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52/94/M号

建立航空役权之法定制度

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制度)
  机场及民用航空辅助设施之周边区域受本法令规定之航空役权约束。
  第二条(目的)
  航空役权旨在确保机场及民用航空辅助设施之使用及运作之安全及效率,以及确保位于机场及上述设施周边区域之人及财产之安全。
  第三条(种类)
  航空役权分为一般及特别两种。
  第四条(一般航空役权)
  一般航空役权包括禁止在无航空当局之许可下进行下列活动及工程:
  a.任何性质之建筑物,不论其为埋藏式、地下或水上之建筑物;
  b.不论透过挖掘或填土,将土地之水平或形状作任何方式之改变;
  c.作为不动产分隔物之围栏,即使其为灌木篱笆亦然;
  d.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e.永久性或临时性存放可损害组织或设施安全之爆炸品或危险品之仓库;
  f.竖立任何性质之柱、架空之线或缆;
  g.安装任何发光体;
  h.安装非家庭专用之电器及其运作;
  i.任何肯定会影响航空安全或民用航空辅助设施效率之工程及活动。
  第五条(特别航空役权)
  一、特别航空役权包括禁止在无航空当局之许可下进行前条规定之工程及活动,而该等工程及活动乃按照有关航空站及设施之特定要求而详细列明于设定特别航空役权之法规内。
  二、无作上述所指之详细列明者,视为一般航空役权。

第二章程序


  第六条(设定、变更及消灭)
  一、航空役权系按每个个案,应澳门民用航空局(葡文缩写为AACM)之建议,由总督以训令设定、变更或消灭。
  二、前款所指之训令,在考虑适用于澳门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规定及提议后,应具体订明须受航空役权约束之区域及其所包括之空气空间范围。
  三、前两款所指之法规尚可概括订定进行某些工程或活动时应遵守之规定或条件,如属此情况,进行此等工程之许可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向澳门民用航空局所作之简单通知替代。
  第七条(许可)
  一、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之工程及活动,如未获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给予之必要许可前,不得在受航空役权约束之区域开展,但以下两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本地区、地方权力机关或澳门机场特许企业——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葡文缩写为CAM),所进行之工程或活动无需许可,但必须获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赞同意见,方得进行。
  三、如未按第八条之规定获澳门民用航空局根据本法规规定所给予之许可,任何实体均不得发出受航空役权约束之区域内之工程执照,但不牵涉改变大厦之大小或其外在轮廓之内部保存、修葺或改建之简单工程,不在此限。
  第八条(澳门民用航空局意见之听取)
  一、为前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土地公务运输司(葡文缩写为DSSOPT)应就本法规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之发出工程执照之申请,促进听取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意见。
  二、有权限之实体应遵照相同之程序向本法规规定之其他活动及工程发出执照。
  三、为履行第一款之规定,应提供:
  a.欲进行之工程或活动之准确及清楚说明,并附同用以了解其特征所必需之详情;
  b.欲进行之工程或活动之房地产地点;
  c.附有有关房地产之工程位置及如有需要时有关邻近房地产位置之总平面图;
  d.所设计之建筑之叙述备忘;
  e.绘于透明纸张上比例不小于1/200之所设计建筑物之轮廓之平面图及正面图。
  四、平面图及其他图应有标高。
  五、如为现存建筑物之重建、改建或扩建,申请书则应附同第三款d项及e项所列之文件。
  第九条(许可证)
  一、许可给予后,应将有关之许可证一式两份发出并送至土地公务运输司,该许可证应载明:
  a.获许可之工程或活动;
  b.进行该等工程或活动时应遵守之条件。
  二、其中一份许可证用以组成为工程或活动发出执照之卷宗,另一份应在进行工程时保存于工程地点。
  三、澳门民用航空局应在接受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听取意见之申请后至多三十日内,给予或拒绝给予许可,两种情况均需有充分理由。
  第十条(役权设定期日之拆除及改建)
  一、得下令拆除或改建在设定或变更有关澳门机场或民用航空辅助设施之航空役权时,在受航空役权约束区域内已存在或正进行建造之建筑物或其他工程,但仅以为保障机场或辅助设施之使用及运作之安全或效率而有必要者为限。
  二、因拆除或改建利害关系人有权索取公平之损害赔偿,如无协议,赔偿额系由两名仲裁员决定,其中一人由受害人挑选,而另一人则由澳门民用航空局挑选。
  三、一经下令拆除或改建,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在订定之期间内声明是否愿意进行此等工程或是否愿意容许有权限之部门进行。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回复或声明不进行工程,亦不容许由有权限之部门进行,或不在预定之期间内开展或完成,则应依法促进征收财产之行政占有之许可。
  第十一条(役权设定后之禁制及拆除)
  一、经发现无必需之许可或不遵守许可所规定之条件而进行任何工程或活动,澳门民用航空局应即时禁制有关之工程或活动,及下令即时中止该等工程或活动,如推定可给予许可,应为利害关系人订定申请许可之期间。
  二、如违反本法规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拆除障碍建筑物或中止工程或工作属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权限,并由其负责促进与土地公务运输司或其他执照发出实体间必要之协调。
  三、在下列情况下,澳门民用航空局应下令拆除不法进行之工程,并为此目的订定期间:
  a.如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许可;
  b.如申请许可被否决;
  c.在工程开始后,得出该等工程最终不可进行之结论。
  四、如仅工程之一部分为不法进行者,拆除令应只限于该部分。
  五、澳门民用航空局每当下令拆除不法进行之工程.应作成笔录,该笔录应载明审议有关个案所必需之一切资料。
  六、利害关系人得在十日内对澳门民用航空局之决定提起诉愿。
  第十二条(拆除之费用)
  一、前条所指之费用,应由责任人在为此目的而发出之通知日起计十日内向澳门民用航空局缴交。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缴交有关费用,应由行政法院进行有关之强制性征收,澳门民用航空局发出记载责任人身份资料及拆除费用之金额之证明,构成执行名义。
  三、在对拆除费用之金额争执之反对上,接受任何证据方法。

