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9/98/M号

核准澳门国际机场航空气象中心规章——若干废止

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性质及权限
  第一条(性质)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澳门国际机场航空气象中心(葡文缩写为CMAE)为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组织附属单位,在等级上受其领导。
  二、澳门国际机场航空气象中心旨在遵照澳门气象当局所订定之指引,在澳门国际机场提供气象资料之服务。
  第二条(权限)
  一、澳门国际机场航空气象中心尤其有权限:
  a.与有权限之本地区机构及国际机构紧密合作,订立及更新航空气象学方面之程序及技术,并确保其规范化及遵守;
  b.在澳门国际机场内进行日常及特别之气象观测,并编写有关通知;
  c.协调及监察在澳门国际机场以外其他供航空用之设施所进行之气象观测;
  d.对地面及高空气象图作分析;
  e.编写供航空用之气象预报,并在出现重大偏差时,对其作出订正,以及编写有关通知;
  f.根据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气象监察中心发出之通告,并在与该中心合作下,编写供航空用之有关恶劣气象状况之通告;
  g.在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气象处辅助下,作航空气象及气候学方面之研究;
  h.提供气象资料,尤其是其他机场之气象观测及预测以及航线之天气情况;
  i.应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要求,对在澳门空中交通管辖区内发生之航空意外及/或事故之调查提供协助;
  j.对于空中航行之气象辅助方面之其他活动提供技术辅助。
  二、澳门国际机场航空气象中心在行使上款所指之权限时,须促进《国际民航公约》附件三、世界气象组织之技术规章及澳门民用航空局有关此范畴之规章所建议之做法与所订定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条(合作)
  一、航空气象中心系根据澳门地区行政当局透过澳门气象当局与澳门国际机场被特许实体所签订之合作议定书行使其权限。
  二、上款所指之合作议定书规定澳门国际机场被特许实体负责航空气象中心之动作费用。
  第二章 架构及动作
  第四条 (架构)
  航空气象中心以轮值制无间断动作,每班工作由值班之气象技术员或气象观察员负责领导。
  第三章 人员
  第六条 (职位之设立)
  在附于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号法令之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人员编制之领导及主管人员组别内设立等同于处长之中心主任一职。
  第七条 (制度)
  澳门公职法律制度及第三条所指之合作议定书订定之制度,适用于航空气象中心之人员。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八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给予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拨款,以及财政司为此目的而运用之其他拨款承担,但不影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九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号法令第七条第1项及m项之规定。
  第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