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27/91/M号

核准超轻型航空器条例

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核准附于本法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超轻型航空器规章》。
  第二条透过一九三五年四月十三日第7967号训令命令在澳门施行之一九三零年十月十五日第20062号命令之规定,不适用于超轻型航空器。

超轻型航空器规章


  1.一般规定
  1.1.超轻型航空器之概念:
  1.1.1.为本法规之效力,最多可载两人,翼面积为10m2或以上之具有或不具有发动机之重于空气之航空器,被视为超轻型航空器,简称超轻航器,两者之特征为:
  a.如为不具有发动机之航空器,空载重量不得超过100kg,翼载荷每平方公尺不得超过10kg;
  b.如为具有发动机之航空器,空载重量不得超过200kg,翼最高载荷为每平方公尺20kg。
  1.1.2.上款a及b项所指之航空器,以下分别称为UL及ULM。
  1.2.使用之一般条件:
  1.2.1.超轻航器仅可由持有适当及有效引航执照之权利人驾驶。
  1.2.2.本规章所包括之超轻航器须在澳门民用航空局适当之记录内登记。
  1.3.损害第三人之责任:
  1.3.1.超轻航器之所有人及驾驶人,不论有否过错,因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须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仅因受害人之过错而引致者,不在此限。
  1.3.2.上款所订定责任之最低限额为澳门币100 万元。
  1.4.保险之义务性:
  1.4.1.超轻航器之所有人及驾驶人必须订立保险合同,以确保对第1.3.1.款所指之损害负起民事责任,其限额为本规章第1.3.2.款所订定者。
  1.4.2.当监察实体要求时,应出示保险合同副本。
  1.5.必需文件:
  1.5.1.驾驶人在进行任何超轻航器之活动时,应随身携带引航执照、医生证明书及超轻航器适航证明书,当本规章第5.2.款所指之任何监察实体之人员要求时,须出示该等文件。
  1.5.2.具有发动机之超轻型航空器(ULM)于每次活动后,必须在适当之印件内记录下列情况:
  a.航空器之飞航时间;
  b.驾驶人之飞航时间;
  c.发动机之运作时间。
  1.5.3.不具有发动机之超轻型航空器(UL)之驾驶人应在适当之印件内附注飞航次数、日期及地点。
  1.5.4.澳门民用航空局须认证上述第1.5.2.及第1.5.3.款所指之印件,该等印件应以墨水书写,禁止涂改及订正,亦禁止更换所有经编号及简签之纸张。
  1.5.5.为一切效力,第1.5.2.及第1.5.3.款所指之印件视为官方文书,应自最后附注之日起保存两年。
  1.5.6.第1.5.2.款b项所指文件由驾驶人负责,每次飞航后,以飞航纪录簿之形式记录下列事项:
  a.日期;
  b.飞航时间总计及降落次数;
  c.起降地点;
  d.航空器之种类(牌子及型号);
  e.在航空器内之职务;
  f.飞航性质;
  g.驾驶人之签名。
  2.对航空器之有关规定2.1.航空器之种类及技术要件:
  2.1.1.许可之结构形式:
  下列为具有及不具有推进发动机之超轻航器(ULM及UL)之结构形式:
  1.在飞航时之控制方面,可为:
  a.重心移动;
  b.空气动力对流动表面之影响。
  2.在起飞及飞航之能源方面,可为:
  a.驾驶人奔跑及势能;
  b.外面辅助推进及势能;
  c.本身发动机。
  3.在翼之结构方面,包括控制面,可为:
  a.可曲的;
  b.半刚性的;
  c.刚性的。
  2.2.飞航特性:
  2.2.1.UL及ULM应具备达到安全使用目的之飞航特性,而无须要求特别之驾驶能力及技巧。
  1.UL应:
  a.具备不超过每小时45km之脱离速度(Vsl);
  b.可滑翔及以多至六十进制之四十五度倾斜度环绕多周。
  2.ULM应:
  a.具备不超过每小时60km之脱离速度(Vsl);
  b.具备相等于每秒1m或以上之上升率;
  c.可滑翔及在非过度冒险之情况下关闭发动机着陆;
  d.得以多至六十进制之六十度倾斜度环绕多周。
