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13.民用航空
 

法令 第10/91/M号

撤销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成立澳门民航局(AAGM)

二月四日

  第一条 (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之撤销)
  撤销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
  第二条 (设立澳门民用航空局)
  按照本法令规定成立澳门民用航空局,简称为AACM,其章程载于本法令附件内,并为本法令之一部分。
  第三条(财产及人员)
  一、将撤销之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之财产纳入刚成立之澳门民用航空局,其所有合法效力及权利悉数拨归澳门民用航空局;接管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于撤销时已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和法律或合约责任。
  二、现在执行中的、且其财政拨款是从行政当局投资及发展计划中拨予建设协调办公室范围内关于澳门国际机场计划的各项合约,均不属上款规定的范围内。
  三、上款所指合约的日常管理将由澳门民用航空局负责,但其财政拨款仍保留在行政当局投资及发展计划已有的活动范围内,有关费用由监管之政务司办公室处理。
  四、为使本法令足以成为在法律上能实现上数款规定的法律文件,不论任何效力,包括登记效力在内,因此推定所有行为的实现应由有权限的机关,透过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所签署的简单通知作出,并豁免任何税项或手续费。
  五、为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服务之人员,包括其主席在内,当进入澳门民用航空局,得豁免任何手续,且不影响有关合约规定的薪酬、年资或任何其他权利或福利,虽然遵守认为适宜的临时职务重订。
  第四条(参照)
  载于法律、法令、训令或批示内对已撤销的澳门国际机场办公室的所有提及将被视为对澳门民用航空局所作出。
  第五条(撤销之规定)
  撤销十一月二十三日第109/GM/87号批示。
  第六条(过渡性条文)
  一、一九九一经济年度的预算将于本法令生效之日起计九十天内向总督呈交,并豁免适用于一般及特别法例所规定的全部手续。
  二、在呈交一九九一年预算前,由澳门民用航空局职权所致的开支将继续以本地区总预算的有关款项支付。
  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法律性质)
  澳门民用航空局,简称为AACM,系受本章程及其他适用的法例管制,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主权的公共机构。
  第二条 (总办事处)
  澳门民用航空局总办事处设在澳门市。
  第三条(监督)
  一、澳门民航局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特别赋予如下权力:
  a.委任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及副局长;
  b.召开常务委员会;
  c.核准澳门民用航空局的活动计划;
  d.核准专有预算及对补充预算作出检讨及修改;
  e.核准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报告书及帐目;
  f.为达致澳门民用航空局之目标,订定方针及作出指示;
  g.批准工程及购置物品与服务的费用,以及核准有关合约的草稿;
  h.核准与其他机构订立技术合作或管理的协议;
  i.核准澳门民用航空局组织及运作的管制条例,以及有关人员章程;
  j.规定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呈交认为需要或适宜的报告资料。
  k.批准转让或让予澳门民用航空局财产之物品。
  第四条(职责)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是——指导、管制及监察在本地区及赋予澳门管辖之国际领空与民航有关活动之机构,具有行政自主权。
  二、在不属于澳门民用航空局批准或确认的机构直接管辖下,任何工具在民航上之使用,将须透过与本局协议进行,在协议内将维护所有与空中安全有关的问题。
  第五条(权限)
  澳门民用航空局在执行职责时,一般而言,为使总督有条件订定本地区航空政策及对以任何名义发展直接与民航有关的活动的机构进行技术监督,特别有关:
  a.研究及建议法律、规章和用以保证空中航行安全、指导和协调民航活动的进行之行政措施,及采取空运方便以及安全的措施并注视其执行;
  b.指导订定航空服务经营活动文件之准备或检查;
  c.研究及建议机场和领空使用政策,制定在发展一般计划、总规划、供使用及环境保护时须遵守的原则,以及对该等计划发表意见;
  d.管制本地区民用航空基础建设的方案、兴建、修改、登记、证明、经营及维修;
  e.促进所有与民用航空有关的活动,包括在科学、技术及航空医疗范畴内人员的研究、培训及训练之一般发展;
  f.确保与国际民用航空专门机构之联系,使总督有能力取得对本地区利益较适合的立场并参与有关活动;
  g.分析并向总督建议批准及实施于本地区国际机构所发出民用航空方面的提议、规则及其他规定;
  h.准备及领导商讨澳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航空服务协议;
  i.研究及建议制定对本地区有科学、技术及经济利益的国际协议及协约,参与其筹备与协商以及确保与外国航空行政当局的关系;
  j.发表关于本地区或外国公司已承诺或被承认之空运活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活动的经营权问题,发出有关准照或许可,并监察或促进监察上述权利的执行及给予该等权利条件的遵守;
  k.发表关于机场、航空及其他类似性质活动的经营权之批给,并进行发给有关准照或许可,监察设备的方案、兴建及设立;
  l.管制及核准由承批人以经营手册的形式递交之机场与航空活动经营部门的组织及运作条件,以及监察或促进监察上述活动的进行;
  m.发表关于由经营机场及航空活动之机构实施的关税表及价格、其结构与金额、缩减与豁免,以及其修订之意见;
  n.协调在机场和航空设施方面执行之安全措施;
  o.发表与机场及航空辅助的基础建设经营有关之航空使用区域的设立与界定的意见;
  p.发表关于经营获批准在民航范围内的活动之本地区及外国机构实施的关税表及价格之意见;
