所指之参数数值。
二、如兴建网络之成本,尤其是设备及物品之成本或兑换率出现突然及不受控制之变化,则得在有关生效期间届满之前将上款所指之参数数值修订。
第三条(共同分担制度之适用)
一、如属首次接驳,应为每个接驳点提出申请并共同分担相关费用,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倘一建筑物之用电设施由同一电门或电缆房供应电力,则视作独一申请接驳之一个整体,即使该建筑物属分居所有权制度,但本身自网络获供应电力之商店、车房或其他独立单位,不在此限。
三、如属增加功率,则应为每个用电设施提出申请并共同分担有关费用。
四、申请任何用电设施之功率数值,不得低于适用之规定对有关设施类型所定之最低数值;而剩余之数应向上凑整至最接近之标准功率级别。
五、如无规定,则适用下列之标准功率级别:
——单相供电:3.3kVA(1×16A);
6.6kVA(1×32A);
11kVA(1×50A);
——三相供电:13.2kVA(3×20A);
19.8kVA(3×32A);
33kVA(3×50A);
66kVA(3×100A);
70kVA以上,则功率级别之数值为10之倍数。
第四条(功率之限度)
一、被特许实体须供应与所收取之共同分担费用相应之功率限度内之电力。
二、被特许实体须随时为用户供应合同所订功率之电力,以及透过订立新合同将功率增加至上款所指之功率限度。
三、被特许实体获支付共同分担费用,并不影响该实体为提供超过用户所申请之功率而调整网络或调整与网络之接驳,但禁止用户在未申请增加功率前,使用与所支付之共同分担费用相应之功率限度以上之电力。
第五条(功率之增加)
一、如申请增加功率,则有关之共同分担费用相当于现拟申请之功率与前次申请之功率之共同分担费用之差额,而该两个费用根据本次申请时之现行费用数值计算,但须考虑该两种功率中任一者之供电条件。
二、前次申请之功率,指合同或被特许实体之纪录所载明之功率。如未明确载明,则应根据熔线或已安装之有限制作用之断路器之级别表示。如亦无后两者,则应以电表之级别表示。
第六条(共同分担费用之支付)
一、申请供电者或申请增加功率者,应在被特许实体对其作出有关共同分担费用金额之通知后三十日内一次支付。
二、被特许实体仅在付清共同分担费用后才开展接驳工作,即使是临时接驳工作亦然。
三、如申请接驳拟兴建之建筑物之网络,包括接驳临时电表,则仅在付清共同分担费用后,才在建筑工地安装临时电表。
第七条(共同分担费用之修订)
如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未支付共同分担费用,或功率之申请有变更,或供应电力之条件有变更,或基于单独归咎于用户之原因而在其支付共同分担费用十八个月后,仍未能进行接驳工作或未能增加功率者,则得修订共同分担费用。
第八条(共同分担费用之组别)
为计算共同分担费用,因应所申请之功率特点而将有关费用分为三组:
a.低电压(葡文缩写为BT)之共同分担费用;
b.中电压(葡文缩写为MT)之共同分担费用;
c.高电压(葡文缩写为AT)之共同分担费用。
第九条(低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一、低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适用于66kVA以下功率之申请,且透过低电压网提供有关功率。
二、被特许实体得对66kVA至330KVA功率之申请适用低电压共同分担费用,但以现有之低电压网能够提供所申请之功率者为限。
三、低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是被特许实体所提供服务之回报,其数值乃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计算之平均成本、与所申请功率成比例之接驳网络、占用低电压网络及l000KVA变压站(葡文缩写为PT)以及占用相连之中电压网等成本之总和。
第十条(中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一、如拟申请之功率未能根据第九条之规定透过低电压网供应,且不符合第十一条所规定之高电压共同分担费用,则对有关功率之申请,适用中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二、申请人提供一个场地以安装变压站时,上款所指之申请才获批准,该场地应能随时循公共道路进入以及方便安装及更换有关设备,并须具备适当通风设施。
三、a.中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是被特许实体所提供服务之回报,其数值乃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计算之平均成本、与所申请功率成比例之供应及组装变压站设备之成本总和;