  2.3.基本设备及工具:
  2.3.1.ULM应有下列设备:
  a.速度计;
  b.磁针;
  c.高度表;
  d.旋转计;如有需要,可安装控制发动机运作之其他工具;
  e.燃料液面之指示器或指示系统;
  f.如设有乘客座位时,应装设腹部及肩膊安全带,或保护乘客之固定及适当安全背带;
  g.拯救超轻航器之降落伞;或于300m以上高度活动时,应为乘客配备腹部降落伞;
  h.在受管制之空气空间、限航区或航空站交通空域内活动,须装置航空流动通讯服务之VHF波段发射接收器。
  2.3.2.ULM在受管制之空气空间、限航区或航空站交通空域内活动时,第2.3.1.款c项所指高度表应有英尺刻度之比例,并以百帕斯卡(HPa)调整高度。
  2.4.设计及建造要件:
  2.4.1.UL及ULM在设计及建造方面应遵守本规章第1.1.1.款所载之限制。
  2.4.2.UL应遵守下列系数:
  a.安全载荷不低于(+1.5)及(-1);及
  b.载荷极限不低于(+3)及(-1.5)。
  2.4.3.ULM应遵守下列系数:
  a.安全载荷不低于(+1.5)及(-1.5);及
  b.载荷极限不低于(+4)及(-2)。
  2.4.4.建造UL及ULM所采用之材料,应具备符合试验及/或模拟测试所要求之机械阻力及时间,或经批准之设计图所规定之相应特征,因如有出错,则会危及航空器之完整或其飞航安全。
  2.4.5.UL及ULM之计划及建造,应在使用航空器之一般条件下能确保符合飞航特征,以及结构上之阻力、耐用时间及保养之标准、规格及方法,尤其是:
  a.对执行严格控制品质之制造方法,如黏合、焊接、加热处理以及使用塑料及合成材料等方法,必须明确订定规格及使其在技术上可被接受;
  b.如采用非传统之制造方法,必须通过适当试验,以证明产品之品质;
  c.结构元件及其接合或连结,以及缆、幼缆、枢纽、终端、伸展器、滑轮及其他组件,其大小应符合适用之载荷系数之要求;
  d.在建造过程中所使用之一切结构元件及组件应受适当保护,以防止被侵蚀及过度磨损,并提供足够之通风及排水条件;
  e.结构及其组件之装配及拆卸应符合简易标准,并按照建造人之书面指示为之,因此即使由非专业人员执行,发生错误、损坏或长期变形之可能性亦几乎不会存在;
  f.在建造过程中,应确保具备合适之设备及条件,以便检查在阻力方面之基本结构及其系统。对需要定期保养、调较、改正、润滑及清洁之任何组件细心观察、修理及更换。
  2.5.适航证明书、登记及注册:
  2.5.1.UL及ULM必须由其所有人在澳门民用航空局注册。
  2.5.2.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该等所有人应提供与航空器有关及必需之技术及行政要件之证明。
  2.5.3.履行第2.5.1.及第2.5.2.款所订定之义务后,由澳门民用航空局发出适航证明书以资证明。
  2.5.4.变更所有人时,应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换发适航证明书。
  2.5.5.UL及ULM未获澳门民用航空局预先发出上款所指之适航证明书时,不得作飞航使用。
  2.5.6.预先履行以下所列者,方获发适航证明书:
  a.通过文件、试验或两者证明航空器及其有关设备符合安全、耐用时间及保养之管制条件,并显示出符合飞航特性;
  b.航空器应在澳门民用航空局适当之纪录内登录;
  c.应在航空器表层贴上或漆上登记时所给予之注册编号,以便在飞航时可让地面或其他航空器上之观察员清楚看见;
  d.应在结构之显眼处,安装以不燃物质制成、且刻有航空器注册编号以及其所有人之身份证明资料及住址之牌匾。
  2.5.7.上款a项之要件可透过出示下款c及d项所述文件为之。
  2.5.8.航空器之登记及续后有关之注册可透过向澳门民用航空局递交下列文件为之:
  a.登录申请书,并须附同有效之所有权证;
  b.如属进口之航空器,证明已预先履行海关及税务义务之文件;
  c.说明技术及飞航特性之文件集;
  d.如属经使用之航空器,需具有前所有人之声明,以证明航空器曾按照管制条件及建造人之特别指示操作及保养,且具备所需之安全条件。
  2.5.9.欠缺上款c及d项所指文件,或该等文件之全部或部分不被接纳时,应根据第2.5.6.款a项之规定作实验示范。
  2.5.10.第2.5.6.款a项所规定之实验示范由澳门民用航空局所订定之结构阻力测试及飞航试验组成,有关负担由申请人缴付。