  q.核准所有民航公司在其经营对象范围内实施之时间表;
  r.监察关于民用航空法律及规章的遵守,监察及查核操作区域与设施的运作,飞行设备及经营所有民航活动或直接关乎民航活动的机构之服务;
  s.监察并使由为此目的而获准之公司与其他机构所发展的航空活动和操作规范化,并发出关于航空讯息的规则;
  t.使寻找及拯救工作的制度及程序规范化;
  u.对发生在本地区管辖领空的航空意外及澳门的飞行器在任何其他地区发生的意外进行研究;
  v.发出准照及其续期,编制及保存操作和飞行器材的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民用航空专业人员的记录;
  w.审核及检验航空技术人员技术之熟练;
  x.为着保证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作出提示;
  y.进行本身职责范围内上级所委派的其他工作;
  z.进行本身职责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运作
  第六条(机关)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设有下列机关:
  a.局长;
  b.行政委员会;
  c.总委员会。
  二、局长由一名副局长辅助。
  第七条 (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之权限)
  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之权限为:
  a.为著所有法律效力及与公共机关、市政厅、文化团体及其他国内或国外机构的接触时作为澳门民用航空局的代表;
  b.指导、领导及管制澳门民用航空局的活动并对其公务员执行纪律性工作;
  c.委任及晋升编制内人员及以合约聘用其他人员;
  d.将需经总督批示的事项呈交总督批示或核准;
  e.按照来自监督机构的指示及常务委员会的意见,保持澳门民用航空局活动的单一性及连续性;
  f.在其权限范围内,管理澳门民用航空局之人员及财产资源;
  g.在行政委员会授予其之权限范围内,管理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财务资源;
  h.行使法律所赋予之权限及获授予之权限,并得将之转授;
  i.在行政委员会所定之金额范围内,许可工程及取得资产与劳务之开支;
  j.为实现澳门民用航空局之宗旨而作出之其他必要行为。
  第八条(副主席之权限)
  副主席行使的权限,特别是由授权及转权所赋予者,并当主席缺勤、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行主席职务。
  (该条款增加第八条-A,详见法令第9/95/M号)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之权限)
  常务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对澳门民用航空局的政策大纲建议提出意见;
  b.审议澳门民用航空局的计划、预算、报告及账目;
  c.对澳门民用航空局职责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发表意见,同时可提出认为适合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之组织)
  一、常务委员会由总督主持。
  二、常务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
  b.工务暨运输司司长;
  c.经济司司长;
  d.港务厅厅长及水警稽查队队长;
  e.治安警察厅厅长;
  f.旅游司司长;
  g.机场专营公司行政委员会主席;
  h.设在澳门的航空公司之行政委员会主席。
  三、常务委员会之成员可由法定替代人代替或倘以澳门地区以外为常住地的人士,则由在本地区行使与其工作权力有关的人代替出席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之运作)
  一、常务委员会每民用年度举行一次平常会议,而特别会议则由主席召开,并按照委员会所制定之运作专有规章而举行。
  二、主席有权代表常务委员会及指导有关会议与议决,并在会议上有决定性投票权。
  三、常务委员会之议决由出席成员之大多数表决,因此需有绝大多数成员出席会议。
  四、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均缮写会议录,将载有经讨论事项之摘要及所作之决议。并由全体参与人士签署。
  第三章 各种条文
  第十二条 (航空官员)
  一、在赋予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活动范围内,除主席外,还有为该目的获任命及适当地获得信任之全体公务员被视为航空官员。
  二、上款所指的航空官员,当担任受托的职务时,透过其身份证明,可进出由澳门民用航空局发给准照及确认或批准经营民航或与其直接有关的任何种类业务的机构之设施及部门。
  第十三条(航空官员之权限)
  一、具有航空官员身份之公务员在执行其赋予之特别职务时,倘发现有违反澳门民用航空局发出的法律或规则所载的责任,将可中止由准照、证明书、资格、许可或批给赋予与民航有关的人士或机构的特权。
  二、就上款所指的中止作出报告,澳门民用航空局必须由中止日起计十五个办公日之最高期限内对该中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人员之招聘)
  澳门民用航空局可在其职责范围内聘用适当人员执行其权限。
  第十五条 (公共及私人机构之合作)
  澳门民用航空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可直接向公共或私人、独一或集体机构,特别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承建商要求对发展其活动所需的合作。
  第十六条 (兼职人员)
  澳门民用航空局可以兼职方式招聘人员以完成由长期性员工未能担任之工作。
  第十七条 (临时性工作)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可透过合约将研究、调查、设计及其他临时性工作,包括培训活动,委托本地区及外国专业的个人或团体进行。
  二、合约应载有工作性质、其价值及预计施工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赋予受聘机构行政人员的资格。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及进修)
