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9/95/M号

修改经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民用航空局通则

二月六日

  第一条(《澳门民用航空局通则》之修改)
  经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民用航空局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机关)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设有下列机关:
  a.局长;
  b.行政委员会;
  c.总委员会。
  二、局长由一名副局长辅助。
  第七条(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之权限)
  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之权限为:
  a.……
  b.……
  c.……
  d.……
  e.……
  f.在其权限范围内,管理澳门民用航空局之人员及财产资源;
  g.在行政委员会授予其之权限范围内,管理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财务资源;
  h.行使法律所赋予之权限及获授予之权限,并得将之转授;
  i.在行政委员会所定之金额范围内,许可工程及取得资产与劳务之开支;
  j.为实现澳门民用航空局之宗旨而作出之其他必要行为。
  第二十二条(管理规定)
  一、……
  二、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财政管理须受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有关现行规定及由监督实体核准之指导方针约束,但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此方面。
  第二十六条(收入)
  以下者为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收入:
  a.……
  b.……
  c.财产收益,以及财产让给或转让之收益;
  d.……
  f.……
  g.……
  h.……
  i.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产生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j.法律、规章或合同之其他指定收入。
  第二十九条(投资)
  在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财政司之意见,以及经监督实体之许可后,澳门民用航空局得在获许可于澳门经营之银行机构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监察)
  总督对澳门民用航空局执行最高之监察,如认为适宜时,得命令审查其是否适当履行本法规所载之原则。
  第二条(《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之附加)
  附加《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第八条A,内容如下:
  第八条-A(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由三名正选成员——一名主席、两名委员,以及三名候补成员组成。
  二、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当然兼任行政委员会主席。
  三、行政委员会正选委员中之一名成员为财政司之代表。
  四、行政委员会之运作及其他职责载于其专有之规章内。
  第三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委任行政委员会成员之三十日后开始生效;该委任系根据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