b.如申请不超过330KVA之功率,且被特许实体拟在有关变压站内安装1000KVA之变压器,以便将多出之功率供应给其他低电压网之用户,则有关之功率申请不受上项之规定约束;
在此情况下,应从低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中扣除兴建1000kVA变压站之平均成本,但扣除之金额不应低于该共同分担费用之20%。
c.应透过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训令订定兴建1000kVA变压站之平均成本。
四、申请人负责在第二款所指场地按被特许实体提供之计划进行安装变压站所需之施工,包括供应及安装附属之金属组件,如门、罩及通风设备,以及因应有关要求而安装自动灭火系统。
五、被特许实体负责供应及安装变压站之设备,将所申请之设施接驳到该变压站之低电压房,以及安装低电压之计量系统。
六、如所安装之功率超过所申请者,则被特许实体得将多出之功率供应其他低电压用户,而申请人不应获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
七、被特许实体得在最初期间不安装所申请之变压站,但须在适当技术条件下透过低电压网供应电力。
兴建变压站之场地及其附属之建筑部分,应专门予以保留,在负荷增加而有需要时,应安装该变压站。
第十一条(高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一、如所申请之功率不能透过中电压网供应,则对有关申请适用高电压共同分担费用。
二、以下情况视为不能接驳中电压网:
——功率超过5MVA,且被特许实体在申请功率之地点无法供应足够功率,或有关接驳明显减少该区电力分站所能供应之功率或所能提供之输出电力渠道;
——有关接驳相应于电压网基础设施,而有关投资及经营成本超过高电压网供应电力之成本;
——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总督以批示判定不能接驳中电压网。
三、申请人提供一个场地用作安装具备适当技术条件之分站时,接驳高电压网之申请才获批准。
四、高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是被特许实体所提供服务之回报,其数值乃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计算之高电压网及分站之设施成本总和,而该等设施乃向使用者提供申请之功率时所必需者。
五、申请人负责按被特许实体提供之计划进行安装分站所需之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供应及安装附属之金属组件,如门、罩、正门及通风设备。
六、被特许实体负责安装分站之设备,包括中电压房及计量系统。
七、申请人负责将本身之中电压网接驳到分站之中电压房,但亦得与被特许实体协议由该实体编制有关预算,由该实体提供上述接驳服务及其他辅助服务。
八、在任何情况下,被特许实体负责监察用户之中电压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人身安全及物料安全之标准,并尤其负责订定及规范如何保护中电压网输出电力之渠道。
九、被特许实体得自资安装在功率及数目方面超出所申请者之变压器及中电压电箱,以便使用该等资源向其他用户提供电力,而申请人不应获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
第十二条(低电压及中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一、共同分担费用根据所申请功率之级别而订定,每一级别之费用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C=a+b(S-S。)
其中:
C——共同分担费用(澳门币);
a——该级别之最低费用(澳门币);
b——申请功率之费用(澳门币/kVA);
S——申请之功率(kVA);
S。一该级别之最低功率(kVA)。
二、应将下列之平均成本计算入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三款a项所指之成本总和:
a.计划;
b.拟安装之设备;
c.拟使用之物料;
d.拟使用之劳动力;
e.拟交由第三者为用户接驳电力而直接提供之服务;
f.须承担之间接成本。
三、如为正确及安全使用所申请之功率而必须对用电设施及建筑物之集体设施作出配合之计划及工程,则所有该等计划及工程应由申请人负责,而无须由被特许实体实行。
第十三条(高电压之共同分担费用)
一、高电压共同分担之费用因应所申请之功率而定,并根据有关计划之规模,包括被特许实体所供应之所有物料、设备、承揽、劳动力而订定,尤其是:
a.计划;
b.高电压之高空电线地底电线;
c.分站之设备及设施;
d.中电压之辅助电缆及输电电缆;
e.接地网络;
f.防火辅助系统、指令辅助系统、讯号辅助系统、遥控辅助系统;