  2.5.11.因意外事故、无足够之适当保养或其他原因而未能符合本规章所要求之任何技术要件时,适航证明书之效力立即终止。
  2.5.12.下列情况,取消适航证明书:
  a.航空器毁灭;
  b.航空器确定性出口。
  2.5.13.如属第2.5.11.及第2.5.12.款所指情况,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澳门民用航空局,但不妨碍现行法律对意外及操作技术事件之通知之有关规定。
  3.对驾驶人之有关规定
  3.1.驾驶人之培训:
  3.1.1.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权限为:
  a.核准为晋身超轻航空器驾驶人之投考人而设之训练课程及/或大纲;
  b.许可航空俱乐部及航空团体为晋身超轻航空器驾驶人之投考人开办训练课程。
  3.1.2.经澳门民用航空局许可为晋身超轻航空器驾驶人之投考人开办训练课程之航空俱乐部及其他航空团体,应将训练之适当大纲送交该实体核准。
  3.1.3.超轻般航空器引航执照之投考人,须按澳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大纲接受第3.1.1.及第3.1.2.款所指实体开办之技术训练及适当实习。
  3.1.4.年龄最少十六岁,且具备义务教育学历或被视为等同之教育学历为接受就读之条件。因需顾及所任职务之性质,所以亦应懂得阅读、书写及初级算术之运算。
  3.1.5.引航执照投考人之飞航训练必须由飞航教练或副教练教授。
  3.2.超轻型航空器之分类:
  3.2.1.为载于本规章内有关向驾驶人发出执照所规定之适用效力,超轻型航空器应按类别、级别及种类分类。
  3.2.2.类别指一系列具有共同基本特征之超轻型航空器,并划分如下:
  a.不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UL);
  b.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ULM)——陆上;
  c.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ULM)——有浮筒。
  3.2.3.级别指一系列飞航控制系统相同之超轻型航空器,并划分如下:
  a.重心移动之控制;及
  b.空气动力影响流动表面之控制。
  3.2.4.种类指一系列基本设计相同之超轻型航空器,包括所有改变,但当该等改变引致飞航或操作特征有所更改者除外。
  3.3.发出执照之要件:
  3.3.1.凡符合第3.1.4.款所规定之年龄及学历条件,且证明具备以下要件之投考人,将获发给超轻航空器引航执照:
  a.具备必需之健康身体及健全精神;
  b.具备适当之理论知识,包括对空中规则之认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
  c.对拟驾驶之航空器具备安全驾驶所需之技能及能力。
  3.3.2.投考人为取得超轻航空器(UL及ULM)引航执照,应向澳门民用航空局递交申请书,并附同:
  a.身份证明文件;
  b.未满十八岁者,行使亲权或法定监护权人士经认证之书面许可;
  c.学历证明文件;
  d.由被承认之医生、医疗中心或医务委员会发出之证明书,用以证明已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第六章规定符合第二级别医生证明书之标准,具备飞航练习之健康身体及健全精神;
  e.曾就读澳门民用航空局所核准之训练课程,并且表现勤谨及取得满意成绩之证明文件;
  f.由一名持有飞航教练许可之驾驶人签署之能力声明书。
  3.3.3.投考人在澳门民用航空局或由该局指定之主考人前进行下列考试:
  a.笔试,按曾就读之训练课程大纲之科目为之。如澳门民用航空局认为有需要时,亦须按经核准之考试大纲为之;
  b.飞航实习试,以证明对拟驾驶之超轻航空器具备安全驾驶所需之技能及能力。
  3.3.4.持有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之规定发出之飞机、滑翔机或直升机引航执照之投考人,免除笔试。
  3.3.5.为取得超轻航空器引航执照,所需之最基本飞航经验不得少于以下所述者:
  a.拟领取ULM执照者为十五小时,其中最少有六小时为独立飞航;
  b.拟领取UL执照者为三十次飞航,其中最少有十次为独立飞航。
  3.3.6.如投考人持有第3.3.4.款所指仍有效之任一航空执照时,可减少上款所规定之最基本经验,但其减少不得超逾40%,经考虑下列因素后,按个别情况订定减少之幅度:
  a.具资格驾驶之航空器类别;
  b.具资格驾驶之航空器类别之全部及近期飞航经验。
  3.3.7.上款所指情况之投考人,免除递交第3.3.2.款b、c、d及e项所指文件。
  3.3.8.所发出之超轻航空器引航执照必须载有下列说明:
  a.权利人有资格担任之职务(驾驶人或见习驾驶人);
  b.UL航空器之有效类别(UL;ULM——陆上;ULM——有浮筒);
  c.经许可之级别或种类;
  d.对驾驶人之许可,应分列如下:
  (i)飞航教练之许可;
  (ii)副飞航教练之许可;
  (iii)航空器无线电台之操作许可;
  (iv)载客之许可;
  (v)空中工作之许可。
  e.对行使执照之特权或执照所附注之许可之任何特别限制。
  3.3.9.UL或ULM之引航执照非因本规章第5.6.款规定之纪律理由而被中止或取消者,将无限期有效。
  3.3.10.上款所指执照之权利人具备按第3.3.2.款d项规定所发出之有效之第二级别医生证明书时,方可行使该等执照所固有之特权。
  3.3.11.医生证明书之有效期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其权利人之身体或精神状况发生引致妨碍飞航或被视为与飞航相抵触之任何减退时,有效期随时终止。
  3.3.12.由外国航空实体发出之超轻航空器引航执照,须经澳门民用航空局确认为有效,其权利人方可对在澳门登记UL或ULM航空器行使其所属执照固有之特权。
  3.3.13.由葡萄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之超轻航空器执照,免除上款明示规定之义务。
  3.3.14.对驾驶人之许可:
  3.3.14.1.飞航教练之许可:
  3.3.14.1.1.对不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引航执照之权利人最少应具备三百次飞航经验,方可担任同一类别及级别之航空器之飞航教练职务。
  3.3.14.1.2.飞航教练之许可得附注在ULM引航执照内,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为副飞航教练许可之权利人,并且在同一类别及级别之ULM具备不少于一百五十小时之飞航经验,而其中最少有七十五小时在一名ULM飞航教练监督下作飞航训练;
  b.递交由ULM飞航教练签署之能力声明书,以证明具备担任ULM飞航教练职务所需之技能。
  3.3.14.1.3.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ULM 驾驶人免除该款a项所指经验之要件:
  a.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规定所发出之有效飞机或直升机(或较高等级)商业引航执照之权利人;
  b.在其执照内附注第3.3.8.款所指之载客许可者;
  c.符合第3.3.14.2.1.款b项明示规定之要件者。
  3.3.14.1.4.飞航教练之许可特权包括:
  a.在其执照之特权及附注之许可之限制内教授飞航训练;
  b.许可见习驾驶人作首次独立飞航,并监督独立飞航;
  c.发出能力声明书。
  3.3.14.2.副飞航教练之许可:
  3.3.14.2.1.ULM驾驶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在其执照内附注有关副飞航教练之许可:
  a.累积不少于五十小时之同一类别及级别之ULM 飞航经验;
  b.具备最小十小时双座位ULM航空器内之教练经验,并占用通常为飞航教练预留之座位;
  c.已在其执照内附注第3.3.8.款所指之《载客许可》;
  d.递交由ULM飞航教练签署之《能力声明书》,证明具备担任副飞航教练职务所需之技能。