  澳门民用航空局将设立对其技术人员适当的职业培训及进修所需的工具。
  第十九条 (服务之改善)
  为不断改善其所有部门的工作效率及质素,澳门民用航空局将设立组织、方法及职业调整必须及适合之制度。
  第二十条 (税收及其他收入、费用偿还)
  按照适用法例之规定,核准澳门民用航空局收取因提供服务应缴的税项及其他收入,并在赋予其职责范围内,收回为他人负担之费用。
  第四章 财产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概念与规定)
  澳门民用航空局的财产由为著或在担任其职务、以无偿或有偿方式接收或取得的全部财物、权利及义务组成。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则)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的财产及财政管理将经由每年及多年的活动计划及程序管制。
  二、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财政管理须受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有关现行规定及由监督实体核准之指导方针约束,但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此方面。
  第二十三条 (会计)
  在不妨碍上条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澳门民用航空局的账目计划,包括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形式及阐述,经澳门民用航空局主席建议及听取财政司的意见后,由总督核准。
  第二十四条 (专有预算)
  澳门民用航空局的专有预算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呈交总督核准,而该预算应载有下列文件:
  a.由费用及收入的预测组成的经营预算;
  b.由在经营上所作投资的预测组成的投资预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之平衡)
  一、倘在例外情况下使经营预算不能平衡或当需要额外投资时,澳门民用航空局为着应付其负担自由拥有所有其收入,因此可收取由总督订定及列入本地区总预算内的津贴。
  二、载于经营及投资预算内的费用总额由列入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津贴保证,直至下条c项所指的收入验证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入)
  以下者为澳门民用航空局之收入:
  a.每年由总督批示订定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专营公司应缴之回报百分率,以应付澳门民用航空局之负担;
  b.由本地区总预算给予的拨款;
  c.财产收益,以及财产让给或转让之收益;
  d.违犯航空性质之罚款;
  e.因占有及使用受托管理或经营的公共财产而征收的税项;
  f.为本地区或外地机构作出的研究、工作或服务所致之费用;
  g.接受遗产、遗赠或赠送;
  h.来自各种税款;
  i.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产生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j.法律、规章或合同之其他指定收入。
  第二十七条 (负担)
  澳门民用航空局的负担有:
  a.与其运作有关的专有费用;
  b.由现有或将来赋予其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负担。
  第二十八条 (豁免)
  在不影响由适用法例所引致的其他豁免的情况下,豁免澳门民用航空局:
  a.诉讼费及手续费;
  b.华务司及法律翻译办公室之译文费用。
  第二十九条 (投资)
  在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财政司之意见,以及经监督实体之许可后,澳门民用航空局得在获许可于澳门经营之银行机构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 (本地区之固定责任)
  为满足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负担,本地区是固定的责任人。
  第五章 概则
  第三十一条(内部规章)
  澳门民用航空局的组织及运作将由总督核准的规章订定。
  第三十二条(人员章程)
  一、在不妨碍核准本章程之法令第三条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澳门民用航空局人员在关于其招聘、甄选、聘用及福利制度方面须受总督核准的澳门民用航空局人员专有章程及澳门地区劳工关系管制法律管制。
  二、澳门地区政府部门之公务员或人员可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方式在澳门民用航空局任职。
  三、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规定亦可招聘属共和国主权机构编制的人员任职澳门民用航空局,该人员可与澳门民用航空局订立在澳门地区的个人劳务合约。
  四、按照第二及第三款规定,委任在澳门民用航空局任职的职员保持所有属于原来职位的权利,特别是那些与未进入职程有关的权利,因此为著各种效力,在澳门民用航空局服务的时间,被视为在本身编制内工作。
  第三十三条(监察)
  总督对澳门民用航空局执行最高之监察,如认为适宜时,得命令审查其是否适当履行本法规所载之原则。
  第三十四条(职业保密)
  一、在澳门民用航空局服务之人员及常务委员会成员必须对因担任其职务而获知,非作公开传播的事实、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二、倘能适当证明时,总督可免除澳门民用航空局机构的成员遵守保密义务,主席可豁免人员履行该项义务。
  三、按照一般规定,违反保密义务须承担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
  四、倘属刑事案,与司法官员合作的法定义务附加在以上数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制权力)
  一、在执行赋予的职权及权限时,澳门民用航空局将发出规则或规章以及通告。
  二、规则或规章将订定一般法律规定,并在政府公报上颁布。
  三、载有关于具体情况指示的通告,以双挂号邮寄或以签认方式直接交付者,收件人必须遵守。