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36/95/M号

制定澳门民用航空业务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八月七日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制定澳门民用航空业务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业务之监察及技术监督)
  一、在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赋予之权限范围内,澳门民用航空局(葡文缩写为AACM)有权限监察本法规规定及本法规所定之补充法例之遵守。
  二、具有法定资格从事航空运输业务之实体,必须向澳门民用航空局提供运输统计资料、经营之年度账目,以及对监察有用之其他资料。
  第三条(澳门国际机场)
  澳门国际机场(葡文缩写为AIM)为一辅助民用航空之基础设施,且自澳门民用航空局按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所赋予之权限,决定机场正式投入运作之日起,进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邮包之航空运输。
  第四条(澳门国际机场经营规则)
  在不影响有必要进行之盈利性之商业经营,且遵守适用于激烈国际竞争中之适当经济原则之情况下,澳门国际机场之经营受国际民航组织(葡文缩写为OACI)所提议之规定及惯例而引申之最高安全及效率标准之约束。
  第五条(在澳门以外登记之航空器使用澳门国际机场之方法)
  一、在澳门以外登记之航空器使用澳门国际机场时,须受下列限制:
  a.与航空器登记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航空运输协议所规定之指定制度,或者
  b.需获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之许可,但仅以规章未对通知制度作出规范者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制度应由将在四十五H内公布之训令定出。
  第六条(澳门国际机场被特许人之权利)
  一、许可以公共服务制度建造及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被特许人“CAM——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葡文缩写为CAM)”:
  a.向航空器机长、运输人之代表及转特许人要求提供机场营运所必需之资料及单方结算所欠之费用;
  b.根据特许合同对所欠费用进行强制征收。
  二、许可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在三十日内,将上款a项之权力以转特许、顶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予在澳门国际机场提供总体管理及行政服务之实体,并以此资格负责有关经营。
  三、经营澳门国际机场所得收入,尤其是收费及其他收益,为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之收入。该等收入在行政上由上款末段所规定之实体处理,并有权限进行有关之结算、非司法征收程序以及发出有关受领声明。
  四、上款所定收费之制度,以及有关结算及征收之规定,应将在四十五日内公布之训令定出。
  第七条(从事航空运输业务之特许制度)
  一、在澳门从事乘客、行李、货物、邮件及邮包之从澳门及往澳门之航空运输业务,取决于公共服务特许之给予。
  二、上款所指之特许,系受适用于公共服务特许法例约束之合同之标的,而给予时,应考虑所提及之由国际民航组织所提议之规定及惯例而引申之安全及效率标准。
  第八条(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特许之特别制度)
  一、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澳门民用航空局所发出之临时执照从事临时客运业务之例外情况。
  二、上款所指执照之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而执照之发出取决于有关权利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及是否具备将在一百八十日内公布之训令所定之其他要件。
  三、发出上款所定执照之有关行政程序始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有依据之申请,而该程序按上款所指训令之规定处理。
  第九条(空中航行规章之制定及其内容)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将在三十日内制定《澳门空中航行规章》(葡文缩写为RNAM)草案,以规范下列事宜:
  a.航空器之登记及注册;
  b.适航性及机上设备;
  c.飞航人员执照之发出;
  d.航行操作;
  e.噪音;
  f.机组疲劳;
  g.文件及登记;
  h.空中交通管制;
  i.机场、航行灯光及预警灯光;
  j.空运经营人资格证明。
  二、《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为一系列以技术性为主之规定,旨在使空运经营人及其他参与人可向澳门国际机场提供安全及有效之营运。
  三、《澳门空中航行规章》由训令核准,并以英文公布,但应于两年内以本地区之官方语言公布。
  第十条(飞航人员执照之发出)
  从事与以下飞航人员职业种类有关之活动,应持有有效执照:
  a.飞行技术人员:
  ——私人飞行员——飞机
  ——商用飞行员——飞机
  ——航空公司飞行员——飞机
  ——私人飞行员——直升机
  ——商用飞行员——直升机
  ——航空公司飞行员——直升机
  ——领航员
  ——飞行技术员
  b.其他人员:
  ——航空器维修技术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
  ——航行操作人员
  ——航空站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发出飞航人员执照之权限)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有权限发出、中止或废止上条所指之执照,或使其重新有效,但其执行应根据将在九十日内公布之训令而为。
  二、澳门民用航空局接受外地航空局根据《国际民航公约》附件I所发出之执照为有效执照,但其权利人须符合上款所指训令之要求。
  第十二条(飞航人员执照发出之费用)
  一、飞航人员执照之发出、换发、使重新有效及更改,应缴付一定费用。
  二、上款所定收费之制度,以及有关结算及征收之规定,由将在九十日内公布之训令定出。
  第十三条(空运经营人之公司资本及公司结构)
  一、空运经营公司已缴付之公司资本必须等同于或多于特许合同或将在九十日内公布之训令所定之金额。
  二、除已缴资本证明外,上款所指之公司尚应向澳门民用航空局呈交有关公司结构之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空运经营人资格之证明)
  一、由在澳门居留之人、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公司,以及主要商业活动以澳门为核心之人或公司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根据以下条文,取得经营人技术资格之证明。
  二、经营人之证明书并不赋予任何业务权利,而仅用作证明经营人具有技术能力行使以适当之法定文件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空运经营人资格证明之要件)
  一、经营人必须拥有适当之专有技术结构、航行操作部门,以及航空器及相关设备之工程及维修部门,且应事先取得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证明。
  二、澳门民用航空局应有依据之申请书,得许可不能或不希望以自己之资源进行航空器维修之申请人,与获澳门民用航空局认可之维修工场订立航空器保养工作合同。
  三、上两款所指之证明,透过向经营人发出之证明书证明,且其内应载有:
  a.经营人之姓名及住所;
  b.适用范围;