  3.3.14.2.2.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驾驶人为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之规定所发山之滑翔机驾驶人、私人飞机驾驶人或直升机(或更高等级)驾驶人之有效引航执照之权利人时,免除上款a项所定之经验要件。
  3.3.14.2.3.副飞航教练之许可使其权利人在ULM之一名飞航教练监督下,具资格在其执照之特权及附注之许可之限制内教授飞航训练,但许可或监督独立飞航之权能除外。
  3.3.14.3.航空器无线电台之操作许可:
  如投考人能证明具备根据《国际电讯公约》附件之《无线电通讯总规章》中所特定指明之领取飞航无线电通讯员证明书之适当知识,以及符合在航空器内操作无线电话设备之所需条件时,澳门民用航空局坯在该投考人之ULM执照内附注航空器无线电台之操作许可。
  3.3.14.4.载客许可:
  3.3.14.4.1.证明对同一类别及级别之UL/ULM 已累积下列驾驶经验之引航执照权利人,可在其执照内附注载客许可:
  a.不具有发动机之UL驾驶人,飞航不少于五十次;
  b.具有发动机之UL驾驶人,飞航不少于三十小时。
  3.3.14.4.2.载客许可准许其权利人以不收取飞航报酬之航空器载客,但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3.3.14.4.3.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行使上款所订定之特权:
  a.如为UL驾驶人,该权利人在最近六个月内最少已作六次飞航;
  b.如为ULM驾驶人,该权利人:
  i.具备最少十五小时该种类及型号之超轻航空器独立飞航空驾驶经验;及
  ii.最近六个月曾以该种类及型号之超轻航空器最少作一小时飞航及六次降落。
  3.3.14.5.空中工作之许可:
  3.3.14.5.1.具备下列要件之ULM执照权利人,获发给空中工作之许可:
  a.证明具备最少一百五十小时同一类别及级别航空器之飞航经验;
  b.递交由一名ULM飞航教练发出之《能力声明书》,证明具备担任ULM驾驶人职务所需之技能;
  c.由被承认之医生、医疗中心或医务委员会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已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第六章之规定符合第一级别医生证明书之标准,具备飞航练习所需之健康身体及健全精神。
  3.3.14.5.2.空中工作之许可容许其权利人担任收取飞航报酬之ULM航空器驾驶人之职务,包括载客飞航旅游。
  3.3.14.5.3.驾驶人具备下列要件时,方可行使上款所指特权:
  a.具备三十小时该种类及型号之超轻航器独立飞航经验;及
  b.最近六个月曾以该种类及型号之超轻航器最少作六小时飞航及十二次降落。
  3.3.15.级别及/或种类许可之附注:
  3.3.15.1.如ULM驾驶人能证明曾以上述级别或种类之航空器最少作六小时之飞航训练时,可将该级别或种类附入有关执照内,其中:
  a.最少两小时为双重操纵之训练;及
  b.最少两小时为独立飞航。
  3.3.15.2.在续期前六个月内,曾以上述级别或种类之航空器最少作一小时飞航及六次降落时,ULM驾驶人方可保存已在其引航执照内附注之级别及种类许可所固有之特权。
  4.操作超轻航空器之有关规定
  4.1.空中规则之适用:
  除本规章有明示之相反规定外,UL及ULM之操作应受空中规则之有关适用部分之规定拘束(《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
  4.2.人及财产之保障:
  4.2.1.操作上之过失或轻率:
  超轻航空器在操作上不得有过失或轻率,以免危害第三人之生命或财产。
  4.2.2.在稠密区之操作:
  不得在人口聚集及露天集会等稠密区操作超轻航器。
  4.2.3.在毒品及含酒精饮品影响下操作:
  任何人在毒品或含酒精饮品之影响下、或因身体、精神减弱而妨碍飞航安全之情况下,不得驾驶超轻航空器。
  4.2.4.特技飞行:
  除按个别情况发出例外许可及航空器之飞航手册内有明示准许外,禁止超轻航空器作任何花式之特技飞行。
  4.2.5.抛掷物品:
  除预先经有权限当局许可之例外情况外,不得从飞行中之超轻型航空器向外抛掷物品。
  4.2.6.飞行之最低高度:
  除为降落目的或起飞时之情况外,禁止超轻航空器在离地面或水面不足100m之高度飞行。
  4.3.使用空气空间之有关规定:
  4.3.1.受管制之空气空间、航空站交通空域及限航区:
  4.3.1.1.除按个别情况发出之例外许可外,禁止超轻航空器在受管制之空气空间、航空站交通空域及限航区内飞航。
  4.3.1.2.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具备可设立所需之双向无线电通讯设备之超轻航空器,方准许在上款所指之空气空间内飞航,但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空气空间内之所有规定及条件。
  4.3.1.3.澳门民用航空局应订定供超轻航空器飞航及禁止其飞航之区域。
  4.4.夜间操作(禁止):
  仅可在日间操作超轻航空器。
  4.5.气象条件:
  4.5.1.与地面之视觉接触:
  仅可在与地面或水面保持视觉接触之气象条件下操作超轻航空器。
  4.5.2.最基本之气象条件:
  应在能与其他空中交通工具互见之气象条件下驾驶超轻航空器,但最基本之气象条件不得低于下表所载者:


  4.6.在其他航空器附近操作。优先:
  4.6.1.不得在可与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之情况下操作超轻航空器。
  4.6.2.超轻航空器之驾驶人应保持警觉性,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碰撞。
  4.6.3.驾驶人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第3.2.2.款及第3.2.6.款之规定,遵守优先规则,但以下各项除外;
  a.当一超轻航空器与一其他种类之航空器迎面飞近,且有碰撞之危临时,超轻型航空器应转向右方,让出航路;
  b.当一超轻航空器与其他种类之航空器在水平大致相同之会聚航路上相遇时,超轻型航空器应让该航空器通过;
  c.当一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与一不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在水平大致相同之会聚航路上相遇时,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应让不具有发动机之超轻航空器通过。
  4.7.降落及起飞区域之有关规定:
  4.7.1.UL之驾驶人在操作时仅应使用与其经验水平配合之土地、斜面及推进系统,而操作应在较平坦及斜面较小之平面开始。
  4.7.2.操作ULM所使用之土地应符合下列要件:
  a.长度视情况而取较大者,但不得少于起飞所需距离之三倍或150m;
  b.阔度不得少于20m;
  c.斜面不得超过3%;
  d.在邻近区域及起飞区域最大倾斜角为5%之平面至150m距离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
  4.7.3.海事署应根据上款a、b及d项所载规定,准许有浮筒之ULM在许可之水线面操作。
  4.7.4.不应在距离住宅群不足300m之区域或人群聚集之露天场所内操作UL及ULM,并应安装以袖型为首选之风向指示器。此外,宜设有具使用条件之风速计作为附带设备。
  4.7.5.在第4.7.3.款所规定情况下,不得在距离沙滩或海浴区不足200m之地方起飞及降落,并应经有适当标志之专用通道进入沙滩。
  4.8.驾驶人设备之有关规定:
  4.8.1.飞航时,UL及ULM之乘客必须配带头盔及保护镜。
  4.8.2.当ULM在配备浮筒或在离岸操作而不能滑翔返回海岸时,有关乘客应穿上由本地区海事当局核准之救生衣。
  5.监察及纪律:
  5.1.监察实体:
  下列实体有监察本法规所指活动之权限:
  a.澳门民用航空局;
  b.治安警察厅;
  c.水警稽查队。
  5.2.实况笔录
  5.2.1.上款所指任何实体目睹有违反本法规规定之事实时,应缮立实况笔录,记录该等事实,指明发生之地点、日期及时间,以及涉及者之身份资料;如有可能时,应指出两个可对该等事实作证之证人。
  5.2.2.实况笔录由缮录人签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