g.特别计量系统。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所定出之金额,将由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训令订定一个百分比以弥补间接成本。
第十四条(在申请人兴建变压站情况下之中电压共同分担之费用)
一、应申请人之请求,被特许实体得根据下列规定许可申请人兴建变压站及接驳低电压网:
a.被特许实体负责制订变压站之建筑方案及电气设计方案,提供有关设备之规格,事先核准申请人所建议之设备,以及监察变压站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作;
b.被特许实体负责安装及接驳中电压电缆及网络,将断路及保护装置接通变压器,以及安装计量系统;
c.申请人负责安装变压站之全部设备,包括在变压站接驳低电压网,以及接驳变压站至用电设施之输入室。
二、共同分担费用,乃占用中电压网之平均负担,加上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计算之将断路装置接通变压器之成本。
三、如所安装之功率超过所申请者,则被特许实体得将多出之功率供应其他低电压用户,而申请人不应获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筑物)
一、如同时提出涉及若干新建筑物之不同申请,且该等建筑物属同一实体所有,则在发现供应该等建筑物电力所需之变压站数目少于接驳建筑物之申请数目之情况下,所考虑之总功率应为所申请之功率之总和,而共同分担费用应为下列各项费用之和予以计算:
a.如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a项计算之每一变压站之共同分担费用,而拟在变压站安装之功率视为所申请之功率;
——向无变压站之建筑物供应电力之低电压网之成本,而该成本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被特许实体所制订之计划计算。
b.如适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计算之每一变压站之共同分担费用,而拟在变压站安装之功率视为所申请之功率;
——向无变压站之建筑物供应电力之低电压网之成本,而该成本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被特许实体所制订之计划计算。
二、在例外情况下,被特许实体得许可上述建筑物之所有人兴建低电压网及进行有关接驳。在此情况下,免除共同分担费用之相关项目。
三、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则被特许实体应提供低电压计划以及有关物料及设备之规格,并由被特许实体核准其特征及监察安装工作。
四、在上述建筑物之所有人书面承诺先行兴建或至少与其他建筑物同时兴建安装变压站之建筑物之情况下,才适用本条所规定之共同分担费用,如因不遵守此承诺而引致延迟完成接驳该等建筑物电力之工作,则由该所有人单独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个别消费者)
如独立楼房区或独立用户申请透过中电压网供应功率,而于所在地点提供电力时接驳现有输电网络所需之电缆长度,比所申请功率之各变压站之间之平均距离超出20%,且电缆长度超过250m及推定无其他接驳申请,则应根据直接适用之有关条文共同分担费用,该费用并应加上拟安装之电缆之超出部分之负担,而该负担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E=c(L一1.2dS)
其中:
E——拟安装之电缆之超出部分之负担(澳门币);
c——所安装电缆每一长度单位之平均成本(澳门币/m);
L——拟安装电缆之总长度(m);
d——所申请之每一kVA功率之变压站之间之平均距离;
S——所申请之kVA功率。
第十七条(电压之更改)
一、如被特许实体之“投资计划”已包含更改电压之情况,且所申请增加之电功率超过6.6kVA,才须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征收共同分担费用。
二、如被特许实体在相关年度之“投资计划”未包含更改电压,则有关申请在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作成本时方予批准,而不论是否涉及增加功率:
a.批安装之设备;
b.拟使用之物料;
c.拟动用之劳动力;
d.拟交由第三者为用户接驳电力而直接提供之服务;
e.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计算之间接成本。
第十八条(疑问之解决)
执行本法规时所产生之疑问,均由总督之批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