第三章基础设施及讯号安装


  第十三条(讯号安装)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得通过向利害关系人所作之通知,下令为影响航空安全之建筑物、结构物或任何性质之障碍物安装讯号,不论其位于何处。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在规定之期间内安装有关讯号,则由澳门民用航空局安装,费用由利害关系人负责。
  三、前条之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费用之征收。
  第十四条(目视助航设备)
  凭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许可,并预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得在道路、工程设施、地段及建筑物墙壁或屋顶安装灯标及讯号,作为航空目视助航设备。如为私产之财产,该等所有人或占有人有权对因此而可能引致之损失获赔偿。

第四章最后规定


  第十五条(进入之权利)
  一、正在执行职务之澳门民用航空局及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之人员,有权通过毗邻之地段进入民用、航空辅助设施,有关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必须同意在该等地段上运送安装设施及设施运作所必需之物料及机械,但不妨碍对因此而可能引致之损害而获赔偿之权利。
  二、有权限规范及监察公共交通之实体,应采取使在机场役权约束之区域内之公共交通符合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制定之规范所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航空安全。
  第十六条(罚则)
  一、在受航空役权约束之区域进行工程及活动而属下列所指之情况者,处以罚款,但不妨碍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a.如必须具有许可或通知,但却不具有时;
  b.不遵守有关许可证规定之条件者;
  c.不遵守第六条第三款所指法规规定之规范或条件。
  二、前款所指之制裁系按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违法者之过错及其经济状况酌科,并须在下列限度内订定:
  a.工程或活动价值之1%至10%;
  b.澳门币2000至20000元,仅限于无法为该等工程或活动厘定经济价值。
  三、罚款之科处属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之权限,对其决定得由利害关系人知悉该决定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十七条(监察)
  对在受航空役权约束之空间内进行之第四条及第五条所规定之工程及活动及监察,属澳门民用航空局及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之权限,但不影响赋予其他实体之权限。
  第十八条(无线电役权)
  机场及民用航空辅助设施活动必要之无线电役权由本地区现行之无线电役权一般制度规范。
  第十九条(指示)
  澳门民用航空局应发出为妥善执行本法令所必需之指示,并将之知会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及有权限发出建筑工程执照之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共机关。
  第二十条(废止)
  废止与本法令抵触之所有法例。
  第二十一条(开始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