  5.2.3.所述事实如有目击证人时,缮录人得以书面录取其证言,经签署后附入实况笔录。
  5.3.防范性扣押
  5.3.1.适航证明书及引航执照有明显被不法修改之迹象时,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可命令防范性扣押该等证件。
  5.3.2.航空器未经证明或未能出示义务保险之保单时,上述实体可根据上款之规定命令防范性扣押该航空器。
  5.3.3.有关航空器被防范性扣押时,其所有人或所有人之代理人得被指定为保管人,并有义务不使用或不转让该航空器。
  5.3.4.根据第5.3.2.款之规定而生之防范性扣押航空器之理由终止时,该防范性扣押随即终止。
  5.4.代替凭单:
  5.4.1.适航证明书或引航执照被扣押时,应发出代替凭单,并指明如何处置被扣押之证件。
  5.4.2.为一切效力,凭单在所载期限内代替被扣押之证件。
  5.5.违法行为:
  5.5.1.驾驶未经注册或未购买保险之超轻航空器之人士,或无有效及适当引航执照或许可执照者,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5000元及最高为澳门币10000元之罚款。
  5.5.2.修改或附加由有权限实体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发出之证件之人士,或曾在飞航纪录簿或在附注航空器之飞航时间或发动机之运行时间之簿册内故意作不准确登录者,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10000元及最高为澳门币20000元之罚款,但不妨碍第5.6.1.款所指罚则之施行及根据法律规定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5.5.3.使用未经许可载客之超轻航空器载客或促成载客而构成违法行为者,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5000元及最高为澳门币50000元之罚款。
  5.5.4.违反现行空中规则或操作性质之要件,或在操作航空器时发生任何过失,尤其是在技术条件明显不足之情况下操作而构成违法行为者,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1000元及最高为澳门币20000元之罚款,但不妨碍第5.6.2.款所指罚则之施行。
  5.5.5.操作因其改装而特征与适航证明书所列者不符之超轻航空器之驾驶人,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1000元及最高为澳门币1500元之罚款。
  5.5.6.下列人士因违法可被科处最低为澳门币250 元及最高为澳门币500元之罚款:
  a.在第2.5.4.款所订期限以外申请发给适航证明书之超轻航空器所有人;
  b.在该款所订期限内,未将第2.5.11.款及第2.5.12.款所指情况作出通知之超轻航空器所有人;
  c.操作因适航证明书或引航执照保存不佳致使若干资料模糊不清之超轻航空器驾驶人;
  d.不携带有关引航执照或航空器之其他必需证件而操作超轻航空器驾驶人。
  5.6.中止及确定性取消引航执照或适航证明书:
  5.6.1.在第5.5.2.款所指情况下,澳门民用航空局可下令:
  a.中止超轻航器引航执照或航空器适航证明书之特权,为期不超过四年;
  b.确定性取消引航执照之特权。
  5.6.2.在第5.5.1.款及第5.5.4.款所指情况下,澳门民用航空局可下令中止超轻航器引航执照之特权,为期不超过两年,作为附加制裁。
  5.7.对违法行为之处理:
  5.7.1.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有处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及施行附带制裁之权限。
  5.7.2.执行本法规时所收取之罚款,部分拨归澳门民用航空局及参与监察之实体,有关百分率分别为40%及20%,其余部分拨入本地区各公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