  c.机队之组成,并清楚标明航空器之牌子及型号;
  d.有效期;
  e.技术说明、营运条件及限制之规定,附于证明书内,并成为证明书之组成部分。
  四、经营人技术部门之组成及运作方式,以及操作及维修手册之编排及内容,应遵守将在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之训令所定之规定。
  第十六条(因证明空运经营人资格而收取之费用)
  一、经营人证明书之发出、换发及更改,以及使其重新有效,应缴付一定费用。
  二、上款所定收费之制度,以及有关结算及征收之规定,由将在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之训令定出。
  第十七条(持证明书经营人之义务)
  一、经营人证明书之权利人必须就完全遵守经澳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操作及维修之规定,对其负责。
  二、经营人证明书之权利人只得经营该证明书所指明之机队。
  三、如以租赁合同或包机合同制度雇用航空器者,应事先取得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许可,并由其定出使用条件及期限,以确保在航空器之监督及安全上之标准。
  第十八条(飞行服务及机组所适用之制度)
  涉及以下事宜之制度,由将在一百八十日内公布之训令核准:
  a.商用及私人空运飞行之服务及机组休息之最长时间;
  b.公共客运航空器机舱内航行人员数目之下限;
  c.旨在根据须规范且在国际上提议之规定及惯例,以协调技术经营航空器之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空运经营人民事责任之特定制度)
  提供乘客、行李、邮件及货物,包括动物之航空运输之航空器,在使用澳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或飞越澳门空域时,受建基于以下条文所定原则之民事责任制度约束。
  第二十条(运输人之民事责任)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视获许可使用航空器运输乘客、行李、货物或邮件之实体为空运人。
  二、空运人即使无过错,亦应对下列情况所引致之损害负实现赔偿之责任:
  a.由于意外而引致乘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上之伤害;
  b.行李及货物之变质、遗失、毁灭或变坏;
  c.对于空运人预计及宣布有关乘客、行李及货物到达时间上之延误。
  三、对于邮件(包括邮包)之损害赔偿,应根据邮政规章所载之规定为之。
  第二十一条(运输人民事责任之限度)
  一、对弥补上条第二款a项所定之损害,运输人之责任以在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强制对每人之最低保险金额为对每一乘客之最大限度。
  二、对弥补上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定之损害,运输人之责任以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华沙公约》及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海牙议定书》对每一公斤行李或货物所定之赔偿金额为最大限度。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之民事责任)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以其名义而登记之人;
  b.航空器经营人——使用航空器之人;经营人一般推定为所有人,但经营人如能证明其为经所有人将航空器让与之第三人者,则不在此限。
  二、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即使无过错,亦应就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地面上,对地面上之第三人所造成之损言负实现赔偿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民事责任之限度)
  一、不论受害人数多少,依上条所指责任之损害赔偿之最高总金额,以及按航空器最大着陆重量而变化之最低额,由将在九十日内公布之训令定出。
  二、如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证明所受损害系由于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其代表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限度不适用,且责任为无限。
  第二十四条(强制民事责任保险)
  居住于澳门、住所设于澳门或主要商业活动以澳门为核心之空运人,以及在本地区登记之任何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根据本法规所定之规定、条件及金额,订立有关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以外登记之航空器之强制民事责任保险)
  一、使用本地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之在澳门以外登记之航空器,应为在澳门登记航空器所要求之规定、条件及金额之保险合同之标的,并应透过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证明已订立该合同。
  二、非以本地区官方语言或英文发出之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应附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官方翻译本。
  第二十六条(为发出适航证明书而作之保险)
  航空器适航证明书之发出及使其重新有效,取决于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之事先呈交,以证明存在一根据本法规及将在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之训令而订立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管辖法院)
  一、追究对本地区所造成损害之民事责任之司法诉讼,应向澳门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交由下述法院解决而达成之协议:
  a.根据所适用管辖及程序所适用之有关规定而协定之法院;
  b.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处罚规定)
  一、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以及第三十条所指训令之规定,为可科处以下处罚之违法行为:
  a.书面警告;
  b.罚款澳门币1000至1000000元;
  c.封闭及封印设施;
  d.扣押用作实施违法行为且对社会构成危险之财产,并将之归本地区所有;
  e.扣押航空器。
  二、过失亦可被处罚。
  三、对处罚之酌科标准及有关程序,为将在一百八十日内公布之训令之标的。
  四、根据上款所指训令将定之规定,澳门民用航空局有权限对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而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有权限科处处罚。
  五、第一款所定处罚之科处,不影响追究可归责于违法者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进入、逗留及离开澳门地区)
  由澳门国际机场进入、逗留及离开本地区之非澳门居民,受适用于由陆路或海路进出之相似情况之法律制度所约束。
  第三十条(补充法例)
  本法规所定之训令及其他有必要之训令得许可公布根据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定之规定、规章或通告,但仅以事宜之技术性质或复杂性为理由,且须具澳门民用航空局有依据建议之情况为限。
  第三十一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